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品璇(原名歐陽芳萍)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
1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688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9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歐陽芳萍(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
告訴人曾彥陵之男友發生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反恣意毀損
他人之財物,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本件所毀損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判處
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詳本院卷第21頁反面、
第3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
偵查期間,經檢察官
諭知調解,
均拿出十足誠意,惟告訴人提出不合理的賠償金額,令被告
無力負擔,無法達成和解,並不是被告不與告訴人和解,且
告訴人於三次調解庭皆未到,若因此判處被告刑責,實難讓
人折服,望能考量被之經濟狀況以及和解之誠意,從輕量刑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
證人翁金貴於
警詢之證述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翌
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證據,確認被告所為毀損
犯行,已
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
㈡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詳細
說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所應考量之各項情狀,並無裁
量違法、不當或不附理由之情形。被告雖以其經濟狀況不佳
,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僅係因和解金額不合理
等情為由提
起上訴,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乃係具有明確財產價值之物品
,被告既
故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本即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至原貌,然被告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於分毫,在量刑上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況本
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本已接受被告賠償12萬元作為
本案之和解方案(詳本院卷第22頁),然最終因被告僅能一
次給付2 萬元,剩餘款項需以每月給付5,000 元之方式分期
付款,而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詳本院卷第32頁),以致和
解破局。考量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雖非其過,然本案事
發至今,已將近10個月,被告亦明知損害賠償為其應然之義
務,本可就此部分提早進行準備,被告卻未為之,遲至本案
審理
期日中始提出需時甚長之還款計畫,實難認被告有誠意
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從而,審酌
上揭和解情況與被告於
本案
開庭時之態度,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芳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0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芳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示「致使該自用小客車身引擎蓋、車頂、前門等多
處毀損」應更正為「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車頂、前門
、後箱蓋、右照後鏡、前擋、左前門玻璃、後擋、革熱紙及
右日拄飾板等多處毀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之男友發生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反恣意毀
損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額度(見偵卷第22
頁之估價單),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所毀損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940號
被 告 歐陽芳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芳萍因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與曾彥陵之男友翁金貴發
生糾紛,竟於次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以花盆與烤肉架等物,砸毀曾彥陵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自用小客車身引擎蓋、車頂
、前門等多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曾彥陵。經曾彥陵發現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歐陽芳萍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
彥陵、證人翁金貴警詢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
詢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翌揚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