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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昆榮 上列上訴人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54號中華 民國105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 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丁○○」簽名均沒收詐欺犯罪所得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現金新臺幣叁仟零壹拾肆元、 預繳扣抵電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戊○○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旁公園內,拾獲丁○○所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 保卡1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職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1 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張、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 、中油貴賓卡1 張及家樂福會員卡1 張等證件,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等證件侵占入己。其後即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等 犯意,於104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 號「傑達通訊有限公司」(下簡稱「傑達通訊公司」 )內,冒用「丁○○」之身分名義,持上開侵占所得之丁○ ○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證件,申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臺灣大哥大【4G】998 不降速專案 (含NP免預繳),並將該專案得提領之型號SONY C5 綠色0 元手機1 支,折現給傑達通訊公司,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然後分別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一式二聯,白色為公司使用,紅色為客戶留存)之「D.申 請人簽章欄」、「新申裝同意書」之「一、行動通信特性說 明及上網試用服務放棄聲明欄之⒈項本人簽章處」、「確認 本頁內容之本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臺灣 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及「客戶 同意使用切結書」之「切結書人簽章欄」等處,接續偽造「 丁○○」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傑達通訊公司 人員乙○○行使,使乙○○陷於錯誤,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 卡1 枚外,並將上開0 元手機折現之1 萬元,扣 除應預繳之電信費6,986 元,退現3,014 元給戊○○,戊○ ○得手後,即將上開取得之現金供己花費殆盡,並使用該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供己免費撥打使用(通信費由上開預 繳之電信費扣抵),足生損害於丁○○及傑達通訊公司。 丁○○於104 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帳 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遺失之警局受理案件登記表、警 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偽造之上開之臺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臺灣大哥大用戶授 權代辦委託書及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傑達通訊公司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警局之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 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其侵占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證件等物,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其持上開告訴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專 案,偽造申辦文件等私文書,持以行使辦理,詐得該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 卡、0 元手機折現扣除預繳電信費之現金及以 該預繳電信費扣抵之免費撥打通信利益,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其上開所犯冒名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等部分,其簽署偽造上開各申辦文件,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所為,應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論之;再 其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又其此部分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就被告上開所犯被告冒名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等部分,僅敘及被告冒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等證 件及偽造申辦文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未敘及 被告詐得將附贈之0 元手機折現賣回之現金、預繳通信費之 利益及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免費撥打使用等事實,並就其 起訴敘及之犯罪事實,漏未論敘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名 ,尚有未洽,惟其漏未論敘戶籍法罪名部分,起訴事實已敘 及,又未敘及之上開詐欺部分罪名,因與其起訴有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上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均得併 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再被告上開所犯之侵占遺失物、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就上開詐欺部分犯行論究 ,且被告所行使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係 一式二聯,其偽造之該業務申請書共有2 張,其中1 張係由 被告所留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漏未敘及,並予依法沒收 ,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自有未洽。又本件被告上訴理由 雖稱:伊因經商失敗,長期失業,且母親年邁,妻子獨立扶 養小孩,致伊不敢告知渠等伊生活困境,適拾獲告訴人證件 ,一時失慮,才犯本件行為以求溫飽,為此深感後悔,現伊 已覓得司機正職,然仍無力繳納易科罰金,期請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讓伊工作穩定,得以照顧母親及扶養幼兒云 云,然其上訴理由並非指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 法不當之情,僅係就其個人經濟狀況求取緩刑,於法顯無理 由,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故本件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偽造行動電話門號專案申辦文件,持 以行使,詐得通訊公司交付之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折退 現金及預繳通信費之免費通信之利益,足使告訴人、通訊公 司受有損害,而其牟得不法財物及利益,自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情狀、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復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少年犯罪前科已塗銷),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其提出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並稱現已有正當工作,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 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新舊法比較。本件被 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之附表編號1 所示 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含 其上偽造之「丁○○」簽名1 枚)1 張,係被告犯罪所生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此所犯併予宣告沒收;再其偽造並 持以行使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白色公司使用 聯」、「新申裝同意書」、「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 書」、「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等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 付傑達通訊公司收執,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自 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惟上開等私文書 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丁○○」簽名,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仍應於此所犯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現金3,014 元、預繳扣抵電信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6,986 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現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規定,應於此所犯,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他關於侵占遺失物上訴部分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且依上述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惟衡酌同上理由,本院因認被告所犯 此侵占遺失物部分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 附表: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數量│備 註│ ├──┼───────────┼──┼────────┤ │ 01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1 張│ │ │ │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 │ │ │ │含其上偽造之「丁○○」│ │ │ │ │簽名1 枚) │ │ │ ├──┼───────────┼──┼────────┤ │ 02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1 枚│ │ │ │申請書白色公司使用聯上│ │ │ │ │偽造之「丁○○」簽名 │ │ │ ├──┼───────────┼──┼────────┤ │ 03 │新申裝同意書上偽造之「│3 枚│ │ │ │丁○○」簽名 │ │ │ ├──┼───────────┼──┼────────┤ │ 04 │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1 枚│ │ │ │委託書上偽造之「丁○○│ │ │ │ │」簽名 │ │ │ ├──┼───────────┼──┼────────┤ │ 05 │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上偽│1 枚│ │ │ │造之「丁○○」簽名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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