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毅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劉韋廷
律師
廖孟意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侵占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中華民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9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12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毅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
建志涉嫌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112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94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
分),並於同年9 月26日以寄存方式將本件駁回再議處分送
至聲請人所在處所,聲請人則於同年10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9112號全卷核閱
無訛,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
送達證書1 份及附件首頁本院收狀戳日期之戳記1 枚在
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
請,除後述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部分外
,在程序上即屬
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又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
四、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建志於98年1 月23日起至104 年3
月3 日止擔任聲請人之總經理,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
明知聲請人對外簽訂契約均須經董事長張雁翔同意或授權,
亦明知對外承攬工程應精算施作成本,不得以低於成本之價
格承作工程而導致虧損,竟
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未經董
事長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100 年4 月29日,在聲請人位於
雲林縣麥寮鄉之辦公室,以聲請人之名義與台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而以顯低於施
作成本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承作台塑公司所發
包之聚烯部麥寮EVA 廠焚化系統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
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聲請人及董事長之大小章(下稱本案
大小章)後,將本案大小章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林今騰於100
年4 月29日在上開合約書用印,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原告
訴意旨關於被告涉及
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未
經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駁,均非本件交付審判審理之範
圍,詳後述)。
嗣本件工程開始施作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6 月間某日,委請玄源工程行負
責人廖振盛將本件工程之水管式廢熱鍋爐設備所配置之其中
1 台吹灰器搬走,並將之據為己有。嗣聲請人因施作本件工
程,總計支出1 億1767萬6623元,遠超出上開合約所定之承
作價格6800萬元,因而受有4967萬6623元之虧損。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第217 條第1 項、第
2 項之偽造及盜用印章罪嫌、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五、經查:
㈠被告代表聲請人承攬本件工程後,將其中一部份之水管式廢
熱鍋爐設備轉包由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
興建,該廢熱鍋爐設備並配置有2 台吹灰器,其中1 台吹灰
器由被告委請廖振盛於101 年5 、6 月間搬走,
迄今未歸還
聲請人等情,此據聲請人、
證人林今騰及廖振盛陳述明確,
被告對此亦供承不諱,且有聲請人與建成公司於100 年7 月
5 日簽訂之合約書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9112號卷【下稱
偵卷】第12至13頁)存卷
可考,
堪以認定。而證人廖振盛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做機械的,有維修過台塑公司
麥寮廠的吹灰器,被告有拜託伊去開發吹灰器,就是改裝後
作為樣本,然後量產,所以伊將吹灰器搬到伊在雲林縣○○
鎮○○路○○號經營的工程行,然後切開吹灰器看內部的構造
,要依照內部的構造才能開模,後來過了1 年開發好了,伊
就找不到被告,目前吹灰器放在臺中,因為是在臺中開模,
但還沒有組好等語(參偵卷第77至78頁),考量證人廖振盛
係受被告託付而耗費勞力、時間、費用進行開發吹灰器之人
,於開發完成後卻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未能量產,過程中未見
其自被告處獲有任何利益,且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間有何恩
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難認其有虛構事實藉以迴護
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詞
應堪採信。是互核被告及證人
廖振盛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為自行開發吹灰器,始委請
證人廖振盛將吹灰器取走,以吹灰器作為研發之樣本,惟嗣
因吹灰器已遭拆解,未能組回,且被告與證人廖振盛已失去
聯絡,故而未將吹灰器歸還聲請人,被告實無將吹灰器據為
己有之侵占行為。
㈡又被告係聲請人之總經理,負責聲請人麥寮辦公室之業務,
且為代表聲請人承攬本件工程之人,再佐以聲請人陳稱公司
內部除被告外,並無其他熟悉此等焚化爐工程之人等情,足
見被告為實際全權負責管理興建本件工程之人。而本件工程
造價6800萬元,而吹灰器1 台為14萬8106元(由日幣49萬70
00元換算當時匯率而來)之情,此有購買吹灰器之發票、請
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參偵卷第18至19頁)附卷
可
憑,在在凸顯吹灰器之價值僅佔本件工程金額之極小部分,
被告既係全權管理興建本件工程之人,則其基於自行開發機
器設備之目的,自行決定將佔本件工程金額甚小比例之吹灰
器交由證人廖振盛進行研發改造,應尚在其工程管理權限之
範圍內,亦
難謂被告就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主觀上難以認定被告確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未見其將吹灰器侵占入己之
行為,尚無從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亦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
涉有侵占罪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心證程度。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
分詳予論列指駁,核無認事用法明顯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證,
猶執前詞
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
認定理由違誤或不當,
參諸前開說明,
堪認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自應
予以駁回。
六、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偽刻本案大小章,並利用不知情之證
人林今騰,進而冒用聲請人名義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等
作為,涉及偽造文書、偽造及盜用印章罪嫌,以及被告以顯
然低於施作成本之低價簽訂上開契約,致聲請人因施作本件
工程而受有鉅額金錢損害,而涉及背信罪嫌部分,俱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事項未於不變
期間內補提理由
之不合法情狀,未經駁回再議而逕予簽結在案,此有該署10
5 年9 月22日檢紀海105 上聲議7494字第1050000874號函附
卷
可佐(參偵卷第127 頁),此部分既未經該署檢察長為再
議駁回之處分,僅以行政簽結之方式處理,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不符,故此部
分聲請,於法
顯有未合,亦應併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