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惠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補薪給付憑證文件上空白處偽造「林哲
旭」之署押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補充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
檢查處」、第9至10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第11行刪除「或7日」、第12行「『林哲旭』」後補
充「1枚」、末行「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林哲旭本
人獲取薪資之權益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管理及維護勞工法定
薪資之權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哲旭指訴」
補充為「林哲旭於
偵查中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未給付
告訴人短少之加班費,竟認已與
告訴
人達成
和解之情形下,為便宜行事,偽以告訴人名義簽名表
示已收領上開漏未補發之加班費,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
度、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補薪給付憑證
文件上空白處偽造「林哲旭」之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
於上開補薪給付憑證業已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持有,已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98號
被 告 林嘉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惠為峻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
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峻晟公
司)負責人,林哲旭前受雇於峻晟公司,然於民國105年6月
間遭到解雇,
嗣雙方因解雇事宜產生爭議,於105年6月23日
至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調解成立,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審核林哲旭所領薪資時,發覺有短少加班
費新臺幣(下同)3,146元之情事,遂請林嘉惠補發薪資,
然林嘉惠認為雙方已經就解雇達成協議,明知林哲旭並無實
際領取3,146元,亦未授權代簽補薪給付憑證,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6
日或7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峻晟公
司工廠內,偽造林哲旭之署押「林哲旭」,簽署補薪給付憑
證,並持偽造之補薪給付憑證向勞檢處表示已經補發薪資
3,146元而行使之。
二、案經林哲旭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嘉惠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與告
訴人林哲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7
月19日新北勞檢字第1053453310號函及所附補薪給付憑證、
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
可佐,故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在補薪給付憑證上偽造「林哲旭」之署名,
乃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林哲
旭」」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然
於該補薪給付憑證因嗣已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已
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