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志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沈志洋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8日104 年度簡字第6311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79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志洋部分撤銷。
沈志洋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足以損害
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莎爽身粉共壹拾箱(共計肆佰捌拾瓶
)均
沒收。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志洋為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6 樓,下稱志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化粧品或化粧
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
主管
機關禁止其輸入者,即不得輸入,且應知悉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業於民國76年1 月16日以衛署藥
字第646105號公告『硼酸(Boric acid)』為化粧品中禁止
使用之成分,竟基於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化粧品之犯意,
於104 年5 月10日,自泰國進口含「Boric acid」成分之「
平莎爽身粉」化粧品10箱,合計480 瓶,欲自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報關輸入我國。
嗣於報關時為關務人員所查獲,並扣
得上開平莎爽身粉480 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沈
志洋、志洋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沈志洋對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8 月27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9 月2 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8 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權責機
關答覆聯絡單、AA/04/1416/5022 號進口報單、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沈志
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志洋之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與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沈志洋部分):
(一)核被告沈志洋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 項之規定,而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
之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
(二)原審以被告沈志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沈志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增
訂,另刑法施行法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
3 規定,是關於本案平莎爽身粉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8條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為本案
沒收之依據,於法即有未合。被告沈志洋以:伊係經營販
售泰國品之店商,僅為小本經營,以求養家餬口,非能與
大宗進口商比擬,且所販售之泰國商品,只是日常生活食
品及用品,價格較低廉,所得營收亦屬微薄,販賣對象係
在臺之泰國人,而平莎爽身粉在泰國
乃家喻戶曉之物,平
時即可在一般通路購得,故伊之犯行尚非嚴重;再者,本
案之平莎爽身粉在臺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5元,可知本
件伊所輸入之平莎爽身粉總價值僅有16,800元,原審判決
之刑度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然按量
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予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
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故被告沈志洋此部分之
上訴意旨,即不
足採,惟被告沈志洋執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志洋擔任被告志洋公
司之負責人,並從事化粧品之輸入、銷售,自應了解主管
機關對化粧品相關限制而採取必要之檢驗、確認措施,且
其前於97年間已因違反藥事法之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
緩刑4 年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404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復
於104 年間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963、9293、13
301 、16443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為
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04 年7 月3 日至105 年7 月2 日,
有上開裁判及緩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經上開處遇後仍然漠視政府法
令、無視他人身體健康,自泰國輸入有害於人體健康成分
之化粧品,妨礙主管機關對國內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之秩
序,漠視社會大眾使用化粧品之安全,且不無危害潛在可
能消費者之身體健康
之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沈志
洋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被告沈志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
之3 、40條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
、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第10條之3 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
項)。」是本案關於沒收之
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關於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規定,亦不再適用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平莎爽
身粉共10箱(合計480 瓶)為被告沈志洋所有因犯罪所生
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沈志
洋所犯
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
四、
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志洋公司部分):
被告沈志洋係被告志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沈志洋因執行業
務而犯前揭罪名,被告志洋公司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3 項之規定,對其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原審適
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志洋公司科以罰金10萬元,認事用法核
無不當,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志洋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7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品逸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
慧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
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
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
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
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
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
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
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