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榮賓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105 年度簡字第39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0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112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及陳旭廷、張泫沛於民國97年11月初,委由元
財會計師事務所蔡永泉會計師辦理威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威視公司,當時設於新北市○○區○○街○○○ 巷○
○○ 號,登記負責人為陳旭廷之妻林春玲,99年4 月1 日
解任,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公司登記事宜。被告甲○○及陳旭廷
、張泫沛、林春玲、蔡永泉均明知威視公司僅由實質股東
即被告甲○○及實質股東陳旭廷、張泫沛各出資10萬元,
而登記股東林春玲、張泫沛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各50萬元,
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
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及陳旭廷、張泫沛共同決意後
,再推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林春玲透過蔡永泉覓得不知情之
金主,同意短期借貸資金予威視公司。林春玲
復於97年11
月19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威視公司籌備處」
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交付該帳戶
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予蔡永泉,由蔡永泉通知金主於同日
將1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蔡永泉隨即影印前開存摺明細
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連同其所製作不實之威視公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出具不實之威視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蔡永泉並於同月26日將前
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出,未用於威視公司之經營。林春
玲則持前揭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存款證明
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於97年11月27日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表彰威視公司股款已收足,使不知情之該
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
,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威視公司登記案卷內,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
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春玲違反公司法
犯行,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陳旭廷、張泫沛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蔡永泉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則經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甲○○及陳旭廷、林春玲於98年11月間,辦理威視公
司增資400 萬元公司登記事宜時,均明知威視公司上開增
資部分僅由實質股東陳旭廷出資150 萬元,股東即被告甲
○○未實際繳納股款25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及陳旭廷共同決意後,
由陳旭廷覓得不知情之金主,於98年7 月1 日將250 萬元
存入威視公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
具犯意聯絡之林春玲影印前開存摺明細作為股東即被告甲
○○繳納股款之證明,連同其所製作不實之威視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交予不知情之亞盛會計
師事務所王翠琴會計師簽章查核後,出具不實之威視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甲○○及陳旭廷、林春
玲等人復將前開帳戶內之250 萬元款項陸續領出,未用於
威視公司之經營。林春玲則持前揭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
查核報告書、存款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
,於98年7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表彰威視公司股款已收足
,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該公司變更登
記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核准變更登記,將前述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威視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
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春玲違
反公司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旭廷所涉違反公司
法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被告甲○○自99年4 月1 日起擔任威視公司負責人,周培
元係威視公司總經理,陳威利係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茂晉公司)總經理,黃閎遠係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鋊柏公司)董事。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100 年間辦理「快速智慧影像檢索系統」採購案
,於100 年11月11日上網公告,訂於同年11月25日開標。
被告甲○○及周培元有意以威視公司之名義承辦該採購案
,惟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
使投標廠商更有機會達3 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
確能開標決標讓威視公司能順利得標,竟
意圖獲取不當利
益,及與原無投標意願之陳威利、黃閎遠共同基於以
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被告甲○○及周培元向
陳威利、黃閎遠表示欲借茂晉公司、鋊柏公司名義及證件
投標之意。陳威利、黃閎遠明知上情,卻仍同意。被告甲
○○及周培元遂於101 年11月25日前某日決定威視公司、
茂晉公司、鋊柏公司之投標價格而
予以投標,使茂晉公司
、鋊柏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仍參與投標,以此詐術虛增
投標廠商數,圖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須有3 家
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開標。
嗣該採購案於同
年11月25日開標前,因故臨時停標而不遂(周培元、陳威
利、黃閎遠、威視公司、茂晉公司、鋊柏公司違反政府採
購法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未遂罪嫌。
(四)被告甲○○為推介「校園反霸凌監控系統」予高雄市小港
國民中學(下稱小港國中),
乃向高雄市議員陳信瑜爭取
55萬4400元之地方建設補助款作為採購預算,並委託陳屏
宏拜訪小港國中校長王文霖,稱可代為爭取經費。
嗣經小
港國中檢送反霸凌監控系統計劃與經費需求表至市議員陳
信瑜服務處申請補助經費,市議員陳信瑜服務處行文予高
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1 年10月19日同意補助
55萬4400元辦理反霸凌監控系統採購。小港國中總務主任
陳家松逕將由被告甲○○指示周培元所草擬之「高雄市小
港國民中學反霸凌監控系統」採購案之規格規範內容列入
招標文件中,即在「軟體功能驗收項目」第2 項反罷凌影
像偵測機組第8 條規定:「偵測器可藉由軔體更新選擇一
項或多項(依採購偵測器之軔體)下列之功能模組:拌線
監控模組:可追蹤特定物件(如人、承載物、任何物體、
固定物體等)當穿過設定標定線,並可設定多種不同絆線
在同一畫面中,使事件發生時並可知道條件狀況。周界穿
越模組:當物件以特定方向移動超出使用者定義區域範圍
,將有警告產生」,並規定竣工驗收時需提供所使用到之
設備型錄、設備軟硬體原廠手冊、系統操作及維修中文手
冊等內容,並於101 年11月8 日上簽,經小港國中校長王
文霖決行後,於同月13日公開招標。被告甲○○恐參與投
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使投標廠商更
有機會達3 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
讓威視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與原無
投標意願之萊予有限公司(下稱萊予公司)負責人王予強
、全影有限公司(下稱全影公司)負責人蔡勝全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被告甲○○向王
予強、蔡勝全表示欲借萊予公司、全影公司名義及證件投
標之意,而王予強、蔡勝全明知上情,卻仍同意。被告甲
○○遂於101 年11月20日前某日決定威視公司、萊予公司
、全影公司之投標價格分別為53萬2200元、53萬7000元、
54萬3300元。惟該採購案於同月20日開標時,仍由合成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以47萬5000元得標。合
成公司雖以較低價得標,卻無法提出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型
錄,亦無法開發前述反霸凌監控系統軟體,合成公司負責
人陳俊旭遂同月23日與被告甲○○商談,雙方談定由合成
公司放棄簽約,被告甲○○則補償合成公司被
沒收之押標
金1 萬元。惟小港國中內部有人要求除沒收合成公司押標
金外,另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對合成公司處分停權。
陳俊旭不願意遭停權處分影響往後投標資格,乃與被告甲
○○重新協調,雙方議定仍由合成公司承作,惟實際上合
成公司僅以7 萬5000元承作2 支監視器施工,至於採購案
主要部分(即手機及反霸凌監控系統)則以39萬5000元轉
包予威視公司承作(王予強、蔡勝全、萊予公司、全影公
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家松所涉
圖利罪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其所涉犯洩密罪部分
,則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
程序起訴,因被告甲○○
自白犯罪,原審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規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處被告甲○○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得
易科罰金)。
被告甲○○不服,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之105 年2 月15日提起
上訴。嗣被告甲○○於105 年3 月16日死亡,有被告甲○○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105
年3 月16日死亡證字第Z0000000000 號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未及
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有未洽,應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改
諭知被告甲○○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因被告死亡,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未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
序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為保障
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本院合
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
地位,為第一審之
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
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