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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宣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宣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拾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宣君自民國101 年10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 ○○ 號2 樓之鉅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鉅研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專員,負責鉅研公司之帳務記 錄及現金存提、支票內容填載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 利用職務之便及鉅研公司之信賴,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填載如附表 一「周宣君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 鉅研公司負責人施雅玲蓋印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 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內,自鉅研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周 宣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將如附表一「鉅研公司 實際使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鉅研公司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外,接續將如附表 一「周宣君溢領並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491 萬5,447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利用其保管鉅研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空白支票及施雅 玲外出時暫交其保管支票大小章之機會,接續在如附表二 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發票 日,並蓋用鉅研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共15紙,復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款合計143 萬4,925 元。 鉅研公司人員對帳後發現現金支出情形有異且空白支票 短少,委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查帳並向周宣君確認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鉅研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 據,或有被告周宣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鄭雅文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還款證明書及自白書、 告訴人鉅研公司製作之支票明細表、鉅研企業核對差異表、 薪資比對表、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對帳單、存款往來對帳單、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5日營清字第105001 2472號函所附鉅研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5 年3 月4 日合金龍存字 第10500007109 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5 年3 月11 日上新莊字第105000010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鉅研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員工薪資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認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 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 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 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本院按亦含本票)者,即與未受 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度台上字 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所載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盜用鉅研公司大 小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有價證券之 法定刑度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吸收高度行為之原則 ,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無力負擔購屋支出及 貸款,再加上家中開銷甚大,被告迫於情勢,始一時失慮, 利用擔任鉅研公司財務人員之機會,侵占鉅研公司款項,藉 以籌措購屋資金及家中花費,至鋌而走險,罹犯本案重典 ,另外被告於案發後,仍積極與鉅研公司商談和解事宜,除 同意賠償所有盜領及偽開鉅研公司票據兌現之款項,並先後 開立8 張本票擔保付款,其中部分票據已陸續兌現,其餘尚 未兌現之欠款,被告亦書立承諾書願將名下之房屋變賣償還 告訴人,如有不足部分,更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如數清償 ;況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尚屬良好,現已離婚,家中 尚有年幼子女待其照料扶養,被告如因案入獄,恐造成家累 ,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收入,得以賠償鉅研公司損害等情 ,堪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緩刑知 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雖 為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原因, 乃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起貪念將鉅研公司款項挪為己用, 其犯罪時間持續長達2 年半,犯罪所得高達635 萬372 元, 實難謂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 與鉅研公司達成和解,雖簽署還款證明書及自白書表示同意 賠償鉅研公司所受損害,惟迄今僅償還330 萬元,仍有近半 數款項未能賠償,難認本件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與該2 罪本欲處罰之對象、惡 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感,故認 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期之必要,亦不宜宣告 緩刑,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鉅研公司擔任會計兼 出納專員,本應盡其忠實義務,竟為一己之私,將所持有之 現金侵占入己,復利用保管空白支票及鉅研公司大小章之機 會,未經鉅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支票並持以兌 現,所為不僅影響票據交易安全,更侵害僱主基於僱傭關係 之信賴,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為支付房屋 頭期款、償還貸款,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 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 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 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 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 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 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 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 ,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 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 而為宣告。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及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得款分別為491 萬5,447 元及143 萬4,925 元,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款項均係被告依照僱傭契約 所領取之薪資以外之額外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 鉅研公司之款項330 萬元外(詳刑事告訴狀、宏達法律事 務所函文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合計305 萬372 元(計算式:4,915,447 +1,434,92 5 -3,300,000 =3,050,372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支票 共15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上盜蓋鉅研公司之印章,惟所盜蓋之印章既屬真 正,而所生之印文亦非屬偽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周宣君提領│鉅研公司實│周宣君溢領並│ │ │ │金額 │際使用金額│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元│ │ │ │元) │元) │) │ ├──┼───────┼─────┼─────┼──────┤ │1 │101年12月5日 │500,030 │ 450,030 │ 50,000 │ ├──┼───────┼─────┼─────┼──────┤ │2 │102年1月4日 │300,030 │ 200,030 │ 100,000 │ ├──┼───────┼─────┼─────┼──────┤ │3 │102年1月16日 │100,000 │ 0 │ 100,000 │ ├──┼───────┼─────┼─────┼──────┤ │4 │102年1月25日 │ 50,000 │ 0 │ 50,000 │ ├──┼───────┼─────┼─────┼──────┤ │5 │102年3月27日 │100,000 │ 0 │ 100,000 │ ├──┼───────┼─────┼─────┼──────┤ │6 │102年4月15日 │100,000 │ 0 │ 100,000 │ ├──┼───────┼─────┼─────┼──────┤ │7 │102年4月24日 │100,000 │ 0 │ 100,000 │ ├──┼───────┼─────┼─────┼──────┤ │8 │102年5月7日 │100,000 │ 0 │ 100,000 │ ├──┼───────┼─────┼─────┼──────┤ │9 │102年5月15日 │100,000 │ 0 │ 100,000 │ ├──┼───────┼─────┼─────┼──────┤ │10 │102年5月22日 │142,124 │ 0 │ 142,124 │ ├──┼───────┼─────┼─────┼──────┤ │11 │102年6月6日 │150,000 │ 0 │ 150,000 │ ├──┼───────┼─────┼─────┼──────┤ │12 │102年6月28日 │120,000 │ 0 │ 120,000 │ ├──┼───────┼─────┼─────┼──────┤ │13 │102年7月5日 │150,030 │ 50,030 │ 100,000 │ ├──┼───────┼─────┼─────┼──────┤ │14 │102年8月16日 │120,000 │ 0 │ 120,000 │ ├──┼───────┼─────┼─────┼──────┤ │15 │102年9月5日 │977,412 │ 805,375 │ 172,037 │ ├──┼───────┼─────┼─────┼──────┤ │16 │102年9月24日 │150,030 │ 0 │ 150,030 │ ├──┼───────┼─────┼─────┼──────┤ │17 │102年10月8日 │100,000 │ 0 │ 100,000 │ ├──┼───────┼─────┼─────┼──────┤ │18 │102年10月2日 │180,030 │ 0 │ 180,030 │ ├──┼───────┼─────┼─────┼──────┤ │19 │102年11月12日 │243,623 │ 0 │ 243,623 │ ├──┼───────┼─────┼─────┼──────┤ │20 │102年12月3日 │100,000 │ 0 │ 100,000 │ ├──┼───────┼─────┼─────┼──────┤ │21 │102年12月5日 │260,030 │ 200,030 │ 60,000 │ ├──┼───────┼─────┼─────┼──────┤ │22 │102年12月19日 │120,030 │ 0 │ 120,030 │ ├──┼───────┼─────┼─────┼──────┤ │23 │102年12月31日 │245,685 │ 0 │ 245,685 │ ├──┼───────┼─────┼─────┼──────┤ │24 │103年1月14日 │120,030 │ 0 │ 120,030 │ ├──┼───────┼─────┼─────┼──────┤ │25 │103年2月7日 │380,030 │ 265,030 │ 115,000 │ ├──┼───────┼─────┼─────┼──────┤ │26 │103年2月25日 │200,030 │ 0 │ 200,030 │ ├──┼───────┼─────┼─────┼──────┤ │27 │103年3月12日 │200,000 │ 0 │ 200,000 │ ├──┼───────┼─────┼─────┼──────┤ │28 │103年3月25日 │130,000 │ 30,000 │ 100,000 │ ├──┼───────┼─────┼─────┼──────┤ │29 │103年4月3日 │260,000 │ 0 │ 260,000 │ ├──┼───────┼─────┼─────┼──────┤ │30 │103年4月11日 │200,000 │ 0 │ 200,000 │ ├──┼───────┼─────┼─────┼──────┤ │31 │103年5月5日 │470,030 │ 370,030 │ 100,000 │ ├──┼───────┼─────┼─────┼──────┤ │32 │103年5月12日 │165,386 │ 0 │ 165,386 │ ├──┼───────┼─────┼─────┼──────┤ │33 │103年5月27日 │100,000 │ 0 │ 100,000 │ ├──┼───────┼─────┼─────┼──────┤ │34 │103年7月9日 │200,030 │ 130,000 │ 70,000 │ ├──┼───────┼─────┼─────┼──────┤ │35 │103年8月5日 │450,030 │ 400,030 │ 50,000 │ ├──┼───────┼─────┼─────┼──────┤ │36 │103年8月12日 │100,030 │ 40,030 │ 60,000 │ ├──┼───────┼─────┼─────┼──────┤ │37 │103年8月27日 │450,030 │ 200,030 │ 250,000 │ ├──┼───────┼─────┼─────┼──────┤ │38 │103年3月5日 │695,007 │ 595,007 │ 100,000 │ ├──┼───────┼─────┼─────┼──────┤ │39 │103年4月3日 │567,515 │ 546,043 │ 21,472 │ ├──┼───────┼─────┼─────┼──────┤ │總計│ │ │ │ 4,915,447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 │1 │103年12月5日│0000000 │ 50,364 │ ├──┼──────┼────┼───────┤ │2 │104年1月5日 │0000000 │ 61,297 │ ├──┼──────┼────┼───────┤ │3 │104年1月5日 │0000000 │ 56,228 │ ├──┼──────┼────┼───────┤ │4 │104年2月5日 │0000000 │ 170,640 │ ├──┼──────┼────┼───────┤ │5 │104年2月5日 │0000000 │ 15,000 │ ├──┼──────┼────┼───────┤ │6 │104年2月5日 │0000000 │ 12,000 │ ├──┼──────┼────┼───────┤ │7 │104年2月9日 │0000000 │ 37,502 │ ├──┼──────┼────┼───────┤ │8 │104年3月5日 │0000000 │ 17,627 │ ├──┼──────┼────┼───────┤ │9 │104年3月5日 │0000000 │ 84,772 │ ├──┼──────┼────┼───────┤ │10 │104年3月18日│0000000 │ 16,380 │ ├──┼──────┼────┼───────┤ │11 │104年4月1日 │0000000 │ 162,202 │ ├──┼──────┼────┼───────┤ │12 │104年4月30日│0000000 │ 226,636 │ ├──┼──────┼────┼───────┤ │13 │104年5月15日│0000000 │ 50,098 │ ├──┼──────┼────┼───────┤ │14 │104年6月5日 │0000000 │ 201,600 │ ├──┼──────┼────┼───────┤ │15 │104年6月5日 │0000000 │ 272,579 │ ├──┼──────┼────┼───────┤ │總計│ │ │ 1,434,925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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