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汝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續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
沒收。
事 實
一、蔡旻汝前為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多利公司)之業務
專員,負責招攬客戶、推銷產品、簽訂合約、收受貨款;而
該公司與客戶簽訂契約之流程為:合約書製作後由業務專員
填具合約用印備忘錄、彙辦單,交業務助理審核蓋印並製作
毛利分析表後,一併送主管簽核,即由業務部經理李志仁、
協理林文志、副總經理陳榮銓分別於彙辦單簽章,另由副總
經理陳榮銓於毛利分析表簽章後,業務助理始於合約書蓋用
「合約專用之公司大小章」而交予業務專員轉交客戶,並將
上述用印完畢之彙辦單、合約用印備忘錄、雙方完成用印之
合約書各1 份留底;至於履約本票則是由業務專員填寫「特
別狀況申請單」,記載客戶、案件、緣由、金額並附上合約
影本,經業務經理李志仁審核後,交財務部會計主管黃慧真
開立未用印本票,由副董事長王桂鳳審核而蓋用「票據專用
之公司大小章」,轉交業務專員簽收,再交予客戶並使其簽
收,最後將客戶簽收部分交財務部留底。而「合約專用之公
司大小章」共有ABCD四套,均註明「合約專用」或「合
約專用章」,AB套由開發部業務助理保管、CD套則由門
市部業務助理保管,
彼此不流用,該部門所屬業務專員可因
請款等需要而借用。
詎蔡旻汝因未收款項等工作上事宜與廣
多利公司產生分歧,
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離職前之民國103 年3 月間某
日,未經廣多利公司同意、授權,亦未經上述程序,即盜蓋
廣多利公司「合約專用之公司大小章」之B套章(詳如附表
二所示),擅自與不知情之瑞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
司)簽立而偽造含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聯勤建設內湖二期新
建案室內磁磚材料合約」1 份(下稱系爭材料合約),並盜
蓋上述廣多利公司B套大小章,及偽造協理林文志(
起訴書
誤載為林志文)署名各1枚於發票人欄,而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履約本票),一併交付予瑞助
公司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廣多利公司、瑞助公司及林文志
。
嗣因廣多利公司接獲瑞助公司履行系爭材料合約之要求,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
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
告蔡旻汝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借用廣多利公司合約專用大小章及於系
爭履約本票上書寫「林文志」署名,並將系爭材料合約、履
約本票交付瑞助公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行使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系爭材料合約及
履約本票是經廣多利公司同意而簽訂的,並依該公司規定之
流程辦理,我拿到時,該合約、本票上已有廣多利公司大小
章之印文,至於是何人蓋用的,我不知情,而該本票上林文
志之署名,則是公司授權我書寫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即廣多利公司協理林文志指訴
綦詳,核
與
證人即廣多利公司業務部經理李志仁於審理時、副總經理
陳榮銓於偵查中、曾任職廣多利公司之業務助理林麗櫻、張
媖媖於偵查中、楊嘉欣於審理時、瑞助公司員工周有芳於偵
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系爭材料合約影本、履約保證本票
申請流程、合約作業流程、廣多利公司合約專用4 套章印文
影本各1 份、系爭履約本票影本1 紙、廣多利公司開立予其
他客戶之履約本票5 紙在卷
可憑(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43至47頁、54至56、本院卷第51至64
頁),足見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後交付瑞
助公司以行使之犯行,皆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廣多利公司103 年間訂立契約、簽發履約本票時記載之地址
均為公司登記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其中契約並蓋用「合約專用之公司A套大小章」,即
記載「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A)」及「林文志
合約專用(A)」之印章,本票則蓋用「票據專用之公司大
小章」,即記載「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文志」之印
章,並使用銀行商業本票,且以打字方式於上記載金額、地
址等,此業經
告訴人林文志於偵查、本院
訊問時、證人楊嘉
欣、李志仁、王桂鳳於審理時分別指證明確(見偵㈡卷第10
3 頁、本院卷第31、148 、149 、153 、161 、162 、165
、166 頁),並有廣多利公司開立予其他客戶之履約本票5
紙
可參(見偵㈡卷第43至47頁);然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
票記載之廣多利公司地址卻均為該公司展示中心,即「台北
市○○區○○里○○○道○段○○○ 號4 樓」,蓋用的則均是
「合約專用之公司B套大小章」,即記載「廣多利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專用章(B)」及「林文志合約專用(B)」之印
章,且本票非銀行商業本票形式,並由被告手書發票人「廣
多利股份有限公司」、「林文志」及上開所述之地址,此亦
經證人楊嘉欣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系爭材料合約、履約
本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6、63、153 頁),
足證系爭材
料合約與履約本票之形式與廣多利公司所製作者,多有不同
,
堪認有諸多瑕疵,則是否確如被告所言,係經廣多利公司
同意並按該公司流程所製作者,即甚有可疑。
⒉關於廣多利公司合約書製作後由業務專員填具合約用印備忘
錄、彙辦單,交業務助理審核蓋印並製作毛利分析表後,一
併送主管簽核,即由業務部經理李志仁、協理林文志、副總
經理陳榮銓分別於彙辦單簽章,另由副總經理陳榮銓於毛利
分析表簽章後,業務助理始於合約書蓋用「合約專用之公司
大小章」而交予業務專員轉交客戶,並將上述用印完畢之彙
辦單、合約用印備忘錄、雙方完成用印之合約書各1 份留底
;至於契約之履約本票則是由業務專員填寫「特別狀況申請
單」,記載客戶、案件、緣由、金額並附上合約影本,經業
務經理李志仁審核後,交財務部會計主管黃慧真開立未用印
本票,由副董事長王桂鳳審核而蓋用「票據專用之公司大小
章」,轉交業務專員簽收,再交予客戶並使其簽收,最後將
客戶簽收部分交財務部留底。而「合約專用之公司大小章」
共有ABCD四套,均註明「合約專用」或「合約專用章」
,AB套由開發部業務助理保管、CD套則由門市部業務助
理保管,彼此不流用,該部門所屬業務專員可因請款等需要
而借用
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提出履約保證本票申
請流程、合約作業流程、廣多利公司合約專用4 套章印文影
本各1 份、廣多利公司開立予其他客戶之履約本票5 紙以為
證,復經證人林麗櫻、張媖媖、陳榮銓於偵查中、楊嘉欣、
李志仁、王桂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4826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6至29頁、偵㈡卷第43至47、54至56
、64頁及反面、74、103 頁、本院卷第31、32、145 至148
、151 、154 、156 、159 、160 、162 、164 至166 頁)
,
堪信為真實。
⒊且證人楊嘉欣於審理時證稱:關於系爭材料合約,我記得被
告有請我處理報價程序,但不記得有進行後續簽約流程及製
作毛利分析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李志仁
於審理時所證:因為合約用印是需要經過主管包括我的審核
與用印,但我確定沒有看過系爭材料合約之合約用印備忘錄
及彙辦單,另外在此次
開庭前,也從來沒有看過系爭材料合
約,而且是在瑞助公司要求履約時,才知道有簽訂此份合約
;另外,我也沒有看過像系爭履約本票這樣蓋用「合約專用
公司大小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162 頁),
及證人王桂鳳於審理時所證:廣多利公司履約本票、支票都
必須經我用印,而印章只有一套,就是由我保管之「票據專
用之公司大小章」,我沒有看過系爭履約本票,其上蓋用之
印章也不是我保管的那套,另外林文志的署名也不是林文志
親簽的,我更沒有授權被告自行簽發該履約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 至166 頁),及告訴人林文志所指訴稱:關於系
爭材料合約,被告只有做到報價程序,我也有就報價部分簽
核,但是並沒有同意也不知道有完成簽約程序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均相符,可見不但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指訴系爭
合約、本票之訂立、簽發未經公司同意且未依規定流程辦理
,連與被告不具利害關係之李志仁、王桂鳳,甚至早已離職
之被告先前合作夥伴,即業務助理楊嘉欣亦為前開相同之證
述,且廣多利公司亦查無應留底備查之系爭材料合約、履約
本票、及合約用印備忘錄、彙辦單之存在(業經李志仁、王
桂鳳、告訴人指證如前),並
參酌告訴人
所稱:被告本案所
為對公司造成很大的困擾及損害,也就是會傷害公司信用,
我們只好花很多時間來彌補並執行這份合約;因為瑞助公司
打電話來公司要求出貨,公司才知道有系爭材料合約存在,
所以完全沒有準備時間,包括有些貨停產了,有些貨因為顏
色特殊要特別訂製,而買不到貨;另外有些則是庫存不足,
就要用比較高的價格去買,但又因為批號不同造成些許差異
,會跟工地發生爭執,造成履約爭議,傷害雙方關係,貨款
也無法如期請回。當初曾想過不要履約,但因為簽有系爭履
約本票,所以不得已才用較高價格履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2
、33、176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係
廣多利公司同意下所簽訂云云,
核屬與事實不符,自無以採
信。
⒋至於被告雖當庭提出彙辦單、合約用印備忘錄各1 份以為證
,然該等文件上多處均留白,顯然尚未記載完畢,且彙辦單
上「主管/覆核」、「協理」、「副總經理」欄位均屬空白
,未經相關人等簽名用印,合約用印備忘錄部分,則「業助
」欄位全屬空白,顯然尚未經業務助理審核,「主管」欄位
亦未經主管簽核用印;另經證人楊嘉欣、李志仁審視後亦分
別稱:經我辨認後發現上面都欠缺相關簽名,看起來並沒有
經過公司規定相關流程之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
及稱:上面沒有經過我用印,顯然沒有經過我審核,我也沒
有印象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顯見上開
被告自行提出之彙辦單、合約用印備忘錄並無任何表彰業經
廣多利公司審核之紀錄,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
訴人雖無法提供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製作
期間之廣多利
公司印鑑管理清冊,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確有借用廣多利
公司「合約專用之B套公司大小章」,然證人楊嘉欣已證稱
:業務可以外借合約專用公司大小章,而被告也向我借過,
且也有業務助理不在,業務專員自己拿前述印章,沒有登記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7 、152 頁),可見被告
非絕無取得前述「合約專用之B套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自
無從排除其盜用該印章之可能,加以相關證據已臻明確;是
以,此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為
卸責推諉之詞
,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系爭材料合約
、履約本票後持以行使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林志文」之署名、如附表一「發票人」欄
、附表二「盜用印章之種類與數量」欄所示盜用廣多利公司
B 套大小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
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而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未收款項等工作上事宜與廣多利公司產生分歧
,乃偽造系爭材料合約、履約本票,復持以行使,擾亂社會
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且未能與告訴人及廣多利公司
和
解並獲其等原諒,然考量被告係基於上開緣由一時失慮,亦
無從中獲利,又素行良好,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
損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
懲儆。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乃被告未經同意、
授權而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二所示合約1 份,則因已交付瑞助公司,
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05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本票票號│ 發 票 日 期 │ 發 票 人 │ 金 額 │
├──┼────┼───────┼───────────────┼─────┤
│ 1 │ 286416 │103 年3 月27日│廣多利公司林文志(盜用「廣多利│ 230,125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B)」│ │
│ │ │ │、「林文志合約專用(B)」,及│ │
│ │ │ │偽造「林文志」署名各1 枚) │ │
└──┴────┴───────┴───────────────┴─────┘
附表二:聯勤建設內湖二期新建案室內磁磚材料合約
┌──┬─────────┬────────────────────┐
│編號│ 包 含 內 容 │ 盜 用 印 章 之 種 類 與 數 量 │
├──┼─────────┼────────────┬───────┤
│ 1 │材料買賣合約書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合約│騎縫盜用「廣多│
│ │ │專用章(B)」及「林文志│利股份有限公司│
│ │ │合約專用(B)」各1 枚 │合約專用章(B│
├──┼─────────┼────────────┤)」共15枚 │
│ 2 │切結書 │ 同 上 │ │
├──┼─────────┼────────────┤ │
│ 3 │授權書 │ 同 上 │ │
├──┼─────────┼────────────┤ │
│ 4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
│ │告知確認書 │專用章(B)」1 枚 │ │
├──┼─────────┼────────────┤ │
│ 5 │協力廠商環境及社會│「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
│ │責任之實行準則 │專用章(B)」及「林文志│ │
│ │ │合約專用(B)」各1 枚 │ │
├──┼─────────┼────────────┤ │
│ 6 │價目單 │ 無 │ │
├──┼─────────┼────────────┤ │
│ 7 │磁磚材料報價說明 │ 無 │ │
├──┼─────────┼────────────┤ │
│ 8 │勞安工作安全衛生實│ 無 │ │
│ │施要點 │ │ │
├──┼─────────┼────────────┤ │
│ 9 │小包及工班進場施工│ 無 │ │
│ │前之基本要求 │ │ │
├──┼─────────┼────────────┤ │
│ 10 │工地危害因素告知 │ 無 │ │
├──┼─────────┼────────────┤ │
│ 1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無 │ │
│ │申報書 │ │ │
├──┼─────────┼────────────┤ │
│ 12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 無 │ │
│ │結果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