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君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91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君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
輛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翊君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
,並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復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
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犯侵占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判決駁回上
訴,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79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
嗣上開甲、乙、
丙案各罪所處之刑或減得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256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5 月、4 月、4 月、6 月、2 月、2 月、3 月
、2 月、4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下稱丁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
),嗣上開丁、戊案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
並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前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
月7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4 年4 月16日16時30分許,廖翊君之乾弟葉軒廷於
另案偵
查中在警局以電話通知其女友張雅婷(所涉侵占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葉軒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查該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汽車貸款,自104 年6 月22日起,分期4 年,
按月每期須
支付新臺幣〔下同〕16,600元,均由葉軒廷之母陳淑美代繳
)前來載送葉軒廷未果(按當時葉軒廷業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
裁定
羈押),張雅婷即將該車停放新竹縣竹北地區即廖翊君
之上班地點附近,交由廖翊君保管,詎廖翊君
持有該車
期間
,知悉葉軒廷遭受羈押,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葉軒
廷委託其母陳淑美要求廖翊君返還上開車輛時,未照約定按
月代繳上開汽車貸款,亦未將該車返還葉軒廷指定之受讓人
陳淑美,而將該車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使用,嗣廖翊君與其
男友鄭協昌(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共同
使用該車,而於104 年8 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美麗殿汽車
旅館附近道路與他車發生擦撞,造成該車之車前保險桿及引
擎箱內多處零件受損,廖翊君將之送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頂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修車廠)估價
,因無
資力維修,復將該車棄置
上揭修車廠內,亦未通知葉
軒廷或陳淑美及時處理,
迨本院審理中提訊鄭協昌與廖翊君
對質查明該車下落,而經陳淑美於修車廠內尋獲該車(有待
維修,尚未發還葉軒廷或陳淑美,總計檢查費用2 萬元及預
估維修費用180,700 元)。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廖翊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
證
人張雅婷、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
告訴人葉軒廷、證人鄭協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
刑事案件委託書、車輛轉讓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一、二聯、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台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各1 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 紙、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 份、頂盛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單3 紙、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8 紙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19、
24、29-31 、33、35-38 頁、本院易字卷第115 、129-13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
告有上述前案,素行不佳,且其明知本件告訴人所有車輛非
其所有,並由
告訴代理人陳淑美為其子繳納貸款中,
嗣經告
訴代理人要求返還,仍置之不理,且該車發生擦撞,無資力
修車,復將該車棄置上揭修車廠內,亦未通知告訴人或告訴
代理人及時處理,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檢查費用2 萬元及預
估維修費用180,700 元之損害,顯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利
,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協助查明該車下
落,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易字卷
第136 頁調解筆錄),另被告就本件量刑表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或6 月之易科罰金刑度可以接受,告訴代理人表示對量
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
理由,
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
而非刑罰(
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
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從而
,修正第2 條第2 項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
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
「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 項)
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 「
(第1 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查本件被告以上揭方式侵占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 輛,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占上開車輛即屬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然於本
院宣判前,因被告尚未履行全部調解內容,且該車仍置放上
揭修車廠內,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尚未領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6 頁),無從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故本院仍應依裁判時即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
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
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
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
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
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並表示同意上開刑期,本院又係依被告所同意之
刑期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即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