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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蕭旭言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釋迦聖如       施玉鳳       王碧嬌       蔡永輝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5號,原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18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蕭旭言以被告釋迦聖如、施玉鳳、王碧嬌、蔡永輝涉偽造 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918 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8 月1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5號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於105 年8 月22日合 法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劉政杰律師,聲請人於105 年 8 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6485號卷宗第16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 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 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 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 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 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 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 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 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 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 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之父釋迦宗聖本為 我愛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我愛臺灣公司)負責人,其於 101 年8 月21日過世後,聲請人繼承股份並於101 年10月9 日當選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當選後即將公司大章取回保管 。豈料聲請人於104 年8 月間前往新北市政府抄錄相關公司 文件時,始發現我愛臺灣公司印鑑章遭人盜刻後,於101 年 10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盜刻之印章用印於「印 鑑遺失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且偽造聲請人簽名 並進而變更公司印鑑。原由釋迦宗聖擔任負責人之財團法人 臺灣萬佛協會(下稱萬佛會)、財團法人臺灣佛教協會(下 稱臺佛會),於釋迦宗聖過世後之繼位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釋 迦聖如、被告王碧嬌,聲請人曾與其2 人簽立協議書,另釋 迦宗聖相關社團事務之會計即被告施玉鳳亦可能涉本案,故 聲請人曾委請律師發函請其等說明,其等僅回覆我愛臺灣公 司股份由管理小組管理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同意就股份以外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或簽名等為授權,被告等之辯詞實有承 認私自變更印鑑之事實,其等明知公司大章仍為聲請人保管 且系爭切結書之簽名非聲請人親簽或授權,卻向新北市政府 經濟局申報遺失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 。由95年11月6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章印文及 聲請人所保管之公司章用印後之「我」字,右上方之撇為平 行刻印「- 」,系爭切結書為「ˊ」即明,被告等構成偽造 印章印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明確,其等此串證 袒護、避重就輕事屬當然,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嫌速 斷,顯未盡調查能事,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顯與常理有違等 節。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釋迦聖如、施玉鳳、王碧嬌、蔡永輝均堅詞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皆辯稱:我愛臺灣公司印 鑑章原為釋迦宗聖保管,釋迦宗聖過世後由萬佛會、臺佛會 共同推選財產管理小組處理財產相關事宜,公司董監事變更 登記部分,聲請人於101 年9 月30日與被告等達成共識,授 權被告施玉鳳負責與會計事務所聯繫處理,被告蔡永輝、王 碧嬌、釋迦聖如對變更登記細節未過問,而會計事務所辦理 變更時,因聯絡窗口即萬佛會秘書長釋迦聖姿無法確認抽屜 內數枚公司印章何者為印鑑章,囑會計師自行處理完成董 監事變更程序,被告無犯罪動機與犯行;且當時聲請人並未 持有保管公司印鑑章,嗣聲請人於102 年7 月間為辦理職員 退保而取得公司印章,已係公司變更登記後近1 年等語。經 查: ㈠聲請人之父釋迦宗聖前為我愛臺灣公司負責人,釋迦宗聖於 101 年8 月21日過世後,由聲請人繼承其遺產,聲請人並於 101 年10月3 日與萬佛會、臺佛會簽立協議書,由聲請人、 被告蔡永輝、被告施玉鳳與何秋儀、楊曾秀綿、王碧嬌、汪 榮來、王文彬共8 人擔任管理小組,除協議書有特別規定外 ,繼承之財產相關所有權狀、存摺、印鑑、證明書、登記證 等正本文件均由管理小組共同開立保管箱保管,其管理、收 益、處分方式均由管理小組共同討論議決等情,據聲請人自 陳在卷,並有協議書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9 、10頁);又 我愛臺灣公司於101 年10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選舉被告蔡永輝、聲請人、汪榮來、何秋儀、王文杉、王碧 嬌、被告施玉鳳為公司董事,並選舉聲請人為公司董事長, 嗣我愛臺灣公司於101 年10月19日因改選董、監事、董事長 及修正章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同日出具「印鑑遺失 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辦理變更公司印鑑章等情,有我 愛臺灣公司案卷之新北市政府函、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切 結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可稽(見公 司案卷第1 至4 頁),且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均認定。 ㈡而我愛臺灣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據被告施玉鳳供 陳:公司變更程序是我處理,由我連絡林鳳纓會計事務所取 得公司變更登記空白文件,各自簽名蓋章彙整後再交給事務 所的柯小姐等語(見他字卷第61、62頁),被告釋迦聖如陳 稱:公司變更登記之事應該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等語(見他 字卷第62頁),被告蔡永輝、王碧嬌均陳稱:我們小組授權 由被告施玉鳳全權處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等語在卷(見他 字卷第117 、118 頁),觀諸上開管理小組成員陸續於101 年9 月30日、101 年10月7 日、101 年10月14日開會,會議 紀錄均記載我愛公司負責人與董監事變更申請之負責人員為 被告施玉鳳等情,有會議紀錄3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5 至100 頁),核與被告等前揭供述相符,又聲請人於101 年 9 月30日、101 年10月14日會議皆有出席簽到,對其等曾開 會決定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委由被告施玉鳳處理一情並 未爭執,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中所附「董監事 願任同意書」(見公司案卷第17頁)亦由聲請人親簽無誤等 情,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15 頁),堪認管理小 組授權由被告施玉鳳辦理我愛臺灣公司負責人、董監事申請 變更登記,聲請人知悉且同意之事實。 ㈢我愛臺灣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經過,據任職會計事務 所之證人林鳳纓具結證稱:我從81年開始負責我愛臺灣公司 會計帳務、登記,王秀蓮(即釋迦聖姿)是該公司一開始的 負責人,都是王秀蓮跟我們連繫,這是慣例;王秀蓮於101 年10月間跟我說釋迦宗聖往生了,問我要準備何種資料變更 登記,並叫我跟施玉鳳聯繫,施玉鳳將所有資料彙整好請王 秀蓮交給我,我拿去市政府辦理時,承辦人核對公司章不一 樣,我打電話問施玉鳳,後來王秀蓮說山上印章好多套,不 知哪個印章才對,叫我把它辦好就好,我就跟市政府承辦人 說印章可以用新的嗎,承辦人說可以,就拿切結書給我填, 我就填了公司名字、負責人名字並蓋章送件辦理變更印鑑, 同時辦理董監改選登記;(問:簽立切結書時為何未拿回去 給管理人簽立?)我想說切結書是制式表格,我填寫好就好 ,王秀蓮叫我把事辦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117 頁); 另證人釋迦聖姿(原名王秀蓮)具結證述:我是我愛臺灣公 司第1 任董事長,後來由釋迦宗聖擔任董事長,公司事務包 含與會計師連繫還是由我處理;釋迦宗聖過世後辦理變更登 記一事,因有選任管理小組,我不是小組成員,所以我沒有 接洽,但我有打電話給會計師表示釋迦宗聖已過世;辦理變 更登記前,我愛臺灣公司所有印章都放在共同辦公室內,辦 理變更登記時由管理小組成員拿取印章,公司印章有很多套 ,我不清楚哪一個是印鑑章;(問:是否有人跟妳反應拿去 辦理變更登記的印章並非公司印鑑章?)有,會計師有跟我 聯繫,我因為也不知道是哪一個,加上之前都委託會計師處 理,會計師要我再拿印章過去,我再拿去,會計師還是說不 一樣,我就跟會計師表示委託她全權處理,以前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也都是委託會計師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24 、125 頁)。由證人林鳳纓、釋迦聖姿上述證詞可知,我愛臺灣公 司變更登記事宜經管理小組授權由被告施玉鳳辦理,被告施 玉鳳依慣例委由證人林鳳纓之會計事務所辦理,因公司有多 套印章,申辦當時無法確認何者為公司印鑑章,證人釋迦聖 姿才請證人林鳳纓全權處理,而以變更公司印鑑章之方式辦 妥變更登記,此與被告等前揭所辯情形相符。 ㈣審酌含聲請人在內之管理小組已授權由被告施玉鳳辦理公司 申請變更登記事宜,此程序本需使用公司印鑑章,為聲請人 所明知,嗣因公司職掌印鑑之資深員工已無法確認公司印鑑 章為何者,授權承辦會計以印鑑遺失變更之方式完成董監事 、董事長等變更登記,而於系爭切結書上蓋用另一枚公司章 作為更換後之公司印鑑章,並蓋用負責人即聲請人之小章, 尚與被告施玉鳳經授權得使用公司印鑑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之 目的無違,亦無證據足認被告4 人於事發當時即知悉此一細 節,且聲請人對系爭切結書上負責人蓋章欄其印章之真正既 無意見(見他字卷第115 頁),則負責人姓名之填載僅表示 負責人為何人,此部分尚無冒用聲請人名義簽署之意,實難 認被告4 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 犯行。 ㈤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等明知公司印鑑章為聲請人所保管,竟向 主管機關不實申報遺失云云,惟被告王碧嬌、釋迦聖如均辯 稱:公司印鑑章原為釋迦宗聖保管,於釋迦宗聖死亡後則由 萬佛會、臺佛會共同保管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總本山,並未交 付予聲請人;聲請人是在公司變更登記後近1 年因員工蕭如 芳退保之事才來拿公司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此核 與聲請人自承:我愛臺灣公司業務我都不知道,我也沒在公 司任職,我沒有保管過公司印章,當初由被告施玉鳳代為保 管,公司財務、事務好像就是選定之人共同開會決定,公司 印章由選定之人共同保管;(問:你表示無保管印鑑,本案 我愛公司印鑑你是何時取得?)正確時間我忘記,應該在1 、2 年前取得;(問:是在你父親過世後你就取得了嗎?) 不是,是他過世好長一陣子我才取得,是因有個員工因勞健 保被退問題,我才想拿回來,拿給我哥保管等語相符(見他 字卷第115 、116 頁),並參酌證人釋迦聖姿證述:辦理變 更登記前我愛臺灣公司印章都放在共同辦公室內,變更登記 後,於102 年7 月10日晚上聲請人及其哥哥蕭印良來山上找 我,要我把印章還他,當時是有位蕭如芳要辦理加保,他們 表示要親自處理,我就請施玉鳳將印章給我,我交給釋迦聖 如,再由她交給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頁),且觀諸 我愛臺灣公司以未辦理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原印鑑章蓋用於申 報表,係於102 年7 月、9 月分別申報蕭如芳加保、退保勞 健保事宜,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16日函文及所 附蕭如芳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加保申報表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31 至137 頁),此已係我愛臺灣公司辦理變 更登記約1 年後之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足見 聲請人指稱被告4 人明知公司印鑑章為聲請人保管卻仍不實 申報遺失一節顯非可採,自難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 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 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 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 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 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 錯誤之處,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 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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