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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峰(原名張凌峯)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潘文榮 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宗霖(原名吳增煜)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亹傑 選任辯護人 孫丁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侯秀茹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323 號、第17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綽號「小峰」)因曾為林東文(綽號「東瓜」)處 理車禍糾紛,因認林東文積欠其款項,惟因林東文避不見面 ,遂委由辛○○(綽號「阿翔」)、杜榮強(綽號「阿強」 )、丁○○(綽號「小咪」)、子○○(綽號「小胖」)等 人代尋林東文未果,另委請壬○○(綽號「小傑」)處理 ,壬○○因而另尋得其友人癸○○(綽號「黑龍」)及甲○ ○(綽號「小林」)協助。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上 午6 時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道具槍1 支(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並指示甲○○、癸○○分別駕 車載同戊○○、壬○○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之成年男子前往丁○○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 處(下稱福安街50號),要求丁○○、子○○與其等共同前 往杜榮強位在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下稱竹林路租 屋處)找尋杜榮強,欲質問杜榮強為何未依約尋得林東文( 戊○○、癸○○、甲○○、壬○○被訴強制丁○○、子○○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詳下述)。癸○○、甲○○分 別駕車搭載戊○○、壬○○、「阿賢」、丁○○及子○○於 同日上午6、7時許抵達竹林路租屋處,甲○○及壬○○在車 上等候,戊○○則偕同「阿賢」、丁○○、子○○上樓,癸 ○○則在1 、2 樓轉角樓梯間守候。戊○○在竹林路租屋處 未見杜榮強在場,反見與戊○○有債務糾紛之辛○○在場, 即向辛○○索取其所積欠之債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辛○○當場交付現金5,000 元與戊○○收受。戊○○為迫 使辛○○尋得林東文,明知辛○○知悉其隨身攜帶槍械而心 生畏懼,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強力勾搭辛 ○○肩膀,自後方扶著辛○○,命辛○○與其上車,辛○○ 見戊○○攜帶背包,知悉戊○○隨身攜帶槍械,因而心生畏 懼任由戊○○將其帶下樓,使其進入甲○○所駕駛之車輛。 癸○○、甲○○、壬○○及「阿賢」見狀,亦均與戊○○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甲○○駕 車載同戊○○、壬○○、「阿賢」、辛○○、丁○○、子○ ○前往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之模彈工坊,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辛○○之人身自由 ,而妨害辛○○自由離去之權利。途中子○○因事先行離去 ,嗣戊○○等人於同日上午8 、9 時許抵達模彈工坊後,戊 ○○、壬○○、甲○○及「阿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辛○○與杜榮強未尋 得林東文,使戊○○需另行委請癸○○、甲○○及壬○○代 尋林東文,因而須給付報酬與壬○○等人及支出相關花費為 由,詢問辛○○如何處置,壬○○則在旁持戊○○所有之BB 槍1 支把玩,並對辛○○恫稱:「到底有無要處理?」等語 ,甲○○、「阿賢」則持戊○○所有之甩棍1 支作勢欲毆打 辛○○,以此等方式恐嚇辛○○交付財物,致辛○○心生畏 懼,遂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2 時57分許,持戊○○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母何愛珠,向何愛珠謊 稱:伊騎乘向戊○○借用之機車發生車禍,須籌借款項交與 戊○○賠償對方云云,並聯絡其友人林政達協助將何愛珠之 5,000 元持往模彈工坊交與戊○○。 而戊○○認其於該期間為尋找林東文,所支出之費用甚鉅, 該5,000 元不足以添補其支出,復要求辛○○繼續向其母親 索取款項,辛○○因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以 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電聯何愛珠,向何愛珠表示若不賠 償對方10萬元無法離開云云,何愛珠聽聞後即前去向辛○○ 之胞姊借款。期間子○○處理事務完畢亦自行前往該模彈工 坊,嗣戊○○委託丁○○代辦手機,戊○○徒弟己○○( 綽號「小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前來模彈工坊,見丁○○將離開代辦手機,即於 同日下午1 時許陪同丁○○離去;又戊○○與子○○言明, 透過子○○友人乙○○(綽號「小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計誘林東文現 身,協議既定子○○乃先行離去。嗣戊○○與丁○○以電話 聯繫,約定戊○○等人前往福安街50號,戊○○、癸○○遂 各攜帶戊○○所有之CO2 槍1 支,戊○○並指示癸○○、甲 ○○駕車搭載戊○○、壬○○、「阿賢」強押辛○○於同日 晚間8 時許前往福安街50號,丁○○、子○○、己○○、乙 ○○亦在該處,戊○○向丁○○等人抱怨其等代尋林東文不 力,因己○○提及與林東文有交情之黃朝宏(綽號「宏哥」 )稍早曾到福安街50號,戊○○遂認丁○○、子○○故意縱 放黃朝宏離開以通報林東文,因而盛怒而與癸○○在場大聲 叫囂,子○○遂表明乙○○可以聯繫林東文到場,戊○○乃 命乙○○電聯林東文,乙○○因見癸○○從背包中拿出槍枝 把玩,因而心生畏懼,遂聽命電聯林東文,約林東文前往福 安街50號。戊○○、癸○○、甲○○、壬○○及「阿賢」另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丁○ ○、子○○、辛○○上車,並與甲○○、壬○○及「阿賢」 共同將丁○○、子○○、辛○○帶往甲○○所駕駛之車輛, 將其等拘束在該車中,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丁○○、子○○ 之人身自由,而妨害丁○○、子○○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以 此方式繼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嗣乙○○與林東文約定 在黃朝宏位在桃園市○○區○○路住處見面,戊○○遂命癸 ○○、甲○○、壬○○及「阿賢」等人共赴「宏哥」住處, 乃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由甲○○駕車搭載壬○○、「阿賢 」、丁○○、子○○、辛○○,癸○○則駕車搭載戊○○、 己○○、乙○○前往桃園市○○區○○路,惟因遍尋不著林 東文,戊○○一時氣極,詢問有何地點可以待一下,甲○○ 即提議要教訓丁○○、子○○及辛○○,經戊○○、癸○○ 、壬○○及「阿賢」同意,遂由甲○○駕車在前引導,癸○ ○駕車跟隨在後,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戊○○、癸○○ 、甲○○及壬○○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由甲○○喝令丁○○、子○○、辛○○下車站成1 排, 戊○○即徒手毆打丁○○及辛○○,並與甲○○、「阿賢」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丁○○、子○○、辛○ ○,戊○○復持電擊棒電擊辛○○,癸○○則徒手毆打子○ ○,戊○○另手持CO2 槍射擊,壬○○亦持CO2 槍對空鳴槍 恫嚇丁○○、子○○、辛○○,癸○○復持CO2 槍射擊,擊 中丁○○、子○○及辛○○,使丁○○因而受有左側胸背部 挫傷瘀青、紅腫、左側第8 、9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第 7 根肋骨骨折、左側肘前臂挫傷擦傷瘀青、紅腫、右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子○○受有四肢擦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 害。期間何愛珠委由林政達將現金45,000元持往模彈工坊, 經由模彈工坊鐵門信箱入口投遞與不知情之丙○○(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下述),丙○○將該45,000元置在模彈工坊桌 上(後由戊○○收執)。嗣乙○○聯繫得知林東文行蹤,即 由癸○○轉告戊○○,癸○○並駕車載同乙○○、己○○ 先行離去現場。戊○○、甲○○及「阿賢」遂萌生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利 用丁○○、子○○及辛○○前已遭恐嚇、傷害之狀態,而提 升其等犯意為加重強盜,由戊○○喝命已受有傷害而不能抗 拒之丁○○、子○○、辛○○交出身上全部財物及脫去身上 衣、褲,甲○○並在旁附和催促,丁○○、子○○及辛○○ 因遭前揭方式傷害、恐嚇,至使不抗拒,遂依戊○○、甲○ ○指示,丁○○因而交出現金200 元及鑰匙1 把、子○○因 而交出現金900 元及手錶1 支、辛○○因而交出現金300 元 ,其等並均脫去身上衣、褲,甲○○及「阿賢」遂將其等交 出之財物及衣褲放置在甲○○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甲○○ 復喝令丁○○、子○○及辛○○環抱該山區樹木,不准回頭 ,始與戊○○、壬○○及「阿賢」離去現場。後丁○○、子 ○○與辛○○分頭逃離上開山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丁○○、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癸○○、丙○○、證人即告訴人 丁○○、子○○、辛○○、證人乙○○、己○○於警詢時 之陳述: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 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戊○○、癸○○、丙○○、丁○○、子○○、辛○ ○、乙○○、己○○就被告戊○○、癸○○、甲○○及壬 ○○本案犯行之認定,均係各被告等本人以外之人,其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各係各被告等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戊○○、癸○○、丙○○、丁○○、 子○○、辛○○、乙○○、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戊○○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證人癸○○、丁○○、子○○、 辛○○、乙○○、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戊○○、丁 ○○、子○○、辛○○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戊○○、丁○ ○、子○○、辛○○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壬○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戊○○、癸○○ 、丙○○、丁○○、子○○、辛○○、乙○○、己○○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癸○○、 丁○○、子○○、辛○○、乙○○、己○○於警詢時之陳 述就被告戊○○本案犯行之認定;證人戊○○、丁○○、 子○○、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癸○○本案犯行 之認定;證人戊○○、丁○○、子○○、辛○○於警詢時 之陳述就被告甲○○本案犯行之認定;證人戊○○、癸○ ○、丙○○、丁○○、子○○、辛○○、乙○○、己○○ 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壬○○本案犯行之認定,均無證據 能力。 (二)證人戊○○、癸○○、甲○○、壬○○、丙○○、丁○○ 、子○○、辛○○、乙○○、己○○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戊○○、癸○○、甲○ ○、壬○○、丙○○、丁○○、子○○、辛○○、乙○○ 、己○○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戊○○、癸○○、甲○○、壬○○、丙○○、丁○ ○、子○○、辛○○、乙○○、己○○於檢察官訊問時,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戊○○、癸○○、甲○○ 、壬○○、丙○○、丁○○、子○○、辛○○、乙○○、 己○○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 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2、至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證人癸○○、甲○○、壬○○、 丁○○、子○○、辛○○、乙○○、己○○於偵訊時,被 告癸○○之辯護人以證人戊○○、甲○○、壬○○、丁○ ○、子○○、辛○○、乙○○於偵訊時,被告壬○○之辯 護人以證人戊○○、癸○○、甲○○、丙○○、丁○○、 子○○、辛○○、乙○○、己○○於偵訊時,均未經被告 等對質詰問,認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 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 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 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 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 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 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 ,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 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 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 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 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 ,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 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 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 ,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 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 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 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 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 ○○、癸○○、甲○○、壬○○、丙○○、丁○○、子○ ○、辛○○、乙○○、己○○於偵訊時固未經被告等之對 質詰問,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 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證人戊○○、癸○○、甲○○、 壬○○、丙○○、丁○○、子○○、辛○○、乙○○、己 ○○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等及 辯護人等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等詰問權之欠缺,已於 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 被告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癸○○、甲○○、壬○ ○、丙○○、丁○○、子○○、辛○○、乙○○、己○○ 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等 行使反對詰問權,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 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等之辯解及辯護人等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偕同被告癸○ ○、甲○○、壬○○前往福安街50號,再與告訴人丁○○ 、子○○同往竹林路租屋處尋找「阿強」,巧遇告訴人辛 ○○,復同往其所經營之模彈工坊,期間告訴人丁○○、 子○○先行離去,告訴人辛○○向其借用手機撥打電話給 他母親,向他母親騙取金錢,嗣再與被告癸○○、甲○○ 、壬○○前往福安街50號,擬透過乙○○誘出林東文,惟 林東文遲未現身,才轉往「宏哥」住處欲尋找林東文,再 因遍尋不著林東文,最後驅車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見 告訴人丁○○、子○○及辛○○已經下車站列為一排,一 時氣憤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辛○○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結夥攜帶兇 器強盜等犯行,辯稱:伊係拜託壬○○幫伊處理伊跟林東 文債務糾紛,並無指使壬○○、甲○○做什麼事情,伊等 從竹林路租屋處要回模彈工坊時,沒有人拿槍出來,辛○ ○之前跟伊借5,000 元,當天辛○○自己主動將5,000 元 還給伊,伊沒有不讓辛○○離開,他是為了要幫伊找林東 文才留下來,在模彈工坊沒有其他人叫他拿其他的錢出來 ,因為他的手機壞了,才借用伊的手機,伊認為他是怕伊 等生氣才騙他媽媽要拿錢,後來子○○跟伊聯繫,說有找 到一個人可以約出林東文,伊等就過去福安街50號等,是 辛○○自己選擇要跟伊等一起去,甲○○、癸○○各從伊 店裡借了一把槍,伊沒有帶槍,到福安街50號以後就等, 後來乙○○說林東文不來了,並說林東文可能在「宏哥」 那邊,伊等就出門要去「宏哥」那邊,伊不知道後來為何 去頂福陵園附近山區,伊是被他們帶去的,伊抵達時發現 丁○○他們已經站成一排,伊不知道是誰叫他們下車站成 一排,伊有用拳頭打辛○○,因為他主動說要幫伊找林東 文,卻一直都找不到,而且他聯合「阿強」聯手要騙伊一 起找林東文,伊不知道為何丁○○他們會交出現金、鑰匙 或手錶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與林 東文有債務糾紛,告訴人丁○○、子○○、辛○○及「阿 強」均曾向被告戊○○表示可以找到林東文,然其等遲未 尋得林東文,被告戊○○乃另委請被告癸○○、甲○○及 壬○○向林東文討債,相關事務交由其等處理,被告戊○ ○無由置喙,嗣因「阿強」傳訊已找到林東文,可以詢問 告訴人丁○○、子○○及辛○○,被告戊○○遂與被告癸 ○○、甲○○及壬○○前往告訴人丁○○、子○○處瞭解 情況,再前往竹林路租屋處問告訴人辛○○,復轉往模彈 工坊商議如何騙出林東文,並無與被告癸○○、甲○○及 壬○○共同強制告訴人辛○○,且被告戊○○僅係向告訴 人辛○○要求還款5,000 元,告訴人辛○○亦同意還款, 並無指示被告壬○○持槍比劃脅迫告訴人辛○○,亦無指 示被告甲○○持甩棍作勢毆打告訴人辛○○,被告壬○○ 、甲○○以被告戊○○名義向告訴人辛○○要求45,000元 之過程,被告戊○○並未參與,且被告戊○○自被告丙○ ○處取得該45,000元後,隨即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壬○○ ,被告戊○○並未取得該等款項,而當日晚間告訴人丁○ ○、子○○及辛○○帶同被告等前往桃園市○○區○○路 尋林東文,其等3 人係坐在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後座, 並非遭強押上車,被告甲○○及壬○○因繞了數小時而無 法尋得林東文,因而惱羞成怒,認告訴人丁○○、子○○ 及辛○○在耍他們,乃臨時起意將車輛開往頂福陵園附近 山區,欲教訓告訴人丁○○、子○○及辛○○,被告戊○ ○係搭乘被告癸○○所駕駛車輛跟隨被告甲○○、壬○○ 後行,不知車輛會開往何處,被告癸○○、甲○○及壬○ ○持槍,或對告訴人丁○○、子○○及辛○○傷害,甚至 搶奪財物均與被告戊○○無關云云為被告戊○○辯護。 (二)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4 年9 月10 日駕車隨同被告戊○○、甲○○、壬○○前往福安街50號 、竹林路租屋處、模彈工坊、福安街50號及頂福陵園附近 山區,及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傷害告訴人子○○、辛○○ 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壬○ ○要幫戊○○處理有人欠戊○○錢的事情,伊只負責幫忙 開車,當時是甲○○開1 台車,伊開1 台車,伊是跟著甲 ○○的車先去土城福安街50號,後來跟著甲○○開到竹林 路,當時很多人上樓,伊在1 、2 樓中間轉角樓梯間抽菸 ,裡面做什麼伊也不知道,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有人拿槍 ,之後前往模彈工坊,伊有進去一下下,裡面都沒有做什 麼伊就離開去買毒品,後來天黑了以後,戊○○打電話給 伊叫伊去福安街50號,當時戊○○、甲○○、壬○○、丁 ○○、子○○、乙○○、辛○○都在,戊○○跟伊說乙○ ○有打電話叫林東文過來,他們要躲在旁邊等,叫伊在房 間陪乙○○,結果林東文沒有來,乙○○說去龜山振興路 找「宏哥」,那時候伊載戊○○、己○○、乙○○,伊是 跟甲○○的車,不曉得為什麼他們往林口山上開,伊等到 的時候丁○○等3 人已經站成一排,伊聽甲○○說「把我 們裝肖子」(台語),甲○○把後座車廂打開,開始打告 訴人等3 人,伊有拿1 把空氣槍在那邊玩,有擊發,子○ ○、辛○○說有打到他們云云。被告癸○○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戊○○委請被告癸○○、甲○○及壬○○代為協助 向林東文追討債務,因前往竹林路租屋處尋杜榮強,而意 外遇到告訴人辛○○,無論告訴人辛○○有無遭受強暴、 脅迫,實與被告癸○○協助被告戊○○尋找林東文或杜榮 強之目的無關,已難認被告癸○○主觀上與被告戊○○等 人就強制告訴人辛○○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癸○○ 既在竹林路租屋處樓梯口等候,是被告戊○○在屋內對告 訴人辛○○為如何之行為,均非被告癸○○所能知悉,要 難認被告癸○○有參與強制行為之實施;被告癸○○依被 告戊○○指示跟著被告甲○○之車輛,一直到抵達頂福陵 園附近山區見告訴人等3 人下車站成一排,才詢問當時情 況,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云云為被告癸○○辯護。 (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4 年9 月10 日受託,駕車載同被告壬○○前往竹林路租屋處,再載同 被告壬○○、告訴人辛○○前往模彈工坊,復於同日晚間 載同被告壬○○前往福安街50號,嗣並載同被告壬○○、 告訴人等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且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 喝令告訴人等下車排成一排,以棍棒毆打告訴人等,且催 促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後將告訴人等留在頂福陵園附近山 區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辯稱:伊是經壬○ ○請託去幫戊○○討債,子○○帶伊等亂繞,後來就到不 知道什麼地方載到辛○○,伊載壬○○及辛○○前往模彈 工坊後,沒有留在模彈工坊,當時伊回家載伊老婆及小孩 到模彈工坊,到場之後伊有看到辛○○在場,當天好像是 伊小孩發燒,伊只待10分鐘就又把他們載回去,伊不知道 辛○○在模彈工坊拿出5,000 元的事,也不知道辛○○有 打電話跟他媽媽要借錢,嗣丁○○打電話給戊○○說他有 請人幫他找到林東文,叫他去土城丁○○的住處找丁○○ ,伊等到丁○○家時,當時乙○○在丁○○家,伊有進去 丁○○家,乙○○說她有找林東文過來,伊等等很久,乙 ○○又提議到龜山振興路,後來戊○○在伊車上提議不給 告訴人等一點教訓不行,伊也是基於告訴人等帶伊等亂繞 路伊也是受不了,伊知道頂福陵園附近山區這個地方,是 伊說要去那裡,即開車把他們帶到山上去,當時是2 台車 0起到山上,下車以後伊就叫丁○○、辛○○、子○○他 們站成一排,當時是因為生氣,想要給他們一點教訓,想 要打他們,伊與「阿賢」就用鐵棍打子○○及丁○○,伊 不知道有沒有人拿電擊棒,伊知道戊○○有拿槍開槍,癸 ○○有拿空氣槍,後來是乙○○跟伊等說「宏哥」約到林 東文,要伊等下山,戊○○說讓丁○○、子○○及辛○○ 在這裡等,怕他們又搞一些小把戲,伊想要整丁○○、子 ○○及辛○○,就叫他們把衣服脫光,伊只有看到他們拿 出鑰匙,衣服丟在地上,沒有看到錢及手錶,鑰匙是丁○ ○的,伊不知道誰拿走鑰匙,伊就叫他們去抱樹,嗣伊等 有再回山上,伊跟癸○○有要回山上去載丁○○、子○○ 及辛○○,癸○○在路上說他沒有油,只有伊跟壬○○、 己○○、「阿賢」1 台車回到山上,也找不到人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當日係告訴人丁○○主動帶同被告戊○○、 癸○○、甲○○及壬○○前往竹林路租屋處找林東文,其 等行為地點均在大馬路上,若有押人,應該會有人馬上報 警,且被告甲○○係幫被告戊○○要錢,其等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又被告戊○○等人在模彈工坊要脅告訴人辛○○ 時,被告甲○○並不在場,並無與被告戊○○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又告訴人等被毆打前,已將身上財物交出 ,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為被告甲○○辯護。 (四)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受被告戊○○所 託代為處理被告戊○○與林東文間糾紛,因而陪同被告戊 ○○前往竹林路租屋處、模彈工坊、福安街50號及頂福陵 園附近山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 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當天凌晨快 天亮時接到戊○○電話問伊有沒有空,問伊有沒有車可以 載人,當下伊跟癸○○、甲○○在一起,癸○○、甲○○ 1 人開1 台車去戊○○的店裡,去的時候是甲○○載伊, 現場有戊○○、己○○以及戊○○的朋友,戊○○當時跟 伊說「冬瓜」欠他錢,就說要去找他,問伊等有沒有事, 若沒事幫忙載他們,伊等先前往福安街50號,之後甲○○ 載伊、丁○○、子○○一起去竹林路,到竹林路他們說要 去找「阿強」,甲○○與伊都沒下車,裡面在做什麼伊不 知道,後來辛○○下來之後坐伊等這台車,到模彈工坊以 後伊跟癸○○及甲○○去停車,走到模彈工坊裡,戊○○ 處理他的事情,伊沒有做什麼事情,但伊在模彈工坊最角 落的辦公室有拿戊○○的瓦斯槍,伊沒有指著辛○○說「 到底有無要處理」,其他人在櫃台處理,在他們的位置看 不到伊在做什麼,伊不清楚為何辛○○要拿5,000 元出來 及為何要騙他媽媽拿45,000元出來,伊聽到辛○○有說要 跟戊○○一起聯手跟家裡拿錢,伊不清楚到底是要做什麼 ,嗣戊○○說走了要去福安街,伊搭甲○○的車,當時車 上有己○○的朋友共3 人,這次伊沒下車,伊不知道裡面 做什麼事,伊也不知道他們要幹嘛,後來戊○○說要去龜 山振興路,由甲○○輸入導航走在前面,車是甲○○在開 ,伊不清楚為何要到頂福陵園附近山區,當時車上就只有 伊、甲○○、辛○○、丁○○、子○○,是戊○○提議有 沒有地方可以先待著,甲○○說他知道有地方可以去,就 由甲○○開車帶伊等上山,伊等抵達後戊○○他們也到了 ,伊比較晚下車,只知道他們有打丁○○、子○○及辛○ ○,伊沒有打,伊有拿癸○○拿的那支槍出來玩,沒有射 到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壬○○於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雖均在場,然並未參與其中云云為被告壬○○辯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癸○○、甲○○及壬○○自竹林路租屋處起 ,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部分: 1、被告戊○○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6 、7 時許,與被告癸 ○○、甲○○及壬○○帶同告訴人丁○○、子○○前往竹 林路租屋處找尋「阿強」,適遇告訴人辛○○在該處,被 告戊○○即向告訴人辛○○催討債務5,000 元,經告訴人 辛○○當場清償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伊等去竹林路找「阿強」,沒找到「阿強」找到 辛○○,辛○○之前有跟伊借5,000 元,當天辛○○主動 還伊5,000 元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2323 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三卷)第117 頁、 本院卷一第165 頁、卷三第304 頁至第306 頁】;被告癸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著甲○○開到竹林路 ,他們說要找林東文跟「阿強」,當時很多人上樓,戊○ ○有上樓,其他伊不記得,伊在1 、2 樓轉角樓梯間抽菸 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二卷)第345 頁、第346 頁、本 院卷一第166 頁、卷三第66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從福安街50號離開後,伊載丁○○、子○○去永 和竹林路,他們有進去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38 頁);被 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人跟甲○○說竹林路的地 址,由甲○○輸入導航並開車帶後面的車,到竹林路他們 說要去找「阿強」,後來辛○○下來之後坐伊等這台車等 語不諱(詳本院卷一第167 頁),並經證人丁○○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有帶伊上樓找「阿強」,但沒有 找到,有看到辛○○在「阿強」的房間,辛○○一看見戊 ○○等人人數眾多,很害怕,馬上把欠戊○○的5,000 元 還給戊○○,伊沒有親眼看見辛○○還戊○○5,000 元, 但伊依稀有聽到欠錢的事情,並看到戊○○手上拿錢,伊 問辛○○「你幹嘛給戊○○錢,你欠戊○○錢喔」,辛○ ○就說「嘿啊(台語)」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他字第58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36 頁、偵三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258 頁、第259 頁、第30 0 頁】;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竹林 路後有些人待在樓下,有些人和伊等一起進去找「阿強」 ,戊○○進入屋內,見「阿強」不在住處,就改找辛○○ ,戊○○過去把辛○○叫起床,辛○○看到好幾個人進來 也嚇一跳,戊○○也順勢說「你欠我藥錢好像是5,000 元 」,辛○○就給戊○○,伊看見辛○○拿千元大鈔給戊○ ○,不知道幾張,有看到戊○○收下等語(詳偵一卷第21 4 頁、偵三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23頁、第52頁 、卷四第364 頁);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上午8 時許,戊○○等人進入竹林路租屋處,原本 要找「阿強」,「阿強」不在堵到伊,伊欠戊○○5,000 元毒品價金,伊當場把5, 000元還給戊○○等語甚詳(詳 偵一卷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0 頁、第181 頁、第257 頁、卷四第365 頁),並有被告戊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1 紙 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68 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 2、次查,被告戊○○明知告訴人辛○○知悉其隨身攜帶槍械 ,利用告訴人辛○○憚於其將以所攜帶槍械對伊不利而心 生畏懼之機會,強力將告訴人辛○○帶離竹林路租屋處, 被告癸○○在竹林路租屋處1 、2 樓樓梯間,見狀並未阻 止,亦隨同被告戊○○將告訴人辛○○帶往被告甲○○、 壬○○所在車輛,共赴被告戊○○之模彈工坊等情,業經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竹林路有帶1 把道具 槍,伊知道壬○○也有帶1 把伊的道具槍,甲○○、癸○ ○都知道伊有帶槍之事,伊沒有把槍拿出來,伊跟辛○○ 認識很久,辛○○知道伊店裡有道具槍,也知道伊要去找 林東文,帶槍當然是帶著嚇唬人家用的,伊問辛○○「阿 強」在哪,辛○○也回答不出來,伊等只能拖著辛○○找 「阿強」,之後伊等返回模彈工坊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3 7 頁);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1 、 2 樓轉角樓梯間抽菸,下樓時多1 個辛○○,下樓時整群 人下樓梯,他們說「走,回去」,伊就跟著回去,辛○○ 與伊等一起走,他坐甲○○開的車離開,當時是甲○○開 車,車上有壬○○、壬○○友人「阿賢」及辛○○,伊開 車載戊○○先去找人找不到,之後前往模彈工坊等語(詳 偵二卷第345 頁、第346 頁、偵三卷第117 頁、本院卷一 第166 頁、卷三第66頁、第67頁);被告壬○○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在車上,是戊○○的小弟守在門 口,戊○○有叫伊下車,伊跟戊○○講完話後又回去車上 ,戊○○說他們下樓時,要伊把車子開過去接他們,後來 辛○○有去模彈工坊,戊○○為了要找林東文用半脅迫的 方式要別人幫忙找人,伊看到的就是戊○○比較強勢一點 ,最簡單的例子就是辛○○,因為辛○○原本有欠戊○○ 錢,戊○○的意思就是你有欠我錢嘛,你就應該要幫我這 個忙的感覺,所謂的半脅迫就是等一下有事或要做什麼沒 有要一起去,戊○○的意思就是「你欠我錢都不用還(台 語)」,意思就是很強勢,你有欠我錢就一定要幫我忙的 那種感覺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396 頁、偵三卷第57頁、 本院卷三第239 頁);又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戊○○等人見辛○○在「阿強」房間,就把辛○○ 押走帶下來,因為他們人多勢眾又有武器等語(詳偵一卷 第236 頁、偵三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258 頁);證人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把錢給戊○○後, 戊○○就叫伊等跟他走,辛○○是被迫離開,戊○○是要 伊等幫忙找人,伊等就被帶走,戊○○又把伊等押到車上 去,當時樓下有人守在鐵門出口處等語(詳偵一卷第214 頁、偵三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23頁);證人辛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有揹1 個背包內裝 槍械,他沒有把槍亮出來,但伊知道他有帶槍,戊○○抓 住伊肩膀,從後面把伊扶著把伊帶走,其他人在樓梯間等 待,戊○○說「人押到了,走」,伊跟丁○○、子○○同 一台車,由甲○○開車,甲○○將車門反鎖,載伊等到模 彈工坊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201 頁、第202 頁、本院卷 二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80 頁、第181 頁、第257 頁 )。是被告戊○○、癸○○、甲○○、壬○○及「阿賢」 共同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犯行,亦認定。 3、至公訴意旨稱被告戊○○、癸○○、甲○○及壬○○在竹 林路租屋處,見告訴人辛○○在場,共同持槍脅迫告訴人 丁○○、子○○及辛○○返回模彈工坊云云。雖經證人辛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們一進門就亮槍出來嚇伊, 問伊欠的錢要怎麼處理,然後用槍把伊押上車云云(詳偵 一卷第103 頁、偵三卷第9 頁);證人丁○○於偵訊時證 稱:戊○○等人之1 的年輕人有亮出槍械說「走走走」, 「阿賢」帶的槍是黑色的,從竹林路往模彈工坊的車上, 戊○○有從背包拿出銀色的槍在晃,也表示隨時可以開槍 云云(詳偵一卷第236 頁、偵三卷第10頁);證人子○○ 於偵訊時證稱:在竹林路戊○○好像是拿銀色的槍,「阿 賢」也有帶槍,往模彈工坊的路上,戊○○坐副駕駛座拿 槍在晃云云在卷(詳偵三卷第10頁)。然查: (1)被告戊○○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6 、7 時許,將其所有 之道具槍1 支置於背包中攜往竹林路租屋處,並未亮槍脅 迫告訴人辛○○一情,業經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等在竹林路時,伊有帶1 把黑色道具槍放在癸 ○○包包裡面,壬○○也有另外帶1 把伊的道具槍,但不 知道他帶什麼槍,伊沒有將槍拿出來等語明確(詳偵三卷 第117 頁、第118 頁、本院卷三第336 頁、第337 頁)。 被告癸○○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等沒有亮槍叫辛○○等3 人走等語(詳偵二卷第346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伊整天沒有看到戊○○帶槍等語(詳本院卷三第 149 頁、第150 頁);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上午福安街到竹林路這段,伊沒有看到有人帶武器等 語甚詳(詳偵二卷第397 頁、本院卷三第203 頁)。另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竹林路租屋處伊沒有看到 何人亮槍威脅辛○○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8 頁、第299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看到戊○○在 竹林路租屋處拿出槍枝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二第50頁、第 51頁)。是公訴意旨認公訴意旨稱被告戊○○、癸○○、 甲○○及壬○○在竹林路租屋處,共同持槍脅迫告訴人辛 ○○共赴模彈工坊云云,應有誤會。 (2)次查,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他們一進門就 亮槍出來嚇伊,問伊欠的錢要怎麼處理,然後用槍把伊押 上車云云(詳偵一卷第103 頁、偵三卷第9 頁)。然其於 偵訊時改稱:伊等坐1 台白色喜美的車子,戊○○的朋友 開車,開車的人(指被告甲○○)把槍拿出來把玩,說「 你們不要想說要逃跑」,並把槍放在駕駛座腳踏板之類的 地方云云(詳偵一卷第202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壬○○到伊竹林路租屋處,將槍放在背包中,握把有露出 來,戊○○有揹1 個背包內裝槍械,沒有將槍拿出來,沒 有把槍拿出來對伊做任何事情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68 頁 、第169 頁、第179 頁、第18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戊○○有帶槍去竹林路租屋處,伊有看到槍柄,裝槍 的袋子拉鍊沒有打開,伊從袋子外面的形狀看出來是1 把 槍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53 頁);復改稱:戊○○在竹林 路租屋處亮槍,他手放在背包裡面沒有拉出來,在竹林路 租屋處沒有人拿槍嚇伊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54 頁、第25 5 頁);又改稱:戊○○包包裡面一定有槍,他1 支手放 在包包裡面,從包包外面看不出槍枝形狀,但伊知道一定 有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55 頁),就被告戊○○等人有無 在竹林路租屋處亮槍一節之陳述,數度更易其詞,已難逕 信為真。又證人丁○○於偵訊時雖證稱:戊○○等人之1 的年輕人有亮出槍械說「走走走」,「阿賢」帶的槍是黑 色的,從竹林路往模彈工坊的車上,戊○○有從背包拿出 銀色的槍在晃,也表示隨時可以開槍云云(詳偵一卷第23 6 頁、偵三卷第10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從竹 林路到模彈工坊過程中,沒有人拿槍押著伊上車,也沒有 看到何人亮槍威脅辛○○,伊於警詢時稱在車上亮槍,是 指從福安街50號到頂福陵園附近山區的途中等語(詳本院 卷一第274 頁、第275 頁、第298 頁、第299 頁),前後 證述亦有不一。另證人子○○於偵訊時雖稱:戊○○在竹 林路租屋處有亮槍,從竹林路往模彈工坊的路上,伊等3 人坐後面,戊○○坐副駕駛座拿槍在晃云云(詳偵三卷第 1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在房內不知道有沒有 人亮槍,伊忘記有無人在竹林路往模彈工坊的路上亮槍等 語(詳本院卷二第50頁)。且被告戊○○於竹林路租屋處 往模彈工坊途中,係搭乘被告癸○○所駕駛車輛,此經被 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一第166 頁) ,亦非與告訴人子○○同車,告訴人子○○何以見得被告 戊○○於該期間亮槍,亦屬可疑。 (3)綜上,告訴人辛○○、丁○○及子○○就被告戊○○等人 在竹林路租屋處亮槍逼迫告訴人辛○○隨同其等離去一節 之陳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且其等證述情節亦屬相 迥,自難逕信為真。 (二)被告戊○○、癸○○、甲○○、壬○○及「阿賢」在模彈 工坊繼續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被告戊○○、甲○ ○、壬○○及「阿賢」並對告訴人辛○○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戊○○、癸○○、甲○○、壬○○及「阿賢」於同日 上午8 、9 時許,將告訴人辛○○帶至模彈工坊,繼續剝 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一情,業經證人辛○○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帶到模彈工坊,戊○○不讓伊走, 伊行動被控制了,無法決定要去何處,當時鐵門已經拉下 來,一開始在竹林路租屋處伊有給戊○○5,000 元,後來 在模彈工坊戊○○把5,000 還伊,說這群人這麼多,開銷 怎麼夠,後來伊又把5,000 元給他,因為要買早餐等語明 確(詳偵一卷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72 頁、 第182 頁、第268 頁);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等離開竹林路租屋處後,戊○○等人於當日上 午9 時許把伊、辛○○帶到戊○○的店裡,辛○○被限制 行動,他們把鐵門拉下來等語甚明(詳偵三卷第10頁、本 院卷一第259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母何愛珠於 偵訊時亦證稱:辛○○於104 年9 月10日下午打電話給伊 ,說他沒有辦法回家拿錢,撞到人就要在現場和解,所以 他才叫林政達回來家裡拿錢等語甚明(詳偵一卷第210 頁 ),並有被告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 台位置紀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68 頁)。且查, 告訴人辛○○在模彈工坊期間,電聯其母親何愛珠籌湊款 項交給被告戊○○,然告訴人辛○○未親自至其母親住處 向其母親拿取款項,反而二度託由友人林政達代向其母親 收取款項後送至模彈工坊,此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70 頁),核與證人何愛珠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209 頁、第210 頁),益徵告訴人辛○○應係於人 身自由遭受剝奪而無法自由行動下,始央請友人代送款項 甚明。 2、又被告戊○○、甲○○、壬○○及「阿賢」係以脅迫之手 段,迫使告訴人辛○○就範,因而於104 年9 月10日下午 2 時48分許、2 時57分許,以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電聯證人何愛珠,向證人何愛珠誆稱:伊 騎乘向戊○○借用之機車時發生車禍,須籌措款項交與戊 ○○賠償對方、未交付10萬元和解金無法離去云云,至證 人何愛珠誤信為真實,陸續託由林政達持現金5,000 元及 45,000元至模彈工坊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在模彈工坊因為找不到「阿強」,所以口 氣有比較差、比較兇,當下伊等在詢問辛○○能不能找得 到「阿強」,伊有承諾壬○○,因為伊要跟林東文討12萬 多元,假如有討到錢要分一半的金額給癸○○、甲○○、 壬○○做為報酬,伊等問辛○○當初是「阿強」承諾找得 到人,現在4 、5 天了,沒有找到林東文,他該怎麼辦呢 ,伊有聽到恐嚇的話語,諸如「你到底有沒有要解決這件 事情」、「你叫我們怎麼辦,大家這樣下去都很難看」、 「你到底要不要找人出來」、「到底有沒有要處理」,伊 印象中是甲○○、壬○○跟辛○○在講,壬○○對辛○○ 兇,態度咄咄逼人,感覺就是辛○○再不處理,伊等就要 處理他的意思,伊認為當時是在恐嚇辛○○,辛○○自己 講說他自己要出這筆錢,當下他才講說多少錢,辛○○借 用伊的電話打電話給他母親,要跟他母親騙45,000元等語 (詳偵三卷第118 頁、第119 頁、本院卷三第307 頁至第 311 頁、第342 頁至第345 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 稱:戊○○有叫壬○○向這個人處理債務,他們騙欠錢的 人來模型店並對他施暴,伊不知道是否就是被押到山上打 的人,戊○○拿類似武士刀的東西作勢要砍這個人的手指 ,壬○○有拿一把黑色的手槍對這個人比劃,並稱「到底 有無要處理」,戊○○說「你就是欠我錢,我現在要你想 辦法生錢出來」,之後這個人騙伊等到處亂繞等語【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67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四卷)第16頁】;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在模彈工坊內有拿BB槍出來玩,甲○○拿鐵棍 作勢要毆打辛○○,戊○○跟辛○○說「欠錢也不還,叫 你幫忙找林東文也不好好找」,就叫辛○○把錢拿出來, 伊有聽到辛○○說要跟戊○○聯手和家裡拿錢,伊不知道 辛○○是被逼的還是怎麼樣,但最後是他跟戊○○講好了 ,所以才打電話騙他媽媽,當時現場有人拿短短的小刀, 但沒有作勢要切手指,後面是講10萬元,後來好像有人拿 錢給戊○○,伊不知道金額及何人給的等語不諱(詳偵二 卷第397 頁、第398 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卷三第204 頁、第221 頁、第235 頁、第247 頁、第248 頁、卷四第 360 頁);另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 模彈工坊後,伊看見戊○○、甲○○、「阿賢」在恐嚇辛 ○○,戊○○對甲○○說「你去處理一下,這個人都『莊 孝維』」,甲○○跟辛○○說要切他手指,還說類似看要 如何處理,處理的如何等語,有人說「你給我裝傻那麼久 了」,伊忘記是誰說的,意思是說要辛○○拿錢出來賠償 ,不然就把他的手指切掉,有人拿刀作勢要切辛○○的手 ,辛○○當時很害怕,對方叫辛○○打電話回家向家人騙 錢,騙他母親說車禍撞到人,要賠錢給對方,否則對方不 讓他走,伊印象中現場有1 支甩棍,辛○○打電話給他母 親時伊在旁邊有聽到談話內容,辛○○說他出車禍要給對 方錢,不然對方不讓他離開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236 頁 、本院卷一第260 頁、第261 頁、第277 頁、第302 頁至 第305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模彈 工坊後,看見戊○○和辛○○要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4 頁);且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等到 模彈工坊後,戊○○把5,000 元還給伊,說這群人這麼多 ,開銷怎麼夠,後來伊又把錢給他,戊○○先叫丙○○去 買早餐,戊○○就跟伊說他在找林東文,但都沒找到,他 帶一群人開銷都算他的,林俊敏也被他們押上山,付了7 萬元才離開,並說時間損失他要找誰要,又說到伊欠戊○ ○錢的事,當時戊○○的語氣很不好,壬○○在旁拿槍比 劃把玩,後來壬○○將槍收起來,說「到底有無要處理」 ,甲○○、「阿賢」拿著鐵棍作勢要打伊,戊○○要伊打 電話跟伊母親要錢,伊就用戊○○手機打伊家電話,騙伊 母親說伊借戊○○機車,撞到了要賠錢,內容是伊編的, 戊○○不讓伊走,伊無法去拿錢交給他,因為伊母親不知 道路,也不會騎車,而林政達去過模彈工坊,所以伊叫林 政達去伊家找伊母親拿錢,再拿來模彈工坊,林政達第一 次拿5,000 元,伊拿給戊○○,戊○○說這群人為了找伊 找這麼久,開銷加起來5,000 元怎麼夠,壬○○當時在旁 邊玩槍,伊看到會害怕,伊自己跟伊母親說要10萬元,因 為伊聽到有人說林俊敏處理7 萬,之後伊母親又拿45,000 元請林政達送到模彈工坊,但當時伊已經不在那裡等語 詳(詳偵一卷第202 頁、偵三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182 頁、第183 頁、第185 頁、第195 頁、第260 頁至第268 頁、卷四第365 頁);而證人何愛 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當天伊接到辛○○的電話,說 他發生交通事故,車也撞壞了,要賠對方10萬元,有朋友 在現場幫他喬,錢必須馬上給,伊說伊只有5,000 元,而 且也不知道要怎樣拿給他,辛○○說他叫林政達來跟伊拿 錢,後來林政達把錢拿走後,辛○○又打電話來說錢不夠 ,沒湊到10萬元他不能離開,感覺很緊張,伊跟伊女兒湊 了45,000元拿給林政達等語甚明(詳偵一卷第108 頁至第 110 頁、第209 頁、第210 頁),並有被告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紙在卷可查(詳 偵三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3、又被告丙○○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取得證人林政達代證人 何愛珠送來之現金45,000元,並將該等現金置於模彈工坊 ,後由被告戊○○取得等情,亦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在頂福陵園山區打辛○○結束之後,伊就有收到 丙○○電話,丙○○在幫伊顧店,說她有拿到45,000元, 幫伊放在伊桌上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三第319 頁、第320 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晚上 8 時許,伊跟男友吵架,伊跑出來在模彈工坊門口遇見戊 ○○,伊跟戊○○說伊沒地方去,讓伊在他的店裡待一下 ,戊○○同意,嗣戊○○於同日晚間9 時許打電話給伊說 有人會拿錢過來,叫伊幫他收一下,後來有1 個人來敲門 ,拿錢說叫伊幫他點一下,因為伊不會開鐵門,對方就用 手指信封的洞口說「用這裡(台語)」,錢太大包,就分 成一疊一疊拿進來,伊有點了一下是45,000元,伊有打電 話跟戊○○說有幫他收到,伊放在桌上用書架壓著等語甚 明(詳偵三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68 頁、卷三第372 頁 至第375 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在 山上有聽到戊○○跟丙○○講電話,說辛○○家裡有無拿 錢過來給她,戊○○問丙○○有無收到錢,內容好像是說 有收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9 頁);證人子○○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伊等被打到一半時,戊○○有接電話好像 在說錢的事情,說錢有無收到之類的話等語甚明(詳本院 卷二第60頁),從而此部分,亦堪認定。 4、至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在模彈工 坊沒有看見有人拿槍、鐵棍、刀子出來,也沒有看見辛○ ○被限制行動自由,或被戊○○恐嚇要拿10萬元出來云云 (詳偵二卷第370 頁、本院卷二第300 頁、第301 頁、第 309 頁)。然查,證人己○○係於104 年9 月10日下午某 時許始前往模彈工坊一情,業經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369 頁、本院卷二第292 頁 )。且證人己○○當日在模彈工坊時間不到半小時,此亦 經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詳偵二卷第370 頁), 是其應未見聞告訴人辛○○遭恐嚇取財之全部經過。況證 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伊印象中在模彈工坊只碰到丁○ ○,好像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詳偵二卷第369 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模彈工坊僅見到戊○○及丁○○, 並未見到其他被告或子○○及辛○○云云(詳本院卷二第 299 頁、第300 頁、第309 頁、第312 頁、第313 頁), 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亦與被告戊○○、癸○○、甲○○、 壬○○供陳、證人丁○○、子○○及辛○○等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憚於遭認定為本案共犯,而不敢正 面回答交互詰問之問題(詳本院卷二第294 頁、第295 頁 ),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本案之重要關係事 項均答稱「不知道」、「不確定」、「不清楚」等語,顯 然有避重就輕之嫌,其證述內容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戊○○ 、甲○○、壬○○之認定。 5、另證人癸○○於偵訊時雖稱:伊在模彈工坊沒有看到戊○ ○等人拿槍、鐵棍、刀子恐嚇辛○○,戊○○沒有限制辛 ○○要坐在椅子上面限制他不能離開,沒有人拿鐵棍作勢 要打辛○○,伊也沒有看到戊○○或者旁邊的人拿刀子作 勢要切辛○○的手指頭,亦沒有聽到戊○○、壬○○恐嚇 辛○○要拿錢出來云云(詳偵二卷第346 頁、第347 頁) 。然被告癸○○在告訴人辛○○遭恐嚇取財期間,並非全 程在模彈工坊一情,此經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346 頁、本院卷三第77頁)。且被 告癸○○在模彈工坊期間亦未注意被告戊○○、甲○○、 壬○○、「阿賢」及告訴人辛○○等人行跡,此亦經證人 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施用海洛因在茫想睡覺 ,伊都沒有注意到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三第78頁、第79頁 ),是被告癸○○當時因施用海洛因而精神不濟,亦無從 注意被告戊○○、甲○○、壬○○、「阿賢」及告訴人辛 ○○等人之動向,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無從為有利被 告戊○○、甲○○及壬○○之認定。 6、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戊○○有叫壬○○向這個人 處理債務,他們騙欠錢的人來模型店,並對他施暴,伊不 知道是否就是被押到山上打的人,戊○○拿類似武士刀的 東西作勢要砍這個人的手指,壬○○有拿1 把黑色的手槍 對這個人比劃,並稱「到底有無要處理」,戊○○說「你 就是欠我錢,我現在要你想辦法生錢出來」,之後這個人 騙伊等到處亂繞等語明確(詳偵四卷第16頁),雖其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伊於偵訊時證述戊○○叫壬○○處理債務 ,並非本案當日之事,他們騙欠錢的人來模型店並施暴之 對象亦非丁○○、子○○及辛○○云云(詳本院卷三第15 4 頁、第155 頁、第174 頁)。然查,被告壬○○僅曾為 被告戊○○處理其與林東文間之債務糾紛,並未再為被告 戊○○處理其他糾紛一情,業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戊○○除了林東文這件事情以外,沒有委託伊處理 其他事務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265 頁),且查被告甲 ○○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全與告訴人辛○○本案在模彈工 坊遭受恐嚇取財之過程相同,堪信被告甲○○於偵訊時所 指被害人當係告訴人辛○○無疑,是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此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7、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在竹林路租屋處時, 辛○○原本要給伊5,000 元,伊當場還給辛○○,之後他 在模彈工坊也沒有拿該5,000 元給伊云云(詳本院卷四第 361 頁)。然查,被告戊○○已在竹林路租屋處收受告訴 人辛○○交付之5,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戊○○ 於警詢時先稱:辛○○自己拿5,000 元給伊,伊根本沒主 動向他要云云(詳偵二卷第21頁);嗣於偵訊時改稱:伊 到竹林路租屋處沒有向辛○○要他欠的5,000 元,辛○○ 之前在伊模型店內就已經還錢給伊了云云(詳偵三卷第10 8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辛○○是自己主 動把5000元還給伊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65 頁);末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伊在竹林路時,辛○○原本要給伊5,000 元,伊當場還給辛○○,之後他在模彈工坊也沒有拿該5, 000 元給伊云云(詳本院卷四第361 頁),歷次陳述顯然 不一,且除被告戊○○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亦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終未收取該5,000 元。況告訴人辛 ○○既積欠被告戊○○債款,債務人願清償債務,債權人 豈有拒絕債務人清償之理,而被告戊○○既願收取告訴人 辛○○友人林政達代證人何愛珠送達之5,000 元,竟不願 收受告訴人辛○○自身持有之5,000 元,亦與事裡不符, 足認被告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應認告訴人辛 ○○積欠被告戊○○之債款5,000 元早已清償,是被告戊 ○○嗣再恐嚇告訴人辛○○電聯證人何愛珠籌措款項,由 林政達送交被告戊○○收執之5,000 元亦為被告戊○○、 甲○○、壬○○及「阿賢」本案恐嚇取財所取得之財物甚 明。 (三)被告戊○○、癸○○、甲○○、壬○○及「阿賢」將告訴 人辛○○帶往福安街50號,繼續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 由,並另行起意共同剝奪告訴人丁○○、子○○行動自由 部分: 1、被告戊○○及癸○○各攜帶CO2 槍1 支前往福安街50號乙 情,業經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身上有 帶1 把CO2 槍,癸○○也有帶1 把CO2 的玩具槍等語(詳 偵三卷第120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卷三第312 頁、第 349 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戊○○是開 模型店的,伊在他店裡看到他的BB槍蠻可愛蠻好玩,伊就 拿來玩玩,並跟戊○○借,晚上在山上伊在那邊玩等語( 詳本院卷三第8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晚上到福安街50號,看到「阿賢」有帶槍,嗣在頂福陵園 附近山區,伊看到有2 支槍枝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14 5 頁、第148 頁、第149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戊○○晚上在伊福安街50號住處有亮槍,他故意 打開包包並把包包放桌上給人看,前往頂福陵園○○○區 ○路上,癸○○在車上有把槍亮出來玩等語甚明(詳本院 卷一第280 頁、第281 頁、第291 頁);另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癸○○在福安街50號,有從他背包中拿 出槍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三第23頁)。從而,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被告戊○○、癸○○、甲○○、壬○○、「阿賢」於同日 晚間8 時許將告訴人辛○○押往福安街50號一情,業經被 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戊○○叫伊等押著辛 ○○坐車去福安街50號等語不諱(詳偵二卷第398 頁、本 院卷三第223 頁、第224 頁),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戊○○叫伊上車,叫伊坐甲○○的車,伊 當時跑不掉,從模彈工坊門口出來就直接上車等語甚詳( 詳偵一卷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173 頁、第18 6 頁、第271 頁至第276 頁)。又被告戊○○等人在福安 街50號擬透過證人乙○○計誘林東文現身,告訴人等人則 被帶往被告甲○○所駕駛車輛等節,亦經被告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接到通知說乙○○有過去丁○○ 那裡,乙○○跟林東文有約,可以去丁○○那裡找林東文 ,伊等又去福安街50號,伊、癸○○、甲○○、壬○○都 有上去,等到乙○○說林東文快來時,伊等留癸○○跟乙 ○○一起等林東文,其他人下去樓下等語(詳偵三卷第12 0 頁、本院卷三第311 頁、第312 頁、第350 頁);被告 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接到通知前往福安街 50號時,戊○○、甲○○、壬○○、丁○○、子○○、辛 ○○、乙○○都在那邊,伊上去樓上,他們叫乙○○打電 話騙林東文出來,戊○○說等一下林東文要過來,叫伊在 房間陪乙○○,其他人全部下樓,等了約半小時,林東文 開始不接電話,乙○○打電話跟戊○○說這件事,戊○○ 等人先上樓,下樓時伊等帶著乙○○下樓,伊聽乙○○說 要去找林東文等語(詳偵二卷第346 頁、本院卷三第68頁 至第7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了福安街 50號,伊、戊○○、辛○○、癸○○、壬○○、「阿賢」 都下車,都上去福安街50號,丁○○、子○○、「小甄」 也在樓上,丁○○說乙○○有辦法幫伊等約到「冬瓜」, 乙○○及癸○○留在樓上,其他人下樓,丁○○、子○○ 、辛○○、戊○○上伊的車,等了約3 、4 小時,戊○○ 一直打電話問癸○○「小甄」那邊狀況如何,後來「小甄 」打電話給「阿宏」,又說要過去,伊等一群人就過去「 阿宏」他們家外面的全家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76 頁至第 182 頁);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在 福安街50號等林東文,沒有等很久就離開等語甚詳(詳偵 二卷第398 頁、本院卷三第223 頁、第224 頁)。且經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間7 、8 時許 ,戊○○等人到伊住處,子○○、乙○○於同日稍早半小 時亦到伊住處,他們叫乙○○誘騙林東文出來,他們在等 待林東文時,伊與子○○就被帶上車等語(詳偵一卷第 237 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283 頁、第 291 頁、第294 頁、第295 頁、第306 頁至第311 頁);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上來敲門,當時伊和 「小甄」在樓上,丁○○外出,「小甄」去開門讓他們進 來,當時戊○○、癸○○、甲○○、壬○○等人都有進去 丁○○住處,戊○○及甲○○有到2 樓,有些人待在1 樓 ,他們就叫「小甄」聯絡「冬瓜」,甲○○帶伊、丁○○ 、「小甄」在車上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頁、第27頁、 第55頁、第56頁);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到福安街50號時,伊只有上去一下就下來,戊○○叫乙 ○○約林東文到福安街50號,戊○○叫伊、丁○○、子○ ○去坐甲○○駕駛的車輛,結果等到晚上10點多,林東文 都沒有去等語(詳偵一卷第202 頁、偵三卷第12頁、本院 卷二第172 頁、第173 頁、第186 頁、第271 頁至第276 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等人 於當日晚間7 、8 時許來找丁○○,說要約林東文出來, 伊與丁○○一起上車等,當時留乙○○和癸○○在丁○○ 住處等林東文等語(詳偵二卷第370 頁、第371 頁、本院 卷二第292 頁、第302 頁、第303 頁、第316 頁、第318 頁);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當日下 午3 、4 時許去福安街50號,接近傍晚時伊去買食物,回 來時只有子○○在福安街50號,伊問子○○他們去哪裡? 子○○說他們出去,他也不知道,突然間有人敲門,很急 促的聲音就像用撞的樣子,伊叫子○○不要開門,子○○ 還是去開門,開門之後戊○○、癸○○、壬○○等人進來 ,子○○好像有答應戊○○要幫忙找出林東文,好像有時 間限制要把人找出來,看來感覺時間已經到了,卻沒有把 林東文約出來,戊○○、癸○○因而不高興在大聲叫囂, 子○○突然就比伊,說伊有辦法把林東文約出來,癸○○ 從背包中拿出槍枝對著伊一下子,戊○○叫伊立刻打電話 ,癸○○拿槍一開始是把玩,在拉槍枝,有恐嚇的感覺, 伊有被嚇到感到很害怕,伊就立刻打電話把林東文約出來 ,林東文本來是不出來的,其中有一段時間,由伊與癸○ ○在福安街50號等林東文上來,之後與林東文約在龜山振 興路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47頁、第48頁、本院卷三第20 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4頁),並有 被告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 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6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3、再者,被告戊○○、癸○○、甲○○、壬○○及「阿賢」 在等候林東文期間,告訴人辛○○之行動自由尚在其等控 制下,被告戊○○、癸○○、甲○○、壬○○及「阿賢」 另以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丁○○、子○○之行動自由 等情,亦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在福安街 50號,伊4 、5 天沒睡,當然會不爽,單純就是伊在發洩 情緒,叫囂是一定會,伊說「到底要找多久,4 、5 天還 找不到人,說要找人又找不到」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11 頁、第312 頁、第350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丁○○、子○○、辛○○、戊○○上伊的車,等了約 3 、4 小時,等到一半戊○○就有點不耐煩,問丁○○等 人是不是和「冬瓜」串通好,他們說沒有等語明確(詳本 院卷三第176 頁至第182 頁)。足見,被告戊○○確因遍 尋不著林東文,而在福安街50號大聲叫囂。且證人丁○○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晚上在伊福安街住處有 亮槍,他故意打開包包並把包包放桌上給他人看,戊○○ 先與伊談論辦手機之事,之後與子○○談到約了林東文都 沒有約到,當日晚間稍早「宏哥」有先到福安街50號,「 宏哥」跟林東文很好,之後「宏哥」先離開,己○○有跟 戊○○說「宏哥」稍早有到伊住處之事,戊○○認為伊故 意通知「宏哥」讓他先離開,這樣林東文就會知道戊○○ 在找他,他們叫乙○○誘騙林東文出來,他們在等待林東 文時,伊與子○○就被帶上車,被限制在車上,他們押著 伊,他們2 、3 個人就在伊旁邊,感覺怕伊跑掉,伊當時 跑不掉,伊就跟著他們一起走,伊坐在甲○○車上,壬○ ○有到車上跟子○○講話,甲○○在駕駛座上,辛○○原 先就在車上,好像沒有跟伊等同車,那時候已經準備要把 伊等帶走了,好像是林東文回電話給乙○○,表示要來了 再等一下,他們1 、2 人上去等林東文,但林東文沒有出 來,戊○○等人很不爽,他們口氣變得很不好,戊○○就 說「全部都帶走」,有人說「不給他們一點教訓不行」, 當天一直等林東文等到晚間10時許才離開等語(詳偵一卷 第237 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283 頁、第 291 頁、第294 頁、第295 頁、第306 頁至第311 頁); 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口氣很兇的 說,伊等都給他「裝孝維(台語)」,都讓他們白做工勞 累的,再不配合就要修理伊等,他們就叫「小甄」聯絡「 冬瓜」,戊○○叫伊等上車,甲○○帶伊、丁○○在車上 等,因為怕伊等跑掉等語(詳偵三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 26頁、第27頁、第55 頁 、第56頁);證人辛○○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福安街50號時伊只有上去一下,戊 ○○叫伊、丁○○、子○○去坐甲○○駕駛的車輛,伊會 害怕不敢逃跑,伊就又上車,伊等行動都被控制沒有辦法 走,伊都在甲○○車上,當時是要等林東文,要看車子有 無經過,甲○○在駕駛座,伊、丁○○及子○○就在車上 ,車子是中控鎖,伊想離開,但車門打不開,伊是聽說要 叫乙○○約林東文出來,但林東文沒來,戊○○就把伊等 都押上車了,伊不知道為何抓丁○○、子○○上車等語( 詳偵一卷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173 頁、第18 6 頁、第271 頁至第276 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戊○○看起來要跟丁○○他們吵架,戊○○ 好像對丁○○說「你不是說要幫我找,怎麼都沒有找到( 台語)」,口氣有比較不好,戊○○說「今天一定要找到 冬瓜」,戊○○半強迫叫伊、丁○○上車,所謂半強迫就 是「硬要(台語)」的那種感覺,當時丁○○有拜託伊等 一下他要去哪裡,叫伊陪他一起去,所以伊與丁○○一起 上車,一開始坐上戊○○等人的車等人,伊與丁○○不同 車等語(詳偵二卷第370 頁、第371 頁、本院卷二第292 頁、第302 頁、第303 頁、第316 頁、第318 頁);證人 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辛○○之後有 上福安街50號,一起下樓離開,戊○○勾著伊的肩膀,子 ○○也被勾著肩膀上車,丁○○及辛○○伊沒有注意,伊 只知道子○○不願意被勾著走,感覺就是很不想上車等語 明確(詳偵三卷第48頁、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4頁、第36 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4頁)。是被告戊○○因多日未 尋得林東文,已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其為使證人乙○○ 誘出林東文,而迫使告訴人等上車,被告癸○○、甲○○ 、壬○○及「阿賢」並配合實行,其等已剝奪告訴人等自 由離去之權利甚明。 4、被告戊○○、癸○○、甲○○、壬○○及「阿賢」因久候 林東文無著,認係遭告訴人等戲弄,而協議將告訴人等載 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教訓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等了3 、4 個小時,等不到林東文 ,下樓之後要去「宏哥」那裡,大家應該都很氣,4 、5 天都沒睡,伊等既不能找到「阿強」又約不到林東文,大 家心情都很糟,伊也很火大,甲○○有點不耐煩,在車上 對丁○○、子○○及辛○○說「你們都在裝傻」,嗣到龜 山找不到林東文,甲○○將車停在路邊,伊與甲○○、壬 ○○等人一起討論,甲○○有說要給他們一點教訓才行, 否則好像都把伊等當作傻子一樣,癸○○當時好像在車上 ,伊回車上有跟癸○○說,所以他知道要教訓告訴人等的 事情,之後好像壬○○打電話給伊叫伊等跟著車走等語( 詳偵三卷第120 頁、本院卷三第312 頁至第314 頁、第32 5 頁、第352 頁至第355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等在福安街50號等,癸○○和「小甄」留在樓上 ,伊等在那裡等了約3 、4 小時等不到人,那時候「阿賢 」就有點火大,伊也想說浪費那麼多時間,後來伊等又給 他們最後一次機會,「小甄」打電話給龜山一個叫「阿宏 」的人,之後伊等又到龜山,「阿宏」說沒有辦法聯絡人 ,「阿賢」就突然生氣,伊也跟著生氣,戊○○說不給他 們一點教訓不行,伊就說「他們整天給我們莊孝維(台語 )」,壬○○也知道上情,伊等都知道,伊知道頂福陵園 附近山區這個地方,是伊說要去那裡,其他人包含伊就說 他們把伊等裝傻裝一整天,不給他們一點教訓,他們不會 怕,伊開車就把他們帶到山上去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一第 229 頁、卷三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57 頁、第183 頁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和乙○○從土城 福安街50號樓上下來,伊和甲○○說「一下約這一下約那 ,一下約這一下約那,給我莊孝維(台語)」,戊○○叫 伊開車跟著甲○○的車要去找林東文等語(詳本院卷三第 71頁、第92頁);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戊○○問有沒有哪裡可以先待著,甲○○跟戊○○說他們 耍伊等一整天,帶去山上處理一下,戊○○問大家意見, 要不要去山上,伊說伊沒差,你們決定就好等語甚明(詳 偵二卷第399 頁、本院卷三第225 頁、第253 頁)。另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伊住處後去1 個山上的 墓地,癸○○問甲○○怎麼會知道這個地方,甲○○說他 以前來過陵園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5 頁、第290 頁、第 291 頁);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在 車上等林東文,林東文沒有來,等了有段時間後,不知道 是戊○○還是甲○○說,都讓人白做工勞累的,後來就說 要找伊等算帳,甲○○就說「再給你一次機會,看林東文 會在哪些地點出現」,丁○○就在亂講,一下說是桃園, 一下說是哪邊的,伊坐甲○○開的車,伊也不知道要去哪 裡,當日從福安街50號離開後,有先在市區繞來繞去,好 像有去「宏哥」家附近,繞一繞還是沒有找到「冬瓜」, 當時在等「冬瓜」的電話,但「冬瓜」都沒有回電,伊等 沒有辦法把「冬瓜」找出來,甲○○當面對伊等說「你都 在跟我們裝傻都在晃點我們,等一下要把你們帶到山上處 理」,要去山區的路上,他們中途有停下來交談,癸○○ 從另1 台車下車,車窗被搖下來當面對伊等說「等一下你 們就知道了,給我莊孝維(台語)」等語,當時伊等也知 道情況,自己心裡有個底,他們要把伊等帶去修理,伊有 聽到甲○○打電話,不知道與何人講電話,對方問說要載 去哪裡,甲○○說他知道附近有個山上還不錯,叫後面的 車跟著他,2 台車就開到山上去等語(詳偵三卷第13頁、 本院卷二第27頁、第40頁、第43頁、第56頁、第58頁、第 6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山上的路上 ,他們在車上說,林東文都不出現,可能是伊等3 人在跟 他「莊孝維」(台語)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7 頁);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晚上好像要約林東文出來, 沒有約到,遶到桃園龜山一個朋友住處找,癸○○下車去 找林東文,結果沒有找到,伊等就被載到山上,癸○○開 到桃園時,有下車走去和另台車的人講話等語(詳本院卷 二第293 頁、第302 頁、第304 頁、第317 頁);證人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東文約在龜山振興 路,戊○○等人全部一起走人,連伊等都被帶走,要走的 時候,伊以為沒有伊的事情,伊也要走了,伊準備要去牽 伊的騎車,戊○○勾著伊的肩膀說來來來,一起走,一起 走,當時戊○○有那麼多人,那麼兇,伊只是一個女孩子 ,只好跟他們走,伊以為是要去振興路那邊,可是他們就 是一樣開往龜山卻不是去振興路,在半路的時候,伊說振 興路不是往這邊走,他說沒關係,他們知道路,說「等ㄟ 我丟災(台語)」,他們越開越往山上去,就往山上去了 ,戊○○有和另1 台車聯絡,另1 台車的人知道有頂福陵 園附近山區這個地方,戊○○就和另1 台車的人說那就去 那個地方,戊○○叫癸○○跟著另1 台車走等語明確(詳 偵三卷第48頁、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33 頁、第54頁)。是被告戊○○、癸○○、甲○○、壬○○ 及「阿賢」於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期間,為教訓告訴人 等,另行協議將告訴人等帶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之事實, 亦堪認定。 5、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感覺不出來丁○○ 等3 人有被逼著離開福安街50號去找林東文云云(詳本院 卷二第302 頁)。然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戊○○半 強迫叫伊、丁○○上車等語(詳偵二卷第365 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感覺伊等是被半強迫上車的等語明 確(詳本院卷二第303 頁)。而證人己○○所述告訴人等 被半脅迫上車一節,亦核與告訴人等及證人乙○○證述之 情節相符,亦如前述,應較符於真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 一度改稱告訴人等並未受逼迫云云,不無維護被告戊○○ 等人之虞。況告訴人等係經被告戊○○、癸○○、甲○○ 、壬○○及「阿賢」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 由,縱證人己○○個人感受未受逼迫,亦無足以為有利被 告戊○○、癸○○、甲○○及壬○○之認定。另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戊○○等人沒有拿槍、刀子、鐵 棍之物品逼迫丁○○等3 人上車云云(詳本院卷二第303 頁)。然被告戊○○挾眾人之勢在福安街50號喧嘩鬧事, 復由被告癸○○在旁持槍把玩,使在場之人知悉其等攜帶 槍械,業經認定如前,是縱被告戊○○並未再持武器威嚇 告訴人等上車,亦非並未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等行動 自由。 (四)被告戊○○、癸○○、甲○○、壬○○及「阿賢」在頂福 陵園附近山區對告訴人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被告戊○ ○、甲○○及「阿賢」對告訴人等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 分: 1、告訴人等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經載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 ,由被告甲○○喝令其等下車站成1 排,被告戊○○徒手 毆打告訴人丁○○、辛○○,並與被告甲○○及「阿賢」 各持棍棒輪流攻擊告訴人丁○○、子○○及辛○○,被告 戊○○另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辛○○,被告癸○○亦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子○○,另被告戊○○持CO2 槍射擊,被告 壬○○在旁亦持CO2 槍對空鳴槍,恫嚇告訴人等,被告癸 ○○並持CO2 槍射擊,擊中告訴人等之事實,業經被告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到山上以後,丁○○ 、子○○及辛○○已經下車,甲○○說「你們這樣莊孝維 (台語)」,阿賢也對丁○○、子○○及辛○○兇,說你 們都「莊孝維(台語)」,那時候伊也加入戰局跟著起鬨 ,說你們「莊孝維(台語)」是怎樣怎樣,越講越不爽, 就打他們了,伊有徒手打丁○○、辛○○,甲○○、「阿 賢」有拿棍棒出來打丁○○、子○○及辛○○,癸○○也 有動手打人並射擊BB槍,射到子○○,壬○○有對空鳴槍 嚇丁○○、子○○及辛○○,伊有拿CO2 槍,有誤射到子 ○○等語(詳偵三卷第121 頁、第122 頁、本院卷一第16 5 頁、卷三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355 頁、第356 頁) ;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開車載戊○○ 、己○○、乙○○到頂福陵園附近山區,伊等抵達時,聽 到甲○○及「阿賢」叫丁○○、子○○、辛○○下車,甲 ○○命丁○○、子○○及辛○○站成一排,丁○○、子○ ○及辛○○即站成一排,甲○○把後座車廂打開,抱一把 鐵棍下來,伊問甲○○「現在什麼情形(台語)」,甲○ ○對丁○○、子○○及辛○○說「把我們莊孝維」(台語 ),他跟「阿賢」開始拿鐵棍打子○○,打完之後換辛○ ○,再來是丁○○,伊有拿1 把空氣槍在那邊玩,有擊發 ,子○○、辛○○說有打到他們,戊○○有帶1 把玩具槍 等語(詳偵二卷第347 頁、第348 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 、卷三第72頁、第83頁、第84頁、第91頁、第94頁);被 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決定帶丁○○、 子○○及辛○○上山就是為了要打他們,下車以後伊到後 車箱拿棍棒,叫丁○○、子○○及辛○○站成一排,戊○ ○對空鳴槍,並跟丁○○、辛○○、子○○說「你們給我 莊孝維一整天,你們現在到底是怎麼樣(台語)」,壬○ ○也有對空鳴槍,「阿賢」及伊就先打了,伊等都用鐵棍 打子○○、辛○○及丁○○,戊○○有動手,他用拳頭打 ,壬○○、癸○○都有開槍,用槍射丁○○他們等語(詳 偵四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第230 頁、 卷三第145 頁、第157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被告 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戊○○問有沒有地方可 以先待著,甲○○說他知道有地方可以去,就由甲○○開 車帶伊等上山,伊等抵達後戊○○他們也到了,伊比較晚 下車,只知道戊○○、甲○○及「阿賢」有用棍棒打丁○ ○、子○○及辛○○,癸○○也有打,伊沒有打,戊○○ 有拿出電擊棒,伊不知道有沒有電到人,伊有拿癸○○拿 的那支BB槍出來玩,有射擊,沒有射到人,癸○○、戊○ ○都有開槍等語不諱(詳偵二卷第399 頁、偵三卷第57頁 、本院卷一第167 頁、卷三第211 頁、第254 頁、第257 頁、第258 頁)。且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等於當日晚間11、12時許到達頂福陵園附近山區, 2 台車輛一前一後幾乎是同時抵達,到了山上以後,甲○ ○叫伊等排成一排,他跟「阿賢」拿鐵棍從子○○開始打 ,再來是辛○○,有人拿電擊棒電辛○○,最後是打伊, 他們用鐵棍打伊胸部及背部,戊○○先用拳頭打伊,後來 用棍棒敲伊1 、2 下,子○○被打到從腰到大腿整個都是 黑青的,癸○○有拿BB槍射擊,有射到伊、辛○○,戊○ ○、壬○○及「阿賢」有持槍,有人拿有火藥的槍對空鳴 槍等語(詳偵一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偵三卷第14頁、 第15頁、本院卷一第266 頁至第269 頁、第284 頁、第31 1 頁至第314 頁、第319 頁、卷四第362 頁、第363 頁) ;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開的車先 到,另1 台車也到了,是跟在後面而已,甲○○叫伊等下 車排一排,有人說「等一下要處理了,有沒有認識公司的 要講出來,不然打到自己人」,之後就開始打,一個一個 輪流打,戊○○、甲○○及「阿賢」拿鐵棍打伊等,現場 還有2 支槍,戊○○、壬○○、癸○○、「阿賢」都有拿 槍,他們在場都有開槍,壬○○是在旁邊玩槍,癸○○有 動手打伊,打一打就回到車子裡,癸○○是在玩槍,他拉 槍機,1 顆彈珠射出來打到伊肚子,可能是在玩吧,他有 拿一個打彈珠的東西故意要嚇伊等語(詳偵一卷第214 頁 、偵三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28頁、第29頁、第37頁、第 41頁、第45頁、第58頁、第59頁、第63頁);證人辛○○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到頂福陵園附近山區,甲 ○○要伊、丁○○、子○○站一排分開站好,戊○○、甲 ○○及「阿賢」拿鐵棍打伊等,戊○○有用電擊棒電伊, 壬○○有對空鳴槍說「跑看看(台語)」,癸○○用戊○ ○的空氣槍對著伊等射擊,有射到伊、丁○○及子○○, 打到一半戊○○接到電話,說丙○○在模彈工坊收到林政 達拿去的45,000元,甲○○及「阿賢」繼續拿鐵條打伊等 語(詳偵一卷第203 頁、偵三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 二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第284 頁 、第285 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所搭乘的車輛與另台車是前後到的,伊印象是丁○○、子 ○○及辛○○走下車後,伊等這台車才停好車,案發時很 晚天色很暗,伊有聽到槍聲,但是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 ,伊聽丁○○等3 人的聲音,他們應該有被空氣槍之BB彈 打到,伊有偷瞄到丁○○、子○○及辛○○被人用鐵棒打 ,伊有看到戊○○、壬○○持槍射擊丁○○、子○○及辛 ○○,有聽到有人拿火藥的槍對空鳴槍,但不清楚是誰, 有人拿CO2 的槍出來,應該是戊○○、壬○○拿的等語( 詳偵二卷第371 頁、本院卷二第295 頁至第297 頁、第32 0 頁);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山上之 後,除了伊以外全部的人都下車,戊○○叫伊不用下車, 伊就坐回車上,戊○○還叫癸○○看著伊,伊大概看到丁 ○○、子○○及辛○○排排站分開站好,戊○○發號施令 ,甲○○、戊○○、癸○○都有打人,甲○○是拿棍子打 ,癸○○坐在駕駛座,當時駕駛座門是打開的,癸○○在 弄槍,好像有走火,不知道打到誰,伊看到丁○○、子○ ○、辛○○3 人輪流被打,癸○○有往丁○○等人方向衝 去,踹了人,伊好像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不知道是誰拿 的等語(詳偵三卷第46頁、第48頁、第49頁、本院卷三第 28頁、第29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證人何愛珠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隔天晚上辛○○回到家才說他被「 阿峰」強押走,還被對方圍毆,辛○○走路都一跛一跛的 ,手還舉不起來等語(詳偵一卷第109 頁、第210 頁); 證人即六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員工鄭年文於警詢時證稱: 子○○、丁○○來求救時,2 人的手臂、大腿都有紅腫、 瘀青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228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子○○傷勢照片7 張、被 告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紀錄 2 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癸 ○○手繪頂福陵園附近山區現場圖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 卷第26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67 頁、第170 頁、 本院卷二第219 頁、卷三第100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2、再者,證人乙○○嗣聯繫得知林東文行蹤,透過被告癸○ ○告知被告戊○○,被告戊○○即喝令告訴人丁○○、子 ○○及辛○○將身上財物取出,並將身上衣褲脫掉,被告 甲○○在旁附和催促,告訴人丁○○因而取出現金200 元 及鑰匙1 把,告訴人子○○取出現金900 元及手錶1 支、 告訴人辛○○取出現金300 元,其等並均脫下衣褲,由被 告甲○○及「阿賢」將其等財物及衣褲持往被告甲○○所 駕駛車輛之後車廂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打完之後「小甄」跟伊說,林東文已經到「宏 哥」那裡,可以下去堵林東文,甲○○叫丁○○、子○○ 及辛○○把東西都拿出來、衣服脫掉,丁○○、子○○及 辛○○有把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但伊沒看到是甚麼,甲 ○○並叫「小綱」把他們脫下來的衣褲、財物放在甲○○ 車的後車廂,東西拿出來是在脫衣服之前,事後子○○有 打電話給伊,說丁○○及他的手機、身上的幾百元、辛○ ○有幾百元、丁○○的鑰匙不見了,他們是說幾百元而已 等語(詳偵三卷第122 頁、本卷卷三第317 頁、第318 頁 、第330 頁、第357 頁、第361 頁、第362 頁);被告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乙○○跟伊等說「宏哥」 約到林東文,要伊等下山,戊○○說讓丁○○、子○○及 辛○○在這裡等,伊叫他們把衣服脫光,有看到丁○○拿 出鑰匙,衣服丟在地上等語(詳偵四卷第18頁、本院卷一 第230 頁、卷三第147 頁);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乙○○在車上聯絡到「宏哥」說已經找到林東 文,伊跟戊○○說找到林東文了,伊要先下去,伊聽到有 人叫丁○○、子○○及辛○○到前面去,當時伊已經上車 發動引擎剛要轉彎,伊就聽到乙○○說「唉唷很難看(台 語)」,伊說什麼東西難看,就看到丁○○、子○○及辛 ○○褲子脫掉了,前面那台車的燈照過去剛好照到了,伊 看一下搖頭笑笑,車子就轉頭準備下山了等語(詳偵二卷 第348 頁、本院卷三第73頁、第74頁);證人壬○○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最後要離開時看到丁○○、子○○ 及辛○○身上有傷,衣服都被脫光,有2 個人不知道撿了 什麼東西,收到甲○○所駕駛車輛的後車廂,是戊○○說 集中放在甲○○車子後車廂,嗣戊○○被抓了以後,伊上 甲○○的車,在車上看到手機2 支及鑰匙1 把,伊問甲○ ○這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伊就說那應該是上次丁○○ 、子○○及辛○○掉在車上的,伊就收起來,同日下午3 、4 時許拿給戊○○等語(詳偵二卷第401 頁、偵三第57 頁、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168 頁、卷三第212 頁、第21 3 頁、第236 頁、第260 頁至第264 頁);證人丁○○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打完伊等後,戊○○命伊、 子○○及辛○○身上財物拿出來,當時戊○○、甲○○及 「阿賢」在場,戊○○說「身上東西都拔拔下來」(台語 ),甲○○說「咖緊勒」(台語),伊拿出鑰匙1 支及現 金2 、3 百元,子○○的錢、手錶也都被拿走,之後戊○ ○叫伊等衣服全部脫光,伊脫下短袖上衣、長牛仔褲、皮 帶、拖鞋、內褲,有人叫其他人把財物及衣服帶走,戊○ ○等人就走了,當時鐵棍好像丟在現場等語(詳偵一卷第 237 頁、第239 頁、偵三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67 頁、 第268 頁、第281 頁、第282 頁、第314 頁至第318 頁、 卷四第363 頁);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等被打完之後,戊○○說「等一下叫他們把身上東西拿 出來、衣服脫下來」,甲○○就說「聽到沒有快一點」, 伊拿出現金900 元及手錶1 支,伊有看到丁○○拿出至少 2 張百元鈔,有聽到鏘鏘聲不知道是否是鑰匙,戊○○又 叫伊等把衣服脫掉,甲○○好像有複誦1 次,伊脫下短袖 紅上衣、米白色長褲、拖鞋、內褲,甲○○來把伊等身上 取下的財物拿走,「阿賢」來把伊等身上衣服拿走,放在 甲○○車上,內褲伊放在比較暗的地方,他沒有拿走,丁 ○○及辛○○也都脫光,原先還要把伊等綁在樹上,但沒 有繩子能綁才作罷,就叫伊等留在原地等他們回來等語( 詳偵一卷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30頁、第41頁、 第59頁至第62頁、卷四第364 頁);證人辛○○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叫甲○○命伊等把身上財物都掏 出來,伊拿出300 元,子○○有拿出手錶還有幾張百元鈔 ,丁○○是拿出鑰匙和幾張百元鈔,戊○○叫甲○○及「 阿賢」勒令伊等脫下衣物,伊脫下長袖內衣、長褲、內褲 、護腰的腰帶,他們把錢及衣物收走等語(詳偵一卷第20 3 頁、偵三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176 頁、第 188 頁、第279 頁至第282 頁、卷四第365 頁);證人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子○○及辛○○ 被打之後,伊有聽到有人叫他們「身體上的東西交出來, 衣褲脫下來(台語)」、「東西拿出來,全部都交出來( 台語)」,聲音聽起來很像是甲○○,伊不是很確定,伊 上車有抬眼看,丁○○等3 人衣服已經脫光等語(詳偵二 卷第372 頁、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 ;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等3 人被 打完之後,伊看見甲○○叫他們靠過去樹那邊,伊就看到 他們3 人衣服脫光光,有個人抱著一堆衣服搬到另1 台車 子的後車廂放著等語(詳偵三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29頁 、第42頁);證人鄭年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晚伊在公司宿 舍睡覺,子○○穿著四角內褲跑到宿舍,說他跟他朋友被 人押到山上強盜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228 頁)。是戊○ ○、甲○○及「阿賢」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等 已遭恐嚇、傷害之狀態,由戊○○喝命、被告甲○○附和 催促告訴人等交出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又告訴人丁○○於偵訊時雖稱:伊拿350 元及鑰匙等物出 來等語(詳偵一卷第23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 拿出鑰匙及現金2 、3 百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8 頁) ;復改稱:伊拿出鑰匙1 支,現金有整鈔2 、3 張,零錢 不記得,伊記得有1 個50元的銅板等語(詳本院卷四第36 3 頁)。是告訴人丁○○所述現金損失金額前後不一,告 訴人子○○及辛○○亦僅見其有交出現金,而無從確認其 交出之金額,應依最有利被告戊○○、甲○○之認定,認 告訴人丁○○係交出鑰匙1支及現金200元。 (五)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戊○○雖辯稱:伊認為辛○○是怕伊等生氣才騙他媽 媽要拿錢云云。然查,告訴人辛○○係受被告戊○○、甲 ○○及壬○○恐嚇,因而電聯其母親何愛珠交付財物,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戊○○既稱告訴人辛○○係為其尋找林 東文而自願留下(詳本院卷一第165 頁),而林東文與被 告戊○○間之糾紛本與告訴人辛○○無關,告訴人辛○○ 何懼於被告戊○○等人發怒而自行詐騙母親交付金錢。況 被告戊○○等人在模彈工坊若未對告訴人辛○○為恐嚇之 行為,何以告訴人辛○○需憚於被告戊○○等人生氣而主 動聯繫其母親交付財物,被告戊○○又何以誤認係告訴人 辛○○怕其等生氣始聯繫其母親索取款項。是被告戊○○ 此節所辯,益徵其在模彈工坊確有對告訴人辛○○為恐嚇 之行為,其此節所辯,顯不足採信。 2、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委請被告癸○○ 、甲○○及壬○○向林東文討債,相關事務交由其等處理 ,被告戊○○無由置喙,亦未參與被告甲○○、壬○○向 告訴人辛○○索取45,000元過程,於被告丙○○處取得45 ,000元後,亦隨即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壬○○云云。然查 ,被告癸○○、甲○○及壬○○於本案各該時點,均係聽 命被告戊○○指揮等情,業經被告癸○○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事情是聽戊○○、壬○○的,要做什麼都是他們決定 等語(詳偵二卷第349 頁);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壬○○叫伊等跟戊○○配合,都是戊○○叫伊 等要做什麼,伊要做任何事不可能說伊單單一個人做,伊 等一定會先徵詢戊○○的同意,戊○○同意以後,伊等才 會這樣做等語(詳偵四卷第18頁、本院卷三第195 頁、第 367 頁);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是戊○ ○在主事,伊等都是聽戊○○的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40 0 頁、第401 頁、本院卷三第225 頁、第257 頁);另經 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都是聽戊○○ 指揮,他都用命令語氣指示其他人,其他人都遵從戊○○ 指示便馬上去做等語(詳偵一卷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29 8 頁);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主要由戊○○發號施 令,戊○○有用命令的方式指示其他人要做事,例如叫人 把伊等衣服脫下來,其他人就聽戊○○的指示照做等語( 詳偵一卷第215 頁);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現場就 是聽戊○○發號施令,在模彈工坊「小傑」都會跟戊○○ 商量,「小傑」算是軍師,「黑龍」跟小弟算是打手,一 個開車比較厲害,主要都是戊○○決定,戊○○都是用命 令語氣指揮誰做何事,其他人聽到戊○○指示都會遵守直 接去做等語(詳偵一卷第204 頁);證人己○○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都是戊○○在說的那種感覺,他有 叫其他人去做某些事情,其他人就聽從照做,伊感覺是戊 ○○在指揮,都叫別人去做的那種感覺,伊認為是戊○○ 主事等語(詳偵二卷第372 頁、本院卷二第307 頁、第30 8 頁、第311 頁);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戊○○是主事的,發號施令的,這件事情是因為戊○○ 而起,一開始在丁○○家時,和伊講話的人也是戊○○, 從頭到尾都是戊○○在那邊叫囂,其他旁邊的人都沒有講 話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50頁、本院卷三第24頁、第36頁 、第37頁)。足見被告戊○○確為本案各該時點主要指揮 之人,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就被告癸○○、甲○○及壬 ○○之行為無由置喙云云,並無理由。 3、被告戊○○之辯護人復以告訴人等指訴內容前後不一,認 不足以認定被告戊○○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按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經查,告訴人等 就本案情節之描述,前後確有不一,然其等因觀察角度不 同,復宥於觀察力及記憶力之強弱,就被告戊○○、癸○ ○、甲○○、壬○○及其他在場人士各動作間之順序、細 節,本難求為絲毫無誤之表達,況當日現場人士眾多,其 等經被告戊○○等人威脅挾持,亦難以苛責其等詳記當日 在場人士之動作、細節。況其等就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均 屬一致,而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臚列告訴人等指訴內容 前後不一之諸點,然所指均為枝微末節之處,無礙於本案 事實之認定。況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或係礙於被告等 在庭之壓力,或係為維護特定被告,或係對辯護人之交互 詰問顯示敵對態度,就本案案情之陳述本有避重就輕之情 形,此為本院直接審理所親見之事項,亦難以告訴人等指 訴內容前後不一,逕認其等所述不可採信,是被告戊○○ 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4、被告戊○○之辯護人又以告訴人等所指遭強盜之財物並無 補強證據云云資為抗辯。然按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 ,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 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 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 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 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是以凡屬該自白或供述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或 供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論係人證 、物證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間接證據須具有證 據能力,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適 格證據,即與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無違,自得作為判斷依 據。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是否符合自白或供述 證據補強性(充分性)之要求,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 職權運用,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 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依據者外,如以此項證據與 自白或其他供述證據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即屬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 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等所指訴財物損失之內容,除告 訴人等之指訴外,復有被告戊○○、癸○○、甲○○及壬 ○○之供述、證人己○○、乙○○之證述為憑,業如前述 ,並非僅告訴人等單一指訴,縱有金額難以認定之情況, 本院亦依最有利被告等之原則從輕認定,況告訴人等倘有 意誣陷被告戊○○及甲○○,盡可誇大其等財物損失內容 ,然其等指訴之財物損失尚非至鉅,亦難認其等有故意誣 陷被告戊○○、甲○○之動機。 5、被告癸○○雖辯稱:在竹林路租屋處時,伊在1 、2 樓轉 角樓梯間抽菸,裡面做什麼伊也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亦 以:告訴人辛○○部分與被告癸○○協助被告戊○○尋找 林東文或杜榮強之目的無關,難認被告癸○○主觀上與被 告戊○○等人就辛○○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癸○○ 既在樓梯口等候,是被告戊○○於屋內對告訴人辛○○為 如何之行為,均非被告癸○○所能知悉,要難認被告癸○ ○有參與強制行為之實施云云。經查,被告戊○○、癸○ ○、甲○○及壬○○前往竹林路租屋處,係為找尋杜榮強 而偶遇告訴人辛○○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癸○○ 在竹林路租屋處,係在1 、2 樓轉角樓梯間,並未進入竹 林路租屋處屋內乙情,亦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癸○○在門口,伊與丁○○進去竹林路租屋處等語明確 (詳本院卷三第322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癸○○好像在1 樓樓梯間外面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 第297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癸○○在 屋內陽台靠近門口處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癸○○好像在樓梯間等候等語 甚明(詳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257 頁)。然查,被告癸 ○○、甲○○及壬○○係為被告戊○○處理其與林東文間 之糾紛,始到場協助一情,業經被告戊○○、癸○○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65 頁、卷三第300 頁 ),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 369 頁)。又被告戊○○帶同被告癸○○、甲○○、壬○ ○及「阿賢」等人處理其與林東文間糾紛,原即有意挾眾 人之勢對林東文不利,此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找癸○○、甲○○、壬○○幫伊討林東文的債款,所 以他們跟著伊一起去福安街50號找子○○,透過子○○要 找「阿強」,伊一個人沒有辦法限制林東文的自由,沒辦 法跟林東文好好講,至少伊那麼多人,可以讓林東文跑不 掉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三第299 頁、第300 頁);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一開始去模彈工坊時,戊○ ○跟伊等說要演戲,戊○○要找林東文,伊等人比較多, 去嚇嚇林東文,叫他把錢還出來,戊○○要伊等演戲,假 裝要對林東文不利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三第237 頁、第23 8 頁)。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要去土 城時,戊○○就說有拜託丁○○、子○○及辛○○幫忙一 起找林東文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8頁)。是被告癸○○亦 知悉告訴人辛○○曾經允諾為被告戊○○代尋林東文之事 ,其見被告戊○○自竹林路租屋處強力將告訴人辛○○帶 離,當知悉被告戊○○有挾持告訴人辛○○以尋得林東文 之意。又告訴人辛○○經被告戊○○強力帶離竹林路租屋 處,挾往模彈工坊,復經被告戊○○強押至福安街50號, 再帶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期間被告癸○○除在模彈工坊 時,曾外出購買毒品外,均全程在場,此經被告癸○○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97頁),是 告訴人辛○○經妨害自由之時間甚長,此間被告戊○○以 尋找林東文之名義,一再強使告訴人辛○○同行,被告癸 ○○亦非可諉為不知,其就被告戊○○妨害告訴人辛○○ 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查, 被告癸○○駕車抵達竹林路租屋處時,下車前往竹林路租 屋處1 、2 樓轉角樓梯間,且同赴模彈工坊,又於當日晚 間8 時許聽命前往福安街50號,更聽命於被告戊○○,在 福安街50號房內陪伴證人乙○○,均如前述,其倘僅意在 幫忙駕車載送人員,豈有聽命下車守候竹林路租屋處1 、 2 樓轉角樓梯間,又聽命於被告戊○○在福安街50號房內 陪伴證人乙○○之理,顯見被告癸○○絕非僅係駕車幫忙 載送人員甚明。 6、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係受被告戊○○委託來 幫被告戊○○要錢,其等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然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經查: (1)被告戊○○係與林東文間有債務糾紛,其委請告訴人等代 尋林東文一情,業經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 明確(詳偵三卷第116 頁、本院卷三第302 頁),並經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和林東文間可 能是有債務糾紛,戊○○叫「阿強」找伊等幫忙找林東文 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235 頁、本院卷一第259 頁、第27 0 頁);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 要找林東文,遂找「阿強」幫忙,「阿強」請丁○○幫忙 ,丁○○與找伊幫忙等語甚明(詳偵一卷第213 頁、本院 卷二的32頁);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戊○○跟林東文有車禍事件,戊○○之前有請伊幫忙找林 東文,結果沒找到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8 頁、本院卷二 第179 頁);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戊○○幫林東文 背肇事逃逸的罪,但林東文沒給戊○○錢,丁○○、子○ ○及辛○○有答應戊○○要把林東文找出來等語明確(詳 偵三卷第46頁)。再者,被告戊○○另委請被告壬○○處 理其與林東文間之債務糾紛,被告壬○○再找被告甲○○ 及癸○○協助等情,亦經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詳偵三卷第116 頁、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16 5 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戊○○當時跟 伊說「冬瓜」欠他錢,就說要去找他,問伊等有沒有事, 若沒事幫忙載他們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167 頁);被 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說伊等是去幫戊○○ 處理林東文的債務問題,戊○○被林東文欺負,有些債務 的問題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三第64頁)。且查,被告甲○ ○亦知悉係林東文與被告戊○○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等 僅係幫忙找尋林東文一情,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戊○○有請子○○、丁○○幫忙找林東文,子○○ 、丁○○也有答應要幫他找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一第229 頁、卷三第138 頁)。且被告甲○○既係因遍尋不著林東 文,認係遭告訴人等戲弄,始將告訴人等載往頂福陵園附 近山區教訓,業如前述。是被告癸○○、甲○○及壬○○ 應知悉被告戊○○係與林東文間有債務糾紛,與告訴人丁 ○○、子○○及辛○○等人無關。是被告甲○○當無從誤 認被告戊○○對告訴人等有何債款之請求權。 (2)縱認被告甲○○係誤信告訴人等即為被告戊○○之債務人 ,然被告甲○○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喝令告訴人等交出財 物再脫下衣物,已與一般索討債務情形不同,況被告甲○ ○未與事主即被告戊○○確認告訴人等所欠債款額度,見 告訴人等取下零星財物,未與被告戊○○確認,逕將該等 財物置於其所駕駛車輛後車廂,亦與一般為人討債之情形 相迥。且查,告訴人等交出之財物及脫下之衣物係經放置 在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後車廂,此經認定如前。而該等 財物及衣物除告訴人丁○○之鑰匙已經交還告訴人丁○○ ,此經被告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 院卷三第233 頁、第332 頁),並經告訴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327 頁),其餘財物及衣 物均未返還告訴人等或交付被告戊○○,亦與一般接受委 託協助討債之情形未合。況被告甲○○稱係為整告訴人等 ,始命其等脫下財物及衣服,卻又辯稱係在向告訴人等索 討債務,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辯豈不矛盾。 (3)另被告甲○○之辯護人又以告訴人辛○○積欠被告戊○○ 5,000 元為由,認被告甲○○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告訴人辛○○積欠被告戊○○之毒品價款,業於竹林路 租屋處清償,雖經被告戊○○在模彈工坊退回,然告訴人 辛○○又在模彈工坊交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甲○○在 場,豈可諉為不知。且被告戊○○據以恐嚇告訴人辛○○ 之言詞,均與尋找林東文一事有關,且其暗示告訴人辛○ ○交出之款項遠高於其積欠被告戊○○之毒品價款,亦難 認被告甲○○有誤認被告戊○○係在處理其與告訴人辛○ ○間毒品價款之糾紛。 7、被告甲○○辯稱其僅在模彈工坊停留片刻,不知告訴人辛 ○○在模彈工坊拿出5,000 元及打電話向其母親借錢之事 云云。然查,被告甲○○有參與對告訴人辛○○恐嚇取財 之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 有去模彈工坊,待了半小時,之後回家載伊老婆、小孩, 下午2 、3 時許又回到模彈工坊,嗣因伊老婆、小孩不喜 歡那裡,待了10分中伊又載伊老婆、小孩回去,同日下午 4 、5 時許又再回到模彈工坊,同日下午6 時許去福安街 50號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53 頁、 第170 頁),是被告甲○○停留在模彈工坊之期間並非短 暫。而被告甲○○有參與恐嚇告訴人辛○○之犯行,亦經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或「阿賢」有1人 先離開,不知道是誰,該人是恐嚇完辛○○才走等語(詳 本院卷一第302 頁、第303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戊○○先講林東文的事情,甲○○和伊不認識的 人拿東西在那裡,伊會怕就蹲著,甲○○早上有先離開, 他下午再回到模彈工坊時有打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 265 頁),是被告甲○○確有參與在模彈工坊對告訴人辛 ○○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至被告癸○○於偵訊時雖稱: 旁邊沒有人拿鐵棍作勢要打辛○○等語(詳偵二卷第340 頁),然證人癸○○於告訴人辛○○遭恐嚇取財期間,並 非全程在場一情,業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詳本院卷三第68頁),是證人癸○○縱使未見有人拿棍 棒作勢毆打告訴人辛○○,亦非可為有利被告甲○○之認 定。 8、被告甲○○辯稱其僅係為整告訴人等,始命其等將財物、 衣服脫下,僅見告訴人丁○○取出鑰匙,未見告訴人等取 出現金及手錶,且其等事後有返回頂福陵園附近山區要接 告訴人等云云。然查: (1)被告甲○○係聽命於被告戊○○,始喝令告訴人丁○○、 子○○及辛○○取出財物、脫下衣物,業經認定如前,是 該等意思既源於被告戊○○,被告甲○○僅係聽命執行, 其配合實行,焉可謂係出於整告訴人等之意始命其等取出 財物及脫去衣物。況被告甲○○倘係意在整告訴人等,又 何須大費周章喝令告訴人等先取出財物,再脫去衣物。 (2)至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稱:戊○○說車子不 夠載,要把辛○○等3 人綁在山上,甲○○叫他們把衣服 脫光,這樣他們就不敢下山,並且把東西拿出來,戊○○ 決定這樣做,叫己○○把東西收走,收到喜美車的後車箱 ,伊覺得他們這樣做應該是不要讓他們下山等語(詳偵二 卷第400 頁、本院卷三第227 頁)。然告訴人等既係搭乘 被告癸○○及甲○○所駕駛車輛上山,本可原車將其等載 回,豈有車輛座位不夠,而將其等遺留在頂福陵園附近山 區之理。而被告癸○○所駕駛車輛雖已先離去現場,然被 告戊○○等人隨身攜帶手機,將被告癸○○召回搭載告訴 人等豈不方便,又何須大張旗鼓先喝命告訴人等交出財物 ,再命其等褪去衣物。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戊○○走過來敲窗戶說要走了,伊回頭看丁○○、子○ ○及辛○○衣服已經脫了,伊問戊○○他們怎麼辦,戊○ ○才說車子不夠載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59 頁、第260 頁 ),是縱認被告戊○○確有陳稱車輛不夠載之語,然斯時 被告戊○○、甲○○及「阿賢」之強盜行為業已完成,被 告戊○○始因被告癸○○先行驅車離去而將告訴人等留滯 山區,亦非其係因車輛座位不夠,始命告訴人等取出財物 及褪去衣褲,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戊○○等人係因車輛座位 不夠,始命告訴人等取出財物、脫掉衣物云云,亦非可採 。 (3)又被告甲○○事後返回頂福陵園附近山區一情,雖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三第147 頁), 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 二第310 頁)。然被告甲○○離去時,即不准告訴人等自 行離去,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叫他們在 這裡等,等伊等回來不要亂跑,等伊等找到「冬瓜」會回 來接他們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95 頁);被告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叫丁○○、子○○及辛○○在 那裡等伊等,甲○○說要把辛○○等3 人用繩子綁起來, 後來找不到繩子,甲○○叫辛○○等3 人抱著樹林不要回 頭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123 頁、本院卷三第317 頁); 並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叫丁○○、子○ ○及辛○○去前面,問說有沒有繩子等語(詳本院卷三第 95頁);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本來要用繩子把 伊等綁在樹上,但後來作罷,之後叫伊等圍一圈,並說他 們要去找「冬瓜」,待會馬上回來等語(詳偵一卷第237 頁);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原先 還要把伊等綁在樹上,但沒有繩子能綁才作罷,就叫伊等 留在原地等他們回來,甲○○有說會回來,說等一下回來 沒看到伊等就死定了等語(詳偵一卷第214 頁、本院卷二 第29頁、第30頁、第61頁);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甲○○等人本來要拿繩子將伊等3 人綁在樹上 ,但找不到繩子等語(詳偵一卷第203 頁、本院卷二第28 1 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 有人叫辛○○等人抱著樹木不要回頭,現場有人說還會回 來,伊忘記誰說的,應該不是伊這台車的人說的等語甚詳 (詳偵二卷第372 頁、本院卷二第323 頁)。是被告甲○ ○離開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時,原即有繼續妨害告訴人等自 由之犯意,其預告即將返回山區之事,脅迫告訴人等勿輕 舉妄動,則縱其事後返回山區,亦無從遽認其無強盜之犯 意。 9、被告壬○○辯稱:在竹林路租屋處伊與甲○○都沒有下車 ,裡面在做什麼伊不知道,當日晚間在福安街伊也沒有下 車,不知道裡面做什麼事情,不知為何前往頂福陵園附近 山區,沒有參與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經查: (1)被告壬○○並未進入竹林路租屋處一節,雖經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好像沒有上去等語(詳本院卷 三第305 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竹林路 租屋處時,壬○○在伊車輛旁,沒有上樓等語(詳本院卷 三第8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抵達竹 林路租屋處時,壬○○好像在車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 第29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查,被告戊○○強力將告訴人辛○○帶離竹林路租屋處 時,係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模彈工坊,該期 間被告壬○○亦在該車上,且告訴人辛○○在模彈工坊期 間,被告壬○○亦同在此處等情,業經被告壬○○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67 頁、卷三第199 頁) ,核與證人甲○○、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本院卷二第181 頁、卷三第139 頁)。又被告甲○○ 係經被告壬○○聯繫,始駕車返回模彈工坊載人一情,亦 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三第173 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日晚上戊○○ 叫伊等押辛○○去福安街50號等語不諱(詳本院卷三第22 3 頁),足見,被告壬○○知悉告訴人辛○○遭被告戊○ ○剝奪行動自由,仍積極參與被告戊○○妨害告訴人辛○ ○自由之行為,其就被告戊○○妨害告訴人辛○○行動自 由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又被告壬○○於104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許,搭乘被告甲 ○○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福安街50號,並與被告戊○○、癸 ○○、甲○○及「阿賢」等人上樓進入屋內等情,業經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等都有上去再下來,都有 在樓梯間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11 頁、第312 頁);被告 癸○○於本院審理供稱:伊過去福安街50號時,戊○○、 甲○○及壬○○都在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8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戊○○、辛○○、癸○○、 壬○○、「阿賢」全部都下車,都上去福安街50號等語明 確(詳本院卷三第176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戊○○、癸○○、甲○○及壬○○都有上樓進入屋 內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27頁)。另告訴人丁○○、子 ○○及辛○○等人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自福安街50號經 載往桃園市龜山區,再轉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時,均搭乘 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期間被告壬○○亦同乘該車輛 ,此亦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一第 167 頁、卷三第209 頁、第232 頁),核與證人子○○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27頁)。是被 告壬○○就告訴人辛○○自竹林路租屋處、告訴人丁○○ 、子○○於同日晚間自福安街50號遭被告戊○○等人剝奪 人身自由之事,理應知之甚詳。且查,被告甲○○等人提 議要將告訴人等帶往山區教訓時,經被告戊○○徵詢被告 壬○○意見,被告壬○○亦無反對之意思,亦如前述,則 被告壬○○辯稱其未參與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云云,應非可採。 (4)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有跟子○○說伊沒辦 法控制這個局面,有跟子○○道歉,因為大家好像意思是 說他們要幫忙不幫忙,已經有發生口角了等語(詳本院卷 三第250 頁),核與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路上壬○○和伊說,「小胖」對不起他也不知道會發 生這種事情,他也沒辦法控制,在頂福陵園山區壬○○從 頭到尾都沒有打到伊等語相符(詳偵三卷第13頁、本院卷 二第28頁、第41頁)。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壬○○會這樣說是因為伊要被打了,車廂後面都載著鐵 棍了,壬○○知道等一下伊要被打了,他跟伊說對不起, 他也沒辦法替伊求情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二第58頁),顯 見被告壬○○就被告戊○○等人之犯罪計畫均知之甚詳。 而被告壬○○既承被告戊○○所託,又另尋找被告甲○○ 及壬○○代為處理債務糾紛,其當場目睹被告戊○○、癸 ○○、甲○○對告訴人等為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未加阻止,且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復持CO2 槍 射擊,增加告訴人等在場之恐怖情境,其有與被告戊○○ 、癸○○、甲○○及「阿賢」共同妨害告訴人等自由之犯 意聯絡甚明。 (5)被告壬○○在頂福陵園山區雖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丁○○、 子○○及辛○○。然查,被告壬○○於前往頂福陵園附近 山區時,已知悉其等有意教訓告訴人等,此經被告壬○○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戊○○靠過來伊等車問有沒有 哪裡可以先待著,甲○○跟戊○○說他們耍伊等一整天, 帶去山上處理一下,戊○○問大家意見,要不要去山上, 伊說伊沒差,你們決定就好,甲○○好像是想要嚇嚇丁○ ○、子○○及辛○○,反正後來就是打起來了等語不諱( 詳偵二卷第頁、本院卷三第225 頁、第230 頁、第231 頁 、第250 頁、第253 頁、第254 頁),並經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到龜山找不到林東文,甲○○將車停在 路邊,伊與甲○○、壬○○等人一起討論,甲○○有說要 給他們一點教訓才行,否則好像都把伊等當作傻子一樣, 癸○○當時好像在車上,伊回車上有跟癸○○說,所以他 知道要教訓告訴人等的事情,之後好像壬○○打電話給伊 叫伊等跟著車走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12 頁至第314 頁、 第325 頁、第352 頁至第355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龜山振興路時,戊○○說不給他們一點教訓 不行,伊就說「他們整天給我們莊孝維(台語)」,結果 伊等就真的把他們帶到山上去打,全部的人都知道,壬○ ○也知道,當時帶丁○○、子○○及辛○○上山就是為了 打他們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57 頁、第183 頁、第186 頁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叫伊等下車站 成一排,有人說「等一下要處理了,有沒有認識公司的要 講出來,不然打到自己人」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37頁 ),足見被告戊○○、癸○○、甲○○及壬○○將告訴人 等載往山區當時已有教訓告訴人等之意,然被告壬○○當 場未表示反對,且隨同上車,又在場鳴槍,則其雖未動手 毆打告訴人等,亦有與被告戊○○、癸○○、甲○○及「 阿賢」共同妨害告訴人等自由、恐嚇、傷害告訴人等之犯 意聯絡甚明。 10、被告壬○○辯稱並未參與模彈工坊恐嚇取財犯行云云,雖 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親見戊○○、甲○○ 及「阿賢」在恐嚇辛○○,癸○○及壬○○在旁邊吸毒, 伊離開之前沒有看見壬○○拿槍出來恐嚇辛○○等語(詳 本院卷一第260 頁、第303 頁、第304 頁);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在模彈工坊辦公室向辛○○要 錢,伊沒有看見甲○○、壬○○進入辦公室,也沒有看見 壬○○拿著槍叫辛○○坐在椅子上,並對著辛○○說有沒 有要處理,亦無看到甲○○拿著甩棍或刀子要切辛○○的 手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24頁、第25頁、第53頁、第54 頁)。然查,證人丁○○於告訴人辛○○遭恐嚇取財期間 並非全程關注其過程,亦非全程在場,此經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一直在旁邊看,伊也是走來走去 ,伊是於當日下午1 時許離開模彈工坊等語明確(詳本院 卷一第261 頁、第304 頁)。且證人丁○○證稱:未見戊 ○○、甲○○及「阿賢」拿工具恐嚇辛○○等語(詳本院 卷一第260 頁),亦與被告戊○○供述及告訴人辛○○指 訴現場有人拿BB槍及甩棍恐嚇告訴人辛○○之情節相迥, 從而,證人丁○○上開證述,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壬○○ 之認定。又證人子○○在模彈工坊僅停留約1 、20分鐘等 情,業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 第25頁),是證人子○○在該處停留時間甚短,應未觀窺 被告戊○○等人對告訴人辛○○恐嚇取財之全程,亦不得 逕為有利被告壬○○或甲○○之認定。至證人辛○○於警 詢時稱:壬○○持槍有嗆聲說要剁手指云云(詳偵一卷第 103 頁、第104 頁);嗣於偵訊時改稱:壬○○持槍在旁 邊比劃,問伊到底有無處理等語(詳偵一卷第202 頁); 又於偵訊時改稱:壬○○那天在模彈工坊出言恐嚇,並沒 有持槍云云(詳偵三卷第1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壬○○有拿槍,只有作勢要打伊,伊不知道是誰說要剁手 指,伊才會害怕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5 頁),前後均有 不一,然其就被告壬○○有參與被告戊○○、甲○○恐嚇 取財之犯行之陳述則始終同一,而以告訴人辛○○當日係 於睡夢中經被告戊○○叫醒並強力帶離竹林路租屋處,又 在模彈工坊停留數小時,期間遭被告戊○○、甲○○、壬 ○○及「阿賢」以言語威嚇,以槍枝、棍棒威脅,亦難以 苛責其詳記當日經恐嚇之細節,是告訴人辛○○雖前後指 訴不一,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11、又告訴人等於偵訊時雖證稱:「他問我們混哪個公司時, 就已經叫我們把財物所有東西拿出來,口袋外翻」等語( 詳偵三卷第14頁)。惟為證人子○○、辛○○於本院審理 時所否認,並證稱:事實上是打完以後才叫伊等把口袋的 東西翻出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8頁、第189 頁)。且查 ,告訴人丁○○、子○○及辛○○於案發後歷次陳述均稱 係遭被告戊○○、癸○○、甲○○、壬○○傷害後始取出 財物,已如前述,被告甲○○之辯護人以「案重初供」為 由,認告訴人等於該次偵訊時所述最為可信(詳本院卷二 第200 頁),亦顯然昧於事實,諉無足取。況以告訴人等 當時所處環境,其等於深夜時分,經對方人馬押往偏僻山 區,又是在陵園附近,復飽受被告戊○○、癸○○、甲○ ○等人言語威脅、槍械火力之威嚇,縱其等係於被告戊○ ○等人施加暴力前已提出財物,亦係經被告戊○○、甲○ ○及「阿賢」之脅迫,而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亦無礙於 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戊○○、癸○○、甲○○及壬○○及其等辯護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 ○、癸○○、甲○○及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調閱106 年7 月4 日被告戊○○、癸○○、甲○○及壬○○準備回監時 所乘坐車輛之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告訴人等與被告戊○○ 、癸○○、甲○○及壬○○曾經討論作證內容云云。然查 ,告訴人等早於106 年7 月4 日前已全數作證完畢,且被 告甲○○主張被告癸○○與告訴人等交談,雖為被告癸○ ○及告訴人等所不否認,然告訴人等係因當日審理期日聽 聞被告癸○○於本案案發後,曾與證人乙○○共赴汽車旅 館休息,因而揶揄被告癸○○,並無串證之情形。況被告 癸○○於本院否認大部分犯行,實無與告訴人等串證之必 要,即無調閱該監視器影像之必要,是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此節所請,應無必要,復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 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 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 ○、癸○○、甲○○及壬○○自104 年9 月10日上午6 、 7 時起至同日上午8 、9 時許間某時起,從竹林路租屋處 強行將告訴人辛○○帶往模彈工坊,期間告訴人辛○○均 受限在模彈工坊中,嗣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經帶往福安 街50號,再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被帶往頂福陵園附近山 區,是告訴人辛○○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自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次按擄人勒贖罪,須 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 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 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 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戊○○係為使告訴人辛○○代為尋找林東文 ,始與被告癸○○、甲○○及壬○○共同自竹林路租屋處 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此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三第306 頁),是尚難認被告戊○ ○、癸○○、甲○○及壬○○自始即係基於取財之目的而 剝奪告訴人辛○○之人身自由。被告戊○○、甲○○及壬 ○○、應係於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過程中,始起意 恐嚇取財甚明。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 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 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 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 例、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戊○○、癸○○、甲○○、壬○○係於妨 害告訴人等自由期間,遍尋不著林東文,始因不耐久候而 將告訴人等載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毆打,並鳴槍恐嚇,此 經均認定如前,是被告戊○○、癸○○、甲○○及壬○○ 此節所為,應另論以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犯意變 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 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 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 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 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 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 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 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癸○○、甲○○、壬 ○○先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被告戊○○、 癸○○、甲○○、壬○○、「阿賢」持性質屬兇器之棍棒 (被告戊○○、甲○○、「阿賢」)、電擊棒(被告戊○ ○)、CO2 手槍(被告戊○○、癸○○、壬○○)等物, 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至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戊 ○○、甲○○與「阿賢」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更犯意 為強盜,利用告訴人等前已遭恐嚇、傷害之狀態,強使告 訴人等交出財物,核屬前述犯意昇高之情形,應論以一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罪責。 (二)查被告戊○○、癸○○、甲○○、壬○○剝奪告訴人辛○ ○行動自由,被告戊○○、甲○○、壬○○復於剝奪告訴 人辛○○行動自由期間,在模彈工坊對其恐嚇取財,被告 癸○○及壬○○進而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傷害、恐嚇告訴 人辛○○,核被告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 ○○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者,被告戊○○、癸○○、甲○○、壬○○剝奪告訴人 丁○○、子○○行動自由,被告癸○○、壬○○復在剝奪 其等行動自由期間另對其等施以暴行及恐嚇,核被告戊○ ○、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癸○○、壬○○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戊○○、甲 ○○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先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與被告癸○○、壬○○及「阿賢」持性質屬兇器之 棍棒、電擊棒、CO2 手槍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恐嚇至達 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戊○○、甲○○再與「阿賢」強使 告訴人等交出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之結夥攜帶兇器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戊○○、癸○○、甲○○、壬○○係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槍脅迫告訴人辛○○前往模彈 工坊,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強押告訴人辛○○前往福安街 50號,認被告戊○○、癸○○、甲○○、壬○○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0 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癸○○、甲○○及壬 ○○自104 年9 月10日上午6 、7 時至同日上午8 、9 時 間某時起,從竹林路租屋處強行將告訴人辛○○帶往模彈 工坊,期間告訴人辛○○均受限在模彈工坊中,嗣於同日 晚間8 、9 時許經帶往福安街50號,再於同日晚間11、12 時許被帶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此間其受被告戊○○、癸 ○○、甲○○及壬○○之脅迫,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辛○○ 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強制罪,應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 之罪名,經公訴人、被告戊○○、癸○○、甲○○及壬○ ○及其等辯護人詳予辯論,而無礙於被告戊○○、癸○○ 、甲○○及壬○○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 ○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強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然被告戊○○、甲○○夥同「阿賢 」對告訴人等為本案強盜犯行,自應合於結夥攜帶兇器之 加重要件,業如前述,本院就被告戊○○、甲○○及「阿 賢」結夥3 人犯強盜罪部分自應予以審理,又此僅屬加重 條件的增減,被告戊○○、甲○○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 條相同之加重強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在竹林 路租屋處,明知告訴人辛○○憚於其所攜帶背包中藏有槍 械而不敢妄動,強力以手勾搭告訴人辛○○肩膀,自後扶 著告訴人辛○○將其帶離竹林路租屋處,前往模彈工坊, 被告戊○○、癸○○、甲○○及壬○○以此方式剝奪告訴 人辛○○之行動自由,其等為遂行剝奪告訴人辛○○行動 自由之目的,由被告戊○○對告訴人辛○○施加恐嚇、強 制之行為而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其低度之恐嚇 、強制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戊○○、癸○○、甲○○及壬○○於同日晚間在福 安街住處強押告訴人丁○○、子○○上車,使其等經拘束 在被告甲○○之車輛中長達3 、4 小時,再將其等帶往頂 福陵園附近山區,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丁○○及子○○之 行動自由,被告戊○○、癸○○、甲○○及壬○○強制之 低度行為亦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 續犯之一種,在被害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應認 為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被害人脫 離其實力支配之時為止。查被告戊○○、癸○○、甲○○ 及壬○○自104 年9 月10日上午6 、7 時至同日上午8、9 時間某時起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自同日晚間8 、 9 時許剝奪告訴人丁○○、子○○之行動自由,至同日晚 間11、12時許將告訴人等帶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在告訴 人等尚未脫離其等實力支配前,均各在犯罪行為之繼續中 ,各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另查,被告戊○○、癸 ○○、甲○○、壬○○及「阿賢」就妨害告訴人辛○○行 動自由、妨害告訴人丁○○及子○○行動自由、在頂福陵 園附近山區傷害、恐嚇告訴人等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壬 ○○及「阿賢」在模彈工坊對告訴人辛○○恐嚇取財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甲○○及「阿賢」就本案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癸○○ 、甲○○及壬○○係出於尋找林東文之同一目的,而剝奪 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且於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 之狀態繼續中,被告戊○○、甲○○及壬○○復有恐嚇取 財之犯行,被告癸○○、壬○○復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另被告癸○○及壬○○於剝奪告訴人丁○○、子 ○○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其等各次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各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戊 ○○、甲○○就妨害告訴人辛○○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辛 ○○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壬○○就妨害告訴人辛○○行動自由、對告訴人辛 ○○恐嚇取財及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傷害、恐嚇告訴人辛 ○○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 告癸○○就妨害告訴人辛○○行動自由及在頂福陵園附近 山區傷害、恐嚇告訴人辛○○部分犯刑,係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 戊○○、甲○○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丁○○、子○○行動 自由、以一行為強盜告訴人丁○○、子○○及辛○○財物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僅論以一妨害自由罪、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罪;被告癸○○、壬○○就妨害告訴人丁○○、 子○○行動自由及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傷害、恐嚇告訴人 丁○○、子○○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被告戊○○、甲○○所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3 罪間,被告癸○○所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2 罪間,被告壬○○所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甲○○之辯護人認被告甲○○係為索討林東文積 欠被告戊○○之債務,所為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同一犯罪,僅論以單純一罪云云 ,應有誤會。 (七)被告戊○○、癸○○、甲○○、壬○○係於妨害告訴人等 自由期間,遍尋不著林東文,始因不耐久候而將告訴人等 載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毆打,並鳴槍恐嚇,此經均認定如 前。是被告戊○○、癸○○、甲○○及壬○○並非係為強 盜告訴人等財物,始傷害、恐嚇告訴人等。公訴意旨認被 告戊○○、癸○○、甲○○及壬○○基於妨害自由、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將告訴人等帶往頂 福陵園附近山區,施以暴行及恐嚇,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而 交付財物,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被告癸○○前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再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㈤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㈡、㈣所示之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 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6日,於101 年3 月26日執 行完畢。前揭㈠、㈢及㈤所示之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下稱甲案);㈥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 、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㈦又 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 上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6日縮刑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8 月又6 日(目前尚在執行中,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被告甲○○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戊○○、甲○○、壬○○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程序取得財物,被告癸○○、甲○○、壬○○亦未思以 合法程序協助被告戊○○處理債務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亦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癸○○、壬 ○○並未因本案獲取財物,被告戊○○、癸○○、甲○○ 及壬○○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斟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丁○○、子○○及辛○○自 由期間之長短、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戊○○為二、 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詳偵 一卷第46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詳偵二卷第15頁),被告癸○○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詳偵二卷第215 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偵二卷 第357 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癸○○ 已向其道歉,並於本案後攜同告訴人丁○○就醫,願原諒 被告癸○○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73 頁),告訴人子○○ 表示被告癸○○事後有向其道歉(詳本院卷二第42頁), 且被告癸○○、壬○○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被告戊○ ○、甲○○已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被告戊○○、甲 ○○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存款 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 卷四第281 頁至第284 頁、第372 頁、卷五第203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癸○○、 壬○○所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甲○○所宣告之刑分別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沒收: 1、新舊法比較: 被告戊○○、癸○○、甲○○及壬○○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戊○○用以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道具槍1 支雖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其殺傷力,然該道具槍1 支既 為被告戊○○所有,此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詳本院卷四第359 頁),且經被告戊○○用以實行本 案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犯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辛 ○○行動自由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壬○○在模彈工坊持以恐嚇告訴人辛○○之BB槍1 支、被告甲○○持以恐嚇告訴人辛○○之甩棍1 支,均為 被告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明確(詳本院卷四第360 頁),且均係被告甲○○及壬○ ○持以實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戊○○、癸○○、壬○○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持以射 擊之CO2 槍2 支、被告戊○○持以電擊告訴人辛○○之電 擊棒1 支,均為被告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四第359 頁、第360 頁) ,且均係被告戊○○、癸○○及壬○○持以實行本案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甲○○ 及「阿賢」持以毆打告訴人等之棍棒並未扣案,且上開棍 棒係被告戊○○、甲○○自告訴人丁○○住處取得,此經 證人丁○○、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偵訊時 、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371 頁、本 院卷一第317 頁、卷二第28頁、卷三第12頁),從而該等 棍棒應非被告戊○○、癸○○、甲○○、壬○○或其等共 犯「阿賢」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5、證人林政達持往模彈工坊之現金5,000 元係由被告戊○○ 收受,另45,000元亦係由被告丙○○代收後置於模彈工坊 ,嗣由被告戊○○收執,業如前述。該等現金總計50,000 元即為被告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戊○○與告訴 人辛○○已於106 年10月26日達成調解,被告戊○○願給 付告訴人辛○○22,5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11月起, 於每月20日前給付11,2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其等調解 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四第283 頁、第284 頁), 而被告戊○○業於106 年11月16日及106 年12月18日各匯 款11,250元至告訴人辛○○指定之帳戶,有存款人收執聯 各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四第372 頁、卷五第228 頁) ,堪認告訴人辛○○因本案恐嚇取財部分所受之損害已獲 部分填補,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已部分回復,並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 沒收前揭已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於被告戊○○已返還部分金額22,500元範圍內不予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其餘金額27,5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 稱其事後偕同被告丙○○將上開45,000元交給被告壬○○ (詳本院卷三第334 頁、第335 頁),惟為被告壬○○所 否認,被告丙○○亦稱:伊沒有跟戊○○一起到新莊的汽 車旅館拿錢給壬○○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三第377 頁), 是被告戊○○此節所辯,當無足採。 6、告訴人丁○○、子○○、辛○○因被告戊○○、甲○○本 案加重強盜之犯行,因而交付其等身著之衣、褲,告訴人 丁○○並交出現金200 元及鑰匙1 支、告訴人子○○並交 出現金900 元及手錶1 支、告訴人辛○○並交出現金300 元,業經認定如前。該等財物為被告戊○○及甲○○之犯 罪所得,而告訴人等交出之衣、褲及財物既經持往被告甲 ○○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甲○○所持有,是被告甲○ ○因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而取得之現金200 元、900 元、手 錶1 支,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丁○○之鑰匙1 支已經交還告訴 人丁○○,此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 本院卷二第327 頁),揆諸前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辛○○已於106 年10月26日與被告甲○○達成調 解,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辛○○12,500元,給付方式 為自106 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6,250 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有該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四第283 頁、第284 頁),而被告甲○○業於106 年11月16日匯款 6,500 元至告訴人辛○○指定之帳戶,有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五第203 頁),堪認告訴人 辛○○因本案加重強盜部分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合法財 產秩序功能已回復,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已返還之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甲○○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另被告戊○○、甲○○因本案強盜犯行取得告訴人 等之衣褲,業如前述,然該等衣褲並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而該等衣褲既非違禁物,且均屬日常生活用品 ,該等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戊○○、甲○○不 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另因執行沒收而探知所在及其價 額,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及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 虞,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且實難 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沒 收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戊○○、癸○○、甲○○及壬○○被訴前往福安街50 號強制告訴人丁○○、子○○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某時許 ,與被告癸○○、甲○○、壬○○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甲○○、壬○○分別駕車共同前往福安街50號 持槍(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脅迫告訴人丁○○、子○ ○與其等共同前往竹林路租屋處找尋「阿強」,再返回模 彈工坊,因認被告戊○○、癸○○、甲○○及壬○○此部 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2、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癸○○、甲○○及壬○○涉有此 部分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癸○○、壬○○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丁○○、子○○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3、訊據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確實有跟被告 癸○○、甲○○、壬○○將告訴人丁○○、子○○從福安 街50號帶往竹林路租屋處,再帶到模彈工坊等事實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強制罪嫌,辯稱:伊等沒有強制丁 ○○、子○○,是子○○建議伊等去竹林路租屋處找「阿 強」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戊○○係因「阿強」傳訊 已找到林東文,可以詢問告訴人丁○○、子○○及辛○○ ,被告戊○○遂與被告癸○○、甲○○及壬○○前往告訴 人丁○○、子○○處瞭解情況,告訴人丁○○、子○○係 為協助被告戊○○尋找林東文,始偕同被告戊○○前往竹 林路租屋處,並轉往模彈工坊商議如何騙出林東文,並無 與癸○○、甲○○及壬○○共同強制告訴人丁○○、子○ ○,且告訴人丁○○、子○○到達模彈工坊後,曾先行離 去處理事務,若其等曾遭強制,則於其等離去時焉有可能 不報警處理,甚至於同日晚間與被告戊○○、癸○○、甲 ○○及壬○○會合,共同謀議騙出林東文等語為被告戊○ ○辯護。㈡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 4 年9 月10日駕車前往福安街50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此部分強制罪嫌,辯稱:一開始去土城福安街50號時, 伊有下車但是沒有進去,當時裡面在做什麼伊不知道,伊 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拿槍出來脅迫丁○○、子○○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丁○○、子○○係自願陪同被告等尋 找杜榮強及林東文,且期間告訴人丁○○、子○○均有中 途離開幫被告戊○○聯絡林東文或辦手機,足見被告癸○ ○並無對告訴人丁○○、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 害或壓迫告訴人丁○○、子○○之意思決定,自無構成強 制罪等語為被告癸○○辯護。㈢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固坦承駕車前往福安街50號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此部分強制之罪嫌,辯稱:丁○○、子○○並未受 到強暴、脅迫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當日係告訴人丁○○ 、子○○主動帶同被告戊○○、癸○○、甲○○及壬○○ 找林東文,其等行為地點均在大馬路上,有許多脫逃、求 救機會,若有押人,應該會有人馬上報警,被告等人並無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丁○○、子○○就範,縱 使其等心理不願意,也僅係告訴人丁○○、子○○心中之 想法,無從認定被告甲○○有牴觸強制罪之犯行等語為被 告甲○○辯護;㈣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有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前往福安街50號等事實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甲○○載伊到福安街 50號,伊有下車,伊等就停在福安街的轉角處在那邊抽菸 ,伊沒有進去,當時戊○○跟他朋友有進去,裡面發生什 麼事情伊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壬○○並未參 與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4、經查: (1)被告戊○○、癸○○、甲○○及壬○○於104 年9 月10日 上午6 時前某時許,由被告癸○○及甲○○駕車載同其等 前往福安街50號,將告訴人丁○○、子○○帶往竹林路租 屋處,告訴人丁○○並隨同被告戊○○、癸○○、甲○○ 及壬○○前往模彈工坊,告訴人子○○嗣亦前往模彈工坊 等情,業經被告戊○○、癸○○、甲○○、壬○○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一第16 4頁至第166 頁、卷三 第75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伊在睡覺,戊○○、癸○○、甲○○及「 阿賢」等人進來伊住處,要求伊幫忙找林東文,伊表示沒 和林東文聯絡,戊○○等人不相信,擔心伊把消息傳給林 東文,要伊一起走,就把伊與子○○一起帶上車,要去找 「阿強」,到「阿強」住處沒遇到「阿強」,只遇到辛○ ○,之後就一起到模彈工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 第257 頁、第292 頁);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早上伊在丁○○住處,之後戊○○、甲○○及 「阿賢」上樓,說要伊等幫忙找「冬瓜」和「阿強」,伊 等只知道「阿強」住在永和,他們就要伊等帶他們去找「 阿強」,伊等先去永和找「阿強」,從「阿強」住處離開 後伊等就在路上繞繞,戊○○說要找「冬瓜」,途中有到 模彈工坊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19頁 、第22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2)次查,公訴意旨謂被告戊○○、癸○○、甲○○及壬○○ 強制告訴人丁○○、辛○○云云,固經證人丁○○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稱:伊和子○○全都被約束住,因為對 方人數眾多,伊才願意一同前往,伊當時心裡是不願意跟 戊○○等人去竹林路租屋處及模彈工坊,伊與子○○被戊 ○○等人押到竹林路租屋處,因為他們身上有武器,伊自 然覺得害怕等語(詳偵一卷第235 頁、偵三卷第9 頁、本 院卷一第257 頁、第278 頁);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 :到竹林路租屋處後,戊○○和癸○○把伊和丁○○押上 去,並叫壬○○和己○○在樓梯口守著,避免伊等跑掉, 伊等進屋後看到辛○○,戊○○後來又把伊等3 人押到車 上等語(詳偵一卷第213 頁、第214 頁、偵三卷第9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有看到戊○○有拿著1 支槍, 心裡是會害怕,伊等要上去「阿強」家時,己○○站在樓 下,其餘的人和伊等一起上去找「阿強」,不知道是怕伊 等跑掉,還是怕「阿強」跑掉等,剛開始從永和「阿強」 住處離開後,車子繞到新莊中正路迴龍派出所附近,伊友 人打電話給伊,說她要幫伊去迴龍派出所領車回來,要伊 過去,伊和被告等人說伊要去領車,但被告等不讓伊去, 戊○○硬要伊等去幫忙,到了模彈工坊後,當時鐵門都關 下來,伊心裡有底就有點害怕,剛開始伊要離開有不讓伊 離開,說「冬瓜」還沒有找到,伊有位朋友伊稱「姐姐」 ,她一直打電話給伊,伊才跟戊○○說再不讓伊去領車回 來,到時候伊「姐姐」會叫警察來,戊○○才讓伊離開等 語(詳本院卷二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3頁);證 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戊○○夥同己○○、綽號「黑龍 」、「小林」及另2 名不明人士來竹林路租屋處找伊,當 時他們是押著丁○○、子○○來找伊等語明確(詳偵一卷 第103 頁)。 (3)然查,告訴人丁○○、子○○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6 時 前某時許,並未受被告戊○○、癸○○、甲○○及壬○○ 等人之強暴、脅迫,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並沒有強迫丁○○、子 ○○,一開始伊是因為「阿強」的關係而認識丁○○、子 ○○,伊找不到「阿強」,只能問他們,他們回答不出來 ,只能帶伊等到處去找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03 頁);被 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子○○早上是自願 走的等語(詳本院卷三第7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戊○○要丁○○、子○○幫忙找人,溝通時沒有 口氣不好或吵架,離開福安街50號前往竹林路途中,戊○ ○請丁○○、子○○幫忙找「冬瓜」,丁○○、子○○也 一直說好,沒有人拿著槍或用言語逼迫他們上車等語(詳 本院卷三第137 頁、第138 頁、第150 頁);被告壬○○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是子○○稱打電話給辛 ○○都不接,他自己要跟伊等一起去找辛○○,他們都是 自己上車的,伊沒有看到丁○○、子○○被拗等語明確( 詳偵二卷第396 頁、本院卷三第239 頁、第240 頁);證 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對方講話的口 氣很客氣,亦無人對伊行脅迫之事,也無用言語或行動恐 嚇伊,伊不知道對方想什麼,就配合他們跟他們一起走, 伊與子○○很正常的從福安街50號走下樓上車,沒有人押 著或勾著伊等肩膀,或拉著伊等領口,子○○從福安街50 號到永和竹林路,再從永和竹林路到模彈工坊中途有下車 ,伊當日從福安街50號到永和竹林路,再到模彈工坊,之 後回到伊福安街50號住處,都沒有發生暴力脅迫的事情, 是從晚上才開始等語(詳偵三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第280 頁、第282 頁、第294 頁);證人子○○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戊○○等人要伊與丁○○幫忙找「阿強」 及「冬瓜」,丁○○請伊幫忙,伊想說朋友一場也沒有關 係,伊係自願離開丁○○住處,當日上午從福安街50號離 開到竹林路租屋處,之後再到模彈工坊,這段期間伊是願 意和他們一起去找「冬瓜」,伊等要上去「阿強」家時, 己○○站在樓下,其餘的人和伊等一起上去找「阿強」, 不知道是怕伊等跑掉,還是怕「阿強」跑掉,當時還沒翻 臉,伊想說伊跟他們沒怎樣,應該不會找伊算帳,這段期 間伊記得被告戊○○等人沒有說恐嚇的言語,也沒有做出 其他動作,這段期間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語(詳本院卷 二第20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36頁、第45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在竹林路時,丁○○與 子○○是如何跟著戊○○上樓,因為伊在樓上一打開門就 看到戊○○,於前往車子的路上遇到他們2 人,當時他們 2 人沒有被押著來找伊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二第252 頁) 。是告訴人丁○○、子○○曾指訴遭被告戊○○、癸○○ 、甲○○及壬○○強暴、脅迫,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 即有可疑。又查,被告癸○○雖駕車前往福安街50號,惟 並未進入屋內乙情,此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詳本院卷一第166 頁),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20頁)。又被告壬○○ 於當日上午亦未上樓到福安街50號一情,亦經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三第198 頁),核與證 人丁○○、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 卷一第290 頁、卷二第20頁),是告訴人丁○○、子○○ 指訴其等參與該部分強制犯行,亦有可疑。 (4)再查,被告戊○○當日上午有將道具槍置於背包中帶往福 安街50號一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詳本院卷三第302 頁)。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伊沒有讓丁○○、子○○看到槍,沒有將槍拿出來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165 頁、卷三第303 頁、第337 頁),核 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上午到福安街50號 ,沒有人帶武器,伊也沒有看到戊○○有拿出1 把槍把玩 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37 頁、第150 頁);被告壬○○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上午福安街到竹林路這段,伊沒有看到 有人帶武器或用槍指著丁○○、子○○等語(詳本院卷三 第20 3頁、第217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戊○○沒有拿槍押著伊下車,早上無槍枝,早上在福安街 50號確實無人拿槍出來把玩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73 頁、 第293 頁)相符。至證人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伊等有看到戊○○有拿著1 支槍等語(詳偵一卷第21 3 頁本院卷二第32頁),惟證人子○○嗣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戊○○沒有把槍整個拿出來,是放在包包裡面類似在 包包裡翻找東西,好像是故意讓伊等看到等語(詳本院卷 二第48頁);同日復改稱:槍放在包包假裝翻找東西時是 在車上的時候,早上在福安街50號2 樓戊○○有把槍拿出 來,拿槍出來應該是要炫耀吧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8頁) ,就被告戊○○當日上午在福安街50號持槍之陳述,前後 不一。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從土城福安街 到永和竹林路的路上,戊○○在包包找東西,伊坐在後座 有看到包包裡的槍云云(詳本院卷二第49頁)。然被告戊 ○○自福安街50號前往竹林路租屋處時,係搭乘被告癸○ ○所駕駛車輛一情,亦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詳本院卷一第166 頁),告訴人子○○既未與被告戊 ○○同車,如何於車上親見被告戊○○因尋找物品而亮出 槍枝,則告訴人子○○此節所指,亦屬可疑。況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東文是藥頭,算是幫派分子,伊 帶槍是為了自保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23 頁、第324 頁) ;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說拜託伊等幫 忙找「冬瓜」出來,要讓他很難看,要伊等配合一點幫忙 找到「冬瓜」,找到「冬瓜」會保證伊等沒事情,戊○○ 沒有將槍對著伊等或天空,他的意思是他有槍,可以保伊 等安全,伊會因為那支槍感到害怕,但伊的想法是伊跟戊 ○○無冤無仇,應該不會對伊做什麼事等語甚詳(詳本院 卷二第49頁)。是依證人子○○所述,被告戊○○亦非以 該道具槍對其實行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以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甚明。 (5)且查,告訴人丁○○、子○○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某時 ,並未反對與被告戊○○等人前往竹林路租屋處等情,業 經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到伊福安 街住處找伊,當時人很多,對方講話很客氣,但是不知道 對方在想什麼,所以就配合他們跟他們一起走,伊這個時 候願意與被告戊○○等人下樓,伊想說沒什麼事,就願意 跟被告戊○○等人走,伊沒有告知戊○○等人說伊不想去 竹林路,到達竹林路後戊○○叫伊等下車,他說「下車, 走走走」,沒有拿槍押著伊下車,從竹林路到模彈工坊沒 有人拿槍逼伊上車,到模彈工坊也沒有人拿槍枝押伊下車 等語(詳偵三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256 頁、第257 頁、 第270 頁、第272 頁、第274 頁、第275 頁);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開了2 台車,要伊和丁○ ○一起去永和幫忙找「阿強」,伊要說願意也不是很願意 ,因為看到有些人臉色比較兇,丁○○和伊說幫忙一下伊 才去的,表面上願意,但心裡是不太願意,伊係自願離開 丁○○住處,伊也沒有向被告戊○○等人表示不願意一起 走,伊在模彈工坊和壬○○講沒幾句話,手機就響了,伊 說伊要先走,不然伊「姐姐」會報警,戊○○才讓伊離開 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1頁、第22頁、第46頁、第52頁) ,足見告訴人丁○○、子○○並未明確表示不願離開之意 ,則其等既未將反對隨同被告戊○○、癸○○、甲○○及 壬○○離開之意表露於外,亦難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 (6)況查,告訴人子○○於前往模彈工坊途中,先行下車離去 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訊時陳稱:伊等從竹林路離開 後有先開車回模彈工坊,中間子○○要去迴龍派出所,所 以先離開等語(詳偵三卷第118 頁);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等前往模彈工坊途中,子○○說要去派出 所,伊載他過去警察局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讓子○○下車 ,沒有等子○○就直接離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139 頁、第140 頁、第152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到模彈工坊之前就先下車, 單獨離開,伊在模彈工坊期間,子○○均未出現等語(詳 偵一卷第236 頁、偵三卷第10頁、第69頁、本院卷一第27 5 頁、第276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竹 林路到模彈工坊途中,子○○先下車,他說有車禍要處理 ,他後來有進來模彈工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81 頁 )。是告訴人子○○倘係經被告告戊○○、癸○○、甲○ ○及壬○○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 告戊○○、癸○○、甲○○及壬○○豈可任由告訴人子○ ○單獨離去,而告訴人子○○又何以自投羅網自行前往模 彈工坊。另證人子○○在模彈工坊期間,都坐著跟壬○○ 聊天一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 子○○在模彈工坊中來來往往,他們可以自由出入,伊沒 有辦法限制他們去做什麼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308 頁 ),亦經證人子○○、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 本院卷二第34頁、第260 頁)。且告訴人子○○嗣亦自行 離開模彈工坊一情,復經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有個朋友她去迴龍派出所要幫伊領車回來,所以 伊必須要先離開模彈工坊,伊和戊○○說伊要先離開,因 為伊朋友一直打電話來找伊過去,再不讓伊過去伊朋友就 要打電話報警,戊○○才讓伊先離開等語(詳偵三卷第11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子○○一開始都在模彈工坊,中午前離開等語(詳 偵三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8 4頁);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中午回到模彈工坊時,丁○○、子○○都 不在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140 頁)。益徵,告訴人子 ○○在模彈工坊內其行動自由並未受限,而無足認被告戊 ○○、癸○○、甲○○及壬○○對其有何強制之犯行。 (7)又告訴人丁○○在模彈工坊期間在吸毒,且能自由走動, 嗣因其允諾為被告戊○○辦手機而先行離去乙情,亦經被 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三卷第118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卷三第308 頁),核與證人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模彈工坊期間都 在吸毒,過程中沒有人威脅或恐嚇伊,且能自由走動,那 時候還沒翻臉,伊也沒有要求要離開模彈工坊,伊是在當 日下午1 時許離開模彈工坊,戊○○要伊幫他辦1 支手機 ,叫己○○跟伊一起去辦手機等語(詳偵一卷第23 6頁、 偵三卷第11頁、第69頁、本院卷一第261 頁、第262 頁、 第276 頁、第304 頁、第305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丁○○一開始在模彈工坊,他可以自由活動, 中間過程丁○○說有事情要處理,自行先離開等語(詳偵 一卷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184 頁、第260 頁);證人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模彈工坊見到丁○○ ,他在和戊○○聊天,應該沒有被限制自由活動的狀況, 伊是和丁○○一起離開,離開後就到丁○○住處等語(詳 偵二卷第369 頁、第370 頁、本院卷二第292 頁、第300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中午回到模彈工 坊時,丁○○已經不在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三第140 頁) 。而告訴人丁○○離開模彈工坊後並未報警處理,此經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報警,因為從頭到尾 是戊○○跟林東文的事,伊只是一個旁觀者而已,想說戊 ○○不會對伊如何,伊只是當成一般騷擾而已,且過程中 戊○○等人並無用言語或行動恐嚇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 一第279 頁),益徵,被告戊○○、癸○○、甲○○及壬 ○○並未對告訴人丁○○有何強制之犯行。 (8)且查,告訴人子○○在模彈工坊與被告戊○○約定,當日 晚間由乙○○計誘林東文至福安街50號,被告戊○○嗣撥 打電話與告訴人丁○○,約定被告戊○○等人到福安街50 號見面等情,亦經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接到通知,說「小甄」有過去丁○○那裡,「小甄」 跟林東文有約,伊等可以去丁○○那裡找林東文,伊等才 又移到丁○○他家那裡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120 頁、本 院卷三第311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戊○○有打電話來,問伊手機辦好了沒,且有說要 到伊住處找伊,當時子○○、乙○○已經在伊住處,子○ ○應該知道戊○○會過來伊住處,戊○○找乙○○幫忙約 林東文出來等語(詳偵三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 第279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 7 、8 時許,戊○○等人來找丁○○,打電話給丁○○要 他開門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二第292 頁);證人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模彈工坊答應戊○○一定會幫忙找 「冬瓜」出來,晚上會找「小甄」來幫忙找「冬瓜」,伊 於當日晚間前往丁○○住處,丁○○告知戊○○要找伊, 因為那時候情況還好好的,沒發生什麼事,伊心想伊沒做 錯事情,被告等人應該不會對伊做什麼事,況且被告等人 是要請伊幫忙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頁、第36頁、第43頁 、第5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在模 彈工坊時說晚一點會打電話叫乙○○聯絡林東文出來,當 時氣氛很好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二第269 頁)。則告訴人 丁○○、子○○倘於同日上午即遭被告戊○○、癸○○、 甲○○及壬○○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等行無義務之 事,其等何以能自由離去,又何以建議被告戊○○於同日 晚間前往福安街,藉由證人乙○○計誘林東文現身。 (9)且查,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剛開始從永和「 阿強」住處離開後,車子繞到新莊中正路迴龍派出所附近 ,伊友人打電話給伊,說她要幫伊去迴龍派出所領車回來 要伊過去,伊和被告等人說伊要去領車,但被告等不讓伊 去,戊○○硬要伊等去幫忙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4頁), 同日審理時又改稱:從永和到模彈工坊這段期間時,伊說 伊要離開,但甲○○不讓伊走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5頁) ,就何人強迫其留下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又證人子○ ○於偵訊時先證稱:到竹林路租屋處後,戊○○和癸○○ 把伊和丁○○押上去,並叫壬○○和己○○在樓下等著, 避免伊等跑掉,進屋後看到辛○○,戊○○後來又把伊等 3 人押到車上云云(詳偵一卷第212 頁、第213 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丁○○帶被告等人去竹林路找「 阿強」,在竹林路也不是真的押,有人1 隻手放伊肩膀上 ,伊忘記是誰,從竹林路租屋處出來要到模彈工坊這段過 程當中,沒有任何人押著伊等或是對伊等施行強暴、脅迫 ,或對伊等說一定要上車跟被告等人走,戊○○直接叫伊 等上車,他口氣不是很好,叫伊等快一點不要拖拖拉拉的 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7頁、第48頁),則告訴人子○○就 其遭被告戊○○、癸○○、甲○○及壬○○強制等過程之 陳述亦有不一,自難逕為不利被告戊○○、癸○○、甲○ ○及壬○○之認定。 5、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癸○○、甲○○及壬○○ 涉犯此部分強制罪嫌,應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癸○○、甲○○及壬○○涉犯之 強制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告訴人辛○○行 動自由部分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被告癸○○及壬○○被訴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加重強盜部 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癸○○與同案被告戊○○、 甲○○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 由同案被告戊○○、甲○○、被告癸○○、壬○○要求已 受有傷害而不能抗拒之告訴人丁○○、子○○、辛○○交 出身上全部財物,告訴人丁○○因而交出350 元及鑰匙、 告訴人子○○因而交出900 元及手錶1 支、告訴人辛○○ 因而交出300 元,因認被告癸○○及壬○○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2、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及壬○○涉有此部分加重強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戊○○、癸○○、甲○○、壬○○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丁○○、子○○、辛○○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人己○○、乙○○於偵訊時、證人鄭年文、張 國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子○○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7 張、同案被告戊○○之門 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 份為主要論據。 3、訊據㈠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04 年9 月 10日晚間某時許,駕車搭載被告戊○○、證人己○○、乙 ○○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出手毆擊告訴人子○○,及 持槍擊發,擊中告訴人等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 重強盜罪嫌,辯稱:乙○○當時在車上打電話,「宏哥」 跟乙○○說已經找到林東文,伊跟戊○○說找到林東文了 ,伊就載著乙○○先去龜山,後續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癸○○跟隨被告甲○○所駕車輛抵 達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已見告訴人丁○○、子○○及辛○ ○下車排成一排,方知係被告甲○○認為遭告訴人等所騙 ,而將車輛開往山區要給告訴人等教訓,且被告癸○○僅 在車上陪伴證人乙○○,期間雖有把玩BB槍,並不慎誤擊 告訴人子○○,然並無故意對告訴人子○○射擊之意,至 多僅為過失傷害,尚難認為屬強盜之行為分擔,嗣因證人 乙○○已聯絡上林東文,被告癸○○遂與證人乙○○先行 離開,對於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之原因及過程既不知情,亦 未參與,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癸○ ○辯護。㈡訊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 104 年9 月10日晚間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頂 福陵園附近山區,並把玩被告癸○○所持槍枝等事實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聽到有人喊, 說要把丁○○、子○○及辛○○留在頂福陵園○○○區○ ○○○道是誰喊的,告訴人交出的財物好像是己○○拿走 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壬○○雖在場,然並未參與 強盜犯行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 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 合謀,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各自獨立之 意思,相互難以預見者,則各人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內, 分別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50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癸○○於被告戊○○、甲○○、「阿賢」對告訴人丁 ○○、子○○及辛○○實施強盜犯行時,業已先行駕車搭 載證人乙○○、己○○離去現場等情,此經被告癸○○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乙○○當時在車上打電話,「宏 哥」跟乙○○說已經找到林東文,伊跟戊○○說找到林東 文了,伊要先下去,伊聽到有人叫丁○○、子○○及辛○ ○到前面去,當時伊已經上車發動引擎剛要轉彎,伊就聽 到乙○○說「唉唷很難看(台語)」,伊說什麼東西難看 ,就看到丁○○、子○○及辛○○褲子脫掉了,前面那台 車的燈照過去剛好照到了,伊看一下搖頭笑笑,車子就轉 頭準備下山了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348 頁、本院卷一第 166 頁、卷三第73頁、第74頁),並經被告壬○○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癸○○所駕駛的車輛有先離開,早走一下子 而已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32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戊○○叫伊等拿出財物,把衣服脫掉時,癸○ ○好像不在現場,好像沒有看到癸○○,有發現少1 台車 ,伊印象中最後只看到1 台車在現場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285 頁、第287 頁、第316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事後癸○○問伊被搶的事情如何了,癸○○是到 最後才知道伊等被搶,癸○○與強盜無關等語(詳本院卷 二第41頁、第42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等被要求交出財物、脫光衣物時,伊沒有看到癸○○,當 時癸○○已經在車上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1 頁、第287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叫丁○○等 3 人取出財物及脫掉衣服時,癸○○正在車上發動車子, 應該沒有聽到丁○○等3 人被命取出財物、脫掉衣服,伊 搭乘癸○○駕駛車輛,在車上並未聽到任何人說等一下到 山上把他們的財物拔走、衣褲脫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9 8 頁、第309 頁、第326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看見有個人抱著一堆衣服到後車廂放著,當時癸 ○○在車上,當時告訴人等之衣服還沒脫,之後癸○○一 直都在車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三第42頁、第43頁、第56 頁、第57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下 山是搭甲○○的車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三第361 頁),是 被告戊○○、甲○○及「阿賢」實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被告癸○○早已上車準備離去,而無證據證明其與被 告戊○○、甲○○、「阿賢」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且被告癸○○雖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子○○,然其傷害告訴 人子○○後隨即返回車上,此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41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癸○○沒有接近伊等所在位置,而係在他所駕 駛車輛附近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282 頁),自無從認 定被告癸○○客觀上有何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行為。 (2)至被告壬○○於告訴人等遭強盜財物時雖仍停留現場,然 被告壬○○當時係在旁吸食K 菸一情,此經被告壬○○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都在車上抽 K 菸,有下車走一走,晃一晃又上車等語不諱(詳本院卷 三第23 8頁、第239 頁、第255 頁),核與證人丁○○、 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一第314 頁、卷二第41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壬 ○○出門大部分時間都在抽K 菸,當時壬○○站在車子副 駕駛座旁靠著車子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94頁);另證 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壬○○抽完菸就回到車子裡 面,伊等脫光衣服,遭拿走財物時,壬○○在車子裡面等 語(詳本院卷二第41頁、第61頁);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壬○○除了對空鳴槍外沒有做其他事,他沒 有靠過來伊等所在位置,一直在後面的車輛,戊○○叫甲 ○○、「阿賢」命伊、丁○○、子○○把財物拿出來、衣 服脫掉時,壬○○應該在車上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83 頁 、第284 頁、第287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壬○○好像在抽K 菸,伊記得他好像在車上等語甚明( 詳本院卷二第298 頁)。是被告戊○○、甲○○、「阿賢 」對告訴人等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時,被告壬○○並未參與 其等強盜犯行。且被告壬○○係受被告戊○○委託,代為 處理被告戊○○與林東文間之糾紛,業如前述,則被告壬 ○○之本意既在為被告戊○○透過告訴人等人尋找林東文 ,則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強盜告訴人丁○○、子○○及辛 ○○等人財物,即非在被告壬○○預定之計畫,是亦難認 被告壬○○就被告戊○○、壬○○、「阿賢」之強盜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戊○○、甲○○係因得知林東文行 跡,而臨時起意夥同「阿賢」強盜告訴人等財物,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壬○○既未參與該部分行為,依當時客觀情 形亦未見被告壬○○與被告戊○○、甲○○及「阿賢」有 何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壬○○就被告戊○○、甲○ ○及「阿賢」之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且查,被告戊○○、癸○○、甲○○及壬○○原載同告訴 人等抵達頂福陵園附近山區,本意原在教訓告訴人等,業 如前述。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等沒有討論 過為何要叫告訴人等將東西拿出來,把衣服脫下等語(詳 本院卷三第360 頁)。其等間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癸○○、 壬○○與被告戊○○、甲○○及「阿賢」本案加重強盜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癸○○及壬○○亦未參與本案加重 強盜之客觀犯行,亦無從遽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5、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及壬○○涉犯此部分加重強 盜罪嫌,應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 告癸○○及壬○○此部分加重強盜罪嫌,與其等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擴張稱被告戊○○、癸○○、甲○○、 壬○○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亦強盜告訴人丁○○之HTC 廠牌手機1 支云云。然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先 稱:伊遭戊○○等人強押到山上毆打,並強盜伊身上的現 金300 多元、鑰匙1 串等語(詳偵一卷第97頁、第237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從身上拿出2 支手機、1 串 鑰匙及現金2 、300 元云云(詳本院卷一第268 頁),復 改稱:手機有1 支在車上,掉了夾在車子椅縫沒有拿,另 一支在身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81 頁),就其遭強盜財 物明細、交出手機時間等節之陳述,已有不一。且查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子○○事後與伊聯繫,說他的 2 支手機、丁○○的1 支手機不見等語(詳本院卷四第36 1 頁),是告訴人丁○○攜帶手機之數量究係1 支或2 支 ,亦有可疑。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晚間 在福安街50號,丁○○他們為了證明自己的清白,沒有和 「冬瓜」串,主動交出手機給戊○○,戊○○交給伊,伊 只有拿到丁○○和子○○的手機各1 支,辛○○的沒有拿 到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第142 頁、第147 頁、第156 頁 );被告壬○○於偵訊時亦供稱:一開始他們3 人的手機 就丟在白色喜美車的儀表板前方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40 0 頁)。而證人辛○○於偵訊時亦證稱:丁○○、子○○ 的手機是在要伊等去山上時,被白色喜美車的司機拿走等 語甚明(詳偵一卷第203 頁);且證人丁○○、子○○於 偵訊時亦證稱:甲○○叫伊等把手機拿出來,並把手機放 在駕駛座前面等語綦詳(詳偵三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 丁○○之手機早在福安街50號時即已交出。且除告訴人丁 ○○前後不一之指訴內容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 人丁○○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遭被告戊○○、甲○○及「 阿賢」強盜時,有交出HTC 廠牌手機1 支,公訴意旨此節 所指應有誤會,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壬○○、甲○○、癸○○共同基 於傷害告訴人辛○○之犯意聯絡,在頂福陵園附近山區,由 被告戊○○、甲○○、癸○○輪流持電擊棒、棍棒毆打告訴 人辛○○。認被告戊○○、癸○○、甲○○及壬○○此部分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戊○○、癸○○、甲○○及壬○○傷害告訴人辛○○部分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戊○○、癸○○、甲○○及壬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辛○○業於10 6 年10月26日就被告戊○○、癸○○、甲○○及壬○○傷害 告訴人辛○○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 查(詳本院卷四第278 頁),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戊○○、癸○○、甲○○、壬○○此部分所為 ,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壬○○、甲 ○○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戊○ ○指示同案被告壬○○持槍比劃脅迫告訴人辛○○坐於椅上 ,並對告訴人辛○○恫稱:「到底有無要處理?」等語,另 指示同案被告甲○○持甩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辛○○,以此 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辛○○交付財物,致告訴人辛○○心生畏 懼,持同案被告戊○○提供之行動電話聯絡其母何愛珠籌措 款項,並聯絡林政達協助持5,000 元至「模彈工坊」,嗣林 政達前來將款項交與同案被告戊○○後即離去,同案被告戊 ○○認金額不足,復要求告訴人辛○○再致電何愛珠籌措款 項,告訴人辛○○因心生畏懼遂向何愛珠謊稱:伊騎乘向戊 ○○借用之機車時發生車禍,須籌借款項交予戊○○賠償對 方云云,何愛珠聽聞後即前去向告訴人辛○○之胞姊借款。 嗣同案被告戊○○接獲被告丙○○來電表示已收取何愛珠委 由林政達投入模彈工坊信箱之45,000元。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丁○○、子○○、辛○○、何愛珠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丙○○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 分證據雖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4 年9 月10日 上午前往模彈工坊,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從林政達處取得 他交付之45,000元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 取財罪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這些事情,伊經過戊○○的 模彈工坊,戊○○剛好走到門口,伊說伊沒地方去,他說他 要出門,並同意伊在模彈工坊待一下,當天晚上8 時許,戊 ○○打電話給伊說有個朋友要拿一筆錢來,叫伊幫他收起來 ,大概晚間10點有1 個人來敲門,他叫伊把1 包東西交給戊 ○○,當時伊鐵門打不開,伊叫他晚點來,他說不用,後來 他就從鐵門信封口將那包東西塞進來,因為太大包塞不進來 ,他就將信封拆開,把裡面的錢一疊一疊的塞進來,伊就打 電話給戊○○說伊有收到錢,問他什麼時候要回來,他說他 沒有要回來,伊就說幫他把錢放在座位上,伊就離開了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丙○○於當日上午僅係送早餐到模彈 工坊,完全不知發生什麼事情,且依戊○○證述情節,被告 丙○○不知所代為收受之金錢來源,應非強制、恐嚇取財之 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丙○○辯護。 六、經查: (一)被告丙○○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某時,前往模彈工坊為 被告戊○○等人購買早餐,當時告訴人辛○○確在模彈工 坊內一情,為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詳偵三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369 頁、第370 頁),核與證人丁○○、辛○○、癸○○、甲○○、壬○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一第 321 頁、卷二第269 頁、第270 頁、卷三第89頁、第169 頁、第243 頁、第308 頁)。又被告丙○○於同日晚間某 時許,在模彈工坊收受林政達代送之現金45,000元後,置 於模彈工坊桌上,後由被告戊○○收執一情,亦如前述, 是被告丙○○曾於告訴人辛○○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期 間出入模彈工坊,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模彈工坊代收告 訴人辛○○之母親託人代送之現金45,000元等情,均堪認 定。 (二)然查,被告丙○○於告訴人辛○○在模彈工坊期間,並非 全程在模彈工坊內等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詳本院卷三第370 頁、第371 頁),核與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請丙○○幫忙買早餐過 去模彈工坊,她待一會就走了等語(詳本院卷三第335 頁 、第346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沒 有從頭到尾在模彈工坊內,好像是買早餐過去,有出現過 在那裡,伊離開時丙○○好像還在場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321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模彈工坊 期間沒有看到丙○○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3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到模彈工坊後丙○○才到, 她有出去買餐點給伊等吃,伊被打、被以言語恐嚇、有人 把玩槍枝及戊○○與伊談話時,伊沒有看到丙○○,也沒 有注意之後她有無離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69 頁、第27 0 頁);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在 模彈工坊好像也沒多久,大概可能有沒有一個小時差不多 ,伊知道時間不長,待一待就離開等語(詳偵二卷第397 頁、本院卷三第243 頁)。且被告戊○○恐嚇告訴人辛○ ○,向其索取款項時,被告丙○○亦不在場,此經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模彈工坊時沒有看到現場何 人對辛○○做什麼事情或說什麼話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 第371 頁、第372 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戊○○先叫丙○○去買早餐,後來只剩伊,他就跟伊 說在找林東文,但都沒找到,他說他帶一群人開銷都算他 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85 頁)。另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甲○○、壬○○在和辛○○處理錢的事 情時,丙○○並不在場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三第348 頁) 。從而,自難認被告丙○○就被告戊○○、甲○○及壬○ ○對告訴人辛○○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且被告丙○○係經被告戊○○通知,代為收受款項,並不 知所收取款項之來由一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晚間9 時許,戊○○打電話給伊 說有人會拿錢過來,叫伊幫他收一下,戊○○沒有跟伊說 是什麼錢,伊以為有人欠戊○○錢,所以伊就照辦收下等 語明確(詳偵二卷第52頁、偵三卷第32頁、本院卷三第37 4 頁),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 偶爾會在伊店裡待到很晚的時間,當天丙○○打電話說她 和男朋友吵架,就說要過來,伊等快要離開模彈工坊時, 丙○○主動到伊店裡,剛好伊要離開,當時丙○○還不知 道要幫伊收45,000元的事情,她不是專門去等那筆錢才在 模彈工坊待著,是伊打電話給丙○○說等一下會有人拿錢 過來,請她代收等語甚詳(詳偵三卷第122 頁、第123 頁 、本院卷三第320 頁、第321 頁、第336 頁、第347 頁、 第348 頁)。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伊以為 這筆錢是林東文欠戊○○的錢,所以伊才收下等語(詳偵 二卷第52頁、偵三卷第33頁),證人戊○○於偵訊時亦稱 :丙○○不知道該45,000元是辛○○叫人送過來的錢,她 以為是伊的貨款,丙○○有問伊錢的來源,伊只跟她說先 幫伊收下等語(詳偵三卷第123 頁),益徵被告丙○○確 實不知所收受之款項為被告戊○○、甲○○及壬○○對告 訴人辛○○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至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在山上伊聽到戊○○跟丙○○講電話,說辛 ○○家裡有無拿錢過來給她,問有無收到錢,內容好像是 說有收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69 頁),然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講電話時有提到「錢有沒有送 來?有嗎?有」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70 頁),是證人丁 ○○係因聽聞被告戊○○上開表示,始認所談論之款項為 告訴人辛○○家人送來之錢財,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丙○ ○知悉該款項之來由。又證人子○○於偵訊時雖稱:戊○ ○打電話給丙○○說「阿翔」的那筆錢有無收到等語(詳 偵三卷第16頁),然證人子○○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 伊等被打到一半的時候,戊○○有接電話好像在說錢的事 情,說錢有無收到之類的話,之後伊就沒注意了,已經被 打的痛的要死管他說了什麼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0頁), 則證人子○○就被告戊○○係主動電聯或被動接聽被告丙 ○○來電、雙方談話內容等節之陳述均有不一,亦難被告 丙○○知悉該款項為被告戊○○、甲○○及壬○○恐嚇取 財所得而代為收受。 (四)況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在恐嚇辛○○ 時,丙○○有幫辛○○說話,戊○○說「你再不交出來等 一下就給你處理」,丙○○對戊○○說「賣安內」(台語 ),戊○○恐嚇辛○○要交錢出來,好像要修理他,辛○ ○好像跟丙○○認識,跟他交情不錯,看辛○○可憐就幫 他求情,丙○○在場沒有做其他事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2 0 頁、第322 頁);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丙○○好像說「阿翔都是認識的不要這樣子等語明確( 詳偵三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271 頁),從而,縱使被告 丙○○於戊○○、甲○○及壬○○對告訴人辛○○恐嚇取 財時在場,則其亦應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甚明。 七、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參 與被告戊○○、甲○○及壬○○對告訴人辛○○之強制及恐 嚇取財犯行,自難率認其有何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277 條 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張慶林、黃明 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未扣案戊○○之道具槍壹支 │ ├──┼──────────────────────────┤ │ 2 │未扣案戊○○之BB槍壹支 │ ├──┼──────────────────────────┤ │ 3 │未扣案戊○○之甩棍壹支 │ ├──┼──────────────────────────┤ │ 4 │未扣案戊○○之CO2槍貳支 │ ├──┼──────────────────────────┤ │ 5 │未扣案戊○○之電擊棒1支 │ ├──┼──────────────────────────┤ │ 6 │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 ├──┼──────────────────────────┤ │ 7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手錶壹支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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