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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來勝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王弘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9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來勝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萬來勝與乙○○前為男女朋友,萬來勝因不滿乙○○提出分 手,2 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某時許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後 ,萬來勝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 年月18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 號台亞石油新樹路站,以新臺幣 (下同)40元購得約1.64公升之95無鉛汽油,並將部分汽油 加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內,其餘約800 毫升之汽油則加在 自備之「統一PH9.0 鹼性離子水」寶特瓶內,再於同年月19 日22時49分許攜帶前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1 罐、水果刀1 把 、打火機1 個、衛生紙數張(均未扣案),前往乙○○位在 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住處樓下,未經乙○ ○及前開大樓其他住戶允許,趁某住戶開門之際隨同進入該 大樓內,並前往乙○○上址住處電梯口等候,而無故侵入乙 ○○之住宅。乙○○於同年月19日23時38分許,搭乘電梯 返家抵達5 樓時,萬來勝即一手以手勢比噓再往上比,另一 手舉高裝滿汽油之寶特瓶,示意乙○○不要講話、前往頂樓 談判,2 人至上址頂樓後,萬來勝將上開寶特瓶內約四分 之一的汽油潑灑在乙○○面前地上,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丟擲至該處地面引燃,恫稱:「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不 要以為我不敢點火」等語,要求乙○○乖乖聽話,威脅若不 從便要將之殺害、潛入其住家製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並將 其屍體丟入焚燒,然乙○○仍不予回應並表示欲返家。萬來 勝見狀即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抓住乙○○ 之左手臂向內拉扯,再從包包中取出含刀鞘之水果刀1 把抵 住乙○○背部,又拔掉刀鞘以刀鋒抵住乙○○頸部,恫稱: 「沒有談完不准走」等語,乙○○雖以手推開水果刀試圖掙 脫,但因擔憂遭進一步傷害而作罷留在原地,萬來勝始將水 果刀收起,復走到頂樓圍牆邊作勢跳樓,要求乙○○不得離 去,否則即欲跳樓讓人誤以為是乙○○將之推落,然乙○○ 仍不予理會轉身欲離開,乙○○之母吳縈璇撥打乙○○行 動電話,萬來勝見乙○○接聽電話情形深感不滿,遂將寶特 瓶內約二分之一的汽油從乙○○左大腿處向下淋灑,乙○○ 左鞋因而吸附汽油,萬來勝進而以打火機作勢引燃並要求乙 ○○下跪道歉,乙○○甚感畏懼即依指示為之,而以上開方 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乙○○伺機 欲撥打電話求救為萬來勝發現,萬來勝明知汽油為易燃物質 ,下肢為肢體活動重要部位,以汽油潑灑在他人腿部後引燃 ,火勢將迅速延燒可能導致大面積皮膚燒傷,造成下肢活動 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影響皮膚排汗等功能,而對人之身體 、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竟基於重傷之犯意 ,將寶特瓶內所餘約四分之一的汽油從乙○○右大腿下半部 、膝蓋上方處潑灑,乙○○見狀跑離並接起吳縈璇之來電, 萬來勝隨即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朝乙○○方向丟擲,乙○ ○右小腿因而起火延燒至左腳,而乙○○跑離萬來勝數步後 即踢開著火的鞋子並蹲下以外套撲滅下肢火勢,乙○○自行 撲滅下肢火勢後,萬來勝方以綠茶澆熄遭乙○○踢開著火之 鞋子,再拿礦泉水倒在乙○○腳上,2 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 就醫,經診斷乙○○左腳及右下肢受有二至三度燒傷,占體 表面積15% ,其中二度燒傷面積占10% ,三度燒傷面積占5% ,傷口癒合後留有占體表面積11% 之肥厚性疤痕併喪失皮膚 排汗功能,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萬來 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2、156 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坦承不諱, 就重傷未遂部分固不否認曾潑灑汽油、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 遂之犯行,並辯稱:我在機車加油時看到寶特瓶,臨時起意 把油裝到寶特瓶,但我裝的量不到寶特瓶的一半,因為油槍 一加就會噴出來,我帶汽油去告訴人家只是要嚇他,如果我 真的想造成告訴人重傷,應該在樓梯間就把汽油往他身上或 臉上灑,整個過程中我都有機會把汽油潑灑在他身上或臉上 ,但我並沒有這樣做,我總共灑了三次汽油,第一次是灑在 我跟告訴人之間的空地,第二次是往告訴人腳邊地板灑,不 是往告訴人的腳灑,我有假裝要點燃衛生紙但我沒有點燃, 第三次我是往告訴人腳邊地板灑汽油,然後用打火機點燃衛 生紙,我把衛生紙拿靠近想要嚇他,但沒有往他身上丟,可 能是汽油本身易燃、衛生紙很輕,著火的衛生紙因為我揮動 或告訴人拍到掉下去,或是有燃燒的餘燼掉下去,突然就燒 起來,又如果我是將汽油往告訴人右腿倒,應該需要時間告 訴人為什麼不跑,從告訴人左大腿和臀部沒有傷勢,褲子也 沒有被燒到來看,可以證明我並沒有把汽油往告訴人左大腿 或右腿潑灑,況且我還有幫告訴人拍火云云(本院卷第40、 41、134 、13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是 先加油在機車內,再將不到400 毫升的汽油裝在寶特瓶內攜 往告訴人住處,其攜帶汽油目的是希望告訴人冷靜溝通,並 無重傷害之意,而被告到告訴人住處頂樓後,先向頂樓空曠 處潑灑汽油兩次,最後一次才向告訴人站立之地面潑灑少量 汽油,且被告係以左右晃動、朝地面之方式潑灑,並非直接 朝告訴人身體、由上往下淋之方式為之,由本件告訴人傷勢 是位於下肢接近腳底位置、告訴人短褲也沒有燒燬或焦黑、 現場照片起火點地面有告訴人明顯鞋印、鞋印外圍有燃燒痕 跡,可知被告潑灑之汽油量甚微,且被告應係潑灑汽油在地 面時不慎潑到告訴人腳踝,所以告訴人腳踝處才受傷嚴重, 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對於被告第二次、第三次潑灑汽油 之方式及部位為何證述反覆並不可信,再者,被告第三次潑 灑汽油引燃後,自己也嚇一跳,但立即協助告訴人滅火,並 以其所攜帶之綠茶滅火,送告訴人就醫、在旁照顧、通知告 訴人家屬,其積極防免告訴人重傷結果等行為,應足證被告 並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41、165 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縈璇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1-14 、38-40 、73-75 、132 、133 、150-152 頁、本院卷第117-133 頁),並有員警 蒐證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台亞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9日函及所附發票紀錄、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花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0日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 台亞新樹路加油站104 年9 月18日發票紀錄各1 份、告訴 人所提現場及短褲、傷勢照片4 張可佐(偵字卷第17、18 、32-36 、158-162 、186 、187 、190-192 、219-221 、226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採信。 (二)關於被告於案發時地如何潑灑汽油引燃而為上開重傷未遂 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4 年12月16日、105 年3 月11日偵查中結稱:上頂樓後還沒交談,我跟被告面 對面站著,被告就打開寶特瓶將四分之一的汽油倒在我面 前的地上,並拿出打火機點火,我看到起火很害怕,被告 就說「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不要以為我不敢點火」, 被告在頂樓門口點完火後,我們走到圍牆旁講話,他問我 為何不理他,說我這樣不是處理事情的方式,我聽他講沒 回應,被告又問我為何不說話,我跟他說我要回家就往門 口走,但被告就用手拉我左手臂並說「你敢走試試看」, 再從包包裡拿出水果刀先頂我背部一下要我站好,也有拔 掉刀鞘架住我脖子,過程中被告說「你冷靜一點,沒有談 完不准走」,我就不敢動,之後被告就把刀收起來,後來 我手機響我看到來電顯示是我媽媽打的,被告不讓我接電 話且生氣的把保特瓶打開將汽油倒二分之一到我左腿整隻 腳,是從大腿倒下去,被告又從口袋拿出打火機作勢要點 火,我想要跑但被告說「你敢跑試試看」,並要我跪下道 歉,我因為害怕就求被告、照被告說的跪下道歉,我下跪 後被告沒有點火,後來被告走到圍牆旁作勢要跳樓,跟我 說如果我離開他就跳樓,讓大家以為是我推他下去的,被 告見我要轉身離開,他又走回來,此時我趁機趕快接我媽 媽打來的電話,被告很激動站在我右後方將剩下的汽油倒 在我右大腿上,被告是往前往我身上潑灑汽油,並不是倒 在我腳邊,我看情形不對想逃跑,被告就從口袋拿出衛生 紙、打火機立即點燃,當下我們相距約1 步的距離,被告 將衛生紙往我腿部丟過來,我有看到藍色的火,起火位置 是從我右腿小腿肚,被告點燃衛生紙時,我沒有企圖拍掉 他手中的衛生紙,因為被告潑灑汽油後,我就要逃跑了, 不可能去拍掉他手上的衛生紙,被告當時是故意將點燃的 衛生紙往我腿上丟,不是不小心掉落引燃等語(偵字卷第 73-75 、150 、151 頁);於105 年8 月8 日偵查中結稱 :當時被告拿的寶特瓶是藍色的,瓶子上寫PH9 .0,約75 0 毫升,被告將汽油裝滿,被告第一次先將四分之一的汽 油倒在我面前地上,並拿打火機點火,當時地板有燒起來 面積約12個偵查庭磁磚大小,後來燒完就沒了沒有延燒, 第二次被告是站在我左側,我們相隔約2 步距離,被告一 直講話我沒回話,之後被告就抓狂直接打開寶特瓶蓋,將 汽油往我左腿大腿由上往下潑,從口袋拿出打火機作勢要 點火,我跟他說不要點,被告要我下跪跟他道歉,我下跪 後他就沒有點火,並說「你早該像這樣乖的像狗一樣,我 就不會這樣」,第三次被告是把汽油從我大腿淋下去,但 著火點是在右小腿,當時我們距離約3 步,我記得他將剩 下汽油拿起全部淋到我腿上後,從口袋拿出一張衛生紙及 打火機,並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衛生紙立刻燒起來,我 背對被告方向跑,但我看到被告將衛生紙往我右腿方向丟 ,之後我就著火了(偵字卷第198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 結稱:當天晚上我回家搭電梯到5 樓時,看到被告戴白手 套拿著裝滿汽油的寶特瓶,出電梯時光線是亮的,因為電 梯內及樓梯間有燈,我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和他手上的東西 ,他一手比噓,另一手把汽油拿高放在臉旁邊,我嚇到就 跟他一起上頂樓談判,到頂樓後被告往我前面地上潑灑汽 油,他用打火機點衛生紙,再丟到他潑灑汽油的地方,火 勢持續大約5 秒左右就熄滅,他跟我說不要以為他在開玩 笑,還恐嚇我說要我好好跟他講話談判,不讓我回家,談 完才可以走,也有問我為何都不說話,要我乖乖聽他的話 ,如果不從就要潛入我家製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將我 的屍體丟進去一起焚燒,被告後來又爬到圍牆外作勢要跳 樓,當時我媽媽打電話來我接電話後,被告要我好好跟我 媽說,不要說我們在談判,但我沒有順被告的意思,被告 就拿出有刀鞘的刀子抵在我背後,再以刀鋒抵住我脖子, 我無法自由行動想要掙脫,有用手把刀子推開,但擔心受 到傷害所以我不敢走留在原地,之後被告還是想要談判, 但我不講話,被告就潑灑第二次汽油在我左腿,當時頂樓 沒有燈光,但能見度蠻高的,因為附近住戶家裡有燈,可 以清楚看到被告的臉及動作,被告第二次是從我左大腿淋 下去,汽油順勢往下流,我警詢之所以講腳踝,是因為左 腳踝的汽油量比較多,鞋子都吸滿了汽油,但我確認潑灑 位置是從大腿,被告是明確往我身上潑灑作勢要點火,我 知道汽油很危險,所以我請他不要點火,他要我下跪道歉 ,我就跪下跟他道歉,我下跪道歉後被告有冷靜一點,就 這樣僵持,第三次被告又潑灑汽油是因為我說我要回家了 ,又找機會想打電話為被告發現,被告就朝我的右腿膝蓋 上方即大腿下半部潑灑汽油,因為是用淋下去的,所以整 隻腿都有汽油,後來剛好我媽打電話過來,被告潑灑我的 腿後我拔腿想跑,並接起媽媽電話,被告就從我後方迅速 拿出打火機及衛生紙並點燃往我方向丟,我當時與被告是 45度、相距1 、2 步的距離,我們都站在頂樓白色檯子附 近,被告面向陽台門,我是側對陽台門,我轉身逃跑前有 看到被告點燃衛生紙朝我方向丟的動作,後來就從小腿開 始燒起來,被告第二次潑灑及第三次潑灑時間差10至15分 鐘,汽油有揮發掉,左腳踝會有傷勢是因為我穿布鞋,有 吸到汽油,第三次潑灑是潑在右邊,火是從右邊腳燒起, 波及到左邊鞋子吸附到的汽油,所以腳踝才會有傷等語 詳(本院卷第117-132 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歷 次證述就被告當日係攜帶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到場,先潑灑 約四分之一的汽油在頂樓地面後引燃、第二次則潑灑約二 分之一的汽油在告訴人左大腿以致告訴人左鞋吸附汽油, 最後則將所剩約四分之一的汽油潑灑在告訴人右大腿下半 部,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朝告訴人方向丟擲,造成告訴 人右小腿起火延燒至左腳等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 盾,且有關當下其並未拍掉被告手中著火的衛生紙乙節, 亦與一般人發生糾紛當下,如自己身上附著汽油、對方又 手持火源,應係避之唯恐不及,而不會主動拉扯、拍打對 方,導致身陷險境之情理無違。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案發過程,亦與證人吳縈璇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打了很多通電話,但告訴人只接 了一通語氣很無奈、緊張的說他要處理事情就掛斷電話, 我持續打到12時許告訴人都沒接聽,後來12時30分許我打 給告訴人,聽到大叫一聲「啊」就掛斷,語氣很痛苦也很 大聲等情相符(偵字卷第132-133 頁)。再觀諸員警蒐證 之現場照片4 張及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2 張所示(偵字卷 第17、18、219 、220 頁),接近頂樓陽台門口處地面有 二處較大之黑印(分別以綠色、紅色圈圈標示),接近頂 樓白色檯子處則有二處相近、較小之黑印等情,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白色檯子旁的兩個小黑印是我將汽油 往告訴人雙腿中間地面潑灑,之後我就拿打火機點燃衛生 紙想要嚇他,兩個黑印是告訴人雙腿燃燒留下的,之後告 訴人有往紅色圈圈處位置移動,但還沒有移動到該處火就 熄滅,告訴人有把鞋子踢到紅色圈圈處,該處黑印是鞋子 燃燒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佐以被告確有於警 詢時自承拿汽油朝告訴人右小腿部位潑灑,並經本院勘驗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偵字卷第6 頁、本院卷 第85頁),足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潑 灑汽油係朝其右大腿下半部,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朝其 方向丟擲引燃等情,並非子虛。另查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二 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15% ,燒傷部位分部於右大腿下半 部以下之右下肢及左腳,其中二度占體表面積10% ,三度 占體表面積5%,傷口癒合後留有占體表面積11% 之肥厚性 疤痕併喪失皮膚排汗功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馬 偕紀念醫院104 年9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5 年1 月 27日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及光碟、105 年8 月16 日函及告訴人所提燒傷照片為證(偵字卷第16、89-119、 125 、195 、221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告訴人 上開傷勢位置在右大腿下半部及左腳以觀,亦徵證人即告 訴人乙○○前揭所證被告第二次係朝其左大腿潑灑汽油, 其左鞋因而吸附汽油,間隔約10至15分鐘後左腳上的汽油 略有揮發,被告第三次朝其右大腿下半部潑灑汽油,再以 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向其方向丟擲,火勢從其右小腿引燃延 燒至左腳等情洵屬有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第二次、 第三次係朝告訴人腳邊地面潑灑汽油、非朝告訴人腳部潑 灑,且最後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並未朝告訴人方向丟擲 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當日僅攜帶並潑 灑少量的汽油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前購買汽油之數量高 達1.64公升,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0 日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亞新樹路加油站104 年9 月18日發票紀錄可稽(偵字卷第190-192 、226 頁),且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清楚看到 被告攜帶的寶特瓶裝滿汽油,復可明確指出寶特瓶樣式為 藍色瓶子、其上有PH9 .0字樣,過程中被告係分三次潑灑 汽油在地面、左大腿、右大腿下半部,數量各約寶特瓶的 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等情,已如前述,並提出 與被告當日攜帶樣式相同之寶特瓶照片顯示該寶特瓶容量 為800 毫升(偵字卷第218 頁),足認被告當日並非僅攜 帶並潑灑少量的汽油,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係攜 帶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到場並分次潑灑完畢等情應較為可信 。從而,被告客觀上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主觀上有重傷害 之犯意。然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 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 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至於雙方是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 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 ,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 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按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罪名 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且致被害人受有 重傷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故意,而被害人之傷 害未至同法第10條各款程度者,則其犯罪仍屬未遂(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意旨參照)。審諸汽油屬揮發 性高、燃點低之易燃物,而人體下肢為肢體活動重要部分 、皮膚具有排汗調節體溫等功能,倘以汽油潑灑於人體下 肢後引燃,火勢將迅速燃燒蔓延,可能損及下肢皮膚上開 功能,甚至有截肢之虞,極易造成下肢或身體、健康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此為一般智識成熟之人所具備之 常識,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告訴人的鞋子是棉的,它會吸汽 油,所以一直在燒等語(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對於 汽油易燃之特性及危險性清楚明瞭。被告因與告訴人談 判分手過程不滿,竟將容量800 毫升之寶特瓶內約二分之 一的汽油潑灑在告訴人左大腿,致告訴人左鞋吸附汽油, 又再將所餘約四分之一的汽油潑灑在告訴人右大腿下半部 後,點燃衛生紙近距離朝告訴人方向丟擲,被告對於其行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下肢皮膚大面積、嚴重燒傷之結果,主 觀上當有認識,卻於不滿情緒下執意為之,實堪認有重傷 害之犯意無誤。又以告訴人上開所受燒傷非輕、燒傷面積 非少,亦可見被告第二次、第三次潑灑在告訴人腿部之汽 油數量非微,告訴人下肢起火燃燒情況應甚為猛烈,才在 短時間內造成告訴人左腳及右下肢受有二至三度燒傷,占 體表面積達15% ,傷口癒合後留有占體表面積11 %之肥厚 性疤痕併喪失皮膚排汗功能,執此各情以觀,具徵被告有 重傷之主觀犯意,且無從以告訴人最終幸未發生重傷之結 果(詳述如下【五】),而認被告僅具傷害之故意。至被 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幫忙告訴人撲滅下肢火勢,然此 與卷內事證不符(詳述如下【六】)。另被告嗣後雖有以 水澆在告訴人腳上、陪同告訴人就醫等舉,然此均為被告 朝告訴人潑灑汽油引燃、告訴人已自行撲滅下肢火勢後之 表現,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重傷害 之犯意,尚無從憑此推翻前開認定。。 (五)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目前 傷勢每個月需要回診,打類固醇抑制肥厚疤痕生長,現在 不能久站,搭公車、捷運或工作都是,也不能找久站的工 作,腳會充血刺痛,需要長期24小時穿壓力衣,夏天不能 排汗很熱,疤痕不定時會刺痛,現在都穿長褲不穿短褲等 語(本院卷第127 頁),且依告訴人腿部受傷照片顯示疤 痕面積甚廣、一望即知相當明顯(偵字卷第25頁),馬偕 紀念醫院又函覆謂依目前醫療水準無法回復受傷前皮膚之 外觀及功能(本院卷第67頁),主張告訴人所受燒傷已嚴 重影響腿部整體美感形同毀容,對於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健 康有重大影響,應達重傷之程度(本院卷第177 頁)。查 告訴人所受左腳及右下肢二度及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 為15% ,經治療後留有占體表面積11% 之肥厚性疤痕併喪 失皮膚排汗功能而難以回復,其後治療及復健漫長、艱辛 ,對於告訴人腿部美觀及身心有相當影響無誤,然審酌告 訴人所受燒傷部位均在下肢,並非如同顏面、頸部須裸露 在外而無法遮掩,且為識別人別、身分所必須關係甚鉅, 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下肢燒傷疤痕尚難與容貌燒傷缺損等 同視之。再參以告訴人肢體活動功能經治療復健尚能回復 ,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8 月16日函可參,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可自行由外步入證人席、經兩造交互詰 問及本院訊問無礙,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對其肢體活動、 皮膚整體排汗、溫度調節功能尚無嚴重影響,尚難認定告 訴人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是本案被告行為應屬重傷未遂,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協助撲滅告訴人火勢云云, 然查被告見到告訴人下肢起火後先站在原地,告訴人跑離 被告數步後踢開著火的鞋子,並蹲下用手和外套自行將下 肢火勢撲滅,待告訴人下肢火勢撲滅後,被告才跑近詢問 告訴人怎麼辦,並拿綠茶潑灑在遭告訴人踢開尚在燃燒的 鞋子上,又拿水澆在告訴人腳上,並與告訴人一同搭計程 車就醫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偵字卷第75、199 頁、本院卷第132 頁) 。而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不顧自身安危去拍告訴人 腿上的火,所以手和左腳有輕微燒傷,但沒有開立診斷證 明云云(偵字卷第6 、9 頁),於偵查中供稱:有用外套 隔住手,再幫告訴人拍右腳的火,火熄滅後告訴人的右腳 鞋子還再燒,我從包包中拿出綠茶將右腳鞋子澆滅云云( 偵字卷第83頁),倘被告確有以外套隔住手幫忙撲滅火勢 ,何以手會受到燒傷?而被告就其因為幫忙滅火而受傷, 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否認被告 有幫忙撲滅下肢火勢,是此部分辯解自難據以採信。從而 ,堪認告訴人係因自行撲滅火勢始免於發生重傷之結果, 被告重傷犯行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 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情事。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 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 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 4 條、第305 條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本院卷第39頁),而檢察官另主張本件告訴人傷勢已達重 傷程度,應適用法條為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既遂罪,然 本件應屬重傷未遂已如前所認定,爰予適用正確法條如上 。被告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持汽油脅迫告訴人 上樓談判、潑灑汽油於地面引燃、拉扯告訴人左手臂、持 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背部及頸部、潑灑汽油在告訴人左大腿 、要求下跪道歉不得離去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 ,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行為。又被告於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對告訴人所 為之恐嚇及強制行為,皆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 未遂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 雖以被告事發後有撲滅火勢、將被害人送醫照顧等舉動, 並於警偵訊坦認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 且正值青年、家無恆產,入監執行金因失業無法履行調解 條件,未來求職不易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時,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卻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 而為本件犯罪,且被告持水果刀、汽油潑灑引燃之犯罪手 法具高度危險性,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本院認依其 犯罪情狀尚非可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情狀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遇有感情糾紛竟不知理性溝通處理 ,反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即預先攜帶汽油、打火機、 水果刀等物侵入告訴人住家埋伏等候,並以事實欄所示手 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復以汽油潑灑告訴人腿部並引燃 ,導致告訴人燒傷情況非輕,而需進行植皮、注射類固醇 、長期穿著壓力衣等,復健過程相當艱辛,被告所為殊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雖坦承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告訴人有機會為何不逃跑、如 果告訴人有跪下事情就不會變成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34 、164 、165 頁),實難認已有深切反省,且被告對於重 傷未遂部分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及目的、持水果刀及潑灑汽油引燃之手段均有高度 危險性、所為影響告訴人身心甚鉅、被告犯後曾以水澆告 訴人腿部並陪同就醫、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賠償40萬 元後即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卷第110 、111 、148 、150 ),暨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無前科紀錄、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獸醫助理、未 婚(本院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侵入住宅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傷未遂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四)至被告持犯本案之汽油於犯案過程中潑灑用盡,其餘水果 刀、寶特瓶、打火機、衛生紙等物均未扣案,考量前開物 品苟非刻意供作犯罪均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取得並非困 難,本院認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於104 年9 月18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台亞石油新樹 路站,購得40元(約1.64公升)之95無鉛汽油,盛裝於自 備之容量800 毫升之「統一PH 9.0鹼性離子水」寶特瓶後 ,攜帶該寶特瓶、水果刀1 把、打火機1 個、衛生紙數張 ,於同年月19日22時49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 巷○○號5 樓住處外等候,而被告見告訴人 於同年月19日23時37分許返家,2 人搭乘電梯至上址頂樓 後,被告旋將上開寶特瓶內盛裝約四分之一的汽油潑灑於 告訴人面前地上,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擲其上引燃, 致使該處地面起火燃燒,並恫稱:「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 笑,不要以為我不敢點火」等語,又質問告訴人何以未回 應。嗣被告走至圍牆邊作勢跳樓,告訴人轉身欲逃離,並 接起吳縈璇之來電,被告因而憤怒不已,將寶特瓶內所餘 之全部汽油自告訴人右大腿淋灑,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 ,丟向告訴人右腳,告訴人右小腿處因而起火燃燒,火勢 並延燒至該處地面,告訴人旋蹲下以手及外套試圖撲滅火 勢,被告見狀亦感畏懼,持包包中所放之綠茶一同撲滅火 勢,火勢因而僅造成上址頂樓地面遭燻黑,並未燒燬該住 宅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 、第1 項放火燒火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 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蒐證現場照片4 張、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3 月29日函及所附發票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卡戶基本資料、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0日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亞新樹路加油站104 年9 月18日發票紀錄、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 月27日函所 附病歷影本、傷勢照片、105 年8 月16日函各1 份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 行,並辯稱:我跟該棟住戶無冤無仇,我如果真的要燒房 子沒有必要跑到頂樓去,我的本意只是要嚇告訴人沒有要 燒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35 、16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不認識案發地點之住戶,只是因為與告訴 人間感情糾紛才持汽油到場以達威嚇、發洩目的,且被告 係選擇在空曠無易燃物又有鐵皮加蓋阻擋風勢之頂樓,分 次潑灑少量之汽油,整個過程被告也都在場而未離開,倘 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自可選擇 雜物甚多的樓梯間或1 樓入口處,再者從被告第一次潑灑 汽油引燃時火勢僅約5 秒就熄滅,當可知被告應已充分掌 握、確信少量之汽油不足以發生房屋燒燬之危險,而被告 第三次潑灑汽油引燃後,還有協助撲滅火勢,益見被告主 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等語。經查: 1. 被告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及衛生紙等物,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至上址頂樓後,隨即潑灑部分之汽油 在靠近頂樓門口附近之地面,又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擲 其上引燃,致使該處地面起火燃燒,該處火勢燃燒完後即 熄滅並未延燒,而於地面留下黑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7-9 、80、81頁、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2、73、198 、本院 卷第118 、119 頁),並有員警蒐證現場照片4 張、告訴 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 張為證(偵字卷第17、18、219 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104 年12月16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示意我跟他 上頂樓說話,上頂樓還沒交談,我跟被告面對面站著,被 告就打開寶特瓶將四分之一的汽油到在我面前的地方,並 拿出打火機點火,我看到起火很害怕,被告就說「你不要 以為我在開玩笑,不要以為我不敢點火」,要我跟他談判 分手的事,因為我們分手後被告一直想找我復合,被告在 頂樓門口點完火後,我們走到圍牆旁講話,他問我為何不 理他,說我這樣不是處理事情的方式等語(偵字卷第73頁 、本院卷第118 、119 頁),可見被告當日前往告訴人住 處目的係與告訴人談判復合乙事,衡情被告應不會在兩人 剛到達頂樓尚未交談前,即欲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大樓, 且被告於地面火勢燃燒完畢後即與告訴人談判,亦證被告 此次潑灑汽油於地面並引燃目的在恐嚇告訴人、脅迫告訴 人與之談判,主觀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 一次點火約5 秒左右火勢就熄滅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 ,可見當時火勢應非猛烈、燃燒時間非長,且觀諸員警蒐 證現場照片2 張、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1 張(偵字卷第17 、18、219 頁),被告第一次潑灑汽油的位置係頂樓空曠 之地面,距離易燃之木製隔柵、電線等易燃物品尚有一段 距離,且汽油在地面燃燒之範圍非廣,依此客觀事證亦難 認被告主觀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2. 而被告最後一次在頂樓白色檯子附近,將寶特瓶內所餘約 四分之一的汽油朝告訴人右大腿下半部潑灑,再以打火機 點燃衛生紙後,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告訴人右小腿處因而 起火延燒至左腳,告訴人跑離被告數步後踢開著火的鞋子 ,並蹲下用手和外套自行將下肢火勢撲滅,待告訴人下肢 火勢撲滅後,被告有持綠茶潑灑在遭告訴人踢開但尚在燃 燒的鞋子等情,已如前所認定。則從被告朝告訴人右大腿 下半部潑灑汽油、點燃衛生紙後亦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等節 以觀,可知被告當時目標應係針對告訴人,而有重傷害之 犯意無誤,悉如前述,但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則非無疑。況且被告放火後隨即拿綠茶 潑灑在告訴人著火的鞋子上,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理應放任火勢繼續延燒,何需在 放火後短時間內又撲滅告訴人鞋子上的火源。再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白色檯子旁的兩個小黑印是我將汽油往 告訴人雙腿中間地面潑灑,之後我就拿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想要嚇他,兩個黑印是告訴人雙腿燃燒留下的,之後告訴 人有往紅色圈圈處位置移動,但還沒有移動到該處火就熄 滅,告訴人有把鞋子踢到紅色圈圈處,該處黑印是鞋子燃 燒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佐以員警蒐證現場照 片3 張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 張顯示,頂樓白色檯子 附近有二處地面遭燻黑,在較靠近頂樓大門附近則一處地 面有遭燻黑(以紅色圈圈標示),前開燻黑之地面範圍均 非廣,且周邊均無易燃物等情(偵字卷第17、18、219 頁 ),亦可見被告此次潑灑之汽油大多已附著在告訴人下肢 ,以致於火勢在頂樓地面燃燒之範圍非廣,且延燒之風險 極低,於此情況下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朝告訴人潑灑 汽油後引燃,有使該棟大樓住宅遭燒燬之可能仍執意為之 。 3. 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為公訴意旨所載潑灑汽油並引燃之 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開事 實欄一之重傷未遂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51條第5 款、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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