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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7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3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98號 被 告 蔡秋季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季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22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小北百貨」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鄭雅月所管領之綠油精1瓶 (價值新臺幣13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口袋內, 僅至櫃臺結帳鹽酸1罐,嗣欲離去之際,因警報器響起而遭 鄭雅月發覺有異並將其攔下。 二、案經鄭雅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秋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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