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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煌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7 日105 年度簡字第40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姿君前為夫妻 (兩人嗣於民國105年5月27日離婚),兩人感情不睦因而分 居。因被告懷疑陳姿君分居後另與其他男子同居,心生不滿 ,而於105 年2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 號之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等候陳姿君下班,適 見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接送陳 姿君下班,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之機車鑰 匙拔走,並放入自己口袋內拒不返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使用上開機車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 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且關於強 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 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要件,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 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 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始具有 可罰性之不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擅自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不讓告訴人騎車搭 載證人陳姿君離去等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強制犯行,辯稱:伊與陳姿君時為夫妻,惟 陳姿君於104 年5 月22日無故離家,雖經伊通報失蹤人口請 求警方協尋仍不知所蹤。案發前伊經友人轉告陳姿君在外與 其他男子同居,並以「老公、老婆」相稱。伊遂至案發地點 等候陳姿君下班,當場發現丙○○騎乘機車欲接送陳姿君下 班,伊隨即請友人報警,並即向丙○○表明為陳姿君之夫, 請丙○○與陳姿君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詎丙○○竟仍欲 強行騎車載走陳姿君,伊情急下方將丙○○之機車鑰匙拔下 ,用意僅在使丙○○及陳姿君在場等候員警到場,且伊於丙 ○○承諾願停留現場等待時,即已自行將鑰匙返還,並無妨 害丙○○行使權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陳姿君前為夫妻,惟兩人感情不睦,證人陳姿君 於104 年5 月起向告訴人租屋同居一戶而與被告分居。被告 則於104 年5 月22日通報證人陳姿君失蹤,請求警方協尋。 嗣因被告友人探知證人陳姿君離家後於上址公司工作,被告 因而與友人洪偉哲、曾育杰於案發時、地到場等候證人陳姿 君下班,並因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欲接送證人陳姿君離去,即 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 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證人陳姿君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 卷第24至26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50至5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 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拔取機車鑰匙,致伊無 法騎乘機車離去,已妨害伊合法權利而涉嫌強制罪嫌云云。 惟被告與證人陳姿君於案發時為夫妻,證人陳姿君於104 年 5 月起與被告分居而離家在外租屋,被告因遍尋不著證人陳 姿君而於104 年5 月22日通報證人陳姿君失蹤,請求警方協 尋等情,有被告與證人陳姿君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 份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69484號函暨 附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 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堪認此情為 真。而證人陳姿君於104 年5 月離家後向告訴人租屋而同居 一戶,案發時並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欲搭載證人陳姿君下班, 此亦為告訴人及證人陳姿君於渠等另案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因此認定兩人關係 特別,懷疑證人陳姿君離家後與告訴人同居,兩人涉嫌刑法 和誘及通姦犯嫌,嗣後並向警方提起告訴,尚非全然無因。 參以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洪偉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 當晚由伊駕車搭載被告至案發地點等候陳姿君下班。被告事 先即吩咐伊,若看到陳姿君與其他男子在一起請伊直接報警 。伊到場後果見陳姿君與告訴人在一起,便直接報警請警方 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4 頁),足證被告當日至該處等候證人陳姿君下班之始,即有 報警、尋求依法律途徑處理兩人間婚姻糾紛之意,當無欲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或證人陳姿君行使權利或為 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非屬無據。 ㈢次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極具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 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 之犯罪判斷,需從事特有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若就整體法 律規範的價值體系而對行為實質內涵之判斷結果,認為不具 違法性,即可排除於強制罪的處罰之外(參閱林山田,刑法 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204 頁)。而對於「手段、目 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原則:(1) 欠缺關聯原 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 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 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 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 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 性。(3) 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 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 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4) 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 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5) 自主 原則(參閱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臺大法學論叢第 21卷第1 期,第141 至169 頁)。準此,對強制罪違法性之 判斷,應就社會倫理價值而為判斷,經認定為社會所無法忍 受的事實,並且由於其對法律規範價值體系的對立衝突,社 會倫理具有高程度的非難性者,才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 而具有違法性,以避免一般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 若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應 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 相繩。本件被告與證人陳姿君於案發時仍為夫妻,兩人育有 未成年子女陳○錩,而證人陳姿君經通報失蹤至案發時為被 告尋獲已近9 月,被告要求證人陳姿君及告訴人在場等候員 警到場處理渠等間之民事婚姻關係及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核 未與常情相悖。被告雖擅自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惟此無 非係阻止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前逕自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陳姿君 離去之情急舉動,手段與目的具有內部之關聯性,其強制手 段尚屬間接輕微,亦未直接告訴人或證人陳姿君為肢體上之 強暴脅迫;且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前,已自行將機車鑰匙返 還,此有員警王郁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49頁),足徵被告雖有拔除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之強制行為, 然其強制時間極為短暫,強制手段亦屬輕微,尚難認於社會 倫理上具有可非難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曾以手拔除告訴人之機車鑰匙,致告訴人 無法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陳姿君離去,惟被告主觀上無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其拔除告訴人 機車鑰匙之行為,其妨害程度尚屬輕微,應尚未達具有刑法 強制罪實質違法性之程度,尚不得逕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相繩。是本件公訴意旨所引上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核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四、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被訴強制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原審遽為 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 違背法令而有瑕疵,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 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孟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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