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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1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牧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3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牧學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37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被告李牧學自民 國105 年2 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詐欺,且未收到傳 票以致未到庭,本件無逃亡之虞,又母親年長、女兒年幼、 同居人罹病需照顧及經濟支持,被告更無逃亡意思,以命被 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已足,為此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當之人,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 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 、116 條規定 甚明。再按,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倘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固坦承其曾以投資為由收受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交付 之款項,並曾交付告訴人馬祝君「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 」文書1 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於警詢、偵詢之證 述、證人謝佳芸、謝阿隆於警詢、偵詢之證述、卷附存款單 據、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 、證人謝佳芸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存 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 16日陳報狀等證據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不到庭,經本 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衡以 本件被害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參酌卷內事證 及被告上揭聲請意旨,本院斟酌全情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 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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