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寸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寸玉使人受重傷,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寸玉與賴宗霖(已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死亡,其死亡與
陳寸玉本件
犯行間無
因果關係)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有感
情上之糾葛,心生不滿,陳寸玉明知硫酸係具強烈腐蝕性之
酸性化學溶劑,以硫酸淋灑身體,足以造成皮膚因強酸腐蝕
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仍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於84年4 月
26日上午6 時許,持含有硫酸成分之腐蝕性化學液體,前往
賴宗霖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巷○○號5 樓住所之房間內,將上開含有硫酸成分之
液體,往賴宗霖頭部及其身體各部位潑灑,致賴宗霖之顏面
臉部、前頸部、胸腹部、雙臂屈側,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28
,受有第三度化學性灼傷之重大難治傷害、及左眼幾已失明
(僅能辨視亮光)、雙肩活動度中度受限(右肩之上舉僅90
度、外展90度、外
旋65度、內旋90度,左肩之上舉90度、外
展90度、外旋80度)、雙肘關節伸展不全(左右各受限25度
)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寸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其
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一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賴宗霖之子賴昶佑於偵訊、被害人
之弟吳嘉莨(原名吳宗銘)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 頁至同頁反面、第16至17頁,偵緝字
卷一第48至50頁、第83頁),並有被害人與被告合影之照片
乙份附卷
可稽(見偵緝字卷一第54頁),而被害人遭被告潑
灑硫酸後,於當日經送醫急救,經醫院診斷結果,被告受有
顏臉部、前頸部、胸腹部及雙臂屈側約佔體表面積28% 之第
三度化學性灼傷,歷經18次手術治療後於84年12月22日出院
,仍留有嚴重之疤痕,且其左眼因此幾已失明(僅能辨視亮
光),雙肩活動度亦中度受限(右肩之上舉僅90度、外展90
度、外旋65度、內旋90度,左肩之上舉90度、外展90度、外
旋80度)、雙肘關節伸展不全(左右各受限25度)等傷勢,
上開傷勢均無好轉之可能,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5年8月12日校
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之病歷影本、臺大醫院
105 年10月31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理
司
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8 頁、偵
緝字卷一第73至75頁、偵緝字卷二第3至291頁),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屬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在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
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
261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
有如下修正,應比較適用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
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與修正前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有所不同,按修正前刑法,需使被害人肢體
或感官之生理機能完全喪失始構成重傷,而修正後刑法,則
只要嚴重減損其生理機能即構成重傷,是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如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47條原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
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
強
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係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但仍應綜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3.經綜合比較上開刑法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各該法律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法律。
㈡查被害人因被告以硫酸潑灑其臉部、身體,所致灼傷範圍遍
及全顏面、頸部、胸腹部、雙臂屈側等多處,上開部位雖經
多次手術治療,仍遍及嚴重灼傷疤痕,無法完全治癒,其五
官外形即受有無法
回復原狀之傷害,核與修正前刑法第10條
第4 項第6 款
所稱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相符,自屬
重傷害。另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 款
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
祇視能減衰,並未完
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 款
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
論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被害人所受左眼幾已失明僅能辨視亮光、雙肩活動度中度受
限及雙肘關節伸展不全等傷勢部分,因未達修正前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1 、4 款所稱一目或一肢以上機能「毀敗」(即
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尚不構成修正前刑法之重傷害
,
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又被
告前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
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79年6 月13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
㈣至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96 年7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按本條
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下列各罪
,經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
予減刑:...15.第278 條第1 項之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 條、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為本件犯行,然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84年7 月15日發布通
緝,
嗣於105 年6 月30日始
緝獲歸案,被告未依上開條例於
96 年12 月31日前自動歸案,有新北地檢署
通緝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26 頁 ,偵緝字卷一第3 頁);又其所犯之重傷害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
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9歲,對
於人際相處往來,應
彼此尊重,竟僅因感情糾葛,心生怨念
,對被害人採取潑灑腐蝕性硫酸之激烈手段;而被害人亦因
被告本件犯行受有前揭傷害,住院治療將近8 個月,
期間進
行18次清創、植皮,疤痕攣縮放鬆手術,仍無法完全治癒,
且被害人當時年僅34歲,因被告犯行而毀容引發之心理創傷
,不可言喻,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實為嚴重;兼衡被告固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後即為逃匿
,於105 年始為警緝獲,
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成立
和解或
賠償所生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自承為
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業小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27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