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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9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理人  李姵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 司、李姵萱前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 2 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李姵萱罰金 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6 月,該有期徒刑6 月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4266號執行命令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李姵萱另因著作權 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確定,又本院另以104 年 度聲字第5423號裁定,就本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2 號、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惟102 年度智簡上字 第13號判決之確定日(即104 年8 月14日),既在102 年智 簡上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執行完畢日(即104 年4 月7 日)之後,自應僅執行該裁定有期徒刑5 月之部分 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李姵萱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智簡上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揭 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2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尚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分案,亦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 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尚未就前開定執行刑 部分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之可言。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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