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施雅惠
代 理 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183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㈠『
按住居侵入罪之保護
法益向來
雖有「舊居住權說」、「平穩說」之爭,舊住居權說認本罪
之保護法益為對於住宅等建築物之管理權,亦即將「允許他
人進入」之自由作為保護法益;平穩說則認本罪之保護法益
為「住宅等建築物之事實上平穩」。惟因舊居住權說將作為
本罪保護法益之住居權專屬於身為家長之夫,進而認為妻未
得夫同意允許姦夫進入家中進行通姦之行為,仍構成住居侵
入罪,平穩說則雖以作為舊住居權說之反動而有一定之價值
,惟因其無法否定得同意即不可能成立本罪之可能,故本說
仍有法益歸屬主體之問題,甚者將造成對上開通姦案例究否
構成犯罪仍有不同見解之問題,且若要深究平穩說之實質,
或可用「某些實質利益」(亦可稱實質利益說) 加以理解,
從而本說亦衍生依據不同客體產生不同保護法益之可能(即
多元的保護法益論),例如將侵入行政機關所屬建築物之保
護法益定位為「業務之遂行」,然而如此看法不僅有獨斷
之
虞,亦可能使僅以「侵入」作為行為
態樣之本罪成為「一般
利益侵害預備罪」之可能,而喪失自身之獨立性,故基於上
開缺失,晚近通說
乃改採「新住居權說」,即將「允許他人
進入住居等建築物」之自由作為保護法益,並且在侵入住宅
之場合,平等看待居住者之許諾權。而在新住居權說之立場
下,所謂「侵入」應解為違反許諾權者(即住居權者、管理
權者) 之意思或
推定之意思(意思侵害說) ,進而認為本罪
保護法益並非實質利益,而為「進入之許諾權」。至於法文
上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即無
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故
若已得許諾權人之許諾,應為
構成要件不該當,且「侵入」
不單單僅為隱私權之侵害,尚要求行為人身體全部之侵入,
從而若以竊錄設備將影像傳送至外部係不構成侵入,故在身
體全部侵入前之階段,均僅為本罪之未遂。又於許諾權人究
為何人,依據保護客體有所不同,在住宅之場合,具有許諾
權者為「住居者」,在建築物或船艦之場合,則為「對建築
物或船艦具有管理權限」,非指實際進行看守之守衛或門衛
,故守衛或門衛之許諾僅有在與管理權限者之意思或推定之
意思相一致之前提下,始為有效之許諾,例如倉庫之守衛與
外來之竊盜犯勾結侵入倉庫偷竊之場合,守衛亦可與該外來
之竊盜犯成立侵入建築物罪及
竊盜罪之共犯。...』(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
參照)。㈡依
照前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採「新住居權說」,本件
告訴人施
雅惠為新北市○○區○○○街○○號5 樓
暨頂樓加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刑法第306 條之房屋監督權人,無
論明示或者推定意思,都不可能同意被告陳雅惠至上開房屋
與施正宏(吳秀玲之夫)從事
相姦行為(聲請狀誤載「通姦
行為」),原
不起訴處分書若認妨害家庭者可以經由通姦共
犯施正宏之同意進入系爭房屋,而毋須負擔刑法第306 條之
罪,無啻等同不用經由告訴人(即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即
可將告訴人之房屋當作汽車旅館與賓館使用。㈢末按『所謂
「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
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
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
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
理由正當
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
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刑法
第239 條之犯罪場所,被告已經欠缺監督權人之同意,依照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意旨,被告基於相姦行為而
進入告訴人之住居,顯係違背公序良俗,更非正當理由,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及調查
證據均有違
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
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除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即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
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均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竟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凌晨某時,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
侵入住居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略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偵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書):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
104 年5 月25日凌晨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侵入住居
犯行,並辯稱:當日施正宏在KTV 唱歌時喝醉了,
伊基於朋友立場載他回去系爭房屋的住家,回去時是施正宏
用鑰匙開門,施正宏還說已經這麼晚了,叫伊白天再回去等
語。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入住居犯行;惟查,
證人施正宏
於偵查中證稱:
原本伊與被告要在汽車旅館過夜,但因伊當
天有喝酒,吵著要回家,所以後來由伊開車載被告回家,並
直接回6 樓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當日係經由施正宏同意後始
進入上址住家
等情一致,是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
採信。從而,被告雖有進入上址住家之情形,然其係經由當
時居住權人即證人施正宏之同意而進入,則其所為尚與刑法
侵入住居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即難逕以該罪相繩等語。
㈢
嗣告訴人不服而再度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5號維持原偵查結果而駁回再議
,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原不起訴處分依證人施正宏之證詞,
以被告雖有進入上址住家之情形,然被告係經由當時居住權
人即證人施正宏之同意而進入,與刑法侵入住居之犯罪構成
要件未合,認被告
妨害自由罪嫌不足,經核尚無不當。
聲請
再議意旨謂聲請人(即告訴人)係上址房屋暨頂樓加蓋之所
有權人,為該屋之監督權人,聲請人不可能同意被告進入該
屋,將該屋做為刑法第239 條犯罪之場所,被告基於相姦行
為而進入聲請人之住居所,亦係違背公序良俗云云,惟依證
人施正宏之證詞,被告係由該證人開車載回上開房屋頂樓加
蓋之房間,且證人施正宏之配偶吳秀玲於104 年12月11日
另
案告訴證人施正宏與被告涉妨害家庭案件中陳稱:其回到自
己房間,看到施正宏與被告衣衫不整,當下問施正宏被告係
誰,施正宏說係女朋友,帶回來給其看等語。足認被告進入
系爭房屋內顯係施正宏帶被告進入,無論被告是否於系爭房
屋內是否與施正宏相姦,原居住系爭房屋內施正宏係有權使
用該屋之人,被告既由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施正宏帶入該
處所,自
難謂被告有無故侵入住所之
故意,上開聲請再議意
旨仍認被告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
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等語。
㈣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本件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將
系爭房屋作為他人通姦及相姦之犯罪場所,被告未得告訴人
允許,既已欠缺房屋所有權人即監督權人之同意,依照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意旨,被告基於相姦行為而進入
告訴人住居之所有房屋,顯係違背公序良俗,更非正當理由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及調查證據均
有違誤云云;然查:
⒈本件告訴人雖指稱施正宏及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通姦、相姦
之犯罪場所
一節,此部分前經吳秀玲告訴檢察官偵辦,然業
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54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306 條妨害住居自由罪之保護法益,學說上有認為在
保護居住權者,有認為在保護居住之平穩者,亦有認為在保
護居住之自由者,論者見解不一;惟本罪在刑法體系上既屬
於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解,較
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正如西諺所云,住宅形同個人之城堡,
為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為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個人自得基
於其自我決定權,自由決定是否允許他人進入其住宅。因此
,應以自由說之主張,較為妥
適(參照刑法各論〔上〕第14
6 、147 頁,甘添貴著,2010年11月修訂二版一刷,三民書
局出版)。基此,刑法第306 條所保護之「侵入住居罪」,
係指違反居住人或管理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擅自進入之
行為;倘獲有居住人或管理人之承諾或推定之承諾者,即與
侵入之概念不合,應阻卻本罪之構成要件
該當性(見前揭論
著第151 頁)。
⒊查本件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有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惟辯
稱當天因施正宏在KTV 唱歌喝醉,伊基於朋友立場載施正宏
回家,進屋時是施正宏用鑰匙開門,且施正宏說這麼晚,叫
伊白天再回去等語;核與證人施正宏於偵查中證稱原本其與
被告要在汽車旅館過夜,但其當天有喝酒,吵著要回家,其
後來開車載被告回家,並直接回系爭房屋等語相符;另核與
證人吳秀玲(施正宏之妻)證稱:我回到自己房間(指系爭
房屋),看到施正宏與被告衣衫不整,當下問施正宏被告係
誰,施正宏說係女朋友,帶回來給我看等語一致,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係經由居住權人施正宏之同意(或承諾)而進入
系爭房屋甚明。
⒋本件系爭房屋雖有多數共同生活之居住人或管理人(施正宏
、吳秀玲或告訴人),惟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時,當時已得到
居住權人施正宏之同意,縱當時不在系爭房屋內之吳秀玲或
告訴人不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即「潛在衝突」情形),
惟施正宏與吳秀玲或告訴人
彼此間,不具法定監督關係,皆
應享有同等之居住自由,本件施正宏同意被告進入系爭房屋
之際,吳秀玲與告訴人皆未出現系爭房屋內,其等消極住居
自由,並未受有現實之侵害,此時,原則上應以實際在場者
即施正宏之積極住居自由為優位,是施正宏對被告之承諾即
為有效之承諾(參照前揭論著第153 、154 頁)。從而,本
件被告經由居住權人施正宏之同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
自與刑法侵入住居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妨害住居自由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
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
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
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供本院調查
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之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揚旭
法官 謝梨敏
法官 劉芳菁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