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華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調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暨新臺
幣肆萬元均
沒收,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部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宜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現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同)」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
法律」;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第4項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合先
說明。是本件被告所為侵占
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暨其以之向當鋪出質所得款項新臺幣4萬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並就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詹佳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華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遠
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址設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國葉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7 萬元,分12期清償,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應於每月4 日
支付遠信公司5,834 元,再由國葉車業有限公司公司將對詹
佳華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讓與遠信公司,經遠信公司審核後
撥付貸款,詹佳華因此持有上開機車。
詎詹佳華明知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第4 條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
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詹佳華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竟僅繳納1 期款項後,於104 年1 、2 月間
之某日,將上開機車出質予某當舖,質借款項4 萬元而侵占
入己,而未繼續清償其餘分期款項。
二、案經遠信公司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詹佳華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告訴
代理人張新銘證述情節相符,又有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行車執照及車籍查詢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