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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振禮律師 被   告 謝杰志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許敏昱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0250 號、105 年度偵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謝杰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許敏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芬係友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號9 樓之24,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友懋公 司)之負責人;謝杰志係黃淑芬之前夫,且為友懋公司及億 峰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 6 、之7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億峰公司)之總經理 ,其二人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許敏昱則 為友懋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友懋公司之財務規劃及會計業務 。詎黃淑芬、謝杰志、許敏昱均明知公司增資時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黃淑芬、謝杰 志、許敏昱為虛增友懋公司之資本額及黃淑芬、謝杰志為虛 增億峰公司之資本額,其等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 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95 年6 月24日、7 月25日辦理友懋公司增資登記,及於95年7 月15日、7 月22日辦理億峰公司增資登記時,向不知情之金 主陳子堯、瞿銘峰借貸資金,作為人頭股東蕭景元、張美玉 、許敏昱、郭繼汾、賴榮輝(其於97年11月19日之前為億峰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人繳納友懋公司及億峰公司之登記增 資款項後,復委由不知情之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程 閔哲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增資變更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並持之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增資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黃淑芬於友懋公司及億峰公司各次虛偽 增資登記完成後,旋將上開增資款返還予金主陳子堯、瞿銘 峰,而未用於友懋公司、億峰公司之營運所需。茲就上開各 次增資款流向詳述如下: ㈠、友懋公司不實現金增資部分: 1、陳子堯、瞿銘峰於95年6 月23日,分別自其等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陳子堯合作金庫帳戶)及於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瞿銘峰萬泰銀行帳戶),轉匯 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4,000 萬元至陳子堯於萬泰商 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 堯萬泰銀行帳戶)後,再將其中2,000 萬元存入謝杰志弟媳 張美玉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另4,000萬元則存入謝杰志表哥蕭景元於萬泰商業銀 行建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自前揭2 帳戶將款項轉至友懋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懋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內, 作為張美玉、蕭景元等人頭股東形式上繳納之友懋公司增資 款,俟驗資完成後,旋於95年6月26日將前揭2筆增資款共 6,000萬元轉至謝杰志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之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杰志萬泰銀行帳戶)後,又將同筆 款項轉至陳子堯萬泰銀行帳戶,復自前揭帳戶分別將2,000 萬元、4,000萬元匯回陳子堯合作金庫帳戶及瞿銘峰萬泰銀 行帳戶。 2、陳子堯復於95年7 月24日,自其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匯款2, 000 萬元至許敏昱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該筆款項轉至友懋公司萬泰銀行帳 戶,作為許敏昱形式上繳納之友懋公司增資股款,俟虛偽增 資完成後,黃淑芬於95年7 月26日在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內,指示石鳳琴以友懋公司向香港弘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弘揚公司)購買「EVO II DDR2 Memory Tester 」機臺需支 付貨款名義,自前述友懋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將2,000 萬4,40 0 元結購等值美金後,轉匯至弘揚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 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下稱弘揚公司萬 泰銀行OBU 帳戶),謝杰志再以向弘揚公司借款為由,自前 述弘揚公司萬泰銀行OBU 帳戶結匯1,995 萬1,834 元至謝杰 志萬泰銀行帳戶,並隨即自前揭謝杰志萬泰銀行帳戶將2,00 0 萬元借款匯回陳子堯萬泰銀行帳戶,最終再將該筆2,000 萬元匯回陳子堯合作金庫帳戶。 ㈡、億峰公司不實現金增資部分: 1、陳子堯於95年7 月14日,自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堯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2,000 萬元至其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再將同筆款項轉至 友懋公司員工郭繼汾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旋又將該筆款項轉至億峰公司於萬泰商 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峰 公司萬泰銀行帳戶),作為人頭股東郭繼汾形式上繳納之億 峰公司增資股款,俟驗資完成後,黃淑芬於95年7 月17日在 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指示石鳳琴以億峰公司向弘揚公 司購買「EVO II DDR2 Memory Tester 」機臺須支付貨款名 義,自前述億峰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將2,024 萬9,216 元(起 訴書誤載為2,025 萬16元)結購等值美金後,轉匯至弘揚公 司萬泰銀行OBU 帳戶,謝杰志再以向弘揚公司借款為由,自 前述弘揚公司萬泰銀行OBU 帳戶結匯2,000 萬668 元至謝杰 志萬泰銀行帳戶,並隨即匯款2,000 萬元至陳子堯萬泰銀行 帳戶,最終再將該筆2,000 萬元匯回陳子堯華南銀行帳戶。 2、陳子堯於95年7 月21日,自其萬泰銀行帳戶,存款6,000 萬 元至億峰公司登記負責人賴榮輝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又將該筆款項轉至億峰公 司萬泰銀行帳戶,作為人頭股東賴榮輝形式上繳納之億峰公 司增資股款,俟驗資完成後,黃淑芬於95年7 月24日在萬泰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指示石鳳琴以億峰公司向弘揚公司購 買「EVO II DDR2 Memory Tester 」機臺須支付貨款名義, 自前述億峰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將6,001 萬2,746 元(起訴書 誤載為6,001 萬3,054 元)結購等值美金後轉匯至弘揚公司 萬泰銀行OBU 帳戶,謝杰志再以向弘揚公司借款為由,自前 述弘揚公司萬泰銀行OBU 帳戶結匯5,991 萬5,190 元至謝杰 志萬泰銀行帳戶,並隨即匯款5,991 萬5,000 元至陳子堯萬 泰銀行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黃淑芬、 謝杰志、許敏昱暨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淑芬、謝杰志部分: 上揭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業據被告黃淑芬、謝杰志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美玉、蕭景元、陳 子堯、瞿銘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賴榮輝、唐凱莉於調查 局詢問、本院審理時;暨證人石鳳琴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友懋公司95年6 月24日、 95 年7月25日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影本、億峰公司95年7 月15日、95年7 月22日 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影本、陳子堯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陳子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 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 本、陳子堯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瞿銘峰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友懋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億 峰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台 幣存摺對帳單影本、張美玉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蕭景元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郭繼汾於萬泰商業銀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 許敏昱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台 幣存摺對帳單影本、謝杰志於萬商業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弘揚公司於萬泰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存 提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95年7 月14日、95年 7 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臺中分行104 年8 月19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40002566號 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凱銀存匯字第104001 00028 號函檢送之轉帳交易傳票影本19張、萬泰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影本6 份、95年5 月31日買賣合約影本2 份、 95年6 月30日個人貸款契約影本4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 淑芬、謝杰志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被告許敏昱部分: 1、訊據被告許敏昱固坦承陳子堯、瞿銘峰於前揭時、地有分別 借款予張美玉、蕭景元及伊,作為其等繳納友懋公司之現金 增資股款,且同案被告黃淑芬以友懋公司向弘揚公司購買機 台支付貸款名義,指示石鳳琴匯款至弘揚公司萬泰銀行OBU 帳戶後,再由謝杰志以向弘揚公司借款為由,自弘揚公司上 開帳戶結匯款項至謝杰志同分行帳戶,再匯回陳子堯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違反公司法等 之犯行,被告許敏昱選任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固於 95年間,任職於友懋公司擔任會計主管,處理會計資訊有關 工作,惟被告並未經手財務,且有關友懋公司現金增資部分 ,被告未參與財務規劃,亦不認識金主陳子堯、瞿銘峰;再 香港弘揚公司雖係境外公司但並非被告所建議或要求始成立 之紙上公司,再友懋公司確有向弘揚公司進口測試板等電子 零組,並於96年3月27日報關進口100台測試機台,此有出貨 通知單、管制表、進口報單為證;另被告與友懋公司二次增 資而利用之張美玉、蕭景元,均係受黃淑芬、謝杰志之請擔 任友懋公司之增資股東,並同時前往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開戶 ,且其等均未持有或保管開戶後之個人印鑑及存摺,而被告 與張美玉、蕭景元均不知增資後之資金流向,何以被告卻涉 犯上開罪嫌?云云。經查: 2、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芬、謝杰志 及證人石鳳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 第151 頁),且被告許敏昱於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證人陳子 堯、瞿銘峰於前揭時、地有分別借款予證人張美玉、蕭景元 及伊,作為其等繳納友懋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且同案被告 黃淑芬以友懋公司向弘揚公司購買機台支付貸款名義,再指 示石鳳琴匯款至弘揚公司萬泰銀行OBU帳戶後,再由同案被 告謝杰志以向弘揚公司借款為由,自弘揚公司上開帳戶結匯 款項至謝杰志同分行帳戶後,再匯回陳子堯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等情(見本院卷第93、107頁)。此外,另有95年6月24日 、95年7月25日友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陳 子堯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台幣 存摺對帳單影本1份、陳子堯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 1份、友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1份、萬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摺對 帳單影本各1份、許敏昱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1份、謝杰志於萬泰 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 影本1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日凱銀存匯 字第10400100028號函檢送之轉帳交易傳票影本19張、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4年8月19日合金北臺中字第 1040002566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影本1 紙、95年5月31日買賣合約影本1份、95年6月30日個人貸款 契約影本1紙、弘揚科技有限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存提明細查詢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250號偵查卷卷一第185 至188、196至202、204、206、213至220、226至231、236至 242、255、258頁;104年度偵字第10250號偵查卷卷二第88 至89、94至10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3、至被告許敏昱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敏昱於95年間擔 任友懋公司的財務長,許敏昱負責財務規劃及管理會計相關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謝杰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許敏昱在友懋公司擔任 財務長的業務內容為財務規劃、資本額規劃、銀行往來及掌 管會計部門;友懋公司及弘揚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財務長許 敏昱規劃的範圍,由伊提供弘揚公司、黃潤輝這些名稱給許 敏昱,而買賣契約上DRAM測試機的數量100台也是伊告訴許 敏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49頁反面 ),且被告許敏昱於調詢時亦供承:伊於86、87年間退伍後 ,進入調和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查帳員,89年起陸續在新竹登 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啟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員,92年間進入連展公司擔任會計主 管,93、94年進入友懋公司擔任會計主管;伊任職友懋公司 財務長期間主要負責處理會計帳目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卷一第91頁),足見被告許敏昱於前揭時、 地確實擔任友懋公司之財務長,且其負責友懋公司之財務規 劃及會計處理業務之情,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許敏昱於調 詢時另供稱:伊只能確認這筆增資不是真實的,因為伊本人 沒有實際出資2,000萬元,伊只是擔任友懋公司現金增資的 人頭;伊忘了當時是謝杰志還是黃淑芬向伊表示,友懋公司 打算自香港購入一批新的機器,需要借用伊的名義辦理現金 增資作價,再向往來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另謝杰志及黃淑芬 在某次餐敘中向伊表示,友懋公司因為之後要辦理現金增資 ,但由於他們二人債信都有問題,所以謝杰志及黃淑芬提議 先借用伊的名義參加他們辦理友懋公司的現金增資,至於增 資款的部分他們會想辦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250號偵 查卷卷一第93、94頁),而衡以被告許敏昱在擔任友懋公司 財務長之前,已陸續擔任過登峰公司之財會經理、汶辰公司 財會處長、啟成公司財務長及連展公司財務長等主管職務, 此有被告之人事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 頁),顯見被告許敏昱對於公司之財務規畫及會計處理應具 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且其長期擔任會計及財務主管之職,顯 非初出社會工作之會計、財務新鮮人,是其斯時既知同案被 告謝杰志及黃淑芬二人債信不良,且其等為友懋公司現金增 資之故,而要求其亦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友懋公司上開現金增 資之「人頭」帳戶時,被告依其會計專業判斷,豈可能不知 友懋公司於前揭時、地並無股東實際出資之情,否則,同案 被告黃淑芬、謝杰志何需出此下策,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之理。此外,被告許敏昱於本件縱未實際 參與友懋公司上開二次不實現金增資之資金流向之安排,惟 其既係友懋公司之財務長,且負責友懋公司之會計處理業務 ,其應知悉蕭景元、張美玉於95年6月23日各匯款2,000萬元 、4,000萬元至友懋公司萬泰銀行帳戶後,友懋公司旋於95 年6月26日將6,000萬元匯出,此有友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台幣存 摺對帳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250號偵查 卷卷一第228至231頁),是友懋公司在沒有任何實質會計交 易情況下,豈有可能將上開現金增資款項6,000萬元無端匯 出,是被告許敏昱理應知悉證人蕭景元、張美玉與其一樣, 同是友懋公司上開現金增資之「人頭」股東,其等與被告均 無實際繳納友懋公司上開現金增資款項之情。 4、另參以友懋公司會計副理陳淑君於95年7 月5 日寄給被告許 敏昱之電子郵件1 紙影本(見本院卷第189 頁),該信載有 :財務長,您好:陳太太今天下午來電,銀行還需要補齊以 下資料。1.買賣合約需要雙方代表人親簽。2.個人貸款契約 需要親簽。3.弘揚為合夥公司,需由兩個人一起代表親簽, 或是補弘揚中文公司章程。4.由於友懋機器尚未進口,需告 知預進口日期。5.黃潤輝與謝杰志在該銀行都有開戶印鑑存 底,故補簽章部分要特別注意等語,是由該信件內容可知友 懋公司會計副理陳淑君係透過上開電子信件向被告許敏昱報 告友懋公司向弘揚公司進口機器事宜及相關買賣合約細節, 復質以被告既知其僅是友懋公司之人頭股東,且所繳納增資 股款2,000 萬元既屬不實,故友懋公司即不可能持該不實增 資款項2,000 萬元,實際向弘揚公司購買「EVO II DDR2 Me mory Tester 」機臺,故被告許敏昱理應知悉友懋公司以向 弘揚公司購買「EVO II DDR2 Memory Tester 」機臺之名義 ,而將被告許敏昱上開形式繳納之友懋公司增資股款2,000 萬元匯至弘揚公司之情,洵屬不實。此外,細繹友懋公司與 弘揚公司於95年5 月31日之買賣契約影本1 份(見104 年度 偵字第10250 號偵查卷卷一第255 頁及反面),可知該契約 之採購標的及總價款分別係「EVO II DDR2 Memory Tester 數量100 台」、「總金額新台幣捌仟萬元整」,而衡以此次 採購金額8,000 萬元即係友懋公司上開兩次不實現金增資之 總款項,而被告既知上開買賣契約為不實之交易,且其係負 責友懋公司上開交易會計處理之主管,故被告不可能不知友 懋公司上開兩次現金增資均屬不實之情。是被告許敏昱與同 案被告黃淑芬、謝杰志就上開友懋公司二次不實現金增資之 犯行,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5、至友懋公司於96年3 月27日縱有報關進口100 台測試機台之 情,惟參以友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9 日轉帳傳 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偵查卷卷二第58頁), 可知該筆交易之借方會計科目為「機器設備」、貸方科目卻 為「其他應付費用」,顯見友懋公司於96年4 月9 日時就該 筆機器設備交易尚未付款,否則友懋公司會計帳上不會將該 筆交易之貸方科目列計在「其他應付費用」項下,是本件縱 使弘揚公司非紙上公司,且該筆交易亦係真實存在,惟因此 次報關與友懋公司上開二次現金增資無涉,且應為另外之會 計交易,故自難執此爰為被告許敏昱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敏昱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 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淑芬、謝杰志、許敏 昱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 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 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 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 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㈡核被告黃淑芬、謝杰志、許敏昱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許敏昱為 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被告黃淑芬為上開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時,雖均未具備各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 之身分,然被告許敏昱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具該特定 身分之被告黃淑芬、謝杰志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被告黃淑芬 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具該特定身分之被告謝杰志共同 實施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淑 芬、謝杰志、許敏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本件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另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 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淑芬 、謝杰志、許敏昱(僅友懋公司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以同一手法虛增友懋公司及億峰公司之資本額,並持之向 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 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分別論以一罪即足。又本案犯罪行為已 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其本案犯行既係實質 上一罪,則屬已在刑法修正後犯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附此敘明。再被告黃淑芬、謝杰志、許敏昱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渠等所犯之上開3 罪,就被告黃淑芬 、謝杰志、許敏昱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 3 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 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處 斷,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黃淑芬為友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杰志為友懋 公司及億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許敏昱為友懋公司之財務長 ,其等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資本額,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 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所為甚為 不該,兼衡被告黃淑芬、謝杰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告許敏昱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渠等均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素行堪謂 良好,暨被告等人之個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虛增資本額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三人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 項 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自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 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其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黃淑芬、謝杰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之意,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黃淑芬、謝杰 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來茲。又為能建立被 告黃淑芬、謝杰志正確觀念,使其等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黃淑芬、謝杰志於判決 確定日起8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0 元,用啟 自新。 三、被告許敏昱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敏昱與同案被告黃淑芬、謝杰志均明 知公司增資時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 件表明收足,竟為虛增億峰公司之資本額,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等犯意聯 絡,而於95年7 月15日、7 月22日辦理億峰公司增資登記時 ,向不知情之金主陳子堯借貸資金,作為人頭股東郭繼汾、 賴榮輝等人繳納億峰公司之登記增資款,復委由不知情之寶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程閔哲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增資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持向 新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 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增資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新 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因認被告許敏昱另涉犯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㈢、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敏昱於95年間 擔任友懋公司的財務長,許敏昱負責財務規劃及管理會計相 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3 頁);證人賴 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億峰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而 許敏昱沒有擔任億峰公司財務方面的工作,亦未在億峰公司 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 足見被告許敏昱僅是友懋公司之財務長,且其未在億峰公司 擔任任何職務,是被告許敏昱是否知悉、甚否參與上開億峰 公司兩次增資不實之情事,即非全然無疑。 2、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芬於偵查中雖證稱:億峰公司於95年 7 月14日、95年7 月21日增資部分應該都是謝杰志、許敏昱 談論的,應該絕大部分是許敏昱處理的,因為他是專業經理 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偵查卷卷二第8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億峰公司及友懋公司的財務規劃均是 許敏昱負責,因為他是財務長;友懋公司及億峰公司之現金 流量部分是伊蓋的章無誤,但是有關財務部分如跟銀行接洽 、辦理事宜均為許敏昱負責,伊不是很清楚財務部分;伊沒 有直接和陳子堯、石鳳琴接觸過,也不認識他們等語(見本 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杰志於 偵查中證稱:億峰公司於95年7 月14日、95年7 月21日增資 的資金來源都是許敏昱處理的,許敏昱有告訴伊要借資金繞 一下,這樣增資比較合理、合法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卷二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億峰公 司兩次辦理現金增資部分,當初是許敏昱做財務規劃,因此 應是許敏昱跟陳子堯、瞿銘峰接觸,因為當時公司沒有其他 人在處理財務規劃及銀行往來;伊也不認識石鳳琴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 頁及反面),惟上開證述均與證人石鳳琴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陳子堯跟伊說黃淑芬及謝杰志是一位台北的 朋友介紹的,當時是說他們有些財務要周轉的問題想要跟陳 子堯做借貸,他朋友介紹我們去跟黃淑芬認識,當時含他們 夫婦大家一起談,他有提示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相關 資料,請我們幫他做金流動作,他說他們的程序均已完成, 只是當初未把流程做出來,現在送不出去,請陳子堯幫這個 忙;匯出匯入的部分是友懋公司的黃淑芬夫婦指示的,例如 :第一天要匯給誰、匯多少金額、出去後要轉給那家公司, 因為他們有付款流程紀錄,他們要保留這個東西,因為陳子 堯年紀大了無法書寫,伊是去那邊幫忙寫字,他給伊那些資 料,伊就幫忙抄英文名字、地址、存多少錢;陳子堯請伊照 黃淑芬之要求下去,伊幫他做轉進轉出的動作,陳子堯都有 全程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第 137 頁反面),大相逕庭,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芬、謝杰 志上開有關不利於被告許敏昱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實非全然無疑。衡以證人石鳳琴與被告許敏昱、黃淑芬、謝 杰志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證人石鳳琴實無自陷偽證之 罪責而設詞迴護被告許敏昱之可能,故證人石鳳琴上開證述 應較為可採,是本件億峰公司上開二次不實現金增資部分, 應係同案被告黃淑芬、謝杰志與證人陳子堯接洽,且由黃淑 芬指示石鳳琴配合製作上開億峰二次不實現金增資之資金流 程無訛。復衡以被告許敏昱僅係友懋公司之財務長,且本件 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許敏昱亦有負責億峰公司之財務、會 計等業務,故本件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黃淑芬、謝杰志上開不 利於被告許敏昱之證述,而執此逕認被告許敏昱就億峰公司 上開二次不實現金增資部分,與同案被告黃淑芬、謝杰志間 ,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至卷附之被告許敏昱於95年7 月2 日發給自己在友懋公司郵 箱之備檔帳號GEIL-Alex 影本及相關檔案附件影本(見本院 卷第173 至184 頁),該電子郵件之附件欄上雖有「invoic e 億峰」、「採購單億峰」等字樣,惟此亦僅能說明該電子 郵件內有包含「invoice 億峰」、「採購單億峰」等字樣之 附件檔案,但並無從確認卷附之與弘揚公司有關之INVOICE 、PURCHASE ORDER等單據(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80 頁) ,即係原附在該電子郵件內之檔案,故本件亦難執此逕認被 告許敏昱有參與上開億峰公司與弘揚公司不實交易之會計處 理,而認被告許敏昱就此部分,有何被訴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就上開億峰公司不實現 金增資部分,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許敏昱有何被訴之違反公司 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許敏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許 敏昱所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故本應為被告許敏昱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 法等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是被告許敏昱此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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