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元(原名鄭炳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元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犯,
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物品均
沒收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清元(原名鄭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於民國94年8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
猶不知悔悟,得知臺北縣樹
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羌寮分部(下稱樹
林農會)自94年5 月起,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下稱貸款)業務(農民信
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竟受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
王孟尉之招攬,起意以虛偽不實之信用資料詐取樹林農會之
貸款;謀議既定,鄭清元即與代辦業者王孟尉,共同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
犯意聯絡,鄭清元明知未於宏業木箱有限公司(下
稱宏業公司)任職,仍由該代辦業者王孟尉在貸款申請書(
下稱申請書)上填寫鄭清元於88年10月1 日到職,擔任經理
職務,年收入50萬元,鄭清元並蓋上一星期前在桃園雕刻的
私章並簽名,由王孟尉提供不實之宏業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
書1 紙(內容記載:茲證明鄭炳煌先生自民國88年10月1 日
起擔任本公司業務部副理一職,民國91年8 月1 日升任業務
經理一職
迄今無誤,特開此證以茲證明)、94年3 月至8 月
薪資明細資料、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
清單)等資料各乙件,鄭清元再依代辦業者王孟尉之指示,
於94年10月3 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羌寮分部,由鄭清元在
上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並蓋上一
星期前在桃園雕刻的私章用印後,並將該貸款申請書連同上
開不實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通過徵信、授信
審核,進而核准貸款,於94年10月12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
入鄭清元所指定帳戶內,而詐得貸款金額得逞,足生損害於
宏業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
單位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上開貸款僅獲6 期之小額償還
46,249元,之後即催討無著,尚餘本金25萬3,751元、利息
8,089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清元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
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鄭清元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緝字第2129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並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評等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宏業木箱有
限公司94年3 至8 月之薪資明細資料、在職證明、93年扣繳
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各1 份附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
卷第44至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
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
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亦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此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1 銀元係以新臺
幣3 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
3 倍,其結果均無實質之差異,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共同
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
共同正犯之規定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
犯罪,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
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
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3、再
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是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
從一重處斷,然此部於刑法修
正後已無從適用,此際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或
數罪併罰,
予以處罰。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
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論以
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與代辦業者王孟尉係以1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行為
,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係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繼續
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上開2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得貸款
,如予分論併罰,則有評價過度
之虞,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於此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從一重處斷,如此
則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相較,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事。
4、想像競合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
增列第55條但書之
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並增訂第2 項
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
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6、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依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作,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
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按「偽造」因其方法不同,得分為「有形偽造」與「無
形偽造」,「有形偽造」指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是其
名義人與制作人不一致;「無形偽造」,指以自己名義作成
內容虛偽之文書,其名義人與制作人雖屬一致,而其內容虛
偽,而其內容為虛偽,乃有稱前者,為偽造文書,後者,為
虛偽文書,從廣義言,固包括「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
;惟我國刑法分偽造文書及虛偽登載異其規定,分別處罰,
是其所謂偽造,專指有形偽造;無形偽造,除有處罰之特規
定外,不成為偽造
變造文書罪。是以本案被告於臺北縣樹林
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記載任職宏業公司經理,年收入
50萬元,由被告簽名蓋章,係內容虛偽之文書,名義人與制
作人屬一致,屬「無形偽造」,除有特別規定處罰外,不構
成偽造之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
㈡、本案綜所稅所得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
名義,並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全功能櫃台
專用章」,在客觀上
顯有以國家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
製作人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
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同此認定)。至其餘在宏
業公司薪資資料、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文件,則均屬不實
,自均屬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起訴
書漏載93年綜所稅清單,此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與本
案起訴事實為同一基本事實,具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交由王孟尉代辦
業者偽造上開資料,王孟尉再將偽造上開資料,交由被告向
樹林農會行使申請貸款,依共同正犯之直接交互歸責原則,
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
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
獻,命所有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責任。是被告其等間就此偽
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犯行及
詐欺取財犯行,與王孟尉間自屬具有犯聯絡,
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
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公印文及「宏業木箱有限公司」、
「鄧石頤」大小章印文,均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則該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
重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㈣、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罪刑
宣告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科刑:
㈠、爰
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不符貸款相關條件,竟仍聽從他人指示
,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
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發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危害金融交
易秩序,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構成
累犯、自陳現為板模工、月收入約3 、4 萬元,需撫養2 名
孫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 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猶未與樹林農會達成
和解,賠償樹林農會所受
損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㈡、減刑之說明:
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符合減刑條件,雖其於105 年4 月29日經本院發佈
通
緝,並於同年5 月6 日緝獲,有本院
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
足憑,惟被告遭通
緝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非屬同條
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本案亦無同條例第3 條
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
㈢、沒收之說明:
上開宏業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資料、扣繳憑單、綜所稅所
得清單等文件,雖均屬經偽造之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樹
林農會,第三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表之前揭宏業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資料上偽造之
「宏業木箱有限公司」印文共7 枚、「鄧石頤」印文共7 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
諭
知。
㈣、又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是被告於本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有成功貸得
30萬元,給付代辦業者王孟尉6 萬元,另依新北市樹林區農
會函覆,其函覆內容稱本件貸款案,自貸放後共償還6 期,
本金46,249元,尚未清償部分有253,751 元,此有新北市樹
林區農會105 年7 月18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號),此為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受
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1 條、第21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5條、第47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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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 品 │數量 │ 附註 │
├───┼───────────────┼────┼──────────────┤
│ 一 │ 「 宏業木箱有限公司」印文 │ 6枚 │ 宏業公司94年3月至8月 │
│ │ │ │ 份之薪資明細上(見偵 │
│ │ │ │ 緝字第2129號卷第46頁 │
│ │ │ │ 及背面) │
├───┼───────────────┼────┼──────────────┤
│ 二 │ 「鄧石頤」印文 │ 6枚 │ 同上 │
├───┼───────────────┼────┼──────────────┤
│ 三 │ 「 宏業木箱有限公司」印文 │ 1枚 │ 在職證明書上(見偵緝 │
│ │ │ │ 字第2129號卷第47頁 │
├───┼───────────────┼────┼──────────────┤
│ 四 │ 「鄧石頤」印文 │ 1枚 │ 同上 │
├───┼───────────────┼────┼──────────────┤
│ 五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 │ 1枚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 │ 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 │ │ 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 │ 文 │ │ 所得資料清單上(見偵 │
│ │ │ │ 緝字第2129號卷第4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