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生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擔任豈程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以豈程公司名義申請取得支票並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安」之成年男子,「阿安」取得該支
票後再持以詐欺
告訴人,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又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僅得認定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獲利現金
新臺幣2 萬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
被 告 劉亞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某網咖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安」之成年男子,經「阿安」告知,若願
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
報酬,劉亞生雖知該「阿安」為某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劉亞
生擔任負責人之目的,即係為詐欺他人並躲避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意擔任豈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豈程
公司)之負責人,並偕同「阿安」辦理相關變更為豈程公司
負責人之手續,由「阿安」自由使用豈程公司及劉亞生之印
章。
嗣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6日,將劉亞生登記為豈程公司
之負責人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104 年12月
14日、17日,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10
之友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環公司)訂購office 2016 及
windows 10商品,並交付豈程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為IN00
00000、KN0000000號,付款銀行均為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
行,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73,693 元之支票作為付
款工具,致友環公司
陷於錯誤,認豈程公司會給付票款,而
於同年月16日、18日依約出貨與豈程公司。嗣友環公司於支
票發票日屆至後提示上開支票時,遭付款銀行以支票存款不
足為由拒絕給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友還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
訴相符,此外,復有豈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上
開支票影本
暨退票理由單、豈程公司商品採購單2 張、詢價
單1 張、友環公司與豈程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
佐證,被
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