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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6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貳面(正面號碼ZZ-270 、反面號碼Z5-117)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至第2 行「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 6 月間」;同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以壓克力板材料偽造車 牌號碼00-000、Z5-117號車牌各1 面後」應更正為「以壓克 力板材料偽造車牌0 面(正面號碼ZZ-270、反面號碼Z5-117 )後」;同欄一第8 行「同年8 月4 日9 時8 分許」應更正 為「105 年8 月4 日9 時8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 行至第3 行「友人通運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友力通運有 限公司」;同欄二倒數第5 行「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廣告招牌 業者上開偽造車牌0 面」應更正為「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廣告 招牌業者偽造上開車牌0 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車牌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0 面( 正面號碼ZZ-270、反面號碼Z5-117),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39號 被 告 吳宗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 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勇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 月間,委由新北○○○區○○路之某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業者 ,以壓克力板材料偽造車牌號碼00-000、Z5-117號車牌各1 面後,旋在新北○○○區○○路與榮華路口,將上開偽造之 車牌分別懸掛於其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營業大客車上之掛 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接獲民眾通報,經 警方會同該監理所人員張建智於同年8月4日9時8分許,前往 新北○○○區○○路與榮華路口,查看停放該處之前揭營業 大客車,發現該車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0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建智、遊龍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范盛興、友人 通運有限公司業務黃河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 碼00-000、Z5-11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及偽造車牌 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 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 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業者上開偽造車牌0面,為間 接正犯。又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偽造牌照2面,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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