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牧學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37
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牧學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37
號),前經本院
訊問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處分被告李牧學自民
國105 年2 月15日起
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並未詐欺,且未收到
傳
票以致未到庭,本件無逃亡之虞,又母親年長、女兒年幼、
同居人罹病需照顧及經濟支持,被告更無逃亡意思,以命被
告具保及
限制住居等已足,為此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三、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
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
適當之人,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
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 、116 條規定
甚明。再按,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
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倘被告
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
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固坦承其曾以投資為由收受
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交付
之款項,並曾交付
告訴人馬祝君「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
」文書1 紙,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
行,然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惠、馬祝君於警詢、偵詢之證
述、證人謝佳芸、謝阿隆於警詢、偵詢之證述、卷附存款單
據、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商業入股契約書(收據)」
、證人謝佳芸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存
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
16日陳報狀等
證據,
堪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依法
傳喚、
拘提不到庭,經本
院
通緝後始緝獲到案,
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衡以
本件被害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參酌卷內事證
及被告
上揭聲請意旨,本院斟酌全情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
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