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背包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得手」後,宜補充「並置
於自己
攜帶之綠色背包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後段起至末行有關陳彥志
自首情形
,宜補充為:「
嗣陳彥志於本件竊盜
犯行尚未經有
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4年8月21日12時31分許,主動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
判,
嗣經警通知湯樹才到所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
業據被告陳彥志於偵
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湯樹才於偵查中之陳述情
節一致,」,應更正、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彥志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樹才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一致,」。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該綽號「小傑」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
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或知有犯罪事實而無確切根據得對犯人為合理之可疑者
,均屬之。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且其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
後即時投案為要件,又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
投案或託人代行,均無不可。是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尚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向員警自首
上揭事實並願接受裁判,
嗣經警通知證人即被害人湯樹才到所說明,始循線查悉全情
等節,此經被告於104年8月21日12時31分許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611號卷第3
頁),以及證人湯樹才於同日13時25分許接受警詢時,證稱
略以:其於104年8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工地內清點材料時,發現其負責工地內有電線遭竊之
事,但其20日工作忙碌,沒有時間報案,當時在工地內有發
現犯嫌,不過在其要上前詢問時,該男子就跑走,現場有遺
留綠色背包1個,
原本背包內裝有其遭竊的電線,已由其將
電線自行取出,警方在現場並查扣該背包等語
可憑(見同上
偵卷第9至10頁),且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2張各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11至14頁、21頁)。據
上,
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
懷疑其犯本件竊盜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曾
有多項竊行素行,同有如上前案紀錄表
可考,然其仍未見悔
悟,竟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並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竊財
物價值(詳如聲請
所載),兼衡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用以置放所竊
電線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同上
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陳彥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
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另
飭警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
8月20日9時許,由陳彥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小傑」,前往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晉達營造有限公司工地2樓,由「小傑」在外把風,陳
彥志則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上開工地主任湯樹才所
管領,放置於工地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得
手,正欲離去之際,因遭現場工人察覺有異上前詢問,陳彥
志見狀遂將上開電線放置於地上,快步離開現場。嗣因陳彥
志於104年8月21日12時31分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湯樹才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警
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等
證據
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檢 察 官 楊 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