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1號
被 告 黃萬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1026號、第28093號、第31340號、105年度偵字第4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
㈠被告黃萬寶與同案被告王翊榛、黃國書、陳世忠(本次
犯行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被告黃萬寶、黃
國書、陳世忠等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然
王翊榛為節省處理費用,竟與貪圖不法處理廢棄物利益之黃
國書、黃萬寶、陳世忠等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月3日前某日,黃國書受王翊
榛之委託,經由黃國書聯繫被告黃萬寶,以每噸新臺幣(下
同)3300元之代價(黃萬寶1 噸分得1500元),清除、處理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協明化工廠所製造出內含類
似聚氯化鋁、氟矽酸鈉等成分之事業廢棄物。
嗣於103年4月
3 日,黃萬寶以每臺車3萬1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之代價,
通知陳世忠前往協明化工廠房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上址工廠載運數量不詳
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裝載完畢後,即於同日23時許,
駕駛上開聯結車將該批事業廢棄物載至新北市○里區○○路
○ 段○○○巷對面米倉橋下50公尺處之水溝傾倒;再於翌(4)
日2 時許,駕駛上開聯結車,將該批事業廢棄物剩餘部分,
載往新北市八里區北50線與北53線交界之某軍事用地傾倒。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㈡被告黃萬寶、同案被告王翊榛、黃國書、陳世忠、楊文紳均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黃萬寶
、黃國書、陳世忠、楊文紳等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許可文件,而王翊榛於黃國書等人於
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時地
協助其處理上開廢棄物後,仍為節省協明化工廠所持續產出
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竟與貪圖不法利益之黃國書、黃萬
寶、陳世忠、楊文紳等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4日前某日,經由黃國書聯繫黃
萬寶,以每噸3300 元(黃萬寶1噸分得1500元)之代價,清
除、處理協明化工廠所製造出之內含類似聚氯化鋁、氟矽酸
鈉等成分之事業廢棄物,嗣於103 年10月24日,黃萬寶以每
臺車3萬1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之代價,通知陳世忠前往協
明化工廠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前往上址工廠載運數量不詳之上開事業廢棄物,
陳世忠裝載完畢後,由楊文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志」之成年男子尋找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再經由楊文紳、
阿志等2 人之引導下,將該批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里
區○○○路產業道路旁之柚子園。嗣經警循線於104年9月30
日10時至16時許,在協明化工廠(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在現場採樣含氟矽酸鈉等成分
白色結晶體之事業廢棄物共約358公噸。
㈢被告黃萬寶、同案被告許世淵、陳世忠、陳宗田均明知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黃萬寶、許世淵
、陳世忠、陳宗田等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黃萬寶、
許世淵自不詳公司工廠處得悉有事業廢棄物需處理,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暫時載運至許世淵所設位
於桃園市○○區○○○路○段○○○號濟德院舊址之地下廢油回
收場(俗稱鬼屋)堆放,於103 年11月22日前某日,黃萬寶
即以每臺車3 萬6000元不等之代價,通知陳世忠前往上址濟
德院載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遂分別於103年11月22日0時33
分許、翌(23)日1時6分許及同年12月5日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上址濟德院載運數量不詳之上
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經由許世淵之協助裝載完畢後,即由
陳宗田駕駛7P-9893 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尋找傾倒廢
棄物之地點,再經由陳宗田之引導及協助把風,將該批事業
廢棄物傾倒在新竹縣芎林鄉綠獅重劃區內共3 次。嗣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㈣被告黃萬寶、同案被告黃建隆、許世淵、陳世忠、陳宗田均
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黃萬寶
、黃建隆、許世淵、陳世忠、陳宗田等人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聯絡,黃萬寶、許世淵自不詳公司工廠處得悉有事業廢棄
物需處理,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暫時載
運至許世淵所設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濟德院
舊址之地下廢油回收場堆放,黃萬寶即於103年12月22日以2
500 元之代價,僱用其姪子黃建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車
,經由許世淵之協助裝載完畢後,將該批事業廢棄物載往桃
園市○○區○○路某處,再以每臺車3 萬6000元不等之代價
,通知陳世忠前往該處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該處載運數量不詳之上開事業
廢棄物,由陳宗田駕駛7P-9893 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前導車,
尋找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再經由陳宗田之引導及協助把風,
將該批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區○○道下某工地內。
嗣經警循線於104 年4月1日在上址濟德院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在現場採樣含甲苯、環更三烯、乙苯與雙酚A 等成分之廢
溶劑(139 個53加侖桶、22個1噸方形桶、1個約25立方公尺
地下貯槽、1個約2立方公尺藍色貯存槽),經檢驗判定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
㈤被告黃萬寶、同案被告花素秋、孫金山、黃國書、陳世忠、
陳宗田均明知智晟公司所製造之含有矽、硫、長鍊碳氫化合
物等成分污泥之事業廢棄物,係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且孫金山、黃國書、黃萬寶、陳世忠、陳宗田等
人未領有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花素秋為
節省智晟公司所產出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費用,與貪圖不法利
益之孫金山、黃國書、黃萬寶、陳世忠、陳宗田等人,基於
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月6日
前某日,先由智晟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廢棄物載運
至桃園市○○區○○村○○路○段○○○號長生發電廠對面堆放
,孫金山受花素秋之委託,經由孫金山、黃國書之協助及聯
繫,以1 噸1500元之代價,委由黃萬寶處理、清除該批事業
廢棄物,黃萬寶即於104年1月6日以每臺車3萬6000元不等之
代價,通知陳世忠前往上開廠房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
忠遂由陳宗田陪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上址載
運數量不詳之上開事業廢棄物,陳世忠裝載完畢後,在陳宗
田協助把風下,將該批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五股區洲仔
洋重劃區內。嗣經警循線於104年9月30日10時至14時許,在
智晟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在現場採樣含矽、硫、長鍊碳氫化合物等成分之污泥
共約60公噸。
㈥緣同案被告陳禹州、林佩秀所任職之力鵬公司係以生產尼龍
原料及聚酯類產品為業,力鵬公司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廠房
有使用三乙二醇化學溶劑清洗抽絲紡口,使用過之三乙二醇
溶劑均交由福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載運至
伍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桐公司)位於高雄市之化工廠進行
蒸餾回收,
渠等2 人在力鵬公司任職多年,負責處理三乙二
醇溶劑回收事宜,而同案被告陳禹州、林佩秀、君協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薛蓮錦、承泰昌公司之負責人邱瑞誠、曾文杰
、被告黃萬寶、同案被告莊易霖均明知伍桐公司於104年3月
間所退回之14 噸960公斤三乙二醇廢溶劑為無法進行回收之
事業廢棄物,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工作,且薛蓮錦、邱瑞誠、曾文杰、黃萬寶、莊易霖等人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陳禹州、林佩秀為節省
處理費用及貪圖一時方便,竟與貪圖不法處理廢棄物利益之
薛蓮錦、邱瑞誠、曾文杰、黃萬寶、莊易霖等人,基於非法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禹州、林佩秀以
1 公斤32元之代價,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薛蓮錦處理上開三乙二醇廢溶劑,薛連錦再居中聯繫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邱瑞誠,以1 公斤19元之價
格,自薛蓮錦處承攬上開三乙二醇廢溶劑處理事宜,嗣邱瑞
誠再以1公斤4元之代價,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之曾文杰協助處理該批三乙二醇廢溶劑,而黃萬寶於10
4年3月間某日,經由曾文杰聯繫,以每噸6000元之代價,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福瑞通運公司高雄辦事處載
運儲放在該處之三乙二醇廢溶劑,嗣於104年3月31日,黃萬
寶以2 萬1000元之代價,僱用莊易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載運15桶空桶前往上址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莊
易霖抵達上址裝載廢溶劑後,即先將該批廢溶劑載往其任職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億翔物流公司內停
放,並等候黃萬寶之指示以傾倒該批廢溶劑。嗣經警循線於
104 年4月1日,在上址億翔物流公司查獲,並在現場採樣含
有三乙二醇、二乙二醇等成分之廢液共淨重14820 公斤,經
檢驗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萬寶涉有上開罪嫌,經
起訴並於105年3月
31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06年7月24日死亡乙節,有本院
收文章戳、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
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