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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素惠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21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64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素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素惠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除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第74條第1項第1款」不 予引用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2 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正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今未與告訴人 昆瑞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亦未得有告訴人宥 恕,又衡諸被告所犯造成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失、被告犯後 態度、被告有原判決認定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0次業務侵占犯 行等情,原判決僅判處被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 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與一般人民法感情相悖,似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 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 量權,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 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 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 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二)原審基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有原判 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行明確,參酌被告自100 年4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告訴人每月應 收與應付帳款之收款、出納及報表製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一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且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 務侵占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及犯後 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暨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再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 罪名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之外部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 情狀,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況 被告業於原判決做成前、後各賠償100萬元、15萬5,473元予 告訴人,告訴人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全 部填補,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和 解(即被告應於105年8月10日前給付35萬元,餘款10萬元於 105年11月10日一次給付完畢),告訴人因此宥恕被告,並 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並依約於105年8 月5日支付第一期和解賠償金3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103年8 月25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103年8月28日存款憑條、103年9 月5日存款憑條、103年9月19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105年4 月27日存款憑條各1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10 5年8月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6頁、第 37頁、第38頁、第39頁,本院簡上卷第21頁、第86頁至第87 頁、第101頁)。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無過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無暫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被告之 情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原判決怠於援用 該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顯已違背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比 例原則,惠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賜予緩刑宣告,以啟自 新等語。然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上有何不當,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 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已賠償告訴人因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外,再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 成和解,現已依約給付35萬元給告訴人等情,詳如前述, 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之告訴人表示 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1份可證,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已經確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即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本次修正後新增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雖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 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15萬5,473元,而被告已 經全額賠償告訴人115萬5,473元完畢,前已敘及,顯見被告 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上規定,自無庸 在本案中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吳子新偵查起訴,由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惠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陳偉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素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素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民 國100 年4 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昆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 瑞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昆瑞公司每月應收與應付帳款 之收款、出納及報表製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 100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7 月間止,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 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 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 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及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再賠償告訴人,惟因雙 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意旨陳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攜帶所侵占款項金 額尾款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害,本案若科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最低刑度,恐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 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有無前科、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性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告 訴人昆瑞公司會計乙職,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係利用擔任職務及他人信任之機會 為之,且合計侵占款項高達115萬5,743元,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 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廖素惠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素惠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9樓之昆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瑞公司)擔任 會計一職,負責昆瑞公司每月應收與應付帳款之收款、出納 及報表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10月起至102年7月之期間,挪 用附表所示因上開業務所持有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1 5萬5,743元,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 (下稱合庫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庫五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昆瑞公司負責人林彤 宇於103年7月間發覺帳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昆瑞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素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有於上述期間,擔任告│ │ │ │訴人昆瑞公司會計一職,負責│ │ │ │收款及出納業務,並利用職務│ │ │ │之便,將附表所示代收之款項│ │ │ │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合庫光復南│ │ │ │路分行及合庫五股分行帳戶,│ │ │ │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彤宇於偵│證明告訴人之代表人以告訴人│ │ │查中指訴 │存摺與被告之上開2帳戶存摺 │ │ │ │比對勾稽,確認共計115萬 │ │ │ │5,743元未匯入告訴人帳戶之 │ │ │ │事實。 │ ├──┼────────────┼─────────────┤ │ 3 │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比對整理│證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 │之資料1份(見103年度他字│告訴人前揭款項之事實。 │ │ │第5804號卷第12頁) │ │ ├──┼────────────┼─────────────┤ │ 4 │被告所有之合庫光復南路分│被告於前揭期間,將應交付告│ │ │行及合庫五股分行帳戶歷史│訴人之帳款匯入上開2帳戶之 │ │ │交易明細各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任 職昆瑞公司期間侵占前揭款項,時間及空間上均有連貫性, 侵害法益同一,客觀上難以分割,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 之犯意,接續為之,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5 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昆瑞公司帳款2萬3,363元, 將之匯入被告上開合庫五股分行帳戶內,此部分亦涉嫌業務 侵占罪嫌云云,惟告訴人之代表人係將告訴人之帳戶與被告 前揭2帳戶存摺比對後,始臚列未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款項, 製作上開資料1份,供被告簽名確認乙情,業經告訴人之代 表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以,告訴人既已勾稽比對被告前 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而製作侵占清冊,始向本署提出告訴, 顯見告訴人已充分查閱被告前揭2帳戶之往來明細,則告訴 人之代表人於偵查程序中復指稱上開2萬3,363元帳款亦係被 告侵占乙節,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併敘明。 四、告訴意旨又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惟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 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 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 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業如前述,又被告係基於職務利用之便,將持有告訴 人之帳款,變更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非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帳款之情事,核與詐欺罪構 成要件未合,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罪嫌,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檢 察 官 吳子新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 │ 1 │100年10月5日 │4萬元 │匯入合庫光復南路分行│ ├──┼───────┼──────┼──────────┤ │ 2 │100年11月1日 │8,810元 │同上 │ ├──┼───────┼──────┼──────────┤ │ 3 │100年11月21日 │4萬元 │同上 │ ├──┼───────┼──────┼──────────┤ │ 4 │101年4月17日 │4萬8,300元 │同上 │ ├──┼───────┼──────┼──────────┤ │ 5 │101年5月7日 │3萬5,649元 │同上 │ ├──┼───────┼──────┼──────────┤ │ 6 │101年5月14日 │4萬8,500元 │同上 │ ├──┼───────┼──────┼──────────┤ │ 7 │101年7月19日 │2萬1,600元 │同上 │ ├──┼───────┼──────┼──────────┤ │ 8 │101年7月30日 │1萬9,600元 │同上 │ ├──┼───────┼──────┼──────────┤ │ 9 │101年8月13日 │2萬6,275元 │同上 │ ├──┼───────┼──────┼──────────┤ │ 10 │101年8月16日 │2萬6,600元 │同上 │ ├──┼───────┼──────┼──────────┤ │ 11 │101年8月22日 │1萬9,600元 │同上 │ ├──┼───────┼──────┼──────────┤ │ 12 │101年8月29日 │2萬5,800元 │同上 │ ├──┼───────┼──────┼──────────┤ │ 13 │101年9月7日 │4萬3,648元 │同上 │ ├──┼───────┼──────┼──────────┤ │ 14 │102年5月27日 │3萬5,696元 │同上 │ ├──┼───────┼──────┼──────────┤ │ 15 │102年6月3日 │3萬7,800元 │同上 │ ├──┼───────┼──────┼──────────┤ │ 16 │102年6月10日 │5萬8,940元 │同上 │ ├──┼───────┼──────┼──────────┤ │ 17 │102年6月28日 │1萬8,200元 │同上 │ ├──┼───────┼──────┼──────────┤ │ 18 │102年7月1日 │4萬6,875元 │同上 │ ├──┼───────┼──────┼──────────┤ │ 19 │102年7月6日 │4萬3,000元 │同上 │ ├──┼───────┼──────┼──────────┤ │ 20 │101年5月25日 │3萬6,370元 │匯入合庫五股分行 │ ├──┼───────┼──────┼──────────┤ │ 21 │101年7月26日 │2萬7,600元 │同上 │ ├──┼───────┼──────┼──────────┤ │ 22 │102年3月29日 │2萬6,300元 │同上 │ ├──┼───────┼──────┼──────────┤ │ 23 │不詳 │27萬5280元 │未交付告訴人 │ ├──┼───────┼──────┼──────────┤ │ 24 │不詳 │3萬8500元 │同上 │ ├──┼───────┼──────┼──────────┤ │ 26 │不詳 │2萬7000元 │同上 │ ├──┼───────┼──────┼──────────┤ │ 27 │不詳 │1萬3800元 │同上 │ ├──┼───────┼──────┼──────────┤ │ 28 │不詳 │1萬8000元 │同上 │ ├──┼───────┼──────┼──────────┤ │ 29 │不詳 │1萬8000元 │同上 │ ├──┼───────┼──────┼──────────┤ │ 30 │不詳 │3萬元 │同上 │ ├──┴───────┼──────┴──────────┤ │總計 │115萬5,743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