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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0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 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陳金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桐受僱於台灣迪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森公 司),於民國104年9月間日起至105年2月間止,經台灣迪森 公司派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君臨天下」社區 擔任保全職務,工作內容包含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 費等款項,再轉交予日班保全組長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 融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其職務上保 管之君臨社區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905元侵 占入己。 二、案經台灣迪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表人張國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君臨天下管理 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自104年9月間至105年2月間止,分別利用擔任君臨天下社區 保全職務之機會,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均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意分期償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 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 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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