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姵萱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李姵萱犯如附表
所載之罪,所處
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李姵
萱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
刑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李姵萱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犯罪日
期,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5 月前之某日」、最後
事實審判
決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12月31日」、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之某日」、最後事實審及
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04 年度智簡上更字第1 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且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至於本件
受刑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為
法人,並非自然人,客觀上無
法對其執行
拘禁之處罰,是以自無從併
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