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華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
所載「
告訴人侯芊妤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
告
訴人侯芊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竊之鐵板1 片價值約新臺
幣3, 000元,已由告訴人侯芊妤經營之欣美機械有限公司派
員領回,
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造成犯罪之損害非鉅,
又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
行,然其年事已高、犯後亦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鐵板1 片,既已由告訴人經營之欣美機械有
限公司派員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為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930號
被 告 蔡文華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華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行經侯芊妤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廠前,見該工廠內有鐵板且
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方式,竊取侯芊妤所有之鐵板1片,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文華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侯芊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
像翻拍照片11張在卷足資
佐證,被告之
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
吻合,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