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00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92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
月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援引前
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8672號函
暨所附萬勝公
司等38家營業人取得東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
額之查處繳稅情形彙總表暨相關裁處書、徵銷(繳款書)檔
查詢畫面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
沒收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本件
犯罪所得即幫助逃漏稅捐金額216萬615元應
予沒收,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陳月華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105 年6月22日
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復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
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
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
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
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
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為符
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
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㈡、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意旨
乃在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亦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蓋利得既來自被害人,自應發還被
害人,如此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程序,一方面可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另一方面亦使被沒收人不必為行為人
犯
行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依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其係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發還被害人條款所
增訂,而德國實務關於此條款之適用,發生被告未申報關稅
而節省支出之犯罪所得,究應宣告追徵至司法國庫,抑或應
優先發還稅捐國庫之爭議,其爭點在於國家之稅捐
請求權能
否依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發還被害人條款,排除犯罪所得
沒收之宣告?關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學者主流見解採肯
定說,認稅捐國庫得成為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
所稱之被害
人,因此於稅捐犯罪通常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雖有論者
採否定說,認德國刑法被害人優先條款,乃以私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對象,
而非針對國家之公法請求權,因此無此條
款之適用,但否定說最後亦認應適用德國刑法第73條c過苛
調節條款,避免被沒收人因稅捐請求權和犯罪所得沒收而遭
受雙重負擔(關於德國刑法上開爭議之進一步說明與文獻指
引,
參照王士帆,逃漏稅捐犯罪所得發還稅捐國庫,月旦裁
判時報,47期,2016年5月,99-105頁)。我國本次修正刑
法沒收規定,既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第73條c,增訂
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優先規定及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復
揆諸被害人優先規定,其規範目的之一在使被沒收
人不必為行為人犯行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
務,基於比較法解釋及目的解釋,對於逃漏稅捐犯罪之犯罪
所得,自應妥為運用過苛調節條款,避免被沒收人因稅稽機
關基於稅捐法上請求權追繳稅款,及法院依刑法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致其遭受雙重負擔。
㈢、茲查,本件被告幫助
起訴書附表所示38家公司逃漏營業稅,
固使第三人即該38家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
其價額共計216萬615元(各節省之營業稅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
以罰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上開
38家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
此觀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第1050018672號函暨所附萬勝公司等38家營業人取得東嘉公
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查處繳稅情形彙總表暨
相關裁處書、徵銷(繳款書)檔查詢畫面資料所示,該38家
公司其中雅渥國際有限公司、廣隆工程行、偉立資訊有限公
司、致騰國際有限公司、新功機電行、立安螺絲有限公司、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勁盛科技有限公司截至105年11月24日
均已繳回稅款並繳納部分罰鍰
一節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
40-220頁)。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既可對該
38家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
產上利益,倘本件再對該等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
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
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將使該
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
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
決未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諭知沒收幫助逃漏之稅
捐金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
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