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玲齡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聲
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玲齡自本件
起
訴後均遵期到庭配合審理。而被告因本案遭
羈押後,為使原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順利運作,漸漸將家族公司託付子女管理
但仍由被告負責資金調度。近年家族公司為脫離軍品加工製
造,轉型從事航空器扣件加工,前於民國105 年1 月份經由
被告覓商後,在台採購屬戰略管制物資之日本「YAMAZAKI
MAZAK VERTICAL CNC LATHE」加工機臺,因逢日幣近期大幅
升值,以臺幣支付尾款將增加公司資金壓力,被告擬以先前
購買坐落東京都中央區晴海3 丁目102 番之房屋,辦理抵押
貸款清償該加工機臺之尾款,故需親赴日本處理貸款事宜。
另因航空扣件加工需要高精密度加工機臺,被告家族公司目
前加工機臺不足,經洽詢代理廠商後,代理商邀請赴日本製
造廠現地參訪選購,被告子女對於加工機臺採購經驗尚嫌不
足,須由被告陪同赴日實地指導、傳承經驗。上述事宜涉及
家族公司資金調度,以及未來航空扣件加工事業成敗,因此
,被告近期實有多次短暫往返日本之需要。又被告從卷證資
料中,取得敏昌公司確貫未掉包委外檢驗樣品之
證據,且所
交付軍品品質均尚符合契約規範所訂標準,並無檢察官所指
與公務員勾串「以劣質品替代良品」之舞弊行為;至於被告
交付金錢給張曨升部分,多屬勞務款項或借款,並非為要求
張曨升實行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又被告身為敏昌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更為公司業務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被
告另為敏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置總額高達上億元加工機器之連帶保證人。近期新購工具
機台陸續到達,被告須至各貸款銀行辦理簽核驗證,被告如
滯留國外則無法如期辦理貸款,恐將因違約而須賠償高額
違
約金,更致使3 家公司資金短缺而無法運作,被告斷不會為
逃避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而放棄苦心經營30年之家族公司,
是被告無逃匿之可能。被告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定於每
次相關事項處理完竣後,即刻返臺等待案件審理。若明確指
定審理
期日,被告必於期日前1 週停止出國,以出席庭訊為
先,斷不敢妨礙本案訟程序之進行。再者,日本為單一國籍
制之國家,不允許雙重國籍,被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身分,不
具日本國籍,亦不諳日文,雖在日本置產,但無親友,難以
在日本長期居留。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係為處
理公司事務之必要,絕無逃匿之意。為強化解除
限制住居出
境、出海之擔保責任,被告敦請法院裁定增加繳納保證金,
並於每次出境前陳報赴日來回機票影本,返國後陳報出入境
證明(護照出入境審查章戳) 備查。基此,請求准予被告自
105 年6 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22日止(因購買機票、辦理
貸款等事宜,懇請酌留較長之天數),暫時解除被告限制住
居(出境) 之處分。
二、
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
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
有羈押、
具保、
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
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
、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
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
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
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
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
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
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
證據保全
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
事實審法院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34 號裁定、
93年度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
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
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
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
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
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
出境
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4 年
7 月3 日以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繫屬本院,經本院
訊問
後,認被告固否認有採購舞弊、行賄等
犯行,惟有
起訴書
所載各項證據
可佐,被告涉犯採購舞弊、行賄等犯嫌重大
,所涉犯採購舞弊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
,依經驗涉犯重罪之畏罪心理伴有高度逃亡
之虞,且被告
身為公司負責人並承攬相關國軍業務,足徵被告具有一定
資力而有逃亡之虞,然如被告能具保新臺幣(下同)800,
000 元並限制出境(海)得以確保於審理到庭,則無羈押
之必要,故而裁准被告以800,000 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出境(海)。另因相關案件
暨其他犯罪事實仍在偵查
中,故以如法院接獲檢察官通知或
依職權知悉被告具保在
外,有不當接觸相關其他被告或證人情形,或有勾串其他
被告或證人之情形,本院得再命羈押
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查:
⒈
上揭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各
項證據形式上觀察,被告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採購舞弊罪、同條例
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等罪嫌,本院雖認其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本
案被告對起訴事實否認部分犯行,有應行調查之事項,
審
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被告之答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息
息相關,倘准許其出境(海),極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
可能,且被告對起訴之採購舞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否認犯行,須待調查以釐清全案實
情,若被告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本案訴訟勢必無法進
行,是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兼衡限制出境(
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
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
其必要。
⒉被告為經營籌集資金,而需於日本國處分不動產及相關與
資金借貸事宜,純屬被告私人之理財行為,且該等不動產
之委託出售及與銀行往來貸款之民事行為,均非不得委任
授權
代理人進行,並非全然均需由被告親自出面處理事項
,是被告於遭本案限制出境之情形下,雖無法親赴日本國
親自辦理上揭事項,但仍能透過授權代理方式辦理,足見
被告並無親赴日本國必要。
⒊被告提及公司經營及採購機臺事宜需親自為之等語,惟以
該等事宜,在現今網際網路發達時代,仍可由被告或該等
公司所授權委任之其他人代為處理,亦難認有何親赴日本
之必要。
⒋無論日本國之國籍政策如何或被告是否諳日文,被告若出
境至日本國,即便無法長期滯留日本國,在無法排除被告
由日本國轉赴其他國家、地區之可能下,自無法僅以日本
國為單一國籍制國家不允許雙國籍,被告具中華民國國籍
身分,不具日本國籍,亦不諳日文,難以在日本長期居留
為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甚明。
⒌是本院權衡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
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
之處分,雖對於被告之
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
影響,然因被告所涉犯行危害國家
法益重大,且若被告出
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公益,故
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海),核與
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
越必要之程度,且本院衡以被告有海外置產之情狀,無法
以無法以增加被告保證金方式替代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
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
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不得
上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