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哲民
代 理 人 嚴佳宥
律師
被 告 陳安正
張月娥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904號,原
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14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安正、張月娥(下稱被告2 人)為
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下稱安正公司)之負責人,因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哲民之配偶李燕貞、子林益德
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 ○○ 號頂樓(即6 樓)加
蓋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98年12月6 日凌晨2 時
30 分 至3 時46分間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隔壁鄰居夫妻許
榮輝、吳貴珍之上址2 號5 樓房屋(下稱2 號5 樓房屋)及
賴欽塗之子賴銓塨之上址6 號5 樓房屋(下稱6 號5 樓房屋
),聲請人承諾修復並賠償損害,遂與安正公司訂定工程合
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由該公司承攬本案房屋之屋
頂鋼構鐵厝與2 號5 樓房屋及6 號5 樓房屋之前後白鐵窗工
程,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聲請人並當場開
立面額30萬元、23萬元,到
期日99年1 月18日、99年1 月31
日之本票2 紙交付被告陳安正。
詎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並未
變造本案工程合約書,亦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行使變
造之本案工程合約書,而對被告2 人提起誣告等之
犯行,竟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就聲請人變造本案工程合約書用以
誣告被告2 人一事,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24分許,向
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2 人告訴聲請人涉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及誣告部分,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58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聲請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誣告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聲請人提起
上訴後,雖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
惟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部分,仍分別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4 月、6 月。聲請人雖再提起上訴,然業經最高法院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確定等節,有上開
起訴書、
各該判決書、聲請人之新北地檢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顯見被告2 人申告之事實並非無憑,自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該罪相繩。至聲
請人提供之若干
書證資料,經核均係聲請人前提起之民事或
刑事訴訟之書面資料,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
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自應認其等之誣告
嫌疑不足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一)聲請人始終相信上開火災,係許榮輝
故意縱火所致,故曾
對許榮輝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
斯時由新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1961 號案件偵辦(
按此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788、31961 號、101 年度偵字第84
0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9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二)因聲請人認總工程款過高,又火災原因不明,且李燕貞為
受監護
宣告之人,其經手之本案工程合約書之效力有疑義,
再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須得聲請人同意
始得驗收該工程,卻欺騙李燕貞在驗收單上簽名,並持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致聲請人之房屋遭
拍賣,聲請人遂對被告2 人提起
詐欺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三)聲請人於歷次訴訟中,不斷提出關於火災發生之原因、對
火災鑑識報告之意見、本票上所蓋印章、印文係偽刻、
偽造
、本案工程合約書上記載「本票兩張多退少補林哲民」遭被
告2 人刮除等證據,然或因聲請人不懂如何表達及主張自己
之權利,不僅被告2 人均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還竟遭本院
判處上開罪刑,然:
⒈
另案證人葉中正於99年4 月2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 號返
還本票等之
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你的意思是工程合約
書
原本沒有註記上開『總價為53萬元整、第一期工程款、第
二期尾款』等字樣?)是的,當時這些內容就是要請我協調
,所以當然原本沒有這些字樣,協調後才註記,
上訴人(按
指聲請人)先唸內容,讓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陳安正寫在
便條紙上,我再將便條紙上之內容唸給
兩造聽,確定均同意
後,再由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陳安正在場註記在合約書上
,然後兩造都蓋章表示正確……」、「(問:是當場就有將
1 改成7 的情形嗎?)沒有,當場我看到2 份工程合約書都
是寫1 月。」、「(問:簽立工程合約當時原告的太太李燕
貞有無在旁邊?)簽立工程合約時我不在場,我不清楚。」
⒉證人葉中正
嗣於100 年1 月7 日另案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
第7047號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問:〈提示上開卷附合約書
2 份〉其中1 份合約書上記載『預定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
付50萬元整』是何意?)我不記得我有無看到次記載,我
祇
記得當時雙方約定於99年1 月18日付30萬、99年1 月31日付
23萬之約定。」
⒊惟證人葉中正先係證稱:協調當時陳安正所提出之2 份工程
合約書上並未記載「總價為53萬元整、第一期工程款、第二
期工程尾款」等語,卻又表示:當場我看到兩份合約書都是
寫1 月等語,而後卻對於李燕貞於本案工程契約書上以粗黑
筆記載之「定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付50萬元整」表示不確
定有無看到等語,是其證詞已有避重就輕之嫌。又證人葉中
正復證稱:簽立工程合約書時我並不在場等語,但李燕貞顯
然係在協調前即蓋章在本案工程合約書上,並為「定中華民
國99年1 月18日付50萬元整」之註記,而該註記與證人葉中
正證稱其當場看到2 份合約書都是記載1 月(指「第一期工
程款、第二期工程尾款」)之位置,僅相距1 公分左右,何
以證人葉中正會不記得有無該粗黑筆記載之內容?是不論上
開記載對聲請人有利
與否,均足認證人葉中正證詞不實且立
場偏頗。
⒋再依李燕貞於100 年4 月6 日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047
號訊問中證稱:……林哲民說當時是葉中正拿林哲民的印章
去蓋本票,不是林哲民願意蓋的,簽名是誰簽的,我不曉得
,我只知道蓋章有透過葉中正的手等語,可知證人葉中正於
本案工程合約書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如其所言立場中立,然
未見檢察官說明不採李燕貞證詞之理由,是原處分書
顯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
(四)聲請人多次表示上開2 張本票上之印文並非真正,印章係
偽刻,然原檢察官及歷審法院均未調查,亦未
曉諭聲請人聲
請送
鑑定,聲請人因不諳
法律,致無法提出
適當之訴訟,或
即便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卻因方向
錯誤,即未
主張本票係偽造,而仍無法主張自己之權利,致財產遭強制
執行。聲請人亦曾於101 年7 月27日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6788、31961 號、101 年度偵字第8408號(下稱前次不
起訴處分案件)中表示:希望可以傳林政毅做證,他是99年
4 月29日民事庭吳金芳法官審理時之
通譯,法官說沒有看到
工程合約書上有刀刮之情況,我說亂說,就被趕出去了,約
有1 個小時之時間在外面等,在我被趕出去之前,林政毅向
法官說陳安正要把我的資料拿去影印,法官答應後,林政毅
就把我的工程合約書拿去影印,後來林政毅又進去了,我說
是什麼原因,林政毅說不是我的合約,我看到內容的刀刮頁
變成是影印頁,法官在發還陳安正前還給我看過,我覺得有
問題等語,然該案法官就本案工程合約書上「本票2 張多退
少補林哲民」等字樣,是否已遭被告陳安正刮除一事,並未
曉諭聲請人聲請鑑定,而僅於詢問被告陳安正及相關證人後
,即遽認真偽。再本案工程合約書之金額,究為53萬或李燕
貞記載之50萬,始終有爭執,卻未見檢察官調查,是該案法
院及檢察官顯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末以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雖對被告2 人提出詐欺、偽
造文書及誣告等告訴,然係因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被告2 人確
有該等犯行存在,縱因被告2 人罪證不足而未為起訴及定罪
,仍非可因此認定聲請人有誣告之犯意,亦不應因聲請人不
諳法律,無法適時主張自身權利,即認被告2 人未誣告聲請
人,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
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
擔續行偵查之作為。經查:
(一)刑法第180 條第1 項(現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
,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
立。茲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
判例參照)。
(二)關於被告2人告訴聲請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經比對被告2 人
持有之本案工程合約書影本與聲請人持有之
本案工程合約書影本後(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 58
號卷第34至42、43至52頁),明顯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
工程合約書上之「7 」月,係將「1 」加粗筆畫變更而來乙
節,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判
決在卷
可佐,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於該案偵查中
自承:本來
在我家中約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係99年1 月18日及99年1 月31
日,我當時有反應要改成99年7 月18日及99年7 月31日,當
時已寫好此資料,本票亦蓋章,但陳安正不讓更改,因此到
葉中正辦公室談,然未談成,陳安正就離開,我承認有將1
月改成7 月等語在卷
可憑(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8
號卷第23、27頁)。又聲請人有持上開經其變造後之本案工
程合約書,於99年2 月2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本票2 紙債
權不存在之訴,及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票裁定
抗告而行使之
等節,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 號卷附起訴書、99年度抗
字第77號卷附
抗告狀及各該卷附之上開變造後本案工程合約
書影本
可參。
⒉聲請人於上開變造行為後,復在其持有之本案工程合約書中
「立合約書人」欄內「甲方:林哲民校長」旁空白處,逕自
加載「本票2 張多退少補林哲民」等字乙情,亦為聲請人所
自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第23、27頁
),並經其於100 年7 月25日用於前次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
中而行使之乙節,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
雖稱本案工程合約書原載有上開文字,係被告張月娥、陳安
正簽約後用刀刮除該等文字云云,然此部分經該案檢察官當
庭
勘驗之結果為:被告2 人提出之99年1 月4 日本案工程合
約書上「立合約書人」甲方林哲民校長旁之空白處,並未記
載「本票2 張多退少補林哲民」字樣,且未曾有挖補或塗銷
之痕跡,此節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三)關於被告2人告訴聲請人誣告部分:
⒈本案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業經證人李燕貞於上開案件偵查
中
具結證稱:我與兒子林益德住在本案房屋,隔有3 間房間
,當時我與林益德都在房間內,當日約凌晨2 時30分許,我
還沒有睡覺,看見房間右上角牆壁邊的電線突然著火,因房
間是木板隔間,我先拿掃把撲火,後來無法撲滅,趕快叫林
益德起來,衝到隔壁8 號的頂樓。當時有聽到許榮輝在外面
喊黑煙很大,我有打開鐵皮屋不銹鋼門,讓煙散去。當時起
火點是在我房間,不是大門,可能是我在使用烘乾機,用電
量太高,才會電線走火,根本沒有人縱火,林哲民當時人在
5 樓,不曉得真實情況,他以為有人要放火害他等語;證人
林益德亦於該案偵查中
結證稱:當時我在6 樓房間內睡覺,
聽到李燕貞在外面大叫,我打開門,看見李燕貞房門周圍燒
起來,我與李燕貞打開大門,跑到隔壁平台上。當時李燕貞
說房間裡電線著火燒起來,應不至於有人放火等語;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張瀞文
復於該案偵查中結稱:我於98
年12月7 日到現場勘查,有詢問屋主林哲民、李燕貞、林益
德等人,發現起火點在本案房屋內東南側主臥室上方處,燃
燒跡象並無促燃劑的急速燃燒痕跡,燃燒痕跡是從主臥室向
外燃燒,案發時,李燕貞也在家休息,現場也沒有門窗被破
壞的異常情形,可排除人為縱火情形,在排除危險物品、人
為縱火、遺留火種的原因後,屋內電源線使用情形,違反正
常使用,電線綑綁壓在房間內的家俱下方,接到房間門外手
扶梯,所以不排除是電器因素所造成等語明確,並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5 月31日北消調字第1000035348號函及
所附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書存卷可參,已足認火災發生原因並非許榮輝縱火。
⒉然聲請人卻仍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指訴被告2 人明知火災係許
榮輝所為,竟因李燕貞委託進行整修工程,即由被告陳安正
與聲請人於99年1 月4 日上午10時多許,至新北市縣○○區
○○路○○號之仁愛里里長葉中正之辦公室,由葉中正協商簽
訂本案工程合約書,致聲請人
陷於錯誤,委由安正公司承攬
修復工程;及被告2 人先將本案工程合約書上「本票2 張多
退少補林哲民」字樣塗銷,再由被告陳安正持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聲請人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損害
,而被告張月娥則於99年3 月2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 號
提出上開變造之本案工程合約書,致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訴。
因認被告2 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等罪嫌
等情,同有前次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
(四)準此,可知被告2 人所據以申告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誣告之事實,客觀上均確有其事,已如上述,顯無聲請
人所指被告2 人明知虛偽,卻仍故意構陷聲請人之情形存在
,是被告2 人所為當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迥不相符。至聲請人所陳關於葉中正另案證詞之意見,無
非係其認葉中正涉有
偽證罪嫌之個人意見,然此部分除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254 、13092 號為不
起訴處分外,更與被告2 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要屬二事,聲
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聲請人復稱另案檢察官、法
官未曉諭其對上開本票2 張上之印文,及被告2 人所執本案
工程合約書上「本票2 張多退少補林哲民」字樣是否遭刮除
等事項聲請鑑定等語,亦核與被告2 人有無憑空捏造聲請人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之事實,顯然無涉,自無可
採。
五、
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關於詐
欺部分其認事、用法均有所據,亦無何等違背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2 人
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
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
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均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