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源德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源德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雅雲
上列
聲請人因對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源德開發有限公司犯如附表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源德開發有限公司因犯政府採購法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事項,以為執行方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受宣告之數罪刑,
因合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雖其中一罪之刑已執
行完畢,仍得依
上揭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
科處如附表記載之罪刑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卷證,除附表編號1 、2 、3 各所示「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欄位,均予刪除者外,其餘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
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