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火木竊盜,共伍罪,均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上午11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陳火木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復
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2370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罪),及應執行刑
8,000元確定,甫於104年11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不構成
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竊盜
犯行,兼衡被
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撿回收為業、
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
暨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4頁個人戶
籍資料
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36號
被 告 陳火木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分別於民國 104年12月下旬
某日、 105年1月9、11、17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勝明機車行」後方之防火巷內,徒手竊取
勝明機車行負責人鄒錦清所有,數量不詳之機車回收電池,
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復將所竊得之
贓物共 27.7公斤於105
年 1月17日售予不知情之立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莊立
,得款新臺幣(下同)277元;㈡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 11時
5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鄒錦清所有之
機車回收電池11顆(總價值 440元)得逞。
嗣因鄒錦清於如
上開㈡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勝明機車行內聽聞陳火木翻找物
品之聲音,旋即報警處理,復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上
開㈡所示之贓物(已發還),陳火木另再於警詢時坦承其另
有如上開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錦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火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
自白,(二
)
告訴人鄒錦清於警詢時之指訴,(三)
證人莊立於警詢時
之證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區易銷贓
場所買入登記簿、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光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