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鴻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4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鴻犯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
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拔釘器壹支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
罪所得即錢培玉所有之外幣壹批、金飾壹批、張瑞芳所有之外幣
壹批、錢培瑤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
仟元、行李手拉車壹臺、紙箱壹個、劃有平行線空白支票參張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支票貳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手電筒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培玉所
有之外幣壹批、金飾壹批、張瑞芳所有之外幣壹批、錢培瑤所有
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壹張、現金新臺幣陸仟元、行李手拉車壹臺、
紙箱壹個、劃有平行線空白支票參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支票貳紙沒收。
事 實
一、林昌鴻前因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3 月(3 次)、4 月
(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
99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㈣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上開㈠
㈡㈢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84號
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縮短
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
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12
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自新北
市○○區○○路○○號樓梯間爬至頂樓平台,由逃生梯爬至上
址6 樓後方,以拔釘器1 支破壞後鐵門門鎖,持手電筒1 支
侵入屋內竊取張瑞芳所有之百達翡麗金錶1 支、不詳數量之
外幣及行李箱2 個、兆豐銀行信用卡1 張(
起訴書漏載,另
盜刷該信用卡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錢培瑤所有兆豐
銀行信用卡1 張(
起訴書漏載),錢培玉所有之現金含外幣
、金飾各一批(起訴書漏載)、藏酒14瓶、玉山銀行東門分
行支票8 張(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至CA0000000 號)、毛
澤東紀念幣1 枚、護照M 本、國民身分證1 張、手錶2 支、
相機2 台、普洱茶餅11個、Sony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部分
已發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上開物品裝入前述竊得之
行李箱,藏放於上址6 樓之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
訴)。嗣於同年4 月24日16時許,張瑞芳與錢培玉返家後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錢培玉臥室內遺留之手電筒採樣
送驗,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鑑驗比對後,與林昌鴻之
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晚
間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1 之6 樓上板橋電
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板橋公司),乘假日無人在內之際
,徒手將上板橋公司頂樓加蓋窗戶與鐵皮牆壁間之螺絲
旋開
後,自鐵皮縫隙侵入上板橋公司,竊取上板橋公司負責人陳
慧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上板橋公司申請
使用之劃有平行線空白支票5 張(票號:AK0000000 號、AK
0000000 號、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
,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發票日期、金額及發票人簽
章欄均空白)、3.5 吋磁片6 個、陳慧煌與其妻陳李音霓之
自然人憑證各1 張(磁片及自然人憑證已發還)、行李手拉
車1 台(價值約800 元)、紙箱1 個(價值約30元)得手,
嗣上板橋公司員工馮明美上班時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將現場遺留衛生紙、菸蒂採樣送驗,檢出之DNA-STR 型
別,經鑑驗比對後,與林昌鴻之DNA-STR 型別相符,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㈢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4 月
27日晚間22時許,於上板橋公司公司竊盜時,擅自取支票簿
旁之上板橋公司、陳慧煌之印章(下稱上板橋公司大小章)
,盜蓋於前開竊得如附表二所示2 張支票(無
證據證明其他
3 張支票亦盜蓋上板橋公司大小章)之發票人簽章欄上,接
續盜用「上板橋電子貿易有限公司」、「陳慧煌」印文各 1
枚,
復於105 年4 月28日11時許,接續於所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2 張支票分別填載發票日期為「105 年4 月25日」、「10
5 年4 月26日」,金額欄上填載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陸
拾玖萬元正」、「690000」、「參拾伍萬元正」、「350000
」,受款人填載「林昌鴻」,而偽造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
後(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支票背面填載其個人姓名、地
址、電話,以利存入帳戶,嗣持前開2 張偽造支票至新北市
○○區○○路○ 段○○○ 號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交付銀行櫃
台人員而行使之,欲將支票票款存入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林昌鴻帳戶而兌領。銀行人員發現該等
支票業經陳慧煌掛失止付,致該等支票遭退票,嗣由財團
法
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
辦,105 年5 月13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林昌鴻新北
市○○區○○街○○號406 室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A1
至A59 所示之物;於林昌鴻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扣得附表一編號B1至B11 所示之物;經林昌鴻帶同員
警至新北市○○區○○路○○號之1 之6 樓樓梯間扣得C1至C1
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培玉、陳慧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亦定有明
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
證人錢培玉、張瑞芳、陳慧煌於警詢
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6 頁反面、第196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審訴卷第196 至197 頁),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頁反面、第141 至143 頁,
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77 至179 頁、第195 頁、第 198
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2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9
至60頁、第62至75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證人錢培
玉、張瑞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錢培玉、周奕箴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0
7 、109 頁、第193 至194 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證物清單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9日新北警鑑
字第1050778607號鑑驗書各1 份、
贓物領據3 紙、領回百達
翡麗金錶1 支照片、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公務電話記錄及扣案
之手電筒、拔釘器各1 支
可證(見偵卷第26頁、33至34頁、
75頁、77至80頁,本院卷第75至90頁、108 頁、110 頁、11
6 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證人陳慧煌於警詢之指訴
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共19張、新北市政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新北
警鑑字第1051067477號鑑驗書各1 份可證(見偵卷第97至10
6 頁,本院卷第146 頁至156 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業
經證人陳李音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
正反面),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
票據交換所105 年5 月4 日台票總字第1050002177號函
暨被
告偽造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
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各2 份、玉
山銀行埔墘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 紙
可佐(見偵卷第86至96
頁、106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至事實欄一㈠所示遭竊地點係新北市○○區○○路○○號6 樓
一節,業經證人即現場
勘驗採證員警周奕箴、證人即被害人
錢培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194 頁
反面),並有員警勘察現場簡圖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8
至83頁),足認被告係進入新北市○○區○○路○○號6 樓住
宅,竊取同屬6 樓之不同房間財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12時許、12時30分許分別至上址6 樓
、5 樓竊取財物
等情,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198 頁反面),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竊得支票時,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上
已蓋用上板橋公司大小章云云,惟查,證人即陳慧煌之妻陳
李音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支票平日與公司大小章放在
一起,沒有上鎖,下班也不會帶走,伊會事先將公司大小章
蓋到支票背面,是因為現在銀行規定這樣可以從乙存轉到甲
存,但是支票正面都是伊出款時,填載金額後才會在支票正
面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反面),並有支票影
本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92頁),而證人陳李音霓與
被告並不相識,自無甘冒
偽證罪處罰而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
。衡酌支票為見票即付之有價證券,發票人欄上簽名或蓋章
,為必要記載事項之一,一般公司為免支票失竊或遺失造成
損失,斷無事先在空白支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之理,而本件
公司大小章所放位置與空白支票相同,被告既基於提示支票
取款之最終目的,其於竊取支票時,於支票發票人欄蓋用公
司大小章,再偽填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為偽造支票之必
要流程,應屬合理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加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有人
居住,
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
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
參照)。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 年 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
第1項 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25 年 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被
告係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此有照片
1 張可參(見偵卷第72頁),破壞被害人錢培玉住宅之後方
鐵門門鎖進入,亦有現場照片2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
相片23 、24 ),自該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之要件。另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被告徒手將上板橋公司頂
樓加蓋窗戶與鐵皮牆壁間之螺絲旋開後,自鐵皮縫隙侵入,
有相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相片2 、相片
16 ) ,而窗戶、鐵皮牆壁均屬安全設備,應認犯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復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票面金額而欲實行其
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
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
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1918 號 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盜蓋上板橋公司大小章
於如附表二所示2 張支票之盜用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2 張支票,係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至事實欄一㈠犯行,罪數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僅應論以一罪,原起訴書認應論以2 罪,
尚有誤會。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加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另於
竊取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盜用上板橋公司大小章印文、
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受款人而偽造支票,再持以向銀
行行使,其偽造之支票有2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69萬元、35
萬元,金額非寡,本件若非被害人事先辦理掛失止付,被告
持以提示請求付款,將嚴重危害社會信用及影響金融交易秩
序,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記錄,其素行不佳,暨其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所竊
得財物之種類眾多、價值非寡,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錢培玉、陳慧煌等人達成
和
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
定應執行
刑,以資
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
事實欄一㈠犯行,於案發現場扣得之手電筒1 支(見本院卷
第62頁,本院105 年度刑保管字第1141號)、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C12 所示拔釘器1 支(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105 年
度刑保管字第1037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所犯
加重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A36 所示作案衣褲5 件,係被告生活上所用之物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害人錢培玉所有之現金含外幣、金
飾各一批,張瑞芳所有之外幣一批、錢培瑤所有兆豐銀行信
用卡1 張,均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
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A42 、A44 至A46 、 A54
、C1至C11 、兆豐銀行信用卡1 張、百達翡麗金錶1 支,既
已發還被害人錢培玉,有贓物領據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本院卷第108 頁、110 頁),不予宣告沒收。
2.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000 元、行李
手拉車1 臺、紙箱1 個、劃有平行線空白支票3 張(票號:
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係被告為
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於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A47 、A52 、A53 ,既已發還被害人陳慧煌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不予宣告沒收。
3.就事實欄一㈢犯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發還│具領人│ 備註 │
├──┼────────────┼────┼───┼──────────┤
│A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 │否 │ │與本案無關 │
│ │10.68公克)1包 │ │ │ │
├──┼────────────┼────┼───┼──────────┤
│A2 │吸食器2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3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4 │放大鏡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5 │Tiffany手鍊3條 │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
│A6 │Tiffany項鍊2條 │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
│A7 │Dior手鍊1條 │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
│A8 │戒指3個 │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
│A9 │耳環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10 │Tiffany項鍊1條 │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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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 │YSL名片盒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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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2 │YSL打火機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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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3 │SEIKO手錶1只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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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4 │CAUSE懷錶1只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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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5 │懷錶1只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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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6 │戒指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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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7 │玉飾3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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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8 │LIUKOO懷錶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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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9 │手環5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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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0 │手錶1只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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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1 │IPHONE手機1具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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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2 │IPHONE行動電源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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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3 │LUIKOO手錶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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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4 │太陽眼鏡2付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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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5 │鑽石測試機1具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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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6 │SWAROVSKI項鍊1條 │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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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7 │耳飾7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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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8 │女用包1個 │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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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9 │茶葉1盒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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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0 │武夷茶1盒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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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1 │玉山銀行存摺1本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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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2 │黃金買賣紀錄1張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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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3 │燒錄機1台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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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4 │DYSON吸塵器1台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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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5 │LG吸塵器1台 │否 │ │與本案無關,盜刷信用│
│ │ │ │ │卡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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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6 │作案用衣褲5件 │否 │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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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7 │ASUS筆電1台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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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8 │銀色行李箱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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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9 │筆電風扇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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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0 │SHERIDAN'S XO1瓶 │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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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1 │MAZDA鑰匙1付 │是 │葉大溢│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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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2 │馬祖老酒1瓶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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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3 │小酒鬼1瓶 │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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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4 │竹葉青3瓶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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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5 │XO2瓶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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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6 │ORARD XO1瓶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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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7 │3.5吋磁片6個 │是 │陳慧煌│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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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8 │金瑞利珠寶(0000000)1張│是 │周巧雯│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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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9 │國泰銀行金融卡(卡號:03│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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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0 │白蘭地XO1瓶 │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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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1 │林信成自然人憑證1張 │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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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2 │陳李音霓自然人憑證1張 │是 │陳慧煌│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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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3 │陳慧煌自然人憑證1張 │是 │陳慧煌│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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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4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40│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00000000000000)1 張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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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5 │悠遊卡1張 │否 │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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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6 │悠遊卡1張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57 │高捷普卡(卡號:00000000│否 │ │與本案無關 │
│ │306)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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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8 │台北卡優待卡1張 │是 │周永慶│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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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9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52│否 │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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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長庚醫院掛號證2張 │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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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桃榮掛號證1張 │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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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 │中國商銀信用卡(卡號:54│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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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4 │彰化商銀(卡號:00000000│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894400) 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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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5 │匯豐信用卡(卡號:545462│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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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6 │郵局提款卡(卡號:012102│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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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7 │台企銀金融卡1張 │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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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8 │國泰信用卡(卡號:540842│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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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9 │台新信用卡(卡號:540641│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1 張 │ │ │ │
├──┼────────────┼────┼───┼──────────┤
│B10 │中華商銀(卡號:00000000│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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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1 │台新信用卡(卡號:457960│否 │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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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 │玉山銀行東門分行支票8張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 │ │告沒收。 │
│ │至 CA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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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 │毛澤東紀念幣1枚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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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 │錢培玉護照M本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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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4 │錢許金翠護照M本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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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5 │甘純真護照M本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6 │錢若怡身分證1張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7 │手錶2只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8 │相機2台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9 │洋酒7瓶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10 │普洱茶餅11個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11 │Sony筆記型電腦1台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12 │作案用拔釘器1支 │被告所有│ │於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
│ │ │,供事實│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欄一㈠所│ │沒收。 │
│ │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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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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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支票發票日 │ 發票人 │
│ │ │(單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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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K0000000 │「陸拾玖萬元正」│「105年4月25日」│盜蓋「上板橋電子│
│ │ │「690,000 」 │ │貿易有限公司」、│
│ │ │ │ │「陳慧煌」之印文│
├──┼─────┼────────┼────────┼────────┤
│ 2 │AK0000000 │「參拾伍萬元正」│「105年4月26日」│盜蓋「上板橋電子│
│ │ │「350,000」 │ │貿易有限公司」、│
│ │ │ │ │「陳慧煌」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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