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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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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7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霖油漆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楊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勝霖油漆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 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陳楊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林佩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應更正為「林佩燕 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欄二第3行中段,應補充以「被告陳 楊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上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楊勝為勝霖油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未善盡現 場施工安全之責,造成被害人林永瑠於施工地點發生一氧化 碳氣體中毒,導致呼吸衰竭併中毒性休克之不幸死亡結果, 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輕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案發後即代表被告勝霖油漆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 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800萬元(見 偵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被告勝霖油漆有限公司科 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三、另查被告陳楊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職安過失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案發後旋即代表被告勝霖 油漆有限公司對被害人家屬提出賠償,已顯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05號 被 告 勝霖油漆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號1樓 兼 代表人 陳楊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勝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 樓勝霖油漆有限 公司(下稱勝霖公司)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 稱之雇主,且係從事油漆作業管理業務之人。陳楊勝以勝霖 公司名義承攬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油漆工程,並聘僱林永瑠前往施作,勝霖公司及 陳楊勝本應注意勞工工作場所不得使用具有內燃機之機械, 以免排出之廢氣危害勞工,且雇主應防止原料、材料、氣體 、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依規定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 林永瑠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16時許,在上開處所使用連接 高壓噴漆機之噴槍從事油漆噴布作業時,因未置換臥室內部 一氧化碳氣體,造成一氧化碳氣體濃度超過容許濃度,致林 永瑠吸入受有一氧化碳氣體中毒,因呼吸衰竭併中毒性休克 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楊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死者之妻林佩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 死者之子林育玄、證人郭麗薇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阮阿泉、 林致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賴逢基於偵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病歷、現場圖、照片134 張、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現 場量測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結構平面圖、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內管裝置設計圖、本 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 年8 月22日新北檢 營字第10534580061 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陳楊勝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勝霖公司、陳楊勝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勝霖公司,則係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 40條第2 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陳楊勝並無前科,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事 後深表悔悟,且已與死者之妻林佩燕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公證書附卷可參,林佩燕等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 如合於緩刑要件,請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被告陳楊勝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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