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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良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良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5頁調查筆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效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見速偵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 被 告 翁良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良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上午 7 時35分許,在潘明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之好口碑企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 吉祥點香器、小魔方藍芽自拍喇叭音響、藍芽喇叭、褲音樂 行動媒體喇叭各1 個及抗菌短袖V 領內衣4 件(共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4,284 元)得逞,將之藏匿於所隨身攜帶之 背包內,僅結帳價值39元之襪子1 雙,隨即逃逸。為潘明 德察覺有異,將翁良棟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潘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良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好口碑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9日統一發票1 紙、查獲照 片(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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