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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秉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051 號、第28785 號、第3322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為禁止營業處分後 仍繼續營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漠視法令規範,違法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 業務,非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管理,更有害 交易者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法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未經設立登記卻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期間長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 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 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51號 104年度偵字第28785號 104年度偵字第33225號 105年度偵字第2454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8樓 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應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 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且未經申請公司之許可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未依規定,自民國102年5月 間起在591房屋租屋網違規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於同 年12月16日遭檢舉違規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經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證其確有違規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 務,即於103年9月5日以北地價字第1031657247號處分書處 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處分書於103年9月10 日合法送達。甲○○明知其遭禁止營業後,仍於同年10月間 起至104年10月間止,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即以「好房不動 產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印製名片,在臺北市○○區○○ 路○○○號7樓718室、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等地, 對外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並繼續在591房屋租屋網、 樂屋網等網站刊登仲介房屋出租之廣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康靜華、霄明勳、劉美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9月5日北地價字第1031657247 號函附之處分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9月10 日新北地價字第1041675768號函所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資料與刊登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函所 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0月12日新 北地價字第1041908618號函所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資料與刊登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函所附之 申請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1月27日新北地 價字第1042229589號函所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 與刊登資料、樂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與刊登資 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函所附之申請人基本 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處紀錄表、照 片6張、名片1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 營業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為多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公司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 性及營業性,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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