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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勲 選任辯護人 張鈞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勳自民國101 年3 、4 月起至102 年3 月間止;102 年5 月間起至104 年3 月5 日止,先後兩 度在告訴人霆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霆達公司)擔任製圖及 品管人員,負責樣品拍攝、產品圖面製作及品管業務,為受 霆達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因不滿霆達公司未能核准 其休假請假事宜,心有怨懟,竟意圖損害霆達公司利益,基 於背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4 年3 月5 日下午某時 許,未經霆達公司同意,即違背其任務,無故將其所配置使 用霆達公司之電腦內所儲存如附表所示由特瑞有限公司、車 泰有限公司及鎖寶有限公司等客戶所提供之樣品照片、工程 圖圖檔等電磁紀錄檔案刪除,致生損害於霆達公司,並自翌 (6 )日起,未經書面或口頭請辭,亦未辦理業務交接,即 自行離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同法第 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被訴背信及破壞電磁紀錄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 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同法 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告訴人霆達公司代表人蘇陳麗莉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陳沈阿春、林祥凱、黃宜新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文子 淇於偵訊時之證述、104 年8 月19日刑事陳報狀、出貨銷貨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紀錄、電 腦檢查資料、檔案狀況、被告與告訴代表人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於 101 年3 、4 月起至102 年3 月間止及102 年5 月間起至10 4 年3 月5 日止等期間,任職於霆達公司擔任製圖及品管人 員,負責樣品拍攝、產品圖面製作及品管業務,並於104 年 3 月6 日自行由霆達公司離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 及破壞電磁紀錄等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3 月5 日下午沒 有從霆達公司配置給我使用的電腦內刪除如附表所示42個電 磁紀錄檔案等語。 五、經查:本案告訴人霆達公司所指訴配置予被告使用而遭其刪 除如附表所示檔案之電腦,前經霆達公司之代表人蘇陳麗莉 於偵查中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案經本 院將扣案電腦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如附表所 示檔案遭刪除之時間及方法等事項,經該實驗室以德國X-wa ys Forensics V18.6鑑識軟體及加拿大MAGNET FORENSICS公 司鑑識軟體Internet Evidence Finder(IEF) v6.6.0.0686 ,使用MJIB-CFL-SOP-M03刪除資料回覆操作標準鑑驗,鑑定 結果認:㈠於Windows 環境下將檔案由硬碟中刪除方式,說 明如下:1.送鑑單位已知之移入並清除資源回收桶之方式外 ,其餘刪除方式可略分為三種:⑴第一種方式:點選檔案, 直接按delete鍵或按右鍵點選刪除(檔案仍可透過資源回收 桶還原)。⑵第二種方式:點選檔案,按著shift 然後再按 下delete鍵。⑶第三種方式:使用其他刪除檔案軟體對檔案 進行刪除。2.上述三種方式,不論使用哪一種方法,最後都 要透過「檔案系統」執行檔案刪除的動作,因此皆會改變「 NTFS檔案系統」中的MFT 主檔案表格紀錄內容。3.刪除時間 及刪除方式之鑑定,說明如下:⑴有關檔案遭刪除之時間, 若檔案依上述第一種方式刪除,會產生一個「$I+ 六位元亂 碼」檔案以記錄檔案遭刪除之時間,若該檔案仍完整存在於 證物中,確可判別檔案遭刪除之時間。⑵若依第一種方式刪 除後,清除資源回收桶,則「$I+ 六位元亂碼」檔案會被系 統移除,該檔案之刪除時間紀錄,可能無法鑑識還原。送鑑 來函所述之「將檔案移入資源回收桶並點擊清空資源回收桶 」,其刪除時間之鑑定,即屬此種情況。⑶若非上述第一種 方式刪除或「$I+ 六位元亂碼」檔案已遭毀損,則可查看MF T 表中的Log 檔,若刪除時間過久,可能無法藉Log 檔來判 定。㈡來文附件(105 年10月19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示 檔案(本院按:即如附表所示42個電磁紀錄檔案)遭刪除時 間,已彙整於附件光碟"\02\Export.xlsx" 之Deleted Time ,該時間表示該檔案遭刪除之時間;其遭刪除之方式無法判 別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 月6 日調資伍字第106031 93380 號函所附資安鑑識實驗室案件編號106060號鑑定報 告及附件光碟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31 頁 ),而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5、17至41所示之電磁紀錄檔 案,均係於104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11分許遭刪除一節,亦 有本院自上揭附件光碟內資料夾「02」內列印之「Export」 檔案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 頁),足見上揭檔 案均係在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自霆達公司離職後始遭刪除 ,而被告於離職後,未曾再至霆達公司接觸上揭扣案電腦一 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霆達公司副廠長蘇俊 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復有被告 與蘇陳麗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與蘇俊仁之簡訊往 來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241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顯未於公 訴意旨所載時、地,將霆達公司配置予其使用電腦內之如附 表編號1 至9 、11至15、17至41所示電磁紀錄檔案刪除。至 如附表編號10、16、42所示之電磁記錄檔案,經送鑑定雖無 法判別遭刪除時間,惟上開鑑定報告亦已明確說明若刪除時 間過久,可能無法藉由MFT 主檔案表格紀錄內Log 檔以資判 別檔案刪除時間,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 旨所載時、地刪除如附表編號10、16、42所示電磁紀錄檔案 ,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於公訴意旨所指離職前一日刪除如附表所示檔案之行為,自 難對被告率以背信及破壞電磁紀錄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於 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確曾有背信及破壞電磁紀錄之犯行 ,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並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 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背信及破 壞電磁紀錄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檔案名稱 │ 狀態顯示 │資料夾│新北市警局證物勘察紀錄│ │ │ │(recuva軟體)│ │(頁數為該紀錄之頁數)│ ├──┼────────────┼───────┼───┼───────────┤ │ 1 │52-205-1.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4頁,編號「37」 │ ├──┼────────────┼───────┼───┼───────────┤ │ 2 │00-000(00000-00000).cdr │非常糟 │鎖寶 │第14頁,編號「38」 │ ├──┼────────────┼───────┼───┼───────────┤ │ 3 │00-000(00000-00000).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4頁,編號「39」 │ ├──┼────────────┼───────┼───┼───────────┤ │ 4 │52-279.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4頁,編號「40」 │ ├──┼────────────┼───────┼───┼───────────┤ │ 5 │00-000(00000-00000).cdr │非常糟 │鎖寶 │第14頁,編號「41」 │ ├──┼────────────┼───────┼───┼───────────┤ │ 6 │00-000(00000-00000).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4頁,編號「42」 │ ├──┼────────────┼───────┼───┼───────────┤ │ 7 │0-000(00000-00000).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4頁,編號「43」 │ ├──┼────────────┼───────┼───┼───────────┤ │ 8 │000-00000-D.cdr │非常糟 │鎖寶 │第14頁,編號「44」 │ ├──┼────────────┼───────┼───┼───────────┤ │ 9 │C155.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4頁,編號「45」 │ ├──┼────────────┼───────┼───┼───────────┤ │ 10 │F016J10558.cdr │非常糟 │鎖寶 │第14頁,編號「47」 │ ├──┼────────────┼───────┼───┼───────────┤ │ 11 │FL2269(FL2270).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4頁,編號「48」 │ ├──┼────────────┼───────┼───┼───────────┤ │ 12 │00-0000SP.cdr │無法救回 │特銳 │第13頁,編號「15」 │ ├──┼────────────┼───────┼───┼───────────┤ │ 13 │28-104.cdr │非常糟 │鎖寶 │第13頁,編號「16」 │ ├──┼────────────┼───────┼───┼───────────┤ │ 14 │28-106(更改正確).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3頁,編號「17」 │ ├──┼────────────┼───────┼───┼───────────┤ │ 15 │28-107(更改正確).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3頁,編號「18」 │ ├──┼────────────┼───────┼───┼───────────┤ │ 16 │28-108(更改正確).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3頁,編號「19」 │ ├──┼────────────┼───────┼───┼───────────┤ │ 17 │28-110.cdr │非常糟 │鎖寶 │第13頁,編號「20」 │ ├──┼────────────┼───────┼───┼───────────┤ │ 18 │28-224.cdr │非常糟 │鎖寶 │第13頁,編號「21」 │ ├──┼────────────┼───────┼───┼───────────┤ │ 19 │28-225.cdr │非常糟 │鎖寶 │第13頁,編號「22」 │ ├──┼────────────┼───────┼───┼───────────┤ │ 20 │28-256.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3頁,編號「23」 │ ├──┼────────────┼───────┼───┼───────────┤ │ 21 │28-264.cdr │非常糟 │鎖寶 │第13頁,編號「24」 │ ├──┼────────────┼───────┼───┼───────────┤ │ 22 │2EHS001.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3頁,編號「25」 │ ├──┼────────────┼───────┼───┼───────────┤ │ 23 │2EHS002-A(零件).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3頁,編號「26」 │ ├──┼────────────┼───────┼───┼───────────┤ │ 24 │2EHS025.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3頁,編號「27」 │ ├──┼────────────┼───────┼───┼───────────┤ │ 25 │2FPH112REV.2.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3頁,編號「28」 │ ├──┼────────────┼───────┼───┼───────────┤ │ 26 │36-0516.cdr │無法救回 │特銳 │第13頁,編號「29」 │ ├──┼────────────┼───────┼───┼───────────┤ │ 27 │46-108.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4頁,編號「30」 │ ├──┼────────────┼───────┼───┼───────────┤ │ 28 │00-000(00000-00000).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4頁,編號「31」 │ ├──┼────────────┼───────┼───┼───────────┤ │ 29 │48-207.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4頁,編號「32」 │ ├──┼────────────┼───────┼───┼───────────┤ │ 30 │48-208.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4頁,編號「33」 │ ├──┼────────────┼───────┼───┼───────────┤ │ 31 │48-209.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4頁,編號「34」 │ ├──┼────────────┼───────┼───┼───────────┤ │ 32 │48-210.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4頁,編號「35」 │ ├──┼────────────┼───────┼───┼───────────┤ │ 33 │52-204-1.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4頁,編號「36」 │ ├──┼────────────┼───────┼───┼───────────┤ │ 34 │10-207.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3頁,編號「1」 │ ├──┼────────────┼───────┼───┼───────────┤ │ 35 │1050.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3頁,編號「3」 │ ├──┼────────────┼───────┼───┼───────────┤ │ 36 │1050N.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3頁,編號「4」 │ ├──┼────────────┼───────┼───┼───────────┤ │ 37 │14-208.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3頁,編號「5」 │ ├──┼────────────┼───────┼───┼───────────┤ │ 38 │14-213.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3頁,編號「6」 │ ├──┼────────────┼───────┼───┼───────────┤ │ 39 │24-205.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3頁,編號「10」 │ ├──┼────────────┼───────┼───┼───────────┤ │ 40 │24-206.cdr │非常糟 │鎖寶 │第13頁,編號「11」 │ ├──┼────────────┼───────┼───┼───────────┤ │ 41 │24-208.cdr │無法救回 │鎖寶 │第13頁,編號「12」 │ ├──┼────────────┼───────┼───┼───────────┤ │ 42 │28-0096(改).cdr │無法救回 │特銳 │第13頁,編號「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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