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正君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緝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正君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正君與
另案被告俞孝怡【所涉
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
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
10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死亡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湯正君與另案被告俞孝怡因急需
資金周轉,經被告湯正君詢問另案被告江葦翊(所涉收受
贓
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中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上訴字第24
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否
可以協助後,另案被告江葦翊於104 年4 月中旬某日,在另
案被告俞孝怡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內
,將發票人為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
司)、票號為LD0000000 號至LD0000000 號、付款人為華南
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支票本1 本及松鶴公司之大小章【小章
即松鶴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吳建樺之印章,
嗣因被害人吳建
樺發現上開支票本及松鶴公司之大小章遭竊,即於104 年3
月2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
行龜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龜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交付
予不知上開支票本及松鶴公司之大小章係贓物之被告湯正君
(其所涉
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被告湯正君與另案被告俞孝怡竟共同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4 月中旬某日,在另案被告俞
孝怡上開租屋處內,由被告湯正君於票號LD0000000 號之支
票(下稱本案支票)上,蓋用上開松鶴公司大小章,再由另
案被告俞孝怡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4 年6 月9 日、
票面金額20萬元而偽造支票1 紙,並由另案被告俞孝怡於10
4 年5 月底、6 月初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鴻金寶大樓
,持向不知情之趙進吉調取現金而行使之,趙進吉隨即於同
年6 月初某日,再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曾慶郎調取現金。
嗣因曾慶郎於104 年6 月4 日或5 日,至遠東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提示本案支票不獲兌現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湯正君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湯正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湯正君於偵查中之
自白;②
證人即被害人吳建樺於偵查中之
證述;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江葦翊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
另案被告俞孝怡、證人趙進吉、曾慶郎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⑤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
各1 紙、遺失票據申報書2 紙附卷,以及
扣案之上開支票本
1 本及松鶴公司之大小章各1 枚等資為依據。
四、
訊據被告湯正君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與另案被告俞孝怡共同偽
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俞孝怡需要錢支付職
棒簽賭的錢,需要用到票據,問伊身邊的朋友有沒有支票可
以借開,伊就打電話問江葦翊有沒有支票可以借,他說他那
邊有,隔天就拿松鶴公司的支票1 本及大小章各1 個到伊跟
俞孝怡在新莊的租屋處給伊,跟伊說這個支票可以用,伊以
為是江葦翊的支票,或是他去借來的支票,伊就把支票跟大
小章全部拿給俞孝怡,本案支票的發票日及金額應該是俞孝
怡寫的,大小章則是本來就已經蓋在支票上,不是伊或俞孝
怡蓋的,伊
原本因為與俞孝怡是男女朋友,想要自己擔責任
,才會說本案支票的發票日及金額都是伊寫的,伊沒有偽造
本案支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吳建樺因於104 年3 月25日發現原本存放在松鶴公司
之支票1 本(發票人為松鶴公司、票號LD0000000 號至LD00
00000 號、付款人為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及松鶴公司之大小
章各1 個(小章即被害人吳建樺之印章)遭竊,即於同年月
27日前往華南銀行龜山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程序
一節,
業
據證人吳建樺於本案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支票
正反面影本、104 年3 月27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
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附卷
可稽;又另案被告江葦翊於104 年
3 月25日至同年4 月23日間之某時,在其當時位在臺北市○
○區○○街○○○ 號5 樓之7 租屋處內,明知其友人傅建嘉帶
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上開松鶴公司支票本1 本及大小章各1 個等物,為「大龍」
竊取之贓物,仍
予以收受,其後並因被告湯正君詢問有無支
票可提供使用,即於104 年4 月中旬某日,前往被告湯正君
與另案被告俞孝怡共同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租屋
處,將上開松鶴公司支票本及大小章全數交予被告湯正君及
另案被告俞孝怡收受,另案被告俞孝怡即於104 年4 月中旬
某日,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104 年6 月9 日、票面金
額為20萬元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後,於同年5 月底、6 月初某
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大樓,持以向趙進吉調取現金
而行使,趙進吉復持該支票向曾慶郎調取現金,曾慶郎再於
同年6 月4 日或5 日,至遠東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提示該支票
,然因該支票業已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
等情,分別業據被告
湯正君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葦翊於本案偵查、另案偵審中
、證人俞孝怡、趙進吉及曾慶郎各自於本案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另案被告俞孝怡於104 年9 月9 日偵訊
時當庭提交之上開松鶴公司支票本1 本及大小章各1 個扣案
可佐,此部分事實均
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㈡又證人俞孝怡於偵查中固證稱:於104 年4 月中旬,江葦翊
在新○○○區○○路○○號租屋處,將1 本空白的松鶴公司支
票及大小章拿給湯正君,江葦翊走了之後,湯正君再把整本
的支票跟大小章交給伊,本案支票是伊依照湯正君的指示,
填寫金額及日期,大小章是湯正君蓋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22517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48頁、新
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卷(下稱新北檢105 偵緝
卷)第20頁】,然本件嗣係由另案被告俞孝怡持本案支票向
趙進吉調取現金,業如前述,且所取得現金之流向不明,則
另案被告俞孝怡本即有偽造本案支票後持以使用之高度動機
,再者被告湯正君與另案被告俞孝怡始終相互指控係因對方
急需資金,始詢問另案被告江葦翊有無支票可提供使用,惟
證人江葦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湯正君說要交給他當時女
朋友(即指俞孝怡)使用,好像是要支付他女朋友賭棒球的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
堪認係另案被告俞孝怡有使
用支票調取現金之需求,則另案被告俞孝怡事後雖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衡諸
上情足認其涉案關係非淺,實有可能係為規避刑事處罰而為
上開不利被告湯正君之證述內容,則其所述是否屬實,自需
有其他
補強證據予以相互
佐證,始足認定。再
參酌證人江葦
翊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交給湯正君的支票本是空白的云云
【見新北檢偵卷第84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646
號影卷(下稱新北檢104 偵緝卷)第12頁】,
復於其本身所
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改口供稱:松鶴公司支
票本1 本,好幾張本來就已經蓋好(即指松鶴公司大小章)
;傅建嘉帶「大龍」來時,「大龍」拿1 個手提袋,裡面的
支票有一部分已經有蓋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8993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44頁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卷第114 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將松鶴公司支票本及大小章交給湯
正君時,支票簿內有些是有蓋好松鶴公司大小章,差不多就
如扣案之支票簿內一樣,已經蓋好松鶴公司大小章,還沒填
寫日期、金額,但已經蓋好大小章的支票,伊認為還是屬於
空白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可知另案被告江葦翊
對於其將松鶴公司支票本交予被告湯正君收受時,該支票本
內之部分支票是否已蓋有松鶴公司大小章一節,前後所述已
有不一,是其前開於本案偵查中所為「其交予被告湯正君之
支票本為空白」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尚難排
除另案被告江葦翊所交付支票本之時,該支票本內之本案支
票上已蓋上松鶴公司大小章之可能性,何況,證人江葦翊於
本案及另案偵查中既一致證稱:伊有1 個朋友叫傅建嘉,他
有帶1 個朋友「大龍」到伊租屋處,「大龍」帶了1 袋東西
,包含松鶴公司的支票本,他說東西是偷來的,1 袋全部都
是松鶴公司的東西,希望伊可以銷贓或處理,並把整袋東西
放在伊那邊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84頁、北檢偵卷第38頁反
面至第40頁),則上開松鶴公司支票本最初既係遭「大龍」
竊取,再經由傅建嘉帶同「大龍」持以前往委由另案被告江
葦翊代為銷贓,被告湯正君則係因另案被告江葦翊之交付而
輾轉取得該支票本,是本件亦難排除該支票本在交由被告湯
正君取得前,已遭先前
持有者即「大龍」、另案被告江葦翊
甚或傅建嘉等不詳之人為將來方便使用之目的,而預先在部
分支票上(包括本案支票在內)蓋印松鶴公司大小章之可能
性,至被告湯正君於偵查中供承其在本案支票填寫金額與日
期之情節,顯與證人俞孝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期係伊的字等語(見新北檢105 偵緝卷第20頁)之
事實不相吻合,尤難採信,凡此均不足作為證人俞孝怡上開
證詞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僅因證人俞孝怡有維護己身利益疑
慮所為之單一片面證述,以及證人江葦翊所為說詞反覆而具
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湯正君確有指示另案被告俞孝怡填
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再親自持松鶴公司之大小章
蓋印於本案支票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㈢此外,證人江葦翊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把松鶴公司支票本交
予湯正君時,有跟他說支票有問題,會有人報遺失,一定是
不能用的,不能拿去銀行正常使用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85
頁、新北檢104 偵緝卷第1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一開始在電話中跟湯正君說票有問題,不能用,你們要
用我再拿過去,後來湯正君叫伊拿過去,伊拿過去後有跟湯
正君說支票不是不能用的,是別人銷贓過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48 頁、第149 頁),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湯正君有指
示另案被告俞孝怡填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再親自
持松鶴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本案支票等犯行之理由,詳如前
述,則縱使證人江葦翊此部分證述內容屬實,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湯正君明知上開松鶴公司支票本及大小章係他人竊取之
贓物,竟仍予以收取之收受贓物犯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訴),且依證人俞孝怡、趙進吉及曾慶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除前開所列證人俞孝怡有可能係為規避自身刑事處罰所
為之不實證述外,其餘證述內容亦僅係說明另案被告俞孝怡
如何持本案支票調取現金之過程,並未能證明被告湯正君將
上開松鶴公司支票本及大小章交予另案被告俞孝怡後,有親
自參與、指示或與另案被告俞孝怡共同謀議應如何利用本案
偽造之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而行使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湯正
君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湯正君確有持松鶴公司之
大小章在本案支票蓋印而加以偽造一事為真實之程度,另依
卷內證據亦無以認定被告湯正君有指示另案被告俞孝怡於本
案支票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以及親自參與、指示或與另案
被告俞孝怡共同謀議應如何利用本案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而
行使之行為,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湯正君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湯正君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湯正君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湯正君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