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義祥
自訴代理人 蕭郁庭
律師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劉宇哲律師
呂昀儒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馨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拘役伍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馨儀為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蘿亞公司)之負責人
,馨蘿亞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攝影業、喜慶綜合服務業、美
容美髮服務業等項目。黃馨儀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
5 年10月31日止,明知附件所示之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之蘿亞、R 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係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取得商
標權之商標,指定用於錄影攝影、禮服出租、髮型設計等業
務,廣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均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
,未經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
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侵害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
司商標權之犯意,為行銷目的,於馨蘿亞公司官網及新北市
○○區○○路○ 段○○○ 號原店址(馨蘿亞公司已於105 年10
月間搬離此址,現址為新北市○○區○○路○○號3 樓)外之
招牌及馨蘿亞公司架設之網頁,使用系爭商標,並搭配「手
工婚紗」等文字,向外表彰可提供喜慶綜合服務等業務,使
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因而獲知上開資訊後與馨蘿亞公司聯
繫,並由馨蘿亞公司提供喜慶綜合服務等相關業務,而以此
方式侵害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之商標權。
二、案經自訴人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均經自訴人、被告黃馨
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03 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
馨蘿亞手工婚紗」網頁擷取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
頁),並非被告所為云云,惟上開網頁擷取畫面列印資料所
呈現之圖像,並非屬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非
供
述證據,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
證據
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
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而該證據係自訴人
上網搜尋後透過列印所得,並無何違法取得之處,且與本件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上情認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馨蘿亞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婚紗業務
,提供喜慶綜合服務等,且確有於105 年10月31日前,使用
系爭商標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為本件
犯行,辯稱:103 年
1 、2 月間,訴外人蘇愛珠跟我說她需要資金,問我要不要
頂下板橋東方麗緻婚紗,並說她有本案系爭商標可以給我,
最後我用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成交,並於103 年4 月開
始使用;蘇愛珠有寫系爭商標的授權書給我,我相信系爭商
標是蘇愛珠的,我有上網查過,當時商標確實是蘇愛珠的名
字,所以我是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自訴
人係在104 年間因商標權移轉而取得系爭商標權,然蘇愛珠
於103 年3 月間即已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並簽署商標權
授權契約書,授權被告於錄影攝影、禮服出租服務得使用系
爭商標,且授權期間無終止期,是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即非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且自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權之時點,晚於蘇
愛珠授權被告使用之時,自訴人自應受此約定拘束,不得認
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情事;是客觀上被告有權
使用系爭商標,主觀上被告亦無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不
得以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相繩云云。惟查:
㈠系爭商標於88年6 月25日由蘿亞婚紗設計有限公司(89年4
月6 日更名為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舊蘿亞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蘇愛珠)所有,
嗣舊蘿亞公司於95年3 月29日再
將公司更名為瓘京結婚精品有限公司,然於96年9 月10日為
解散登記;嗣於95年8 月25日設立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
即本案自訴人,負責人為林義祥),並持續使用系爭商標
迄
今;自訴人公司與舊蘿亞公司之負責人蘇愛珠因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移轉登記案件而有爭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
民商訴字第51號受理在案,雙方於104 年6 月18日成立
和解
,並約定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遂
於104 年9 月16日為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係註冊指定用於錄
影攝影、禮服出租服務、提供髮型設計、美顏、化妝、皮膚
保養、減肥、美容諮詢顧問之服務;又被告為馨蘿亞公司之
負責人,馨蘿亞公司為婚紗公司,提供攝影業、喜慶綜合服
務業、美容美髮服務等服務,然馨蘿亞公司未獲得自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卻於104 年12月30日收受自訴人
之律師函,告知其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後,仍於馨蘿亞公司
之宣傳網站、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原店址外招牌
,使用系爭商標至105 年10月31日止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坦承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00000000號)2 紙、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2 紙、馨蘿亞公司原店址外招牌照片、網頁擷取畫面列印資
料、自訴代理人104 年12月29日巨群律字第00000000-0號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和解筆錄等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16頁、第50頁、第64-66 頁、第83-84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以
證人蘇愛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
商標權授權契約書2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6-127 頁、第
53-54 頁);惟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
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前項授權
,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授權登記後
,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商標法
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標授權
登記適用登記對抗主義,所謂登記對抗,係指各種不同權利
間,因權利具體行使時會發生衝突、矛盾或相互抗衡之現象
,而以登記為判斷權利歸屬之標準。就商標權之取得以觀,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為登記生效主義,而就權利重複讓與
、讓與與信託、信託與設質、讓與與授權、信託與授權等不
同法律行為與權利變動間,均可能發生對抗之問題,故採登
記對抗主義。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商標之原權利人蘇愛珠於10
3 年3 月21日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其使用,故其有權使用
系爭商標云云,然上開專屬授權經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申
請授權登記,惟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系爭商標遭禁止處分
而不予受理在案,此有該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
查詢結果明細、105 年10月12日(105 )智商50056 字第10
580536160 號函
暨所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委任狀、商標權授
權契約書、該局103 年5 月19日(103 )智商40015 字第10
38027616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5 月
13日北院木103 司執全天字第337 號函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82頁及反面、第147-152 頁、第154 頁),
足證被
告於取得本件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後,雖遞件申請授權登記
,惟因系爭商標遭禁止處分而未予登記,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亦發文通知被告,被告於知悉未能為移轉登記後,尚委託律
師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檢還授權契約書之
正本,此亦有
函文、簽收條各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及反面
),是被告自當知悉系爭商標之權利歸屬仍有爭議而未明,
其一再辯稱善意相信蘇愛珠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本案申
請授權登記過程是蘇愛珠處理,其並不清楚云云,不僅與證
人蘇愛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商標事後有無去
做授權登記?)我沒有去做,我只有簽署授權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不符,亦與前開卷證資料未合,實
難盡信;況依前開法條之反面解釋,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既
未經登記,則系爭商標權之權利人移轉後,被告自不得以此
專屬授權對抗第三人即自訴人公司,故被告於自訴人公司取
得本案系爭商標權後,自不得執其與蘇愛珠間之授權契約對
自訴人公司主張繼續存在。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係有權使
用系爭商標云云,委無足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權之
故意云云,惟被
告與自訴人均為經營婚紗業務,為競爭同業,其注意義務應
高於一般之相關消費者,被告就其所使用之商標,是否有侵
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本應作最低限度之商標查證。本件被
告於申請專屬授權登記遭不予受理之際,即應知悉系爭商標
之權利歸屬有所疑義,此部分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再
參諸自
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勿再使用系爭
商標,以免侵害自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 紙為證,而被告於
翌日(
即12月30日)即收受上開信函等事實,有前開函文暨所附系
爭商標之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認被告於收受該函文之時,即已確知其無權使用系爭
商標,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知悉自訴人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3頁),準此,被告於收受該
函文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已難認其主觀上不具犯罪之故
意,辯護人辯稱被告至多僅為過失云云,顯不足採。故被告
於104 年12月30日起,即具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乙節
,
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無理由,無足採信
。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院卷一第11頁之網頁擷取畫面列印
資料非被告所為云云,惟查,該份網頁擷取畫面列印資料係
以黑粗體文字載明「馨蘿亞手工婚紗」,並於其下有馨蘿亞
手工婚紗之造型紀錄相簿供不特定人瀏覽,顯係馨蘿亞公司
為行銷目的所架設,而被告既為公司之負責人,縱非其親為
,亦無從脫免
卸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理由,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㈠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於同一服務上,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爰審酌被告係馨蘿亞公司之
負責人,理應守法行事,尊重他人商標權,竟為謀己益而侵
害他人商標權,致自訴人受損,
犯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
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係支付相當之對價予蘇愛珠後
始使用系爭商標,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遷移店址,並
拆除使用系爭商標之招牌,亦允諾將馨蘿亞公司架設之網站
上使用系爭商標之部分儘速修改,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被告
提出之公司外觀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33 頁、
第41頁反面),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自訴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㈡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存卷
可按,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綜核上情,足認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肆、
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然商標
法第98條嗣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同年
12月15日施行,使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懸掛於原店址外之招牌,為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然被告業已自行拆除(見本院
卷二第41頁),自毋庸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
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