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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志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沈志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104 年度簡字第6311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79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志洋部分撤銷。 沈志洋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足以損害 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莎爽身粉共壹拾箱(共計肆佰捌拾瓶 )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志洋為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6 樓,下稱志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化粧品或化粧 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禁止其輸入者,即不得輸入,且應知悉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業於民國76年1 月16日以衛署藥 字第646105號公告『硼酸(Boric acid)』為化粧品中禁止 使用之成分,竟基於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化粧品之犯意, 於104 年5 月10日,自泰國進口含「Boric acid」成分之「 平莎爽身粉」化粧品10箱,合計480 瓶,欲自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報關輸入我國。於報關時為關務人員所查獲,並扣 得上開平莎爽身粉480 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沈 志洋、志洋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沈志洋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8 月27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2 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8 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權責機 關答覆聯絡單、AA/04/1416/5022 號進口報單、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沈志 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志洋之犯行堪認,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沈志洋部分): (一)核被告沈志洋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 之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 (二)原審以被告沈志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沈志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增 訂,另刑法施行法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 3 規定,是關於本案平莎爽身粉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8條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為本案 沒收之依據,於法即有未合。被告沈志洋以:伊係經營販 售泰國品之店商,僅為小本經營,以求養家餬口,非能與 大宗進口商比擬,且所販售之泰國商品,只是日常生活食 品及用品,價格較低廉,所得營收亦屬微薄,販賣對象係 在臺之泰國人,而平莎爽身粉在泰國家喻戶曉之物,平 時即可在一般通路購得,故伊之犯行尚非嚴重;再者,本 案之平莎爽身粉在臺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5元,可知本 件伊所輸入之平莎爽身粉總價值僅有16,800元,原審判決 之刑度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然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予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 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故被告沈志洋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不 足採,惟被告沈志洋執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志洋擔任被告志洋公 司之負責人,並從事化粧品之輸入、銷售,自應了解主管 機關對化粧品相關限制而採取必要之檢驗、確認措施,且 其前於97年間已因違反藥事法之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4 年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4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 於104 年間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963、9293、13 301 、16443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7 月3 日至105 年7 月2 日, 有上開裁判及緩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經上開處遇後仍然漠視政府法 令、無視他人身體健康,自泰國輸入有害於人體健康成分 之化粧品,妨礙主管機關對國內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之秩 序,漠視社會大眾使用化粧品之安全,且不無危害潛在可 能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之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沈志 洋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被告沈志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 之3 、40條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 、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第10條之3 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 項)。」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關於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規定,亦不再適用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平莎爽 身粉共10箱(合計480 瓶)為被告沈志洋所有因犯罪所生 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沈志 洋所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志洋公司部分): 被告沈志洋係被告志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沈志洋因執行業 務而犯前揭罪名,被告志洋公司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3 項之規定,對其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審適 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志洋公司科以罰金10萬元,認事用法核 無不當,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志洋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7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品逸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 慧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 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 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 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 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 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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