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亮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解明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亮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解明義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
廢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如附件)。
二、
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解明義排放廢水,且其排放廢水
所含之「總鉻」、「銅」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排放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又被告解明義為被告華
亮公司之負責人,依同法第4 項之規定,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被告華亮公司則因其
法人負責人即被告解明義,因執
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
第36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解明義經營被告華亮公
司,固領有排放許
可證,
猶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
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且其
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並致使社會大眾健康
堪虞,影響層
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及被告解明義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
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
人或
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解明
義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對被告華元公司則
應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4 項、第3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104年02月04日修正)
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
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
與否,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
時,得酌量
扣押其財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華亮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兼 代表人 解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西社121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明義係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華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亮公司)之負責人,
華亮公司並於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竟於民國105年1月8日
,並未使用重金屬捕集劑及助凝劑即將華亮公司進行電鍍作
業時產生之廢水排至廠外之地下水體。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同日10時50分許,派員前往華亮公司上址廠房進行
稽查,並在編號D01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華
亮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
之濃度為每公升16900毫克、「銅」之濃度為每公升5.52毫
克,分別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
質放流水標準每公升2毫克、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解明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各1份
、現場採證照片7張。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439
969號函。
(四)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解明義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
事業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罪嫌;
被告華亮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解明義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
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