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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5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姵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李姵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 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李姵 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 刑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李姵萱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犯罪日 期,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5 月前之某日」、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12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之某日」、最後事實審及 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04 年度智簡上更字第1 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且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至於本件 受刑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為法人,並非自然人,客觀上無 法對其執行拘禁之處罰,是以自無從併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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