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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光       吳欣宜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 7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吳欣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裕光於民國99年1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在社團法人新北 市殘障福利服務協會(下稱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擔任理事 長職務,負責綜理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新 北市殘障福利協會,吳欣宜於99年間至101 年4 月10日止, 在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擔任有給職之社工員,負責新北市殘 障福利協會之會計帳務、單據製作及發放人員薪資等事項, 其等皆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均明知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聘用 之社工督導應福國、社工周德容,實際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為 如附表所示之實領金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欣 宜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空白之「薪資給付證明」 與應福國、周德容簽名後,即在該等其業務上製作之「薪資 給付證明」上虛偽填載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單據金額與應福國、周德容之不實事項,再持交新北市殘 障福利協會而行使之,致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陷於錯誤,各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單據金額與負責發放薪資之吳欣宜,再由 吳欣宜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領金額交與應福國、周德容,楊裕 光、吳欣宜則將溢報之款項納為己有,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詐領金額,且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具 領人、日期、單據金額、實領金額及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 二、緣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與晴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鴻公司 )合作舊衣回收事務,由晴鴻公司補助舊衣回收人員之勞保 費用,而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 8 月31日、支票號碼G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與新北市殘障 福利協會,楊裕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後之100 年間某日,將該張支票 提示後存入其不知情之友人張益明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XXXX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內,而將該5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三、楊裕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1 年2 月17日,將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在元大商業銀行新 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號詳卷)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匯99萬4,093 元至其獨資經 營之雅觀企業社在新北市泰山區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XXXX號(帳號詳卷)帳戶內,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又接續 於101 年3 月5 日,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30 元領 出,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經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於楊 裕光卸任後,查核協會之帳務資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裕光、吳欣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 頁、第14 6 頁),核與證人告訴代表人簡永卿(起訴書誤載為簡永 清)、證人應福國、周德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47 號偵查卷【下 稱偵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40 頁至第145 頁),並有告訴人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所提103 年1 月16日收據、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 年 1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0日止收支明細表、支票號碼GD0000 000 號之支票存根影本、督導費支領情形表、支出傳票、 證人應福國之薪資給付證明、100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被告吳欣宜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 101 年2 月1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證人周德容之薪資給付證 明、雅觀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證人周德容所提薪資表格、 永豐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50516105號函暨 張益明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支票號碼GD0000000 號票 據影像資料、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組織章程、104 年7 月30 日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64頁、第66 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22 頁、第125 頁、第148 頁、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6頁至第101 頁),足認被告2 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 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 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 之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 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 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 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 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異持有為所有之情形, 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吳欣宜任職於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負責會計帳務、 單據製作及發放人員薪資等事項,對於「薪資給付證明」 屬有權製作之人,又如附表所示各該次請領之「薪資給付證 明」其上受領人簽章欄確為證人應福國、周德容親自簽章, 被告吳欣宜僅係虛偽填載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實際支付與證 人應福國、周德容之金額,再持交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而行 使之,係施用詐術使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陷於錯誤,並依其 登載不實之單據金額而給付與被告吳欣宜,被告2 人因而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詐領金額,則被告2 人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持有該等款項,始變異為所有之狀態。是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 能變更之罪名,無礙於被告2 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2 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2 人如附表各次所為,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 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對象均為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 續犯包括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事實欄二、三部分: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 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刑法上所謂「業務」, 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 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 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 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上 字第29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裕光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 之行為時,在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擔任理事長職務,負責綜 理協會之會務,對外代表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而將其業務 上持有保管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支票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款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楊裕光如事實欄三所為 ,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提領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 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楊裕光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處。 ㈣被告楊裕光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6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擔任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理事長及社工, 竟以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領款項,被告楊裕 光另將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財物挪為己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達成 和解,賠償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之損失,此有和解書、本院 106 年5 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106 年6 月12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66 頁至第16 7 頁、第175 頁),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 之智識、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 被告楊裕光罹有肝硬化及C 型肝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 173 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楊裕光所犯業務侵占2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㈥被告吳欣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吳欣宜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吳欣宜 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 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欣宜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吳欣宜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吳欣宜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即「 薪資給付證明」,雖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吳 欣宜行使交付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2 人與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達成和解,賠償新北市殘障福利 協會之損失,已如前述,堪認新北市殘障福利協會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2 人已未保有其等犯罪所得,合法 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 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具領人│日期 │單據金額 │實領金額 │詐領金額 │ ├──┼───┼──────┼─────┼─────┼──────┤ │ 1 │應福國│100年6月7日 │3萬5,600元│1萬元 │2萬5,600元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01年6 月7│ │ │ │ │ │ │日) │ │ │ │ ├──┼───┼──────┼─────┼─────┼──────┤ │ 2 │應福國│100年7月5日 │3萬5,000元│1萬元 │2萬5,000元 │ ├──┼───┼──────┼─────┼─────┼──────┤ │ 3 │應福國│100年8月5日 │3萬5,000元│1萬元 │2萬5,000元 │ ├──┼───┼──────┼─────┼─────┼──────┤ │ 4 │應福國│100年9月5日 │3萬6,200元│1萬2,000元│2萬4,200元 │ ├──┼───┼──────┼─────┼─────┼──────┤ │ 5 │應福國│100年10月5日│3萬5,000元│1萬元 │2萬5,000元 │ ├──┼───┼──────┼─────┼─────┼──────┤ │ 6 │應福國│100年11月5日│3萬5,000元│1萬元 │2萬5,000元 │ ├──┼───┼──────┼─────┼─────┼──────┤ │ 7 │應福國│100年12月5日│3萬5,000元│1萬元 │2萬5,000元 │ ├──┼───┼──────┼─────┼─────┼──────┤ │ 8 │應福國│101年1月5日 │3萬5,000元│1萬元 │2萬5,000元 │ ├──┼───┼──────┼─────┼─────┼──────┤ │ 9 │應福國│101年1月20日│7萬元 │無 │7萬元 │ ├──┼───┼──────┼─────┼─────┼──────┤ │ 10 │周德容│100年10月5日│2萬4,000元│1萬4,400元│9,600元 │ ├──┼───┼──────┼─────┼─────┼──────┤ │ 11 │周德容│100年12月5日│2萬6,655元│7,660元 │1萬8,995元 │ │ │ │ │(含油資補│ │ │ │ │ │ │助655元) │ │ │ ├──┴───┴──────┴─────┴─────┼──────┤ │編號1至11總計 │29萬8,3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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