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伊德洋
代 理 人 徐碩延
律師
被 告 翁國清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492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98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業務
侵占犯行,係以
證人即
鴻喜公司負責人陳進益提供之民國101 年1 月1 日、103 年
3 月13日、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1月1 日錄音光碟譯文
、偵查中之證述、本院
另案民事105 年訴字第883 號
言詞辯
論之證述及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裕勤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勤公司)、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喜公司)、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擎邦公司)之代表簽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詳細價目表〔
標單〕、會議紀錄、及報價單等資料為據。
訊據被告翁國清
否認有
上揭犯行,辯稱:裕勤公司未施做該DVR 線路工程、
箱體安裝工程係因工程施做
期間過短,系統整合不及,所以
才未施做,且伊未收受松華公司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1月至102 年3 月間,任職於裕勤公司,並擔任
該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又於被告任職期間,擎邦公司得標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警察局98年數位式
影像遠端監錄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擎邦公司得標
系爭標案後,由被告代表裕勤公司向擎邦公司承包系爭標案
之部分項目,裕勤公司
嗣未能自擎邦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中「
DVR 工程、箱體安裝工程」項目之承包,而該「DVR 工程、
箱體安裝工程」項目最後由松華公司承包施作
等情,
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
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頁、第45頁),復有證人即擎邦
公司負責系爭標案之代表莊哲峰、證人即松華公司負責系爭
標案之代表蕭英航等
人證述
綦詳(見偵卷一第148 頁至第14
9 頁、偵卷一第10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續字第49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4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詳細價目表〔標單〕1 份在卷
可參,
堪以認定。
然本件被告是否即有告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與背信行為,
仍應檢視相關證據
而定。
㈡有關被告所涉業務侵占部分:
⒈聲請人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因處理系爭標案有侵占自松華
公司處取得之1,000 萬元款項而涉及業務侵占云云,惟據
證人即松華公司負責系爭標案之代表蕭英航於偵查中明確
結證稱:伊個人或松華公司絕對沒有撥付被告1,000 萬元
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偵續卷第84頁),佐以1,00
0 萬元款項數額非低,若真有此款項之給付,理應有相關
給付紀錄,然本件並查無被告與松華公司間有大額通貨交
易紀錄,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紙
附卷可參,遍觀全卷,亦無相關之給付紀錄可為
佐證,則
被告是否確實有自松華公司或證人蕭英航處取得1,000 萬
元,確非無疑。
⒉又雖證人陳進益提供錄音檔案並表示被告有因處理系爭標
案取得1,000 萬元款項,然:
⑴101 年11月1 日之錄音檔案部分:
此日之錄音檔案內容固有「(陳進益):當初是答應好
要給我跟老翁共1,000 萬,這個事情你也知道?」「(
張榮達)對、對、對」、「(陳進益)共1,000 萬,你
們1,000 萬都付給他?」「(張榮達)他在處理」、「
(陳進益)你們現在到底給他多少,應該知道吧?」「
(張榮達)應該有7 、800 ,剩下不多」等內容,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
可稽外,並經會同陳
進益、張榮達到庭勘驗在案。而證人即松華公司副總經
理張榮達就上開錄音內容證稱:陳進益所提供之錄音檔
案,一開始的內容就是「(張榮達)沒有,他沒有開發
票,直接叫我處理」,前面應該還有其他內容,本件錄
音時間已久,伊也不知道一開始在談論什麼事情,因生
意往來一定都會開立發票,那段時間伊與陳進益的公司
及裕勤公司一直都有生意往來,且伊在與陳進益或被告
合作期間,沒有發生過需給付陳進益、被告1,000 萬元
之事,而陳進益當時有積欠伊100 至300 萬元貨款,當
時伊也在催討這筆款項,不知道錄音內容與此事是否有
關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至第38頁)。從而依此部分錄
音檔案,尚難認被告確有自松華公司收受1,000 萬元之
事。
⑵103 年3 月13日之錄音檔案部分:
此日之錄音檔案內容固有「(陳進益):那我們的?那
時候你不是說要給1,000 ,都給他了?」「(蕭英航)
:對」「(陳進益):那你都收了,那我們都沒有,哈
哈哈」「(翁國清):那你們後面都一堆自己的,還不
是一樣嗎,我跟老杜本來就那麼多」、「(陳進益):
因為1,000 萬你拿去,所以1,000 萬都到你這裡」「(
翁國清):1,000 萬是我的」「(陳進益):是你的?
」「(翁國清):是我跟老杜的,是我跟老杜的,真的
不騙你」、「(陳進益):反正你跟老杜兩個就拿了1,
000 萬?」、「(翁國清):我們兩個是分1,000 萬,
老實說,就是這樣子」,而在陳進益與被告對話中,蕭
英航並有插話表示「我的帳很清楚,總表大家都看過,
這是賺出來的,應該要拿出來分」、「反正我該拿的,
我就拿出來,就是這樣子,不要再扯我了」等內容,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外,並經會同
陳進益、蕭英航到庭勘驗在案。而證人蕭英航就上開錄
音內容證稱:伊沒有印象伊在錄音內容中所說的話是在
說什麼東西,伊也不是很清楚陳進益與被告有無因利潤
或盈餘分配發生爭執,松華公司與鴻喜公司、裕勤公司
都有生意往來,如果是貨款伊會很清楚,其他款項伊沒
有印象,印象中松華公司沒有給付傭金給鴻喜公司或裕
勤公司過,(經陳進益當庭表示上開談話地點在臺北市
○○○路5 段友人謝雨利公司後),伊想起當天伊主要
是在跟謝雨利談論事情,伊沒有特別注意陳進益與被告
談話的內容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依上
開對話內容,固可知被告可能自某處取得1,000 萬元款
項,然詳閱此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並未明確提及此1,
000 萬元支付之緣由,亦未提及與系爭標案有關之話語
,從而難以憑此部分錄音檔案,率斷被告曾因系爭標案
取得1,000 萬元款項。
⑶100 年12月27日之錄音檔案部分:
此日之錄音檔案內容固有「(陳進益):那現在就是我
跟老翁協商看發票要怎麼開?」、「(蕭英航):對!
你跟老翁協商,我們承諾的,那是說的1,000 也都沒變
!全部都沒變」、「(陳進益):反正1,000 萬看發票
怎麼…」等內容,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可稽外,並經會同陳進益、蕭英航到庭勘驗在案。而
證人蕭英航就上開錄音內容證稱:伊不是很清楚此一對
話之內容,錄音錄了一堆東西,伊不懂到底是在說什麼
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而詳閱此錄音檔案之勘驗內
容,並未明確提及有支付1,000 萬元予被告,亦未提及
與系爭標案有關之話語,亦難依此部分錄音檔案,認定
被告有因系爭標案取得1,000 萬元款項。
⑷101 年11月1 日之錄音檔案部分:
此日之錄音檔案內容固有「(陳進益):我是想說,那
一千萬都還沒動,結果他剛跟我說什麼,已經拿到只剩
200 萬」、「(蕭英航):都老翁,都老翁跟一哥去喬
這些事情」、「(蕭英航):那對我來說,我當初所說
的那個數字,我一毛都沒留,我們全部都吐出去,吐到
現在,我剩多少我不曉得」、「(陳進益):他說200
萬,還剩200 萬」、「(蕭英航):張榮達說的,絕對
就是正確的」、「(蕭英航):ERIC , 我們說真的,
包括我們最後一次大家坐在這裡的時候,就當面講這件
事情,你們這個錢,我沒有說,我沒有跟你們說那麼明
,我一定會吐或什麼,這件事情你們兩個自己去喬…」
、「(蕭英航):…我講個難聽一點,我為什麼要出這
一千萬,我也可以跟你們賴掉阿,大家沒有白紙黑字阿
,我也可以賴掉阿…」等內容,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稽外,並經會同陳進益、蕭英航到庭
勘驗在案。而證人蕭英航就上開錄音內容證稱:時間真
的經過太久,陳進益及被告間有很多瓜葛,伊沒辦法涉
入的很清楚,伊個人或者公司絕對沒有撥付1,000 萬元
款項給被告過等語(見偵續卷第84頁)。觀諸此錄音檔
案之勘驗內容,並未明確提及此1,000 萬元之支付緣由
,亦未提及與系爭標案有關之話語,從而亦難依此部分
錄音檔案,判定被告有因系爭標案取得1,000 萬元款項
。
⑸綜上,證人陳進益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對話內容雖有提
到1,000 萬之數字,然各次對話中,或未明確提到有將
1,000 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或未提及此1,000 萬元之
支付緣由與系爭標案有涉,則難僅憑前開錄音檔案,驟
認被告有因系爭標案取得1,000 萬元款項乙節。至聲請
人以:錄音譯文中分段提及「箱體」、「臺北縣案」,
談話主體為陳進益、翁國清及蕭英航,即推斷被告係因
系爭標案取得1,000 萬元款項云云,然依歷次勘驗內容
觀之,實無法推論被告係因系爭標案取得1,000 萬元款
項,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述,應不足採。
⒊至證人陳進益另提出「擎邦臺北縣警察局案團隊毛利統計
」報表,並證稱:蕭英航給伊等此表後,因為表上顯示松
華公司總盈餘是2,300 萬元,故蕭英航表示松華公司願意
提供1,000 萬元給鴻喜公司及裕勤公司,作為系爭標案的
紅利云云(見偵卷一第61頁),惟就此蕭英航證稱:伊對
此表格完全沒有印象,也不是伊所製作等語(見偵續卷第
84頁)。而查陳進益所提出之「擎邦臺北縣警察局案團隊
毛利統計」報表,其上未有任何人之簽名或任何公司章蓋
用其上,實難逕認此一報表確係由蕭英航所製作提出,而
互核上開證人陳進益之證述與證人蕭英航二人證述顯不相
符,以蕭英航初衷如為提供1,000 萬元供鴻喜、裕勤公司
分配,其在得知被告並未將1,000 萬元
予以分配反私吞入
己,應當感到憤怒而無曲解事實執意迥護被告之理,則證
人蕭英航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在未有證據顯示證人陳進益
前揭證述較為可信下,自無法逕予採信證人陳進益此部分
之證詞,故
縱有上開「擎邦臺北縣警察局案團隊毛利統計
」報表與證人陳進益之證詞,就被告是否確實因系爭標案
自松華公司處取得1,000 萬元款項,仍屬存疑。
⒋
綜上所述,互核比對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得出「
被告確有因系爭標案取得1,000 萬元款項」之確信,自難
足認被告涉有侵占該1,000 萬元款項之罪嫌。是聲請人以
:被告確有因系爭標案取得1,000 萬元款項云云,應不足
採。
⒌至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裕勤公司、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有共
同約定「承包系爭標案之利益由裕勤公司、松華公司、鴻
喜公司共享」云云,惟依證人莊哲峰於偵查時證稱:松華
公司、裕勤公司、鴻喜公司這個團隊的利潤如何分配伊不
清楚,因松華公司、裕勤公司、鴻喜公司都跟擎邦公司簽
約,擎邦公司就照合約付錢給各公司,鴻喜公司應該是用
臺灣安防科技公司名義跟擎邦公司簽約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367 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79 頁至第179 頁背面),證人蕭英航於偵查時
具結
證稱:松華公司、裕勤公司、鴻喜公司的利潤沒有辦法一
起分,利潤沒辦法一開始估算,後來也沒有特別討論,變
成個人做個人的部分等語(見偵卷二第9 頁背面),及證
人陳進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裕勤公司、松華公司
、鴻喜公司說要承包擎邦公司的系爭標案時,具體利潤分
配並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9 頁),可知裕勤
公司、松華公司、鴻喜公司仍就個別施做項目分別與擎邦
公司簽約,並依約受領貨款,裕勤公司、松華公司、鴻喜
公司並無共同與擎邦公司簽約、共同向擎邦公司受領利益
之情形,又松華公司、裕勤公司、鴻喜公司組成團隊承包
擎邦公司得標之系爭標案時,並無就利潤如何具體分配為
約定,
渠等間亦未以共同名義向擎邦公司受領全部獲利,
參以系爭標案涉數千萬或上億之利益,如確有達成利益共
享之合意,必定有相關之契約以保障企業間之權益,然聲
請人卻完全無法提出相關之契約,裕勤公司與松華公司、
鴻喜公司間是否確有「利益共享」之合意,實有疑慮。則
聲請人以:裕勤公司、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應有利益共享
之約定云云,尚難採信。退而言之,縱松華公司、裕勤公
司、鴻喜公司間真存在有前揭利益共享之協議,致松華公
司承包系爭標案獲利時,應給付獲利之部分予裕勤公司,
然依前述,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松華公司有就系爭標案給付1,000
萬元予被告,自無法得到「松華公司依利益共享約定有給
付獲利1,000 萬元要給裕勤公司,而被告卻侵占此筆應屬
於裕勤公司之款項」之結論,進而認定被告涉有
業務侵占
罪嫌,
附此敘明。
㈢有關被告所涉背信部分:
⒈聲請人另指訴被告未能代表裕勤公司自擎邦公司取得系爭
標案中「DVR 工程、箱體安裝工程」項目之承包涉及
背信
罪嫌云云。惟證人莊哲峰於偵查時證稱:系爭標案中,支
架部分係由裕勤公司負責,松華公司、裕勤公司、鴻喜公
司都有與擎邦公司簽約,擎邦公司就是照合約付錢給各公
司,裕勤公司除了分配支架工程外,還有線路架設、箱體
裝設工程,但裕勤公司人員、監造有問題,且施作人員不
足,工程來不及完成,伊就跟該團隊說,如果裕勤公司繼
續做線路架設、箱體裝設工程,可能害整個工程無法如期
完成,團隊就說找其他人來做,擎邦公司就找了松華公司
、雲龍公司來洽談,擎邦公司評估後認雲龍公司應該可以
如期完工,擎邦公司就把線路架設、箱體裝設工程給雲龍
公司做等語(見偵卷二第179 頁至第179 頁反面),從上
揭證詞可知,裕勤公司、松華公司、鴻喜公司仍就個別施
做項目分別與擎邦公司簽約,最終係由擎邦公司評估後,
因裕勤公司人員、監造等問題,決定將DVR 線路工程、箱
體安裝工程交由雲龍公司施做;參以證人蕭英航於
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標案中,裕勤公司、松華公司、鴻
喜公司承包之項目係由擎邦公司決定等語(見偵卷一第48
頁至第49頁),核與前揭證人莊哲峰之證述相符,且擎邦
公司既係得標系爭標案之公司,其將何種項目分包予下游
廠商,自得由其決定,亦與一般商業實務運作相符,而既
擎邦公司就系爭標案中「DVR 工程、箱體安裝工程」項目
之承包擁有決定權,並非裕勤公司想要承包前開項目,擎
邦公司即必須相對應配合,則不能僅因被告嗣未能代表裕
勤公司自擎邦公司取得前開項目之承作,遽指被告即有違
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⒉又據證人余添照於偵查時證稱:裕勤公司施做系爭標案期
間,伊擔任裕勤公司的監控部門經理,裕勤公司後來沒做
佈線工程(即DVR 線路工程),係因裕勤公司內部評估怕
時間太趕做不出來,裕勤公司有找合作的包商來問,包商
說來不及,且因為裕勤公司之前做的監錄系統係社區、工
廠、大樓的系統,警察局的系統是路口的監錄系統,施工
的工具各方面都跟社區的監錄系統不同,裕勤公司確定不
做佈線工程之前,一直都有問不同的包商,後來內部評估
有這樣的風險,伊有跟翁國清說等語(見偵卷二第154 頁
背面至第155 頁),證人周翰承於偵查時證稱:伊在裕勤
公司擔任前端工程施工管理,98年間,余添照讓伊承接系
爭標案的工程,伊接手時,警察局選了城林橋樹林端作為
試辦點,由警察局評估擎邦公司提供的東西是否符合他們
需求,這個標案係擎邦公司發包給松華公司、裕勤公司、
鴻喜公司,伊到場暸解有關松華公司、鴻喜公司提供的監
視錄影器材如何使用及設定,
原本規劃係由裕勤公司負責
硬體的安裝的線材架設,松華公司負責提供監視錄影器材
,鴻喜公司負責提供放置監視錄影主機的箱體,所以伊會
回報有關安裝的問題給余添照跟翁國清,之後翁國清有作
了一場向警察局的簡報,後來裕勤公司只施做系爭標案的
攝影機支架部分,但為何只施做此部分,因伊後來調職,
伊並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
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就系爭標案之「DVR 線路工程、箱
體安裝工程」部分,曾至警局做相關簡報,證人余添照亦
曾告知被告詢問下游包商可能有來不及做完工程之風險,
衡情,若被告自始主觀上即存在有「無意使裕勤公司取得
上開項目承包」,依理其何又須大費周章至警局簡報,則
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有背信犯意,當非無疑。又被告既經
證人余添照告知可能有來不及完工之風險,本件即無法排
除被告主觀上係考量裕勤公司若承包系爭標案之「DVR 線
路工程、箱體安裝工程」可能無法依約履行致傾向不承作
此部分項目之可能,而既被告主觀上係評估裕勤公司有無
能力承作而提出建議,此即難率爾認定被告心存背信之意
。
⒊至聲請人以:被告可操控修飾業務資訊之完整性,致董事
長及其他部門主管難以察覺被告減少系爭標案工作項目之
真實原因云云。然查,被告
斯時僅擔任裕勤公司之執行副
總經理,裕勤公司仍有其他高層主導公司運作,而本件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提出不實報告或羅織不實事項等行為
,藉此影響裕勤公司高層之結論,此即難認被告對此有何
背信行為。又雖聲請人陳稱並未找到裕勤公司高層有開會
討論之書面紀錄,然未找到書面紀錄非表示客觀上被告即
有「操控修飾業務資訊之完整性」,則本件即無法完全排
除被告於取得公司高層同意情況下始未向擎邦公司爭取前
開工程項目之可能性,依「罪證存疑,有利被告」之解釋
原則,此部分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若此,當難僅因被
告未積極爭取上揭工程項目,率爾認定被告即涉有刑法背
信罪責。
⒋再依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系爭標案自松華公司
取得1,000 萬元款項,則爭取施做「DVR 線路工程、箱體
安裝工程」之決議,甚而連被告以何「背信」行為以說服
裕勤公司高層同意不爭取施做「DVR 線路工程、箱體安裝
工程」乙節均語焉不詳,況系爭標案中,
嗣後係經擎邦公
司評估決定將「DVR 線路工程、箱體安裝工程」交由其他
公司施做,自難以裕勤公司曾評估「DVR 線路工程、箱體
安裝工程」施做可能性,而嗣後未與擎邦公司簽約,即認
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㈣至聲請人以:檢察署未詳查松華公司與被告間之金流,聲請
人雖一再聲請檢察署委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確認松華公司與
被告間之詳細金流(並非僅調查松華公司與被告間之大額通
貨交易而已);蕭英航及張榮達為避免身陷違反營業稅法及
商業會計法而遭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之訴追,當有事後包
庇袒護被告之動機,其中103 年3 月13日之錄音檔,時間並
非久遠,蕭英航於檢察署偵查
期日稱沒有印象所述內容為何
,至與常理相悖,而證人張榮達稱陳進益的公司及聲請人裕
勤公司一直都有生意往來云云,然聲請人與松華公司間更無
任何業務合作,顯見張榮達之
證言不實;被告未對錄音檔案
詳細說明,若此僅款項爭議僅係被告與陳進益間之「個人」
瓜葛恩怨,則為何陳進益之談話對象會一再包含松華公司之
蕭英航及張榮達;依103 年3 月13日之錄音檔張士恭曾明確
稱述:「那其實這件事,如果要講,所有的帳一開始應該是
一家帳」、「如果是針對一家帳的,看帳本大家可以看」及
「我們有拿錢出來分,我們有拿出來分」,即張士恭顯就聲
請人、松華公司及鴻喜公司間於系爭標案是否存有盈虧共享
之約定,及松華公司有無給付被告1,000 萬元款項等事知悉
詳情,檢察署自應本其發現真實之義務傳訊調查張士恭云云
。
⒈本件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曾因系爭標案而自松華公司處
收受1,000 萬元,已如前述,且證人蕭英航亦否認曾因系
爭標案交付1,000 萬元予被告,而聲請人實無法特定松華
公司係何時、以何方式給付被告款項,僅泛指稱「檢察署
應調查松華公司與被告間之金流(包含直接與間接之金流
)」,然該金流所指為何?仍有不明。況聲請交付審判之
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則聲請人泛稱之「直接間接金流」,尚不足作
為被告涉犯侵占、背信之認定。
⒉至證人蕭英航、張榮達證述之內容,於偵查時業已具結,
就渠等記憶不清部分,或張榮達混淆松華公司與鴻喜公司
交易情形,尚不足認定有偽證之嫌,至被告實無自證己罪
之必要,則縱被告未對錄音檔案為詳細說明,亦不足作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關於聲請人聲請
傳喚張士恭部分,聲請人並未曾於偵查中
聲請檢察官傳喚證人張士恭,此部分顯屬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
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
證理由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
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