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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榮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105 年度簡字第39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0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112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及陳旭廷、張泫沛於民國97年11月初,委由元 財會計師事務所蔡永泉會計師辦理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威視公司,當時設於新北市○○區○○街○○○ 巷○ ○○ 號,登記負責人為陳旭廷之妻林春玲,99年4 月1 日 解任,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公司登記事宜。被告甲○○及陳旭廷 、張泫沛、林春玲、蔡永泉均明知威視公司僅由實質股東 即被告甲○○及實質股東陳旭廷、張泫沛各出資10萬元, 而登記股東林春玲、張泫沛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各50萬元, 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 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及陳旭廷、張泫沛共同決意後 ,再推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林春玲透過蔡永泉覓得不知情之 金主,同意短期借貸資金予威視公司。林春玲復於97年11 月19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威視公司籌備處」 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交付該帳戶 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予蔡永泉,由蔡永泉通知金主於同日 將1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蔡永泉隨即影印前開存摺明細 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連同其所製作不實之威視公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出具不實之威視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蔡永泉並於同月26日將前 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出,未用於威視公司之經營。林春 玲則持前揭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存款證明 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於97年11月27日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表彰威視公司股款已收足,使不知情之該 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 ,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威視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 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春玲違反公司法犯行,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陳旭廷、張泫沛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永泉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甲○○及陳旭廷、林春玲於98年11月間,辦理威視公 司增資400 萬元公司登記事宜時,均明知威視公司上開增 資部分僅由實質股東陳旭廷出資150 萬元,股東即被告甲 ○○未實際繳納股款25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及陳旭廷共同決意後, 由陳旭廷覓得不知情之金主,於98年7 月1 日將250 萬元 存入威視公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 具犯意聯絡之林春玲影印前開存摺明細作為股東即被告甲 ○○繳納股款之證明,連同其所製作不實之威視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交予不知情之亞盛會計 師事務所王翠琴會計師簽章查核後,出具不實之威視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甲○○及陳旭廷、林春 玲等人復將前開帳戶內之250 萬元款項陸續領出,未用於 威視公司之經營。林春玲則持前揭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 查核報告書、存款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 ,於98年7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表彰威視公司股款已收足 ,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該公司變更登 記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核准變更登記,將前述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威視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 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春玲違 反公司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旭廷所涉違反公司 法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被告甲○○自99年4 月1 日起擔任威視公司負責人,周培 元係威視公司總經理,陳威利係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茂晉公司)總經理,黃閎遠係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鋊柏公司)董事。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100 年間辦理「快速智慧影像檢索系統」採購案 ,於100 年11月11日上網公告,訂於同年11月25日開標。 被告甲○○及周培元有意以威視公司之名義承辦該採購案 ,惟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 使投標廠商更有機會達3 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 確能開標決標讓威視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意圖獲取不當利 益,及與原無投標意願之陳威利、黃閎遠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被告甲○○及周培元向 陳威利、黃閎遠表示欲借茂晉公司、鋊柏公司名義及證件 投標之意。陳威利、黃閎遠明知上情,卻仍同意。被告甲 ○○及周培元遂於101 年11月25日前某日決定威視公司、 茂晉公司、鋊柏公司之投標價格而予以投標,使茂晉公司 、鋊柏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仍參與投標,以此詐術虛增 投標廠商數,圖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須有3 家 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開標。嗣該採購案於同 年11月25日開標前,因故臨時停標而不遂(周培元、陳威 利、黃閎遠、威視公司、茂晉公司、鋊柏公司違反政府採 購法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未遂罪嫌。 (四)被告甲○○為推介「校園反霸凌監控系統」予高雄市小港 國民中學(下稱小港國中),乃向高雄市議員陳信瑜爭取 55萬4400元之地方建設補助款作為採購預算,並委託陳屏 宏拜訪小港國中校長王文霖,稱可代為爭取經費。嗣經小 港國中檢送反霸凌監控系統計劃與經費需求表至市議員陳 信瑜服務處申請補助經費,市議員陳信瑜服務處行文予高 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1 年10月19日同意補助 55萬4400元辦理反霸凌監控系統採購。小港國中總務主任 陳家松逕將由被告甲○○指示周培元所草擬之「高雄市小 港國民中學反霸凌監控系統」採購案之規格規範內容列入 招標文件中,即在「軟體功能驗收項目」第2 項反罷凌影 像偵測機組第8 條規定:「偵測器可藉由軔體更新選擇一 項或多項(依採購偵測器之軔體)下列之功能模組:拌線 監控模組:可追蹤特定物件(如人、承載物、任何物體、 固定物體等)當穿過設定標定線,並可設定多種不同絆線 在同一畫面中,使事件發生時並可知道條件狀況。周界穿 越模組:當物件以特定方向移動超出使用者定義區域範圍 ,將有警告產生」,並規定竣工驗收時需提供所使用到之 設備型錄、設備軟硬體原廠手冊、系統操作及維修中文手 冊等內容,並於101 年11月8 日上簽,經小港國中校長王 文霖決行後,於同月13日公開招標。被告甲○○恐參與投 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使投標廠商更 有機會達3 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 讓威視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與原無 投標意願之萊予有限公司(下稱萊予公司)負責人王予強 、全影有限公司(下稱全影公司)負責人蔡勝全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被告甲○○向王 予強、蔡勝全表示欲借萊予公司、全影公司名義及證件投 標之意,而王予強、蔡勝全明知上情,卻仍同意。被告甲 ○○遂於101 年11月20日前某日決定威視公司、萊予公司 、全影公司之投標價格分別為53萬2200元、53萬7000元、 54萬3300元。惟該採購案於同月20日開標時,仍由合成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以47萬5000元得標。合 成公司雖以較低價得標,卻無法提出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型 錄,亦無法開發前述反霸凌監控系統軟體,合成公司負責 人陳俊旭遂同月23日與被告甲○○商談,雙方談定由合成 公司放棄簽約,被告甲○○則補償合成公司被沒收之押標 金1 萬元。惟小港國中內部有人要求除沒收合成公司押標 金外,另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對合成公司處分停權。 陳俊旭不願意遭停權處分影響往後投標資格,乃與被告甲 ○○重新協調,雙方議定仍由合成公司承作,惟實際上合 成公司僅以7 萬5000元承作2 支監視器施工,至於採購案 主要部分(即手機及反霸凌監控系統)則以39萬5000元轉 包予威視公司承作(王予強、蔡勝全、萊予公司、全影公 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家松所涉 圖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所涉犯洩密罪部分 ,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因被告甲○○自白犯罪,原審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 被告甲○○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5 年2 月15日提起 上訴。嗣被告甲○○於105 年3 月16日死亡,有被告甲○○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 年3 月16日死亡證字第Z0000000000 號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有未洽,應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甲○○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 序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 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 地位,為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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