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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得手」後,宜補充「並置 於自己攜帶之綠色背包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後段起至末行有關陳彥志自首情形 ,宜補充為:「嗣陳彥志於本件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4年8月21日12時31分許,主動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 判,嗣經警通知湯樹才到所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陳彥志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樹才於偵查中之陳述情 節一致,」,應更正、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彥志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樹才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一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該綽號「小傑」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或知有犯罪事實而無確切根據得對犯人為合理之可疑者 ,均屬之。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且其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 後即時投案為要件,又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 投案或託人代行,均無不可。是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尚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上揭事實並願接受裁判, 嗣經警通知證人即被害人湯樹才到所說明,始循線查悉全情 等節,此經被告於104年8月21日12時31分許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611號卷第3 頁),以及證人湯樹才於同日13時25分許接受警詢時,證稱 略以:其於104年8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工地內清點材料時,發現其負責工地內有電線遭竊之 事,但其20日工作忙碌,沒有時間報案,當時在工地內有發 現犯嫌,不過在其要上前詢問時,該男子就跑走,現場有遺 留綠色背包1個,原本背包內裝有其遭竊的電線,已由其將 電線自行取出,警方在現場並查扣該背包等語可憑(見同上 偵卷第9至10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2張各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11至14頁、21頁)。據 上,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 懷疑其犯本件竊盜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 有多項竊行素行,同有如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 悟,竟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竊財 物價值(詳如聲請所載),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用以置放所竊 電線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同上 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陳彥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另 飭警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 8月20日9時許,由陳彥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小傑」,前往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晉達營造有限公司工地2樓,由「小傑」在外把風,陳 彥志則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上開工地主任湯樹才所 管領,放置於工地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得 手,正欲離去之際,因遭現場工人察覺有異上前詢問,陳彥 志見狀遂將上開電線放置於地上,快步離開現場。嗣因陳彥 志於104年8月21日12時31分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湯樹才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警 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等 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檢 察 官 楊 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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