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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爝       賴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10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 緝字第2247號、104 年度偵字第34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芳爝緩刑貳年,並應與賴瑞明連帶向楊祖賢支付新臺幣伍拾陸 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壹百零伍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全部 清償止,月於每月貳拾陸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芳爝、 賴瑞明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王芳爝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被告賴瑞明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增列「被告王芳爝、賴瑞明於本院簡上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0頁、第88頁、第117 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法律規定業已變更。本 件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有犯罪所得應沒收而未及 沒收,有依修正後之刑法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 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 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倘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告訴人楊祖賢遭被告王芳爝、賴瑞明與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匯款之504,000 元,固為被告王芳爝、賴瑞明與 共犯「小胖」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賴瑞明業於105 年2 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與被告王芳爝連帶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79號卷第41頁),被告王芳爝是日雖未參 與調解,然被告王芳爝於本院簡上程序審理中供稱:伊雖未 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但伊與告訴人說好,要與被告賴瑞明一 人一半,以每月支付1 萬元方式連帶賠償告訴人56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被告王芳爝、賴瑞明已分別賠償 告訴人6 萬元及8 萬元,有本院105 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1 份及被告王芳爝、賴瑞明各自提出之匯款資料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3頁、第94至99頁、第119 至122 頁 ),倘本案仍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進而追徵其價額,無異 使被告王芳爝、賴瑞明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 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而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 王芳爝、賴瑞明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連帶分期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等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 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前開 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然未就犯罪所得知沒收之結論,並無 違誤,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敘明補充即可,自毋庸撤銷改判(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檢察 官僅以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請求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王芳爝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王芳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簡上程序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承諾願與 被告賴瑞明連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王芳爝 犯後態度認良好,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王芳爝、賴瑞明依 調解內容履行,對本院依法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105 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3 頁),信被告王芳爝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王芳爝能確實與被告賴瑞明履行 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與被告賴瑞明連帶賠償告訴人56萬 元,其支付方式為自105 年3 月26日起迄全部清償止,按月 於每月26日前支付1 萬元,款項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如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即被告王芳爝、賴瑞明每月應合計連帶賠 償2 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另此部分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王芳爝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 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爝 賴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4 7 號、104 年度偵字第34463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芳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瑞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芳爝及賴 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 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新法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 三、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小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 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賴瑞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 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王芳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王芳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賴瑞明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賴瑞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賴瑞明於97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於97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賴瑞明已盡力修復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賴瑞明, 並請求本院予其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稽,信被告賴瑞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賴瑞明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 104年度偵字第34463號 被 告 王芳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瑞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芳爝為洪龍家興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0號2 樓,下稱洪龍家興公司)掛名負責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或「小葉」、「葉董」,以下 稱「小胖」) 之人係實際負責人。王芳爝、賴瑞明及「小胖 」均明知洪龍家興公司係空殼公司,並無實際從事二手機械 外銷之事業,均明知洪龍家興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弄00○0 號鐵皮屋租期僅一個月並無做為工 廠實際運作,且均明知擺放在三樹路之鑽孔機3 台因零件欠 缺無法運轉,係報廢機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王芳爝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 「小胖」,配合「小胖」設立洪龍家興公司、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鐵皮屋及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辦理帳戶和領取支票,另推由賴瑞明佯裝為「 王芳爝」,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萬大路某85度C 咖啡店,向楊祖賢佯稱欲販賣一批二手鑽孔 機器材到東南亞,邀請楊祖賢投資云云,並於102 年9 月24 日帶同楊祖賢至上開三峽三樹路工廠參觀,佯裝鑽孔機3 台 係將外銷到東南亞,使楊祖賢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台幣( 下同)56萬元,賴瑞明則以「王芳爝」及洪龍家興公司名義 簽發附表所示金額56萬元之本票1 張及金額分別為20萬元、 20萬元、16 萬 元支票共3 張作為擔保,楊祖賢因而於102 年9 月24日以匯款方式匯入50萬4,000 元至洪龍家興公司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賴瑞明則於同日提 領同額支票予王芳爝、「小胖」。上開洪龍家興公司支票 、「王芳爝」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王芳爝」遲不還 款又避不見面,且前往該工廠查訪後發覺機具已搬離,楊祖 賢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芳爝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王芳爝坦承「小胖│ │ │述 │ 」以每月4萬元之代價 │ │ │ │ ,要求其擔任洪龍家興│ │ │ │ 公司掛名負責人,伊將│ │ │ │ 身分證、健保卡交給「│ │ │ │ 小胖」,「小胖」、被│ │ │ │ 告賴瑞明係實際負責人│ │ │ │ 。 │ │ │ │2.被告王芳爝配合「小胖│ │ │ │ 」承租三峽三樹路鐵皮│ │ │ │ 屋作為工廠。 │ │ │ │3.102年10月初某日鄭勝 │ │ │ │ 仁叫方賜良、李哲豐到│ │ │ │ 三峽三樹路搬走鑽孔機│ │ │ │ 3台,被告王芳爝配合 │ │ │ │ 讓鄭勝仁將鑽孔機3台 │ │ │ │ 搬走。 │ ├──┼───────────┼───────────┤ │ 2 │被告賴瑞明於偵查中之供│1.洪龍家興公司係被告王│ │ │述 │ 芳爝之公司。 │ │ │ │2.被告賴瑞明坦承應「小│ │ │ │ 胖」、被告王芳爝之邀│ │ │ │ ,向錢莊借錢,因被告│ │ │ │ 王芳爝不敢自己出面,│ │ │ │ 於是由伊出面向錢莊之│ │ │ │ 人借錢。 │ │ │ │3.坦承向告訴人楊祖賢表│ │ │ │ 示工廠內鑽孔機器材將│ │ │ │ 整理後外銷東南亞,用│ │ │ │ 被告王芳爝名義開立如│ │ │ │ 附表所示支票、本票,│ │ │ │ 並蓋伊自己手印後交給│ │ │ │ 告訴人,「小胖」、被│ │ │ │ 告王芳爝要伊去領告訴│ │ │ │ 人匯款入合作金庫土 │ │ │ │ 城分行洪龍家興公司帳│ │ │ │ 戶內款項,之後款項交│ │ │ │ 給「小胖」。洪龍家興│ │ │ │ 公司大章、王芳爝小章│ │ │ │ 係「小胖」交給伊。 │ │ │ │4.三峽三樹路鑽孔機器材│ │ │ │ 係被告王芳爝、「小胖│ │ │ │ 」處理找來。 │ │ │ │5.伊提供給告訴人之王芳│ │ │ │ 爝身分證、健保卡及洪│ │ │ │ 龍家興公司支票是被告│ │ │ │ 王芳爝親自交付之事實│ │ │ │ 。 │ ├──┼───────────┼───────────┤ │ 3 │告訴人楊祖賢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透過陳思聰結識自│ │ │查中之指訴 │稱「王芳爝」之人,自稱│ │ │ │「王芳爝」之人於102年9│ │ │ │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 │ │ │萬華區萬大路某85度C咖 │ │ │ │啡店,向其佯稱欲販賣一│ │ │ │批鑽孔機器材到東南亞,│ │ │ │邀請告訴人投資,並於10│ │ │ │2年9月24日帶同告訴人至│ │ │ │三峽三樹路工廠看鑽孔機│ │ │ │器材,告訴人誤信有利潤│ │ │ │,同意借款,自稱「王芳│ │ │ │爝」之人簽發附表所示本│ │ │ │票及支票交付告訴人,告│ │ │ │訴人匯款50萬4000元至洪│ │ │ │龍家興公司之合作金庫商│ │ │ │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 │ │ │後支票跳票,伊至三峽三│ │ │ │樹路工廠查看發現機具已│ │ │ │搬離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仁於│1.證人鄭勝仁以500萬元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左右之價格賣鑽孔機器│ │ │ │ 材給「小胖」,要劉東│ │ │ │ 厚將機器運到三峽三樹│ │ │ │ 路222巷236弄19之3號 │ │ │ │ 鐵皮屋工廠,「小胖」│ │ │ │ 有給10萬元搬運費,後│ │ │ │ 來「小胖」叫證人鄭勝│ │ │ │ 仁把機器搬回去之事實│ │ │ │ 。 │ │ │ │2.劉東厚表示鑽孔機器1 │ │ │ │ 台80萬元、3台共240萬│ │ │ │ 元,證人鄭勝仁沒有測│ │ │ │ 試機器,用529萬7250 │ │ │ │ 元價格賣給「小胖」、│ │ │ │ 王芳爝。 │ ├──┼───────────┼───────────┤ │ 5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東厚│1.證人劉東厚將鑽孔機器│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以1台80萬元、3台共 │ │ │⑵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 │ 240萬元賣給鄭勝仁, │ │ │102年9月5日客戶報價單 │ 鄭勝仁僅支付10萬元運│ │ │(本署103年偵字第3131號│ 輸費用,鑽孔機器尚缺│ │ │卷宗第15頁) │ 軸卡故無法使用之事實│ │ │⑶證人劉東厚寄至本署之│ 。 │ │ │鑽孔機器材照片14張 │2.鄭勝仁後來打電話說機│ │ │(本署103年偵字第3131號│ 器要退還,將機器運回│ │ │卷宗第90-103頁) │ ,證人劉東厚收回機器│ │ │ │ 後報廢之事實。 │ │ │ │3.證人劉東厚至洪龍家興│ │ │ │ 公司三峽三樹路工廠查│ │ │ │ 看2.3次,工廠白天門 │ │ │ │ 沒有關,只有看到機器│ │ │ │ 在裡面,沒有看到員工│ │ │ │ 。 │ ├──┼───────────┼───────────┤ │ 6 │證人蘇永信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永信於102年10月2│ │ │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 │ │車輛,與方賜良、李哲豐│ │ │ │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 │ │ │222巷236弄19之3號洪龍 │ │ │ │家興公司工廠搬運機器離│ │ │ │開,載往桃園市平鎮區雙│ │ │ │榮路226號空地回收場之 │ │ │ │事實。 │ ├──┼───────────┼───────────┤ │ 7 │證人李哲豐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李哲豐受方賜良雇用│ │ │述 │,於102年10月2日與方賜│ │ │ │良、蘇永信前往新北市三│ │ │ │峽區三樹路222巷236弄19│ │ │ │之3號工廠搬運機具,載 │ │ │ │往桃園市平鎮區之事實。│ ├──┼───────────┼───────────┤ │ 8 │證人方賜良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方賜良受綽號「 │ │ │述 │APPLE」之人委託,於102│ │ │ │年10月2日與李哲豐、蘇 │ │ │ │永信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 │ │ │樹路222巷236弄19之3號 │ │ │ │工廠搬運機具,載往桃園│ │ │ │市平鎮區之事實。 │ ├──┼───────────┼───────────┤ │ 9 │⑴證人游文生於警詢中之│證人游文生以每台6萬元 │ │ │ 證述 │之價格,出售缺主要零件│ │ │⑵買賣合約書影本 │無法使用之鑽孔機3台予 │ │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313│劉東厚之事實。 │ │ │1號卷第111-113頁) │ │ ├──┼───────────┼───────────┤ │ 10 │證人陳思聰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陳思聰因自稱「王芳│ │ │述 │爝」之人要找金主投資,│ │ │ │介紹告訴人與自稱「王芳│ │ │ │爝」之人認識之事實。 │ ├──┼───────────┼───────────┤ │ 11 │被告賴瑞明簽發之王芳爝│被告賴瑞明簽發附表所示│ │ │本票影本1張、洪龍家興 │本票及支票,並提供王芳│ │ │公司支票影本3張、退票 │爝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 │ │理由單影本3份、王芳爝 │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 │ │ │ │(103年度偵字第3131號 │ │ │ │卷第24-28、31頁)(103│ │ │ │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卷第│ │ │ │36、117頁) │ │ ├──┼───────────┼───────────┤ │ 12 │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 │102年9月24日當時該工廠│ │ │巷236弄19之3號工廠現場│內尚有機具之事實。 │ │ │、租賃契約照片共6張 │ │ │ │(103年度偵字第3131號 │ │ │ │卷第32-34頁) │ │ ├──┼───────────┼───────────┤ │ 13 │洪龍家興公司登記案卷影│被告王芳爝為洪龍家興公│ │ │本1宗 │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 14 │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⑴洪龍家興公司並無勞工│ │ │ 年9月26日保費資字第 │ 保險加保紀錄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函 │⑵洪龍家興公司並無任何│ │ │⑵洪龍家興公司稅務電子│ 員工報稅資料之事實。│ │ │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 │ │ │ │ 號卷第39、43頁) │ │ ├──┼───────────┼───────────┤ │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告訴人楊祖賢於102年9月│ │ │行103年10月17日合金土 │24日匯款50萬4,000元至 │ │ │城字第1030002816號函附│洪龍家興公司合作金庫商│ │ │洪龍家興公司開戶基本資│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事│ │ │料及102年8月至102年10 │實。 │ │ │月之交易明細 │ │ │ │(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 │ │ │ │ 號卷第52-54頁) │ │ ├──┼───────────┼───────────┤ │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被告賴瑞明於102年9月24│ │ │行103年10月18日合金土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 │ │城字第1030003415號函附│城分行以支票方式取走洪│ │ │102年9月24日提領支票及│龍家興公司金額50萬4,00│ │ │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單影本│0元之事實。 │ │ │各1份 │ │ │ │(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 │ │ │ │ 號卷第57-59頁) │ │ ├──┼───────────┼───────────┤ │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⑴被告賴瑞明曾於102年9│ │ │行104年5月18日合金土城│ 月16日在洪龍家興公司│ │ │字第1040001297號函附 │ 上開帳戶以支票方式取│ │ │洪龍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 走70萬元之事實。 │ │ │16日提領之大額通報交易│⑵被告王芳爝曾於102年9│ │ │相關資料 │ 月26日在洪龍家興公司│ │ │(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 │ 上開帳戶以支票方式取│ │ │ 號卷第84-90頁) │ 走35萬元之事實。 │ ├──┼───────────┼───────────┤ │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被告王芳爝名義簽發如│ │ │104年5月12日刑紋字第 │ 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指紋│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與被告賴瑞明左拇指指│ │ │(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 │ 紋相符之事實。 │ │ │ 號卷第123-125頁) │2.佐證被告賴瑞明向告訴│ │ │ │ 人行騙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 ,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芳爝、被告賴瑞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芳爝、賴瑞明就上開詐欺 犯行,與「小胖」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王芳爝固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緝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依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發見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 行發見者而言;且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分別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 、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於本案偵查 中,共同被告賴瑞明已到庭而為相關證述內容,而此證據為 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能調查,至本案程序始行發見,揆 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俱為本案之新證據,爰依法再行追 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付款人 │ ├──┼────┼───┼─────┼───┼─────┤ │1 │本票 │56萬元│102.09.24 │未載 │ │ ├──┼────┼───┼─────┼───┼─────┤ │2 │支票 │20萬元│102.10.03 │ │合作金庫商│ │ │ │ │ │ │業銀行土城│ │ │ │ │ │ │分行 │ ├──┼────┼───┼─────┼───┼─────┤ │3 │支票 │16萬元│102.10.03 │ │同上 │ ├──┼────┼───┼─────┼───┼─────┤ │4 │支票 │20萬元│102.10.03 │ │同上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