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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8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珍       楊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珍、楊秉霖共同幫助犯詐欺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詐騙 集團成員、規模性集團」等相應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 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犯 罪事實欄一第5行「彰化商業銀行」補充為「彰化商業銀行 光復分行(本院另:聲請書以下有關此部分之相應記載, 均應以此為補充,附帶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之行為,亦即對犯罪與正犯具有共同之認識,但僅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 言。是核被告2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衡酌被告2人為幫助他人犯罪之 情狀,認與正犯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 減輕其刑,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材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分工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主嫌得為逍遙法外,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知。至犯罪所得固依 法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 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沒收問題,附帶說 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29號 被 告 王儷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秉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霖與王儷珍為夫妻,兩人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 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至同月7日期間內某日,在不 詳地點,由王儷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楊秉霖, 由楊秉霖於105年6月7日至8日10時57分前期間內,以不詳方 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儷珍之提款卡 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8日10時57分許 ,使用大陸地區人士武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林俊榮,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使林俊榮 誤信為其同學許英傑來電尋求財物援助,而陷於錯誤,前往 桃園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局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王儷珍上開帳戶, 遭提領一空,林俊榮事後向許英傑本人查證,始驚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儷珍、楊秉霖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 告王儷珍辯稱:上開帳戶是伊之前在珍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班時薪資轉帳所用,平常把提款卡放在皮包裡,後來因為 伊之後就沒有在珍苑公司上班,該卡無須使用,就交給被告 楊秉霖,將帳戶內款項轉至被告楊秉霖之帳戶云云;被告楊 秉霖則辯以:伊拿到被告王儷珍提款卡當天,就將其內款項 轉匯至自己帳戶,不知何時遺失,但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王儷珍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王儷珍供 承在卷,並有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而告 訴人林俊榮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王儷珍上開帳戶之情,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及被告王儷珍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是被告王儷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為收取告 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細觀被告王儷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5年6月4 日由被告王儷珍任職之珍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薪資1萬9 千餘元後,即分次將此筆金額提領至僅餘41元,顯見被告2 人知悉該帳戶將不再有薪資款項匯入,且將脫離所有,遂預 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而出,以減少損害,此徵諸被告王儷珍 所稱因為這張卡我之後就沒有要使用等語,更為明顯,而隨 後於同年月6至8日間,該帳戶即有多筆由不同人匯入數萬至 十幾萬元不等之款項,一經匯入,旋遭分批提領至僅餘數十 元至百元之情形,可徵詐騙集團收購上開帳戶後,立刻展開 詐騙,再於數日期間迅速提領贓款,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後,亦遭提領一空,與上述詐騙集團迅速提取贓款之行徑不 謀而合,更可凸顯被告2人對上開帳戶於該期間遭濫用於詐 騙之事不無預見,被告楊秉霖復於偵查中自稱願賠款給告訴 人,經承辦檢察事務官詢以提款卡有無可能遭同住親友竊取 ,先表示不可能,隨即又答以「那改成有可能」、「那就讓 法官去判」云云,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㈢告訴人係因接獲歹徒來電冒充友人,而受騙匯款,此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而其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為大陸籍 人士武強參團入台後具名申辦之易付卡門號,此經證人即電 信公司門市人員賴穩凱證述明確,武強於事發後早已出境, 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由不知名男子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情 ,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臺 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監視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張等在卷可稽,顯見本件為詐騙集團之規 模性犯案,始可能有上述詐騙門號申辦人及提領款項車手分 屬不同人之計畫性分工,此種規模性集團犯案因深諳犯罪流 程各環節,必當使用提領無虞之帳戶收取贓款,若使用遺失 或竊取所得之提款卡,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即無法 領取犯罪所得,熟諳犯罪流程之詐騙集團豈可能冒此風險? 且現今社會詐騙猖獗,金融機構防盜機制繁複,帳戶持有人 均知應設定難以臆測之多位數字密碼,以自我保障,詐騙集 團縱拾獲或竊取他人之提款卡,如不知提款密碼,亦屬功虧 一簣,而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當日即遭提領殆盡, 此觀諸被告王儷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明,詐騙集團若不 知提款密碼,又豈可能順利得手如斯?而被告2人自始至終 均未曾報警或掛失乙節,亦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綜上所述 ,被告2人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2人之犯嫌認定。 二、按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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