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7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恭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恭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第6 至7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恭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竊得之熟白蝦1 箱,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億源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 司,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食品客觀上之價值非鉅、使用 利益小,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13號 被 告 顏恭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恭男係「億源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 之前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23 日0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億 源公司2 樓冷凍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熟白蝦1 箱( 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億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恭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億源 公司負責人曾國森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暨影像比對10張、現場照片4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黃 國 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