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雍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55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303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
強制戒治,90年1 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①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
駁回上訴確
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④因
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①②③④⑤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9號裁定分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
,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6 月23日(刑期起算
日期為99年8 月6 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2 月28日,
下稱第一執行案,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⑥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確定,⑥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3 月1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2 月2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
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104 年2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2 月23日,下稱
第三執行案,本件不構成累犯),上揭第一、二、三執行案
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
管束,於104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二、
詎甲○○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4日晚上,在新
北市板橋區星聚點KTV 內,將所沖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咖啡包加以飲用,而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25日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01 號房內,
為警
臨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
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
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
本院105 年6 月7 日
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
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
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及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F9912
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
可
參(見偵查卷第2 、7 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
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
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
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晚上,將所沖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咖啡包同時加以飲
用之行為違犯前揭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
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
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
足證
被告分別施用上述2 種毒品之
積極證據資料,依
罪疑唯輕原
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是同時施用上開
2 種毒品;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四、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
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
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
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
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
受刑人之利益,惟
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
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
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
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
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
,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4 年9 月30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
行之第一、第二執行案既已分別於100 年2 月28日、104 年
2 月23日執行期滿,
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第一、第二
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
加害他人,所生危害非鉅,況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其係在
浮洲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且其妻子王○燕目前懷
有19週身孕,需其照顧,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戶
籍謄本、遠興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81 頁、第183 頁、第185 頁),況其
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甚有悔意,並熱心公益,自案發前之104 年7 月13日
起即按月捐款新臺幣1000元給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家扶發展學園以幫助發展遲緩兒童,
此有上開學園所出具之感謝狀12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
6 至197 頁),是依前揭情況,衡情顯可憫恕,其亦確有心
改過,如依法定最低6 月有期徒刑及累犯加重後最低度刑為
7 月有期徒刑之刑度量之(按此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
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
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
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及
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並
斟酌被告陳稱希望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既需照顧其懷孕之妻兒,且被
告已有正當工作,長期捐款做公益如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