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桐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
之
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
智識程度以及
犯後已與被害人
和解且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
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陳金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桐受僱於台灣迪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森公
司),於民國104年9月間日起至105年2月間止,經台灣迪森
公司派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君臨天下」社區
擔任保全職務,工作內容包含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
費等款項,再轉交予日班保全組長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
融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上開任職
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其職務上保
管之君臨社區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905元侵
占入己。
二、案經台灣迪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桐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代表人張國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君臨天下管理
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自104年9月間至105年2月間止,分別利用擔任君臨天下社區
保全職務之機會,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請均論以
接續犯。請審酌被告
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意分期償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
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按,
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