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喻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喻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仲信資融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
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
予以侵
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
之價值,以及
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本件被告將其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變賣而獲得現金新臺
幣5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該5 萬元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
被 告 陳琬喻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喻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特約商、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昇鴻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由陳琬喻自104年12
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止,分12期清償,以每月15日為1期,
每期繳納6,875元,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機車所有權
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陳琬喻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該機
車,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
詎陳琬喻於104年11月11日取得
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6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某車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以並5萬元之價格轉賣過戶予謝
嘉軒。
嗣經仲信資融公司法務人員多次向陳琬喻請求返還該
機車均置之不理,並將該機車出售予謝嘉軒,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琬喻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即
證人陳秋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仲信資融公司分期付款繳納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5月13日北
監板站字第1050105673號函
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