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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1號 被   告 黃萬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1026號、第28093號、第31340號、105年度偵字第4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㈠被告黃萬寶與同案被告王翊榛、黃國書、陳世忠(本次犯行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被告黃萬寶、黃 國書、陳世忠等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然 王翊榛為節省處理費用,竟與貪圖不法處理廢棄物利益之黃 國書、黃萬寶、陳世忠等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月3日前某日,黃國書受王翊 榛之委託,經由黃國書聯繫被告黃萬寶,以每噸新臺幣(下 同)3300元之代價(黃萬寶1 噸分得1500元),清除、處理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協明化工廠所製造出內含類 似聚氯化鋁、氟矽酸鈉等成分之事業廢棄物。嗣於103年4月 3 日,黃萬寶以每臺車3萬1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之代價, 通知陳世忠前往協明化工廠房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上址工廠載運數量不詳 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裝載完畢後,即於同日23時許, 駕駛上開聯結車將該批事業廢棄物載至新北市○里區○○路 ○ 段○○○巷對面米倉橋下50公尺處之水溝傾倒;再於翌(4) 日2 時許,駕駛上開聯結車,將該批事業廢棄物剩餘部分, 載往新北市八里區北50線與北53線交界之某軍事用地傾倒。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㈡被告黃萬寶、同案被告王翊榛、黃國書、陳世忠、楊文紳均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黃萬寶 、黃國書、陳世忠、楊文紳等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許可文件,而王翊榛於黃國書等人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時地 協助其處理上開廢棄物後,仍為節省協明化工廠所持續產出 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竟與貪圖不法利益之黃國書、黃萬 寶、陳世忠、楊文紳等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4日前某日,經由黃國書聯繫黃 萬寶,以每噸3300 元(黃萬寶1噸分得1500元)之代價,清 除、處理協明化工廠所製造出之內含類似聚氯化鋁、氟矽酸 鈉等成分之事業廢棄物,嗣於103 年10月24日,黃萬寶以每 臺車3萬1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之代價,通知陳世忠前往協 明化工廠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前往上址工廠載運數量不詳之上開事業廢棄物, 陳世忠裝載完畢後,由楊文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志」之成年男子尋找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再經由楊文紳、 阿志等2 人之引導下,將該批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里 區○○○路產業道路旁之柚子園。嗣經警循線於104年9月30 日10時至16時許,在協明化工廠(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現場採樣含氟矽酸鈉等成分 白色結晶體之事業廢棄物共約358公噸。 ㈢被告黃萬寶、同案被告許世淵、陳世忠、陳宗田均明知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黃萬寶、許世淵 、陳世忠、陳宗田等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黃萬寶、 許世淵自不詳公司工廠處得悉有事業廢棄物需處理,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暫時載運至許世淵所設位 於桃園市○○區○○○路○段○○○號濟德院舊址之地下廢油回 收場(俗稱鬼屋)堆放,於103 年11月22日前某日,黃萬寶 即以每臺車3 萬6000元不等之代價,通知陳世忠前往上址濟 德院載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遂分別於103年11月22日0時33 分許、翌(23)日1時6分許及同年12月5日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上址濟德院載運數量不詳之上 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經由許世淵之協助裝載完畢後,即由 陳宗田駕駛7P-9893 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尋找傾倒廢 棄物之地點,再經由陳宗田之引導及協助把風,將該批事業 廢棄物傾倒在新竹縣芎林鄉綠獅重劃區內共3 次。嗣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㈣被告黃萬寶、同案被告黃建隆、許世淵、陳世忠、陳宗田均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黃萬寶 、黃建隆、許世淵、陳世忠、陳宗田等人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聯絡,黃萬寶、許世淵自不詳公司工廠處得悉有事業廢棄 物需處理,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暫時載 運至許世淵所設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濟德院 舊址之地下廢油回收場堆放,黃萬寶即於103年12月22日以2 500 元之代價,僱用其姪子黃建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車 ,經由許世淵之協助裝載完畢後,將該批事業廢棄物載往桃 園市○○區○○路某處,再以每臺車3 萬6000元不等之代價 ,通知陳世忠前往該處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該處載運數量不詳之上開事業 廢棄物,由陳宗田駕駛7P-9893 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 尋找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再經由陳宗田之引導及協助把風, 將該批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區○○道下某工地內。 嗣經警循線於104 年4月1日在上址濟德院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在現場採樣含甲苯、環更三烯、乙苯與雙酚A 等成分之廢 溶劑(139 個53加侖桶、22個1噸方形桶、1個約25立方公尺 地下貯槽、1個約2立方公尺藍色貯存槽),經檢驗判定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 ㈤被告黃萬寶、同案被告花素秋、孫金山、黃國書、陳世忠、 陳宗田均明知智晟公司所製造之含有矽、硫、長鍊碳氫化合 物等成分污泥之事業廢棄物,係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且孫金山、黃國書、黃萬寶、陳世忠、陳宗田等 人未領有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花素秋為 節省智晟公司所產出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費用,與貪圖不法利 益之孫金山、黃國書、黃萬寶、陳世忠、陳宗田等人,基於 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月6日 前某日,先由智晟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廢棄物載運 至桃園市○○區○○村○○路○段○○○號長生發電廠對面堆放 ,孫金山受花素秋之委託,經由孫金山、黃國書之協助及聯 繫,以1 噸1500元之代價,委由黃萬寶處理、清除該批事業 廢棄物,黃萬寶即於104年1月6日以每臺車3萬6000元不等之 代價,通知陳世忠前往上開廠房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 忠遂由陳宗田陪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上址載 運數量不詳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裝載完畢後,在陳宗 田協助把風下,將該批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五股區洲仔 洋重劃區內。嗣經警循線於104年9月30日10時至14時許,在 智晟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在現場採樣含矽、硫、長鍊碳氫化合物等成分之污泥 共約60公噸。 ㈥緣同案被告陳禹州、林佩秀所任職之力鵬公司係以生產尼龍 原料及聚酯類產品為業,力鵬公司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廠房 有使用三乙二醇化學溶劑清洗抽絲紡口,使用過之三乙二醇 溶劑均交由福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載運至 伍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桐公司)位於高雄市之化工廠進行 蒸餾回收,渠等2 人在力鵬公司任職多年,負責處理三乙二 醇溶劑回收事宜,而同案被告陳禹州、林佩秀、君協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薛蓮錦、承泰昌公司之負責人邱瑞誠、曾文杰 、被告黃萬寶、同案被告莊易霖均明知伍桐公司於104年3月 間所退回之14 噸960公斤三乙二醇廢溶劑為無法進行回收之 事業廢棄物,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工作,且薛蓮錦、邱瑞誠、曾文杰、黃萬寶、莊易霖等人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陳禹州、林佩秀為節省 處理費用及貪圖一時方便,竟與貪圖不法處理廢棄物利益之 薛蓮錦、邱瑞誠、曾文杰、黃萬寶、莊易霖等人,基於非法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禹州、林佩秀以 1 公斤32元之代價,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薛蓮錦處理上開三乙二醇廢溶劑,薛連錦再居中聯繫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邱瑞誠,以1 公斤19元之價 格,自薛蓮錦處承攬上開三乙二醇廢溶劑處理事宜,嗣邱瑞 誠再以1公斤4元之代價,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之曾文杰協助處理該批三乙二醇廢溶劑,而黃萬寶於10 4年3月間某日,經由曾文杰聯繫,以每噸6000元之代價,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福瑞通運公司高雄辦事處載 運儲放在該處之三乙二醇廢溶劑,嗣於104年3月31日,黃萬 寶以2 萬1000元之代價,僱用莊易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載運15桶空桶前往上址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莊 易霖抵達上址裝載廢溶劑後,即先將該批廢溶劑載往其任職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億翔物流公司內停 放,並等候黃萬寶之指示以傾倒該批廢溶劑。嗣經警循線於 104 年4月1日,在上址億翔物流公司查獲,並在現場採樣含 有三乙二醇、二乙二醇等成分之廢液共淨重14820 公斤,經 檢驗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萬寶涉有上開罪嫌,經起訴並於105年3月 31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06年7月24日死亡乙節,有本院 收文章戳、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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