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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UY TAI(中文姓名:范維財,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6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UY TAI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HAM DUY TAI(中文姓名:范維財,下稱范維財,越南國人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鋁盛壓鑄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鋁盛公司)僱用之外籍員工,負責操作製造鋁合金模 型之射出成型機器(俗稱壓鑄機,下稱本案機器),為從事 業務之人。而: ㈠本案機器多由2 人1 組操作使用,本案機器之生產步驟分別 為:倒料、合模、開模、其中1 人將產品夾出,放到本案機 器前面的桌上用鐵鎚大力將產品邊緣的鋁塊及產品下方之多 餘鋁料頭敲下,再將敲下的鋁料頭夾至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 熔化,另外1 人則持噴槍站在本案機器外對著排氣孔或機器 縫中間的鋁屑噴水或是持鐵鎚探身至機器內敲擊排氣孔或機 器縫中間的鋁屑,以上開2 種方式將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 鋁屑清除(俗稱清毛邊),隨後再由該清毛邊之人負責下 任何1 顆「啟動」按鈕(「啟動」按鈕總共有2 顆)或「噴 霧開始」按鈕進行下一循環生產下一個產品。又案發當時尚 未加裝安全閘門。本案機器操作模式有3 種:「手動模式」 、「自動模式」及「聯動模式」。鋁盛公司教導員工以聯動 模式操作本案機器,「聯動模式」下,要先將本案機器控制 面板上方之「噴霧裝置」轉鈕調轉到「聯動」,且「循環 」旋轉鈕調轉到「全自動」或「自動」,接著只要按下上方 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本案機器上方的噴霧機就會下降 噴霧,噴霧完畢後,會再上升,此時不需要有人去按「啟動 」綠色按鈕,本案機器即自動進行合模,又於「聯動模式」 下,若未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卻按到任何1 顆「啟動 」綠色按鈕,噴霧器不會下降及進行噴霧,本案機器之移動 模就直接開始合模,約2 秒許完成合模,惟若鬆手不持續按 住「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會立刻停止合模動作。本案 機器開模後,就由上述之2 人分別進行各自之工作,又不論 在何種模式下,機器一旦開模,除非有人按下「噴霧開始」 黑色按鈕或「啟動」綠色按鈕,否則機器絕對不會合模,不 會自動進入下一個循環。 ㈡范維財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17時20分許,與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2 樓之鋁祥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祥發公 司)僱用之外籍員工KHAMID FAUZI BN MAKALI DJASWAD(中 文姓名:卡迷,以下稱卡迷,印尼國人)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鋁盛公司內一同操作本案機器,模式設為「聯動 模式」,當時由范維財負責於本案機器開模後將成品夾出放 到本案機器前面的桌上用鐵鎚大力將產品邊緣的鋁塊及產品 下方之多餘鋁料頭敲下,再將敲下的鋁料頭夾至本案機器控 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由卡迷負責持噴槍站在本案機器外 對著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噴水或是持鐵鎚探身至機器 內敲擊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以上開2 種方式將排氣 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清除,隨後再負責按下「噴霧開始」 黑色按鈕進行下一循環生產下一個產品。范維財知悉卡迷 已進入本案機器內清毛邊,應注意與本案機器面板保持當 之距離,不可碰觸本案機器之任1 個「啟動」綠色按鈕,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將鋁料頭夾 至本案機器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並使用長柄杓撥撈熔 爐內雜質時,不慎碰觸「啟動」綠色按鈕約2 秒許,使本案 機器之移動模因而開始合模,移動模夾住還在本案機器內之 卡迷,因而造成卡迷受有左臉頰區有15公分乘以3.5 公分之 挫傷、左顳區出血達8 公分乘以6 公分、胸骨在2-3 、6-4 間有橫斷骨折、左、右肋骨前側分別位於1-8 、1-5 間有骨 折、左鎖骨骨折、頸椎雙側有出血、左、右側血胸,分別為 1,000 毫升、400 毫升、左、右肋椎關節旁骨折,分別位於 3-12、1-10肋骨有骨折、橫隔與肝臟界面及肝鐮狀韌帶間有 9 公分乘以3 公分乘以3 公分挫傷性出血、腹血約1,000 毫 升、左、右肺門挫傷併撕裂分離於縱隔腔、胸主動脈間明顯 挫傷出血(左側較右側嚴重)、胰臟有挫裂特徵併出血、右 腎有挫裂傷達4 公分乘以1 公分乘以1 公分等傷害,經鋁盛 公司人員發現後立刻將卡迷送醫,並報警處理,卡迷於送醫 過程中因傷重而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並於同日18時8 分死 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范維財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就其於104 年5 月5 日17時20分許 ,與被害人卡迷同一組操作本案機器,模式則為「聯動模式 」,當時由其負責於本案機器開模後,將成品夾出放到本案 機器前面的桌上用鐵鎚大力將產品邊緣的鋁塊及產品下方之 多餘鋁料頭敲下,再將敲下的鋁料頭夾至本案機器控制面板 旁邊的熔爐熔化,由被害人負責持噴槍站在本案機器外面對 著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噴水,或是持鐵鎚探身至機器 內敲擊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以上開2 種方式將排氣 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清除,隨後再由被害人負責按下「噴 霧開始」黑色按鈕進行下一循環生產下一個產品,且其知悉 被害人已進入本案機器內清毛邊,而其將鋁料頭夾至本案機 器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並正使用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 質時,本案機器開始合模,移動模夾住還在本案機器內之被 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於送醫過程中因傷重而 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且於同日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不 慎按到本案機器按鈕,更沒有故意按到,且按鈕要長壓才會 啟動,不可能係伊不小心碰到按鈕而啟動本案機器,本案機 器開始合模並非伊行為所導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鋁盛公司僱用之外籍 員工,其於104 年5 月5 日17時20分許,與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2 樓之鋁祥發公司僱用之外籍員工即被害人在 新北市○○區○○路○○號之鋁盛公司內一同操作本案機器; 模式設為「聯動模式」,由被告負責於本案機器開模後將成 品夾出,放到本案機器前面的桌上用鐵鎚大力將產品邊緣的 鋁塊及產品下方之多餘鋁料頭敲下,再將敲下的鋁料頭夾至 本案機器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由被害人負責持噴槍站 在本案機器外面對著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噴水,或是 持鐵鎚探身至機器內敲擊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以上 開2 種方式將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的鋁屑清除,由被害人負 責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進行下一循環生產下一個產品 ,被告見被害人已進入本案機器內清除毛邊,而其將鋁料頭 夾至本案機器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並正使用長柄杓撥 撈熔爐內雜質時,本案機器開始合模,移動模夾住還在本案 機器內之被害人,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臉頰區有15公分乘 以3.5 公分之挫傷、左顳區出血達8 公分乘以6 公分、胸骨 在2-3 、6-4 間有橫斷骨折、左、右肋骨前側分別位於1-8 、1-5 間有骨折、左鎖骨骨折、頸椎雙側有出血、左、右側 血胸,分別為1,000 毫升、400 毫升、左、右肋椎關節旁骨 折,分別位於3-12、1-10肋骨有骨折、橫隔與肝臟界面及肝 鐮狀韌帶間有9 公分乘以3 公分乘以3 公分挫傷性出血、腹 血約1,000 毫升、左、右肺門挫傷併撕裂分離於縱隔腔、胸 主動脈間明顯挫傷出血(左側較右側嚴重)、胰臟有挫裂特 徵併出血、右腎有挫裂傷達4 公分乘以1 公分乘以1 公分等 傷害,經鋁盛公司人員發現後立刻將被害人送醫,並報警處 理,被害人於送醫過程中因傷重而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並 於同日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32 4 頁至第325 頁),並經證人即鋁祥發公司負責人王國慶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仲介被害人來我國工作之力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之人員劉杏惠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員溫志威於偵訊時 、證人即鋁盛公司廠長葉秋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 鋁盛公司員工錢淑慧於偵訊時、證人即鋁盛公司員工黃明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鋁盛公司外籍員工ZAMZAM CIP TA NUGRAHA(中文姓名:吉達,下稱吉達)、A.KHOIKU ROZ IKIN(中文姓名:阿馬,下稱阿馬)、KOMAIDI (中文姓名 :枯馬蒂,下稱枯馬蒂)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632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13 頁 至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 104 年度偵字第2641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 、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 172 頁、第192 頁至第208 頁),並有本案機器及現場照片 16張、被害人照片2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04 年5 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聖 保祿醫院104 年3 月15日健康檢查證明、鋁祥發公司與被害 人之勞動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警員 黃昱翔104 年5 月6 日及104 年5 月7 日職務報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4 年6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569號函、10 4 醫剖字第1041101922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104110 2075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9 日104 石甲字第179-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相 驗照片59張、本案機器按鈕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104 年9 月3 日新北檢綜字第1043067857號函函附新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5 月6 日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104 年5 月6 日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職業 災害死亡勞工基本資料表等資料各1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1 份、本案機器之操作面板照片5 張,「被害人與 被告相對位置」照片6 張、現場照片73張附卷可查(見相字 卷第12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 43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8頁 、第90頁至第106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58 頁至第 166 頁、本院卷第14頁、第74頁至110 頁、第120 頁至第12 6 頁),且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2075 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載明:被害人有頭、胸、腹、肢體 多處驅幹、肢體遭強大機械絞鍊導致槤枷式胸肋骨骨折、胸 部塌陷、血胸、肝及橫隔挫傷併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出 血性休克死亡等語。是綜上,該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關於本案機器之運作: ⒈本案機器多由2 人1 組操作使用,本案機器之生產步驟分別 為:倒料、合模、開模、其中1 人將產品夾出,放到本案機 器前面的桌上用鐵鎚大力將產品邊緣的鋁塊及產品下方之多 餘鋁料頭敲下,再將敲下的鋁料頭夾至控制面板旁邊的熔爐 熔化,另外1 人則持噴槍站在本案機器外對著排氣孔或機器 縫中間的鋁屑噴水,或是持鐵鎚探身至機器內敲擊排氣孔或 機器縫中間的鋁屑,以上開2 種方式將排氣孔或機器縫中間 的鋁屑清除,隨後再由該清毛邊之人員負責按下任何一顆「 啟動」按鈕(「啟動」按鈕總共有2 顆)或「噴霧開始」按 鈕進行下一循環生產下一個產品。又案發當時尚未加裝安全 閘門。本案機器操作模式有3 種:「手動模式」、「自動模 式」及「聯動模式」。「聯動模式」下,要先將本案機器控 制面板上方之「噴霧裝置」旋轉鈕調轉到「聯動」,且「循 環」旋轉鈕調轉到「全自動」或「自動」,接著只要按下上 方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本案機器上方的噴霧機就會下 降噴霧,噴霧完畢後會再上升,此時不需再按「啟動」綠色 按鈕,本案機器之移動模即自動進行合模,又不論在何種模 式下,機器一旦開模,除非有人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 或「啟動」綠色按鈕,否則機器絕對不會合模,不會自動進 入下一個循環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32 4 頁至第325 頁),並經證人葉秋助、證人即永智精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智公司)本案機器維修人員張瑞敏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 、第123 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 、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8頁),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到現場勘驗本案機器操作 模式,且經本院勘驗操作本案機器之光碟查明屬實,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1 份、 本院105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勘驗警員 黃昱翔104 年5 月7 日現場拍攝本案機器操作影片2 段)1 份及所擷取之照片11張、本院106 年4 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 1 份及現場拍攝之照片69張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33 頁至 第134 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3 頁、第261 頁至第265 頁、第272 頁至第304 頁),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⒉本案機器於「聯動模式」下,若未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 ,卻按到任何1 顆「啟動」綠色按鈕,噴霧器不會下降及噴 霧,本案機器之移動模會直接開始合模,約2 秒許完成合模 ,惟若鬆手不持續按住,本案機器會立刻停止合模動作之事 實,業經證人葉秋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教員工 將本案機器控制面板上方之「噴霧裝置」旋轉鈕調轉到「聯 動」,且「循環」旋轉鈕調轉到「全自動」或「自動」(即 「聯動模式」)之後就是一直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進行 各次生產循環,又在此模式下,若未按「噴霧開始」黑色按 鈕,卻按到「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會直接開始合模, 按「啟動」綠色按鈕輕輕按就可以啟動合模,但是要持續一 直按著「啟動」綠色按鈕直到完成合模,若鬆手放開按鈕, 合模就會停住等語(見相字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9頁至第30頁、 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208 頁)。又證人張瑞敏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案機器是自日本原裝進口,是鋁盛公司向伊 之前任職的代理商松瀛購買的,伊後來離開該代理商改至永 智公司任職,但本案機器的維修都由伊負責,本案機器「啟 動」綠色按鈕,以拇指正常的力氣就可以按壓啟動,按鈕沒 有什麼阻力,但是至少要壓到一半機器才會啟動,又本案機 器「啟動」綠色按鈕有2 顆,原廠設定是按任1 顆就會啟動 ,案發後本案機器才改成要同時按2 顆才會啟動;本案機器 「循環」旋轉鈕有「手動」、「斷」、「自動」、「全自動 」,旋轉到「斷」時本案機器不會動,至於「自動」、「全 自動」於本案機器是一樣的,「全自動」模式下若機器有加 裝機械手臂,機械手臂會自動將製作好的成品夾出來,但本 案機器機檯並未加裝機械手臂,所以「自動」與「全自動」 模式都是一樣的;本案機器控制面板上方之「噴霧裝置」旋 轉鈕調轉到「聯動」,且「循環」旋轉鈕調轉到「全自動」 或「自動」(即「聯動模式」),除了第1 次合模時(即「 循環」旋轉鈕從「斷」轉到「全自動」或「自動」),按下 「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噴霧器會降下進行噴霧,噴霧器噴 完上去後,還要再按下「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才會合 模,之後保持上開設定,每次只要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 鈕,就會進行各次生產循環,不用再按「啟動」綠色按鈕, 但此時若未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卻按到「啟動」綠色 按鈕,本案機器會直接合模,但是要持續一直按著「啟動」 綠色按鈕直到完成合模,若鬆手放開按鈕,合模就會停住等 語(見相字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91 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黃昱翔104 年5 月7 日現場拍攝本案機 器操作影片2 段,以及至現場勘驗結果,亦堪認本案機器控 制面板上方之「噴霧裝置」旋轉鈕調轉到「聯動」,且「循 環」旋轉鈕調轉到「全自動」或「自動」(即「聯動模式」 ),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噴霧器會降下進行噴霧, 噴霧器噴完上移後,就會開始合模,自按下「噴霧開始」黑 色按鈕經過約15秒許噴霧器上移,自噴霧器上移後經過約4 秒許開始合模,自開始合模經過約2 秒許完成合模,此時均 不用再按「啟動」綠色按鈕,但此模式時若未按「噴霧開始 」黑色按鈕,卻按到「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之噴霧器 不會下降噴霧,而是直接開始合模,自按下「啟動」綠色按 鈕經過約2 秒許完成合模,但是要持續一直按著「啟動」綠 色按鈕直到完成合模,若鬆手放開按鈕,移動模就會停住等 情,有卷附本院105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 1 份及所擷取之照片11張、本院106 年1 月5 日審判程序筆 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本院106 年4 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拍攝之照片69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 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3 頁、第187 頁、第261 頁至第26 4 頁、第272 頁至第304 頁)。是綜上,堪認本案機器於「 聯動模式」下,若未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卻按到任何 1 顆「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會直接開始合模,噴霧器 不會下降及噴霧,自按下「啟動」綠色按鈕經過約2 秒許完 成合模,惟若鬆手不持續按住,本案機器會立刻停止合模動 作。 ㈢再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害人輪流進行 本案機器的工作,一人清毛邊及按鈕,另一人夾出成品,並 將多餘鋁料頭夾去熔爐;當時被害人拿鎚子和起子進去本案 機器裡清除毛邊,而伊將鋁料頭夾至本案機器控制面板旁邊 的熔爐熔化,並正使用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質,伊當時是對 著熔爐沒有看著被害人,後來聽到被害人叫「阿財!」,伊 轉過頭去看,發現被害人被本案機器移動模夾住,伊操作本 案機器的控制面板把本案機器移動模打開,打開後,被害人 就掉下到本案機器下方的坑,伊趕緊去找其他同事幫忙等語 (見相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7 頁至 第108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偵 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 132 頁至第133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足見被告當時 是最靠近被害人之人。 ⒉證人黃明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5 月5 日 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作,伊並非 操作本案機器,與被告是不同部門的,但伊工作區域距離本 案機器約10公尺,從伊工作區域可以看到本案機器、被告及 被害人,伊看得到本案機器操作面板這側,但靠牆的反面那 側伊看不到;案發前伊有看一下被告、被害人,當時被害人 已經跑到機檯裡面敲毛邊,被告則是站在本案機器操作面板 跟旁邊熔爐之間,伊當時係最靠近被告跟被害人的人,他們 的附近沒有其他人,伊有跟被告對到眼,他是轉過頭來背對 著機器看伊,對到眼之後,伊就繼續工作,沒有一直看著他 們,繼續工作一下子(5 分鐘以內,確實時間伊不知道), 被告過來找伊並用中文說「老大!老大!」,且用手指向出 事的本案機器,伊就跑過去看到被害人躺在機檯下方的洞內 ,當時本案機器的門是打開的,被害人是側躺的,伊有看到 被害人左側大腿骨的關節都跑出來了,大腿的肉也跑出來, 被害人倒下去的地方很髒,坑內會有殘餘的噴霧劑,所以被 害人倒下去的當時身上是有沾到噴霧劑的,並非很大面積噴 到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2 頁)。足見本案案發當時本案機器附近僅有被告及被害人, 並無其他人。 ⒊證人葉秋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正 在休息剛吃完飯在辦公室聊天,伊同事黃明煌過來跟伊說有 人被本案機器壓傷,伊趕快到現場去看,就是本案機器操作 面板前的走道,當時本案機器的移動模是打開的,被害人是 背對伊們有一點側側斜斜地躺在地上,是在本案機器的橫桿 內,伊就趕快將被害人抬出來,本案銅管上面有油漬,若擦 到也會有痕跡,被害人當時身上雖是髒的,但伊認為噴霧器 應該沒有下來噴霧,本案機器的移動模是直接關起來的;伊 有教被告跟被害人本案機器之操作,誰負責清毛邊及按鈕、 誰負責夾成品、鋁料,由他們兩個自己去協調輪流,伊也有 教被告及被害人若發生緊急事故,「循環」旋轉鈕調轉到「 手動」,「移動模」旋轉鈕轉到「開」等語(見相字卷第11 8 頁至第119 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偵字卷第6 頁至第 8 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208 頁)。另 證人阿馬亦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後,伊有幫忙將被害人從本 案機器移出來,有看到被害人身邊有螺絲起子跟鐵鎚,被害 人身上並沒有像噴霧器噴灑的痕跡,當時應該是有人按到「 啟動」綠色按鈕等語(見相字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而 本案機器之噴霧器噴灑液體為乳白色液體,有黏性及油性, 附著在手上為透明光亮一節,亦有本院106 年4 月20日現場 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拍攝之照片3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第261 頁至第264 頁、第296 頁至第292 頁),是本案機器 之噴霧液體經噴灑於人體、衣物上,應可辨識係大面積噴灑 或沾黏,而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身上並無噴霧器噴灑的痕跡 ,足見本案案發當時本案機器噴霧器並未下降進行噴霧動作 ,應係移動模直接合模夾住被害人。而本案機器當時係調整 為「聯動模式」,按到任何1 顆「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 器會直接開始合模,噴霧器不會下降及噴霧,約2 秒許完成 合模,業如前述,是以本案機器移動模會合模可能係當時有 人按下任何1 顆「啟動」綠色按鈕,亦有可能係本案機器故 障所致。 ㈣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合模夾住被害人是否為機器故障所 致,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被害人被本案機器夾住,就操作 本案機器的控制面板把本案機器移動模打開,打開後,被害 人就掉下到本案機器下方的坑,伊趕緊去找其他同事幫忙等 語(見相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足見本案案發後本案機器 仍可以經由人為操作控制面板打開移動模。 ⒉證人葉秋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案發後,被害人經送往 醫院,伊有跟著去,回到工廠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那邊就告訴伊們於偵辦期間本案機器不能使用,後來檢警來 偵辦時,伊才又操作本案機器給檢警看,案發後伊於104 年 5 月間離職,案發後到伊離職,本案機器都還未復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204 頁),而案發當日即104 年5 月 5 日員警已通知採證人員到場採證,亦有通知勞動檢查人員 到場,又員警於104 年5 月7 日亦依檢察官指示到現場拍攝 本案機器運作情形之影片,有警員黃昱翔104 年5 月6 日及 104 年5 月7 日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1頁 至第62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黃昱翔於104 年5 月7 日 現場拍攝本案機器操作影片2 段,亦足見拍攝時本案機器運 作正常,有卷附本院105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 結果1 份及所擷取之照片1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頁 至第143 頁),另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3日至現場勘驗本案 機器時,該機器亦運作正常,並無任何故障之情形,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足見本案案發之 後未久,本案機器已停工不能使用,且於檢警到現場檢視時 運作仍正常。 ⒊證人張瑞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器是由伊維修 ,本案案發前,伊曾去維修本案機器,最後1 次是104 年4 月9 日,是維修關於潤滑油的部分,當時除已維修好的部分 外,本案機器並沒有其他狀況,本案機器運作的狀況非常好 。本案案發之後,好像是通知鋁盛公司可以復工的時候,伊 有去檢查本案機器,當時伊操作本案機器,都沒有問題,並 沒有發現任何故障;本案機器沒有人操作按鈕,自己暴走合 模的機率是微乎其微,因為本案機器的移動模旁邊有2 支大 柱子,車壁會帶動兩支大柱,左右各1 支,靠操作面板這側 的柱子上面有1 個凹槽,該凹槽差不多5 公分深,3 公分寬 ,而該柱子大約5 公分寬,模具開模開到定位時有1 個安全 插梢,該插梢帶動一片很厚的鐵塊,鐵塊會插入該柱子內, 所以在動作時,當機器收到關模指令,安全插梢必須抽後退 到後退線,感應器感應到安全插梢後退的極限時,機器才會 合模,只要機器開模到定位,安全插梢就會插進去;安全插 梢是氣動的,模具是油壓的,假設油壓裝置故障或是內漏或 電況有問題,造成模具偷跑,安全插梢還是會擋死,這就是 安全動作,而安全插梢不是在正常程序操作下是不會往後縮 的,既使今天油壓式的移動模故障,也會被氣壓式的安全插 梢擋住,油壓式的移動模、氣壓式的安全插梢都剛好同時壞 掉的機會非常小,就算2 個同時壞也要看壞的順序,若沒有 送任何電源,安全插梢會自然前進一直插著,若壞掉,也要 有送電給安全插梢,安全插梢才會後退,但若安全插梢先壞 ,因此位置不對時,1 秒鐘之內機器就會跳掉,連動都不能 動,機器就不會動,連移動模都不會動,兩者同時壞掉而合 模,這機率很小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見相字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91 頁)。另卷附永智公司103 年 5 月8 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3 日、103 年8 月 22日、103 年10月9 日、104 年2 月12日、104 年4 月9 日 服務報告表(見相字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亦足以佐證 證人張瑞敏所稱其有維修本案機器之事。又證人葉秋助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機器都是由張瑞敏配合維修,又依伊的 工作經驗,本案機器從來沒有發生過沒有人啟動卻自己合模 的情況,本案機器裡面確實有安全插梢,移動模打開後,會 有安全插梢把它鎖住,伊沒有遇過油壓式的移動模、氣壓式 的安全插梢同時故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是 依證人張瑞敏及葉秋助證述內容,本案機器設有氣壓式的安 全插梢,可於油壓式的移動模故障時予以阻擋,且若氣壓式 的安全插梢先故障,但安全插梢位置不對,本案機器亦設有 立即停止動作之機制,是以油壓式的移動模、氣壓式的安全 插梢同時故障機率極低。 ⒋是綜上事證,應足以排除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因機器故 障而合模夾住被害人。 ㈤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合模夾住被害人是否可能為被害人 按下本案機器按鈕所致。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害人拿鎚子和 起子進去本案機器裡清毛邊等語(見相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 、第45頁至第46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8 頁至第11 9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 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證人王國慶於偵訊時證稱:不可能是被害 人按下本案機器按鈕後又進入本案機器裡面清理毛邊,因為 一方面時間太短,另一方面被害人也應該知道這樣很危險等 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另證人張瑞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害人若已經進入本案機器裡,被害人的手是勾不到本案 機器操作面板的按鈕的,被害人也不可能是按了本案機器的 「啟動」綠色按鈕後,又再跑進去,因為時間上不可能,機 器的速度非常快,本案機器合模前會發出「咖」一聲,這就 是「中子」開始在進來,進來到定位時機器就會合模,正常 人看到「中子」在動作就不可能接近,因為知道下一步機器 就是要合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 ⒉又觀諸卷附本案機器及現場照片16張、本案機器按鈕照片8 張、本案機器之操作面板照片5 張,「被害人與被告相對位 置」照片6 張、現場照片73張、本院105 年12月1 日準備程 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及所擷取之照片11張、本院106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本院106 年4 月20日現 場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拍攝之照片69張附卷可證(見相字卷 第12頁至第19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 126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3 頁、第18 7 頁、第261 頁至第264 頁、第272 頁至第304 頁),以本 案機器內外間隔距離,被害人進入本案機器後應無可能自機 器內伸手按壓本案機器外側操作面板上之按鈕。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黃昱翔104 年5 月7 日現場拍攝本案 機器操作影片2 段,以及至現場勘驗結果,亦堪認本案機器 於聯動模式,若按下「噴霧開始」黑色按鈕經過約15秒許噴 霧器上移,就會開始合模,自噴霧器上移經過約4 秒許開始 合模,自開始合模經過約2 秒許完成合模;但此模式時若未 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卻按到「啟動」綠色按鈕,本案 機器噴霧器不會下降噴霧,而是直接開始合模,自按下「啟 動」綠色按鈕經過2 秒完成合模,但是要持續一直按著「啟 動」綠色按鈕直到完成合模,若過程中鬆手放開按鈕,合模 就會停住,有卷附本院105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 驗結果1 份及所擷取之照片11張、本院106 年1 月5 日審判 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 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3 頁、第187 頁)。足見本案機 器自按下「啟動」綠色按鈕僅僅經過約2 秒許,就會完成合 模,是被害人若按下「啟動」綠色按鈕,應不及進入本案機 器,本案機器之移動模即會完成合模,且依本案機器之情形 ,亦堪認無庸完成合模即可夾住人體並造成嚴重傷勢,被害 人平日操作本案機器應不會不顧該等危險而於按鈕後再貿然 進入本案機器。且證人吉達於偵訊時復證稱:案發當天被害 人言行舉止並沒有奇怪之處,就是平常普通情形等語(見相 字卷第113 頁反面),是亦難認被害人有何輕生自殘念頭。 是綜上,實難認係被害人自行按壓本案機器外側操作面板上 按鈕啟動合模後所致。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被害人進入本案機 器清毛邊時,其有故意按壓本案機器之按鈕等語(見相字卷 第4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偵字卷第35頁 至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132 頁至第 133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而證人葉秋助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沒有過節,應該不至於要 害被害人,被害人與被告相處時沒有什麼異樣等語(見相字 第139 頁、本院卷第194 頁),又證人吉達於偵訊時復證稱 :被告與被害人是好朋友,經常開玩笑,沒有吵架等語(見 相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再證人阿馬於偵訊時亦 證稱:本案案發前幾天,被告及被害人並沒有發生什麼衝突 等語(見相字卷第137 頁)。衡以被告、被害人各來自不同 國家,且均係遠離家鄉在外工作賺取工資,應無何深仇大恨 而欲故意使被害人死傷。是綜上,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 合模夾住被害人難認為被告故意按下本案機器按鈕所致。 ㈦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合模夾住被害人,應為被告不慎觸 按本案機器之「啟動」綠色按鈕所致。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害人拿鎚子和 起子進去本案機器裡清毛邊,而伊將鋁料頭夾至本案機器控 制面板旁邊的熔爐熔化,並正使用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質, 伊當時是對著熔爐沒有看著被害人,後來聽到被害人叫「阿 財!」,伊轉過頭去看,發現被害人被本案機器夾住等語( 見相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7 頁至第 108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偵字 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13 2 頁至第133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又證人黃明煌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伊有看一下被告、被害人 ,當時被害人已經跑到機檯裡面敲毛邊,被告則是站在本案 機器操作面板跟旁邊熔爐之間,伊當時係最靠近被告跟被害 人的人,他們的附近沒有其他人,伊有跟被告對到眼,他是 轉過頭來背對著機器看伊,對到眼之後,伊就繼續工作,沒 有一直看著他們,繼續工作一下子(5 分鐘以內,確實時間 伊不知道),被告過來找伊並用中文說「老大!老大!」, 並用手指向出事的本案機器,伊就跑過去看到被害人躺在機 檯下方的洞內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2 頁),證人黃明煌並於卷附「被害人與被告相對 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指明案發前最後所見被告所 處位置係於本案機器操作面板跟旁邊熔爐之間,並有其餘「 被害人與被告相對位置」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79頁)。足見本案案發時被告應是站立在本案機器與 旁邊熔爐之間,且被告係面對本案機器旁的熔爐而側背對本 案機器操作面板。 ⒉又本案機器之操作面板上有眾多按鈕、旋轉鈕,均可直接按 觸、旋轉,本案機器之操作面板最上方高於被告直立時肩膀 之位置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1 顆,與被告直立時肩膀相 近之位置有「啟動」綠色按鈕1 顆,與被告直立時腰部位置 相近之位置有另1 顆「啟動」綠色按鈕,「噴霧開始」黑色 按鈕1 顆較為平面,該2 顆「啟動」綠色按鈕四周均有銀色 環圍繞,案發當時的熔爐為圓形,案發後於104 年4 月20日 時已改為方形等情,有本案機器及現場照片16張、本案機器 按鈕照片8 張、本案機器之操作面板照片5 張、「被害人與 被告相對位置」照片6 張、現場照片73張、本院105 年12月 1 日準備程序勘驗擷取之照片11張、本院106 年4 月20日現 場拍攝之照片69張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 149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126 頁、第133 頁至 第143 頁、第272 頁至第304 頁)。 ⒊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現 場勘驗,勘驗結果認「熔爐的位置及大小均與本案發生時不 同,其他均與本案案發時相同。」、「請被告模擬案發時工 作區域,被告表示其與被害人一開始均站在背對機台偏右側 工作台附近,被告負責將成品夾出,放在工作台上,敲掉毛 邊,將成品放在成品區,再將毛邊以鐵夾夾到機器左側之熔 爐放入熔爐內,以當時較短之鐵杓將熔爐內之雜質撈出,請 被告模擬撈出雜質之情形,被告以雙手握住該鐵杓,在撥弄 熔爐內雜質時,左手曾2 度高抬至肩膀的位置,手肘與現場 操作板綠色啟動鈕位置相當。被告表示其在熔爐旁時有聽到 被害人呼救。被告在走向熔爐時,就看到被害人在機器內。 」、「本院當場勘驗操作板啟動鈕及噴霧開始鈕,綠色啟動 鈕是凹陷在環狀的裝置內,但輕壓即可壓到底,黑色噴霧開 始鈕亦經輕壓即可,經本院及檢察官當場以手肘碰觸該綠色 按鈕,可將該按鈕按壓到底,惟需刻意瞄準才能將手肘對準 該綠色按鈕,命被告以手肘輕碰該綠色按鈕,亦須刻意瞄準 才能將按鈕按壓到底」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20日現場勘 驗筆錄1 份及現場拍攝之照片69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 1 頁至第264 頁、第272 頁至第304 頁),可見被告當時持 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質時,其習慣動作有將手肘後拉高抬至 肩部之情形,該位置與本案機器操作面板上較高處「啟動」 綠色按鈕位置相當;又「啟動」綠色按鈕四周雖略有銀色環 圍繞,惟按鈕面積非小,而被告身形瘦長,以其手肘之體積 或所持長柄杓均確可觸碰、按壓「啟動」綠色按鈕。 ⒋證人張瑞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器「啟動」綠 色按鈕以正常的力氣就可以壓,拇指正常的力氣就可以,按 鈕沒有什麼阻力,但是至少要壓到一半機器才會啟動,又本 案機器「啟動」綠色按鈕有2 顆,原廠設定是按任1 顆就會 啟動,案發後本案機器才改成要同時按2 顆才會啟動,聯動 模式時,若未按「噴霧開始」黑色按鈕,卻按到「啟動」綠 色按鈕,本案機器會直接合模,但是要持續一直按著「啟動 」綠色按鈕直到完成合模,若鬆手放開按鈕,合模就會停住 等語(見相字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91 頁)。 證人葉秋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啟動」綠色按鈕輕輕地 按就可以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見「啟動」綠 色按鈕並無需多大力氣就會啟動,只是於「聯動模式」下要 持續長按,若鬆手本案機器就會停止動作。再者,「聯動模 式」下要持續長按「啟動」綠色按鈕,本案機器就會開始合 模,至完成合模只需約2 秒鐘,即使中途放開,本案機器的 移動模也已移動相當距離,而足以夾住本案機器內之人體, 造成被夾住人體重大傷害。 ⒌證人葉秋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與同事工作時曾經 壓傷同事的手,有3 名同事曾被被告弄傷,一個人是手、一 個是腳,另一個是不小心受傷,因為有時候機器需要兩個人 互相配合,可能是不熟或是不夠專注或是怎麼樣,其它的同 事都還好,就是被告比較會出狀況,伊是據實以告,伊沒有 添油加醋,有1 位是被告在舀料或是怎麼樣的時候不小心弄 到該名員工的腳而受傷等語(本院卷194 頁至第195 頁), 證人LI CIANG(中文姓名:力強,下稱力強)於偵訊時證稱 :伊曾經與被告搭檔工作,當時被告請伊換柱塞頭,伊拿著 柱塞頭,被告突然轉開關,伊的手就夾到等語(見偵字卷第 8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一位印尼籍外勞剛 來,廠長叫伊教他,伊帶他去小機器操作,已經教好了,伊 去轉按鈕,沒想到該名外勞還把手放在機器裡面,造成機器 夾到他的手;伊請力強扶住柱塞頭,伊換那個頭的時候,伊 去外面按開關鈕,讓柱塞頭跑出來,柱塞頭已經跑出來了, 力強沒有扶住,掉在地上等語,並稱:伊認為這都不是伊的 錯云云(見本院卷第317 頁、319 頁),足認被告於操作機 器時,並非小心謹慎注意可能潛在危機之人。 ⒍綜上,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合模夾住被害人,並非為機 器故障或被害人行為所致,而當時本案機器操作面板附近僅 有被告而無其他人,被告案發時站在本案機器與機器旁熔爐 之間,面對熔爐且側背對本案機器操作面板,並正持長柄杓 撥撈熔爐內雜質時,其習慣動作有將手肘後拉高抬至肩部之 動作,再者,本案機器較高處「啟動」綠色按鈕與被告直立 時肩膀之位置相近,是其持長柄杓撥撈熔爐內雜質時,其手 肘或手持之長柄杓確可碰觸到本案機器之「啟動」綠色按鈕 並使之啟動,並進而使移動模合模夾住正在本案機器內之被 害人。是綜上,堪認本案機器於上揭時、地,合模夾住被害 人應為被告不慎觸按本案機器之「啟動」綠色按鈕所致。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被告本案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於壓鑄機器之工作場所,疏未注意與本案機器 控制面板保持適當距離,而為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實有不該,又參以本案發生經過態樣、被告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越南籍勞工,受僱在我國工作、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為 越南籍人,其在我國犯罪,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所為 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為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被害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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