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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7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君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 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翊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並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犯侵占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上 訴,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79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 丙案各罪所處之刑或減得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25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5 月、4 月、4 月、6 月、2 月、2 月、3 月 、2 月、4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下稱丁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 ),嗣上開丁、戊案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 並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前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4 年4 月16日16時30分許,廖翊君之乾弟葉軒廷於另案偵 查中在警局以電話通知其女友張雅婷(所涉侵占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葉軒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查該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汽車貸款,自104 年6 月22日起,分期4 年,按月每期須 支付新臺幣〔下同〕16,600元,均由葉軒廷之母陳淑美代繳 )前來載送葉軒廷未果(按當時葉軒廷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 裁定羈押),張雅婷即將該車停放新竹縣竹北地區即廖翊君 之上班地點附近,交由廖翊君保管,詎廖翊君持有該車期間 ,知悉葉軒廷遭受羈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葉軒 廷委託其母陳淑美要求廖翊君返還上開車輛時,未照約定按 月代繳上開汽車貸款,亦未將該車返還葉軒廷指定之受讓人 陳淑美,而將該車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使用,嗣廖翊君與其 男友鄭協昌(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共同 使用該車,而於104 年8 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美麗殿汽車 旅館附近道路與他車發生擦撞,造成該車之車前保險桿及引 擎箱內多處零件受損,廖翊君將之送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頂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修車廠)估價 ,因無資力維修,復將該車棄置上揭修車廠內,亦未通知葉 軒廷或陳淑美及時處理,迨本院審理中提訊鄭協昌與廖翊君 對質查明該車下落,而經陳淑美於修車廠內尋獲該車(有待 維修,尚未發還葉軒廷或陳淑美,總計檢查費用2 萬元及預 估維修費用180,700 元)。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翊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 人張雅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葉軒廷、證人鄭協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刑事案件委託書、車輛轉讓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一、二聯、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台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各1 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 紙、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 份、頂盛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單3 紙、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8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19、 24、29-31 、33、35-38 頁、本院易字卷第115 、129-13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上述前案,素行不佳,且其明知本件告訴人所有車輛非 其所有,並由告訴代理人陳淑美為其子繳納貸款中,嗣經告 訴代理人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且該車發生擦撞,無資力 修車,復將該車棄置上揭修車廠內,亦未通知告訴人或告訴 代理人及時處理,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檢查費用2 萬元及預 估維修費用180,700 元之損害,顯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利 ,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協助查明該車下 落,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 第136 頁調解筆錄),另被告就本件量刑表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或6 月之易科罰金刑度可以接受,告訴代理人表示對量 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 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 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 ,修正第2 條第2 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 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 「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 項)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 「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查本件被告以上揭方式侵占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 輛,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占上開車輛即屬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然於本 院宣判前,因被告尚未履行全部調解內容,且該車仍置放上 揭修車廠內,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尚未領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6 頁),無從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故本院仍應依裁判時即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 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 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 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並表示同意上開刑期,本院又係依被告所同意之 刑期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即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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