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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亮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解明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亮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解明義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 廢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解明義排放廢水,且其排放廢水 所含之「總鉻」、「銅」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排放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又被告解明義為被告華 亮公司之負責人,依同法第4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被告華亮公司則因其法人負責人即被告解明義,因執 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 第36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解明義經營被告華亮公 司,固領有排放許可證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 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且其 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並致使社會大眾健康虞,影響層 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及被告解明義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 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 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解明 義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對被告華元公司則 應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4 項、第3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104年02月04日修正) 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 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華亮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兼 代表人 解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西社121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明義係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華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亮公司)之負責人, 華亮公司並於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竟於民國105年1月8日 ,並未使用重金屬捕集劑及助凝劑即將華亮公司進行電鍍作 業時產生之廢水排至廠外之地下水體。經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同日10時50分許,派員前往華亮公司上址廠房進行 稽查,並在編號D01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華 亮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 之濃度為每公升16900毫克、「銅」之濃度為每公升5.52毫 克,分別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 質放流水標準每公升2毫克、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解明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各1份 、現場採證照片7張。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439 969號函。 (四)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解明義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 事業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罪嫌; 被告華亮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解明義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 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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