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理人 李姵萱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
司、李姵萱前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
2 號判決分別判處受刑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李姵萱
罰金
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6 月,該有期徒刑6 月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4266號執行命令於104
年4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李姵萱另因著作權
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確定,又本院另以104 年
度聲字第5423號裁定,就本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2 號、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惟102 年度智簡上字
第13號判決之確定日(即104 年8 月14日),既在102 年智
簡上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執行完畢日(即104
年4 月7 日)之後,自應僅執行該裁定有期徒刑5 月之部分
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李姵萱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智簡上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
上揭
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2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尚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分案,亦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
揆諸前揭說
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尚未就前開定執行刑
部分核發執行指揮書,即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之可言。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