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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火木竊盜,共伍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上午11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火木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 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2370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罪),及應執行刑 8,000元確定,甫於104年11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撿回收為業、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暨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4頁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36號 被 告 陳火木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火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分別於民國 104年12月下旬 某日、 105年1月9、11、17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勝明機車行」後方之防火巷內,徒手竊取 勝明機車行負責人鄒錦清所有,數量不詳之機車回收電池,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復將所竊得之贓物共 27.7公斤於105 年 1月17日售予不知情之立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莊立 ,得款新臺幣(下同)277元;㈡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 11時 5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鄒錦清所有之 機車回收電池11顆(總價值 440元)得逞。嗣因鄒錦清於如 上開㈡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勝明機車行內聽聞陳火木翻找物 品之聲音,旋即報警處理,復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上 開㈡所示之贓物(已發還),陳火木另再於警詢時坦承其另 有如上開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錦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火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 )告訴人鄒錦清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莊立於警詢時 之證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區易銷贓 場所買入登記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光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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