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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8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補薪給付憑證文件上空白處偽造「林哲 旭」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補充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 檢查處」、第9至10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第11行刪除「或7日」、第12行「『林哲旭』」後補 充「1枚」、末行「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林哲旭本 人獲取薪資之權益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管理及維護勞工法定 薪資之權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哲旭指訴」 補充為「林哲旭於偵查中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給付告訴人短少之加班費,竟認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為便宜行事,偽以告訴人名義簽名表 示已收領上開漏未補發之加班費,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補薪給付憑證 文件上空白處偽造「林哲旭」之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上開補薪給付憑證業已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持有,已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98號 被 告 林嘉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惠為峻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 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峻晟公 司)負責人,林哲旭前受雇於峻晟公司,然於民國105年6月 間遭到解雇,雙方因解雇事宜產生爭議,於105年6月23日 至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調解成立,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審核林哲旭所領薪資時,發覺有短少加班 費新臺幣(下同)3,146元之情事,遂請林嘉惠補發薪資, 然林嘉惠認為雙方已經就解雇達成協議,明知林哲旭並無實 際領取3,146元,亦未授權代簽補薪給付憑證,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6 日或7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峻晟公 司工廠內,偽造林哲旭之署押「林哲旭」,簽署補薪給付憑 證,並持偽造之補薪給付憑證向勞檢處表示已經補發薪資 3,146元而行使之。 二、案經林哲旭告訴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嘉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 訴人林哲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7 月19日新北勞檢字第1053453310號函及所附補薪給付憑證、 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在補薪給付憑證上偽造「林哲旭」之署名,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林哲 旭」」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然 於該補薪給付憑證因嗣已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已 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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