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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鴻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4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錢培玉所有之外幣壹批、金飾壹批、張瑞芳所有之外幣 壹批、錢培瑤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 仟元、行李手拉車壹臺、紙箱壹個、劃有平行線空白支票參張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偽造支票貳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手電筒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培玉所 有之外幣壹批、金飾壹批、張瑞芳所有之外幣壹批、錢培瑤所有 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壹張、現金新臺幣陸仟元、行李手拉車壹臺、 紙箱壹個、劃有平行線空白支票參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支票貳紙沒收。 事 實 一、林昌鴻前因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3 月(3 次)、4 月 (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 99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㈠ ㈡㈢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 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12 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自新北 市○○區○○路○○號樓梯間爬至頂樓平台,由逃生梯爬至上 址6 樓後方,以拔釘器1 支破壞後鐵門門鎖,持手電筒1 支 侵入屋內竊取張瑞芳所有之百達翡麗金錶1 支、不詳數量之 外幣及行李箱2 個、兆豐銀行信用卡1 張(起訴書漏載,另 盜刷該信用卡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錢培瑤所有兆豐 銀行信用卡1 張(起訴書漏載),錢培玉所有之現金含外幣 、金飾各一批(起訴書漏載)、藏酒14瓶、玉山銀行東門分 行支票8 張(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至CA0000000 號)、毛 澤東紀念幣1 枚、護照M 本、國民身分證1 張、手錶2 支、 相機2 台、普洱茶餅11個、Sony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部分 已發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上開物品裝入前述竊得之 行李箱,藏放於上址6 樓之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嗣於同年4 月24日16時許,張瑞芳與錢培玉返家後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錢培玉臥室內遺留之手電筒採樣 送驗,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鑑驗比對後,與林昌鴻之 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晚 間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1 之6 樓上板橋電 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板橋公司),乘假日無人在內之際 ,徒手將上板橋公司頂樓加蓋窗戶與鐵皮牆壁間之螺絲旋開 後,自鐵皮縫隙侵入上板橋公司,竊取上板橋公司負責人陳 慧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上板橋公司申請 使用之劃有平行線空白支票5 張(票號:AK0000000 號、AK 0000000 號、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 ,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發票日期、金額及發票人簽 章欄均空白)、3.5 吋磁片6 個、陳慧煌與其妻陳李音霓之 自然人憑證各1 張(磁片及自然人憑證已發還)、行李手拉 車1 台(價值約800 元)、紙箱1 個(價值約30元)得手, 嗣上板橋公司員工馮明美上班時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將現場遺留衛生紙、菸蒂採樣送驗,檢出之DNA-STR 型 別,經鑑驗比對後,與林昌鴻之DNA-STR 型別相符,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㈢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4 月 27日晚間22時許,於上板橋公司公司竊盜時,擅自取支票簿 旁之上板橋公司、陳慧煌之印章(下稱上板橋公司大小章) ,盜蓋於前開竊得如附表二所示2 張支票(無證據證明其他 3 張支票亦盜蓋上板橋公司大小章)之發票人簽章欄上,接 續盜用「上板橋電子貿易有限公司」、「陳慧煌」印文各 1 枚,復於105 年4 月28日11時許,接續於所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2 張支票分別填載發票日期為「105 年4 月25日」、「10 5 年4 月26日」,金額欄上填載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陸 拾玖萬元正」、「690000」、「參拾伍萬元正」、「350000 」,受款人填載「林昌鴻」,而偽造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 後(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支票背面填載其個人姓名、地 址、電話,以利存入帳戶,嗣持前開2 張偽造支票至新北市 ○○區○○路○ 段○○○ 號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交付銀行櫃 台人員而行使之,欲將支票票款存入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林昌鴻帳戶而兌領。銀行人員發現該等 支票業經陳慧煌掛失止付,致該等支票遭退票,嗣由財團法 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 辦,105 年5 月13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昌鴻新北 市○○區○○街○○號406 室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A1 至A59 所示之物;於林昌鴻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扣得附表一編號B1至B11 所示之物;經林昌鴻帶同員 警至新北市○○區○○路○○號之1 之6 樓樓梯間扣得C1至C1 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培玉、陳慧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亦定有明 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錢培玉、張瑞芳、陳慧煌於警詢 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6 頁反面、第196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審訴卷第196 至197 頁),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頁反面、第141 至143 頁, 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77 至179 頁、第195 頁、第 198 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 至60頁、第62至75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證人錢培 玉、張瑞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錢培玉、周奕箴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0 7 、109 頁、第193 至194 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證物清單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9日新北警鑑 字第1050778607號鑑驗書各1 份、贓物領據3 紙、領回百達 翡麗金錶1 支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記錄及扣案 之手電筒、拔釘器各1 支可證(見偵卷第26頁、33至34頁、 75頁、77至80頁,本院卷第75至90頁、108 頁、110 頁、11 6 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證人陳慧煌於警詢之指訴 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共19張、新北市政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7 日新北 警鑑字第1051067477號鑑驗書各1 份可證(見偵卷第97至10 6 頁,本院卷第146 頁至156 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業 經證人陳李音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 正反面),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 票據交換所105 年5 月4 日台票總字第1050002177號函暨被 告偽造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各2 份、玉 山銀行埔墘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 紙可佐(見偵卷第86至96 頁、10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事實欄一㈠所示遭竊地點係新北市○○區○○路○○號6 樓 一節,業經證人即現場勘驗採證員警周奕箴、證人即被害人 錢培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194 頁 反面),並有員警勘察現場簡圖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8 至83頁),足認被告係進入新北市○○區○○路○○號6 樓住 宅,竊取同屬6 樓之不同房間財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12時許、12時30分許分別至上址6 樓 、5 樓竊取財物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198 頁反面),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竊得支票時,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上 已蓋用上板橋公司大小章云云,惟查,證人即陳慧煌之妻陳 李音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支票平日與公司大小章放在 一起,沒有上鎖,下班也不會帶走,伊會事先將公司大小章 蓋到支票背面,是因為現在銀行規定這樣可以從乙存轉到甲 存,但是支票正面都是伊出款時,填載金額後才會在支票正 面蓋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反面),並有支票影 本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92頁),而證人陳李音霓與 被告並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 。衡酌支票為見票即付之有價證券,發票人欄上簽名或蓋章 ,為必要記載事項之一,一般公司為免支票失竊或遺失造成 損失,斷無事先在空白支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之理,而本件 公司大小章所放位置與空白支票相同,被告既基於提示支票 取款之最終目的,其於竊取支票時,於支票發票人欄蓋用公 司大小章,再偽填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為偽造支票之必 要流程,應屬合理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加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有人 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 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 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 第1項 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25 年 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被 告係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此有照片 1 張可參(見偵卷第72頁),破壞被害人錢培玉住宅之後方 鐵門門鎖進入,亦有現場照片2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 相片23 、24 ),自該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之要件。另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被告徒手將上板橋公司頂 樓加蓋窗戶與鐵皮牆壁間之螺絲旋開後,自鐵皮縫隙侵入, 有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相片2 、相片 16 ) ,而窗戶、鐵皮牆壁均屬安全設備,應認犯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復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票面金額而欲實行其 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 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 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1918 號 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盜蓋上板橋公司大小章 於如附表二所示2 張支票之盜用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2 張支票,係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事實欄一㈠犯行,罪數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僅應論以一罪,原起訴書認應論以2 罪, 尚有誤會。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加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另於 竊取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盜用上板橋公司大小章印文、 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受款人而偽造支票,再持以向銀 行行使,其偽造之支票有2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69萬元、35 萬元,金額非寡,本件若非被害人事先辦理掛失止付,被告 持以提示請求付款,將嚴重危害社會信用及影響金融交易秩 序,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記錄,其素行不佳,暨其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所竊 得財物之種類眾多、價值非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錢培玉、陳慧煌等人達成和 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 事實欄一㈠犯行,於案發現場扣得之手電筒1 支(見本院卷 第62頁,本院105 年度刑保管字第1141號)、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C12 所示拔釘器1 支(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105 年 度刑保管字第1037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A36 所示作案衣褲5 件,係被告生活上所用之物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害人錢培玉所有之現金含外幣、金 飾各一批,張瑞芳所有之外幣一批、錢培瑤所有兆豐銀行信 用卡1 張,均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A42 、A44 至A46 、 A54 、C1至C11 、兆豐銀行信用卡1 張、百達翡麗金錶1 支,既 已發還被害人錢培玉,有贓物領據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本院卷第108 頁、110 頁),不予宣告沒收。 2.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000 元、行李 手拉車1 臺、紙箱1 個、劃有平行線空白支票3 張(票號: 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AK0000000 號),係被告為 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於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A47 、A52 、A53 ,既已發還被害人陳慧煌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不予宣告沒收。 3.就事實欄一㈢犯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 紙,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發還│具領人│ 備註 │ ├──┼────────────┼────┼───┼──────────┤ │A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 │否 │ │與本案無關 │ │ │10.68公克)1包 │ │ │ │ ├──┼────────────┼────┼───┼──────────┤ │A2 │吸食器2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3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4 │放大鏡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5 │Tiffany手鍊3條 │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 │A6 │Tiffany項鍊2條 │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 │A7 │Dior手鍊1條 │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 │A8 │戒指3個 │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 │A9 │耳環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10 │Tiffany項鍊1條 │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 │A11 │YSL名片盒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12 │YSL打火機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13 │SEIKO手錶1只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14 │CAUSE懷錶1只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15 │懷錶1只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16 │戒指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17 │玉飾3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18 │LIUKOO懷錶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19 │手環5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20 │手錶1只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21 │IPHONE手機1具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22 │IPHONE行動電源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23 │LUIKOO手錶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24 │太陽眼鏡2付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25 │鑽石測試機1具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26 │SWAROVSKI項鍊1條 │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 │A27 │耳飾7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28 │女用包1個 │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 │A29 │茶葉1盒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30 │武夷茶1盒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31 │玉山銀行存摺1本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32 │黃金買賣紀錄1張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33 │燒錄機1台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34 │DYSON吸塵器1台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35 │LG吸塵器1台 │否 │ │與本案無關,盜刷信用│ │ │ │ │ │卡所得 │ ├──┼────────────┼────┼───┼──────────┤ │A36 │作案用衣褲5件 │否 │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A37 │ASUS筆電1台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38 │銀色行李箱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39 │筆電風扇1個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40 │SHERIDAN'S XO1瓶 │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A41 │MAZDA鑰匙1付 │是 │葉大溢│與本案無關 │ ├──┼────────────┼────┼───┼──────────┤ │A42 │馬祖老酒1瓶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A43 │小酒鬼1瓶 │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A44 │竹葉青3瓶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A45 │XO2瓶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A46 │ORARD XO1瓶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A47 │3.5吋磁片6個 │是 │陳慧煌│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A48 │金瑞利珠寶(0000000)1張│是 │周巧雯│與本案無關 │ ├──┼────────────┼────┼───┼──────────┤ │A49 │國泰銀行金融卡(卡號:03│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 張 │ │ │ │ ├──┼────────────┼────┼───┼──────────┤ │A50 │白蘭地XO1瓶 │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A51 │林信成自然人憑證1張 │是 │林信成│與本案無關 │ ├──┼────────────┼────┼───┼──────────┤ │A52 │陳李音霓自然人憑證1張 │是 │陳慧煌│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A53 │陳慧煌自然人憑證1張 │是 │陳慧煌│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A54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40│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00000000000000)1 張 │ │ │告沒收。 │ ├──┼────────────┼────┼───┼──────────┤ │A55 │悠遊卡1張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56 │悠遊卡1張 │否 │ │與本案無關 │ ├──┼────────────┼────┼───┼──────────┤ │A57 │高捷普卡(卡號:00000000│否 │ │與本案無關 │ │ │306)1張 │ │ │ │ ├──┼────────────┼────┼───┼──────────┤ │A58 │台北卡優待卡1張 │是 │周永慶│與本案無關 │ ├──┼────────────┼────┼───┼──────────┤ │A59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52│否 │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1 張 │ │ │ │ ├──┼────────────┼────┼───┼──────────┤ │B1 │長庚醫院掛號證2張 │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B2 │桃榮掛號證1張 │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B3 │中國商銀信用卡(卡號:54│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1張 │ │ │ │ ├──┼────────────┼────┼───┼──────────┤ │B4 │彰化商銀(卡號:00000000│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894400) 1 張 │ │ │ │ ├──┼────────────┼────┼───┼──────────┤ │B5 │匯豐信用卡(卡號:545462│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1 張 │ │ │ │ ├──┼────────────┼────┼───┼──────────┤ │B6 │郵局提款卡(卡號:012102│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1 張 │ │ │ │ ├──┼────────────┼────┼───┼──────────┤ │B7 │台企銀金融卡1張 │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B8 │國泰信用卡(卡號:540842│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1 張 │ │ │ │ ├──┼────────────┼────┼───┼──────────┤ │B9 │台新信用卡(卡號:540641│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1 張 │ │ │ │ ├──┼────────────┼────┼───┼──────────┤ │B10 │中華商銀(卡號:00000000│是 │陳漢錫│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1 張 │ │ │ │ ├──┼────────────┼────┼───┼──────────┤ │B11 │台新信用卡(卡號:457960│否 │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1 張 │ │ │ │ ├──┼────────────┼────┼───┼──────────┤ │C1 │玉山銀行東門分行支票8張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 │ │告沒收。 │ │ │至 CA0000000號) │ │ │ │ ├──┼────────────┼────┼───┼──────────┤ │C2 │毛澤東紀念幣1枚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3 │錢培玉護照M本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4 │錢許金翠護照M本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5 │甘純真護照M本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6 │錢若怡身分證1張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7 │手錶2只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8 │相機2台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9 │洋酒7瓶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10 │普洱茶餅11個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11 │Sony筆記型電腦1台 │是 │錢培玉│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 │ │ │ │告沒收。 │ ├──┼────────────┼────┼───┼──────────┤ │C12 │作案用拔釘器1支 │被告所有│ │於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 │ │ │,供事實│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欄一㈠所│ │沒收。 │ │ │ │用 │ │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支票發票日 │ 發票人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AK0000000 │「陸拾玖萬元正」│「105年4月25日」│盜蓋「上板橋電子│ │ │ │「690,000 」 │ │貿易有限公司」、│ │ │ │ │ │「陳慧煌」之印文│ ├──┼─────┼────────┼────────┼────────┤ │ 2 │AK0000000 │「參拾伍萬元正」│「105年4月26日」│盜蓋「上板橋電子│ │ │ │「350,000」 │ │貿易有限公司」、│ │ │ │ │ │「陳慧煌」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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