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恭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恭男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第6 至7 行
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顏恭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竊得之熟白蝦1 箱,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億源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
司,本應予
宣告沒收,然前開食品客觀上之價值非鉅、使用
利益小,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13號
被 告 顏恭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恭男係「億源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
之前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23
日0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億
源公司2 樓冷凍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熟白蝦1 箱(
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億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顏恭男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億源
公司負責人曾國森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暨影像比對10張、現場照片4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黃 國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